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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1 年清上字第 12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1年度清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被付懲戒人 潘昇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配屬中正第二分局偵查佐(停職中)辯 護 人 楊榮宗律師

吳庭歡律師上 訴 人即被付懲戒人 吳崇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配屬松山分局小隊長(停職中)

黃煇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小

隊長(停職中)送 達代收 人 楊宜倫被 上 訴 人即 移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1年8月31日106年度清字第129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潘昇達、吳崇雄、黃煇庭(下稱上訴人3人)均為警察人員,併為公務員。緣有長征資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銀河紅利股份有限公司、長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征公司),由徐正倫、李尉慈夥同友人,共同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而牟取不法利益,上訴人3人為賺取高利,均想借款予徐正倫,乃向親友集資再借款予徐正倫,因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之規定,除觸犯刑罰法令,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係就民國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前第5條文字為調整,但內涵並無不同,逕適用修正後規定)之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經被上訴人機關臺北市政府移送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下稱原審)審理。經本院106年度清字第12960號審理結果,判決潘昇達、吳崇雄、黃煇庭均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3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貳、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3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參、原判決略以:

一、訴外人徐正倫係長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徐正倫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自101年起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以每期2至3個月不等、月息1%至10%不等或年息約12%以上不等之利率,即與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顯有特殊超額之利率,招攬民眾投資上開公司或出借資金。

二、上訴人3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其等竟因均想借錢給徐正倫以賺取利息,而於101年起,分別由潘昇達、黃煇庭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另吳崇雄與其妻李瑞貞則自102年起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按潘昇達、吳崇雄及李瑞貞、黃煇庭三方彼此之間並無犯意聯絡),由潘昇達、吳崇雄及李瑞貞、黃煇庭分別向如原判決附表二(以下附表均係原判決之附表)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1至10、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借款,並向該等被害人保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1至10、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該等被害人為賺取利息,因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1至10、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匯款日期,各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1至

10、附表四編號1至9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潘昇達不知情之配偶童怡璇(按現已離婚)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童怡璇帳戶)、李瑞貞在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瑞貞帳戶)及黃煇庭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西松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煇庭帳戶),而分別以此方式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潘昇達因此獲取犯罪所得總計新台幣(以下同)2,754萬1,700元、吳崇雄及李瑞貞因此獲取犯罪所得總計1,317萬500元、黃煇庭因此獲取犯罪所得總計2,859萬1,200元。

三、上開事實,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認定上訴人3人均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收受經營存款業務罪,分別判處潘昇達有期徒刑3年10月,吳崇雄有期徒刑3年6月,黃煇庭有期徒刑3年10月,此有該判決可稽。上訴人3人雖辯稱:第一審刑事判決重複認定犯罪所得,未扣除已返還金額,認事用法有誤;上訴人吳崇雄辯稱:附表三陳寶林是單純借款,未借予徐正倫,游淑芬尚欠之金額僅有39萬元;上訴人黃煇庭辯稱:向李冠宇借款是供自家用,附表四李柏鋒並未扣取佣金。惟上訴人3人並不否認前述借款,所辯刑事第一審判決犯罪所得是否計算有誤,核與本院對上訴人3人之違法行為是否懲戒一節,不生影響;至上訴人吳崇雄以年息36%向陳寶林借款30萬元,黃煇庭以年息24%向李冠宇借款9萬元,另又告知李柏鋒借款予徐正倫,每期可獲得年息72%~ 96%不等之高額利息等情,已據陳寶林、李柏鋒、黃煇庭等分別於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有該案之電子卷證可稽。至吳崇雄、黃煇庭所辯資金用途或其僅將李柏鋒之款項轉予徐正倫,未扣取佣金等情,縱然屬實,亦與本件違反銀行法行為之成立不生影響。另關於游淑芬部分,上訴人吳崇雄及其妻事後清償之金額,並不影響犯罪行為成立之認定。其違法行為既已成立,所述縱然屬實,亦僅能作為衡酌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均不能解免其違失行為責任。核上訴人3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行為,其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爰審酌上訴人3人行為時分別擔任偵查佐、小隊長之警務人員,卻未能謹言慎行,竟為本件違法行為,危害金融市場秩序之安定與被害人權益,影響公眾對公務員能否謹慎任事產生高度疑慮,復嚴重損害機關及政府信譽,惟依前開刑事第一審判決之記載及卷附被害人書立之證明書,上訴人3人已分別於刑案偵審中坦承犯行,並各自清償部分借款,取得多數被害人原諒,及其等違法行為所涉之期間達數年之久,各自吸收之資金達千萬元以上之鉅,致生投資人、金融秩序及政府機關信譽之嚴重損害,暨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處分。

