懲戒法院判決111年度清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即被付懲戒人 鄭妃芸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管
理師被 上 訴 人即 移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8月31日111年度清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鄭妃芸應民國109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於110年3月31日分發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下稱大地處)實施實務訓練,110年7月31日正式派代為該處管理師。上訴人早於任職前,自103年4月20日起,擔任乾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生公司)之監察人職務,並於同年5月14日辦理變更登記。惟上訴人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未受有報酬,案經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於111年1月27日經由「公務員兼職查核平臺」進行兼職查核比對時查獲並告知,乾生公司於111年2月16日改選監察人為第三人,上訴人於111年2月18日辦畢監察人解任登記,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下稱原審)審理。經本院111年度清字第21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申誡(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㈠查上訴人應109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
格,於110年3月31日分發至大地處實施實務訓練,110年7月31日正式派代為該處管理師。上訴人早於任職前,自103年4月20日起,擔任乾生公司之監察人職務,並於同年5月14日辦理變更登記。惟上訴人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未受有報酬,案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7日經由「公務員兼職查核平臺」進行兼職查核比對時查獲並告知,乾生公司於111年2月16日改選監察人為第三人,上訴人於111年2月18日辦畢監察人解任登記。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所為,有違111年6月22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4日生效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及上訴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茲審酌上訴人未有實際經營及受有報酬事實,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申誡之懲戒處分。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請求作成上訴人應不受懲戒裁判。
㈡上訴人7年前起心動念,只是單純幫忙,無營利意圖,且該公
司一直與上訴人毫無干係,事隔7年,常人如何能記得?㈢基於此一背景,上訴人於公職報到時,捫心自問未曾參與公
司經營,填寫「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時,當然填寫無,自認無參與任何公司之經營,如何能知道於3個月內辦理解任?完全無記憶,此乃常人之常情。
五、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意旨略以:㈠本案依法將上訴人移付懲戒,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㈡上訴人訴稱其係為協助親戚成立公司,同意掛名監察人,但
期間均未參與經營及未領報酬,因時間久遠已經忘記等等理由均無足採,依銓敘部函示及相關案例,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之外尚包括形式認定,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行為有違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駁回其上訴。
㈣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1: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畫面截圖。
證2: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路查詢服務(歷史資料)截圖。
證3:經濟部103年5月14日經授中字第10333332030號函及乾生公司變更登記表。
證4:經濟部111年2月18日經授中字第11133098930號函及乾生公司變更登記表。
證5: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含節錄之「公務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會議資料) 。
證6: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7年5月30日107年度鑑字第14211號判決書。
六、經查: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僅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所確定事實為依據,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規定自明。原審基於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自103年5月14日起擔任乾生公司之監察人,於110年7月31日正式派任為大地處管理師之後,並未辦理解任登記,上訴人迄111年2月18日始完成監察人解任登記之違失事實,為上訴人所不予爭執,而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第2項前段明定「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所定不得經營商業,其認定標準,不以實際參與營業行為者為限,並兼採形式認定,亦即所稱經營商業包括實際參與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原審從而認定上訴人違反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並審酌上訴人並未實際經營,暨未受有報酬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申誡處分,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仍徒憑己意,漫謂其7年前單純幫忙,常人如何能記憶云云,表明不服原判決,指原判決違法,顯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作成上訴人不受懲戒之判決等情,為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呂丹玉法 官 張祺祥法 官 葉麗霞法 官 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