肆、上訴意旨:

甲、潘昇達部分

一、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懲戒法庭第一審審理。

二、茲就原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具體指摘如下:㈠原判決忽略公務員懲戒之制度目的,未審酌其他情狀以綜合

評價上訴人潘昇達所彰顯之整體人格是否具公務員適任性,逕以上訴人潘昇達違反銀行法一案刑事判決事證明確,即判處上訴人潘昇達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核屬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⑴按公務員懲戒制度係以健全公務秩序與端正紀律為主軸,主

要目的在於維持政府體制之健全,矯正公務人員違失行為,維繫、穩固及確保公務秩序、提升行政效率,以深化維護公共福祉之整體利益。其所保護之法益,為確保憲法上賦與公務員適正執行公務,以達國家良善治理之功能。是以有違失或違反義務行為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並非對其違失行為施以報復性懲罰,而係因其違失行為所呈現之人格,預示該公務員不適合再擔任公職,或雖尚適任公職但需對其施以適當導正措施。」懲戒法院懲戒法庭ll0年度清字第34號判決參照。

⑵次按,「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定有明文。

⑶揆諸前開說明,公務員懲戒制度之主要目的係評價被付懲戒

之公務員是否仍適任於公職,要非僅以刑事案件之成罪與否及量刑輕重為斷,而應綜合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各款事項,尤應注意其他一切有利或不利上訴人之情狀,認定上訴人違失或違法行為徵顯之整體人格是否仍具公務員適任性,及若具適任性應如何導正其違失或違法行為。此雖亦為原判決所肯認,並以上訴人3人「所稱其等刑事部分涉案情節甚輕,刑事第一審判決量刑太重目前上訴中,擔心懲戒判決參考刑事裁判,致影響其權益云云,尚屬誤解。」等語說明;惟細譯原判決,無非係以新北地院l05年度金重訴字第l0號判決所認定之事證均已明確,即泛言上訴人潘昇達損及公眾對公務員信賴並損害政府及機關信譽,並僅於原判決理由欄最末以條列式表明「惟依前開刑事第一審判決之記載及卷附被害人書立之證明書,被付懲戒人等已分別於刑案偵審中坦承犯行,並各自清償部分借款,取得多數被害人原諒,及其等違法行為所涉之期間達數年之久,各自吸收之資金達千萬元以上之鉅,致生投資人、金融秩序及政府機關信譽之嚴重損害,暨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等詞,而判處上訴人潘昇達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除此之外,綜觀原判決理由,實未見任何審酌、考量上訴人潘昇達僅與基於與親友分享賺錢資訊之想法而邀請親友參加、於偵查中即自白配合調查、其非主導第三人徐正倫之吸金集團、更無犯罪所得,且積極與各被害人和解、戮力填補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所彰顯之上訴人潘昇達整體人格是否仍適任於公職之實質論述及說明,原判決就此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⑷申言之,原判決忽略公務員懲戒制度之核心意旨乃係個案評

價上訴人潘昇達擔任公職之適任性,對於上訴人潘昇達之違法行為及其犯後舉止、態度所建構之人格圖像何以不適任於公職之實質理由付之闕如,委實不足以支撐判決主文所判處之懲戒處分,堪認原判決確有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自應予以廢棄,發回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更為審理。

㈡原判決未加以闡述說明,遽認上訴人潘昇達對銀行法第29條

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與立法目的應有認知,而竟違犯之,嚴重減損機關形象並影響政府信譽,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發回。

⑴原判決認「被付懲戒人長期擔任警職,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

社會閱歷,對於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而保證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行為,顯然可能造成該不特定人為圖得高額利率,而將高額款項交付其等,由其等出借予非經取得許可銀行證照之徐正倫扣取佣金牟利,進一步導致該等被害人受有求償無門之風險等情,應有相當認知,實不能諉為不知,乃竟招攬同事、親友等被害人將高額款項出借,再由其等轉借徐正倫,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l、第125條第1項規定,有損被害人權益,危害金融市場秩序之安定,行為有欠謹慎,足以戕害民眾對其執行職務之尊重及信賴,已達嚴重損害機關形象及政府信譽之程度,為維護公務紀律,允有予以懲戒之必要。被付懲戒人等以其等不知會違反銀行法,僅貪圖利息投資借款,並為互利親友而提供投資管道,而辦理借款及代親友匯款賺取佣金,且其等亦將自己所有的資金出借予徐正倫,迄未取回本金,而同屬被害人,損失甚鉅,惡性並非重大等詞置辯,核無可取。」等情。詎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潘昇達為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即泛言上訴人長期擔任警職,具有相當智識及閱歷,對於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l、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禁止規範之構成要件與立法目的應有相當認知,實為速斷。⑵經查,上訴人潘昇達偵辦之業務為組織犯罪及毒品,原判決

並未說明何以上訴人潘昇達因偵辨組織犯罪及毒品案件即理所當然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構成要件乃至其立法目的有所認知。況上訴人潘昇達主觀上借款與第三人徐正倫係供其投資,雖基於互利親友意思而居問提供被害人等投資管道,然究其本質,上訴人潘昇達亦係第三人徐正倫吸金集團之被害人,原判決未加審酌上訴人潘昇達僅係未事先了解其主觀上招攬親友投資行為所涉及之法律風險以致誤罹法典,即以上訴人潘昇達具警察身分擬制推論上訴人潘昇達主觀之惡性,復未詳加說明上訴人潘昇達之行為如何影響政府機關信譽及貶損民眾對政府信賴,遽認上訴人潘昇達行為嚴重損害機關形象及政府信譽,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難昭折服。

⑶職是,原判決未備具理由,即認上訴人潘昇達對銀行法關於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禁止規範與立法目的應有認知而竟犯之,戕害民眾對政府信賴且貶損政府信譽,有判決不備理由且足影響判決結果之當然違背法令無訛。

㈢上訴人潘昇達是否保有犯罪所得乃為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第8

款、第9款懲戒處分時尤應注意之事項,其直接影響懲戒處分之輕重,惟原判決並未詳加說明即逕認上訴人潘昇達是否保有犯罪所得與上訴人潘昇達是否應受懲戒無影響,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應予廢棄。

⑴按「按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

為處分輕重之標準: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第8款及第9款定有明文。

⑵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59條前段及懲戒法院懲戒法庭辦理懲

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ll條第1項前段,雖均僅規定『(懲戒案件)判決書應分別記載主文、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等旨,其就如何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各款所列舉事項 ,固未明定應記載於懲戒案件判決書內。惟當事人若對於足以影響懲戒輕重之事由,已提出法律依據及相關證據資料等特殊情況,判決書內對於懲戒法庭作成懲戒處分,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要求應審酌一切情狀外,並應特別就上訴人違失行為之輕重,法院所作成之懲戒處分與所確認之事實間,有無維持合理之比例,於理由內加以闡述說明,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足以影響決結果之違法。」懲戒法院109年度清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

⑶經查,原判決認「被付懲戒人等雖又辯稱刑事第一審判決重

複認定『犯罪所得』,錯未扣除已歸還金額;而且該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等對被害人之款項保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認事用法錯誤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等以借款為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已構成違反銀行法之違法行為已如前述;至於所辯刑事判決對於被付懲戒人等的『犯罪所得』的認定、被付懲戒人等對於被害人款項是否保有『事實上處分權』,刑事第一審判決就上述部分是否確有違誤,核與本院對被付懲戒人等之違法行為應否懲戒之認定,並不生影響,故其所辯為無理由。」等節,固非無見。惟上訴人潘昇達是否保有犯罪所得並與被害人和解、歸還借款,係為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之情狀,其攸關上訴人潘昇達之整體人格是否具公務員適任性及是否有懲戒必要之評價,且亦涉及於刑事案件上訴人潘昇達是否得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自足以影響懲戒處分之輕重,更係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第8款及第9款明文列舉尤應注意之「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行為後之犯後態度」。矧上訴人潘昇達於原審就其是否保有犯罪所得已明確主張新北地院l05年度金重訴字第l0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與事實不符,並指出其與各被害人均已和解並於該案中提出和解書為證。懲戒法院雖已依職權調取新北地院l05年度金重訴字第l0號違反銀行法一案全卷電子檔及其刑事判決書,卻未就卷內資料詳查上訴人潘昇達關於犯罪所得之判斷有無違誤,僅以上訴人潘昇達行為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逕認「刑事第一審判決就上述部分是否確有違誤,核與本院對被付懲戒人等之違法行為應否懲戒之認定,並不生影響」,全然未詳予析述說明上訴人潘昇達是否仍保有犯罪所得與上訴人潘昇達之整體人格是否適任公職及行為應否受懲戒何以無涉,核屬判決不備理由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原判決。

⑷據上,上訴人潘昇達是否保有犯罪所得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l

0條第8款及第9款明文列舉尤應注意之「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行為後之犯後態度」,屬足以影響懲戒輕重之事由,且經上訴人潘昇達指出證據資料,原判決未加以說明即逕認上訴人潘昇達是否保有犯罪所得與上訴人潘昇達是否應受懲戒無影響,自有判決不備理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當然違背法令,灼然甚明。

三、綜據上述,原判決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為此懇請鈞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另為妥適之判決,以免冤抑,實戚德便。

乙、吳崇雄部分為不服懲戒法院106年度清字第12960號上訴人吳崇雄懲戒案件判決,僅依法提出上訴理由狀事:

一、緣上訴人吳崇雄因懲戒案件,於日前奉接懲戒法院106年度清字第12960號判決,該判決以「潘昇達、吳崇雄、黃煇庭均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惟原審判決關於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量刑等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殊難令上訴人吳崇雄甘服,為此已於法定期間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及同法第68條之規定提起上訴。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證據與事實之關連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屬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當然違背法令。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論理暨經驗法則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 ,始稱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49號判決要旨參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規定,行政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與懲戒案件性質不相牴觸者,準用之。因此行政訴訟法與公務員懲戒法中關於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即可做相同之解釋及援用。

三、新北地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中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三陳寶林之認定,確實與證據及事實不相符,原審判決即有事實認定未依證據,且又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當然構成判決違背法令,分述如下:

㈠原審判決以「七、關於被付懲戒人吳崇雄所辯附表三陳寶林

部分係單純借款並無轉予徐正倫獲取高額利息,游淑芬部分其尚欠未還之金額僅剩39萬元......唯查吳崇雄及黃煇庭均明知未經特許不得以借款為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卻違反上開規定分別於附表三、附表四之期間內向多數人借款或收受投資

,其中吳崇雄即以年息36%向陳寶林借款30萬元....,已據陳寶林、李柏鋒及黃煇庭分別於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有該案之電子卷證可按。故吳崇雄及黃煇庭上述行為已包含於該二被付懲成人收受存款違反銀行法之集合犯行為內,核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處罰之違法行為。」(原審判決第13頁第24行至第14頁第8行)。

㈡惟查:證人陳寶林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吳崇雄跟

你借這筆30萬元,你們有無約定利率?)沒有,那時候他說要給我利息,我說沒關係他自己看著辦,意思是隨便就看他自己。」、「(問:你意思是否要給不給利息都可以?)對。」「(問:你說他要給利息,有無說他打算給你多少利率的利息?)我們那時候是沒有談定這個。」、「(問:據你瞭解所借給吳崇雄的30萬元與徐正倫是否有關?)這已經過很多年,那時候就我瞭解,只記得那時候他跟我借這筆錢,說是要還給他太太的朋友或什麼,但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沒有問很詳細,不過他就是說要還人家錢。我借款30萬元給吳崇雄的部分應該跟徐正倫沒有關係,因為之後吳崇雄知道我跟徐正倫也認識,我有跟他講過,因我跟吳崇雄是結拜兄弟算是換帖、換帖兄弟,我們是幾十年同事,我們也常常2、3個月會聚餐都是同事,他也瞭解我跟徐正倫雖然沒有深交但認識,所以他如果要把這錢做其他用途或怎麼樣會跟我講,可是他那個時候確實是已經很……就是臉皺皺的要還人家錢,這點我很確定。」(上證1),足徵陳寶林確實證稱其借款30萬元給上訴人吳崇雄係單純應急一次性周轉借款,與徐正倫涉嫌吸金案件無關連,且上訴人吳崇雄事先未與陳寶林約定任何利息給付,僅因事後感激之意而返還30萬9000元,其亦符合民間一般短期借款之利率,刑事判決及原審判決未查,逕行認定上訴人吳崇雄向陳寶林借款部分亦屬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即有事實認定未依證據,且又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當然構成判決違背法令。

四、原審判決以被付懲成人長期擔任警職為由,認定上訴人吳崇雄對於被害人受有求償無門之風險等情,應有相當認知,為被付懲成人不利認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情形,構成判決違背法令,分述如下:

㈠原審判決以「五、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

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銀行法特別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經取得許可證照,即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被付懲戒人潘昇達、吳崇雄行為時分別為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小隊長,被付懲戒人黃煇庭則為婦幼警察隊小隊長,長期擔任警職,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閱歷,對於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而保證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行為,顯然可能造成該不特定人為圖得高額利率,而將高額款項交付其等,由其等出借予非經取得許可證照銀行之徐正倫扣取佣金牟利,進一步導致該等被害人受有求償無門之風險等情,應有相當認知,殊不能諉為不知,乃竟招攬同事、親友等被害人將高額款項出借,再由其等轉借徐正倫,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規定,有損被害人權益,危害金融市場秩序之安定,行為有欠謹慎,足以戕害民眾對其執行職務之尊重及信賴,已達嚴重損害機關形象及政府信譽之程度,為維護公務紀律,允有予以懲戒之必要。被付懲戒人等以其等不知會違反銀行法,僅貪圖利息投資借款,並為互利親友而提供投資管道,而辦理借款及代親友匯款賺取佣金,且其等亦將自己所有的資金出借予徐正倫,迄未取回本金,而同屬被害人,損失甚鉅,惡性並非重大等詞置辯,核無可取。」(參原審判決第12頁第28行至第13頁第14行)。

㈡然查:上訴人吳崇雄除將被害人款項出借予徐正倫外,亦將

自己所有的資金出借予徐正倫,迄未取回本金而同屬被害人,此有刑事卷證資料可資,倘若上訴人吳崇雄對於出借款項予徐正倫以獲得利息之行為有相當認知,又何以上訴人吳崇雄借予徐正倫之款項均未取回。且上訴人吳崇雄借予徐正倫之款項依照另案刑事判決書記載高達25,738,000元(參另案刑事判決書附表四,上證2),相較於被害人所出借之款項另案刑事判決記載僅有13,170,500元(尚不論另案刑事判決認定數額違誤部分,參另案刑事判決書附表六,上證3),若上訴人吳崇雄對於出借款項將受有求償無門之風險早有認知,又如何會出借高額款項予徐正倫,原審判決認定顯然有理由前、後矛盾之情形,當然構成判決違背法令。

五、原審判決認定「吳崇雄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其懲戒處分顯然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亦構成判決違背法令之情,理由如下:

㈠按「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

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定有明文。

㈡本案中,上訴人吳崇雄向被害人之借款金額為13,170,500元

,相較於同案被付懲成人潘昇達及黃煇庭向被害人借款金額分別達到2700萬及2800萬餘元,上訴人吳崇雄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行為所生之損害,即明顯有異,且上訴人吳崇雄仍陸續償還被害人之款項,對於被害人所生影響亦較輕微,惟原審判決卻為相同之處分,即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㈢再者,出借予徐正倫款項之動機,乃係因被付懲成人與身為

家管之妻子即李瑞貞尚需要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其中大兒子自幼即患有強迫症目前仍須定時至身心科醫院就診治療、老二就讀高中三年級、老三就讀國中一年級),上訴人及妻子為了彌補家庭費用,始觸犯銀行法,其行為動機並非不法,而上訴人吳崇雄,並無科刑紀錄,且身為警務人員迄今,均克盡職責,嚴守紀律,任職期間屢破重大案件,從警職30多年來,僅有79年及因本案列管三個年度為考績乙等(l05一l07),其餘年度均為甲等,不論係本案發生前、後,上訴人吳崇雄更因兢兢業業、不辭辛勞盡職工作而有無數獲獎紀錄(參原審附件2),勘認被付懲成人之品行良好,原審判決未查上情予以撤職處分,即有判決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之違誤。

㈣另就鈞院歷年來公務員懲戒案件,於被付懲戒人違反貪污治

罪條例之案件或利用職權、職務期間犯罪者,給予撤職或休職之嚴厲處分(110年度清字第82號判決-附件1、111年度清字第15號判決-附件2、100年度鑑字第12007號判決-附件3),於被付懲戒人若有違反銀行法時,給予降級改敘之處分(106年度鑑字第13931號判決-附件4、107年度清字第13164號判決-附件5),然本案上訴人吳崇雄非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案件或利用職權、職務期間犯罪者,原審判決予以撤職處分,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符。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給予撤職處分將使上訴人吳崇雄全家恐頓時失去依靠,除無法周全照顧家中未成年子女,易導致上訴人吳崇雄家庭生活出現困境,更無法使上訴人吳崇雄得以繼續彌補被害人之損害,上訴人吳崇雄因一時未察鑄成此錯誤,現今已有深表悔悟,為日後能繼續擔任警職為民服務,建功抵過,並同時支撐家庭生計及後續債務之清償,懇請貴院明察,從輕懲戒改以降職改敘或休職等懲戒,給予重新改過之機會。

七、證據(均影本在卷)上證1、另案刑事案件109年7月9日審理筆錄節錄。

上證2、另案刑事判決書附表四。

上證3、另案刑事判決書附表六。

附件1、110年度清字第82號判決。

附件2、111年度清字第15號判決。

附件3、100年度清字第12007號判決。

附件4、106年度鑑字第13931號判決。

附件5、107年度清字第13164號判決。

丙、黃煇庭部分上訴人黃煇庭不服懲戒法院106年度清字第12960號懲成案件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敘述上訴聲明及理由如下: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作成輕於原審懲戒處分之裁判。

二、原審判決,就上訴人黃煇庭,處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實屬過重,顯有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之違誤及有濫用裁量權之情,並附理由於后:

㈠原審判決就上訴人黃煇庭,處以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實違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事,觀諸近年懲戒法院公務員懲戒相關案件,有與上訴人黃煇庭情狀相似,懲處顯輕於上訴人黃煇庭之例:111年度澄字第1號、107年度清字第13195號、110年度清字第64號、109年度清字第13435號、109年度清字第13380號,均僅處休職之處分(詳如附件一至五)。

㈡衡諸上開判決,有擔任外交部公使期間進行性交易,致嚴重

影響政府聲譽者,有惡意刁難廠商索賄者,有侵入住宅犯加重竊盜者,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者,更有對酒醉無扺抗力女子施以趁機性交者,就犯罪惡性或影響政府機關信譽之角度觀察,與本件上訴人黃煇庭招攬親友投資賺取利息,而非故意侵害他人者相比,上開案件之情節顯較本件重大。惟查,上開公務員之加重竊盜、趁機性交、索賄等行為,皆僅處以休職而非撤職處分,而本案上訴人黃煇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亦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竟判處上訴人黃煇庭撤職處分,實屬過苛,且與上開情節更嚴重之案件判決歧異過大,而有建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並有濫用裁量權之違誤。

三、原審判決未審酌上訴人黃煇庭涉案情節甚輕、犯後態度良好、同為案件被害人,且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猶處如上文所示之懲戒處分,實有適用法規不當、裁量權濫用之違誤:

㈠按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

分輕重之標準:1、行為之動機。2、行為之目的。3、行為時所受之刺激。4、行為之手段。5、行為人之生活狀況。6、行為人之品行。7、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8、行為所生損害或影響。9、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定有明文,其所謂「應審酌一切情狀」,係指除該條文上述9款所列舉之情狀外,其餘對於被付懲成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亦應予以全盤斟酌考量其情狀而言,懲戒法院111年度清上字第1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黃煇庭於另案中,偵查、審判程序皆就犯罪事實詳實

交代坦承不諱,況上訴人黃煇庭所涉案情節甚微,僅將所涉被害人提供之金錢,與自己額外投資部分混同,匯予李慰慈之名下帳戶,並就包含陳蓮、陳文良在內等非員警之親友部分,扣除1%利息作為手續費,至於具有員警身分之所涉投資人,被告亦未扣除任何費用,即無獲利情形,更況上訴人黃煇庭本身除未曾於同案被告徐正倫經營之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涉案程度較為輕微外,自身亦因出於信賴,而借高額款項予同案被告徐正倫,迄今未取回出借之本金,而承受重大損害,同乃被害人之地位。復參酌上訴人黃煇庭於另案刑事案件中,已分別取得另案關係人陳蓮、郭羽琍、陳文良、鄭忠凱、王凱正、鍾宏嶽等人之諒解等各節(參原審證1),足認上訴人黃煇庭是因一時糊塗,思慮不周,並未意識其等行為甚為不妥,是故上訴人黃煇庭遭查獲後,隨即幡然悔悟,坦然承認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犯罪事實確實涉及違反銀行法之情,然衡其所涉內容,僅係扣除1%費用情形,絕非與徐正倫等主要正犯之涉案情形所可比擬。

㈢又上訴人黃煇庭育有年幼之兩名子女,且家中亦有高齡80多

歲之母親需要照顧,上訴人擔任警職期間,主要為家中經濟重心,且除照料子女及母親外,上訴人哥哥因意外導致記憶嚴重減損,日常僅有一分鐘之記憶,亟需長期且專人之居家照護,倘上訴人黃煇庭蒙受過重之懲處,將致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從此頓失經濟依靠,實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健全成長,故而懇請鈞院參諸上情,參考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甚微,上訴人黃煇庭平時於警界表現優異,獲得肯定無數,素日品行極佳,於另案遭羈押而獲交保處分重返警員崗位工作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防組小隊長一職上亦戮力工作,而獲得多次嘉獎、記功之肯定(參原審附件1),此次實係偶然誤觸法網,隨即自白坦承面對一切追訴,顯見其犯後面對法律之態度確實懇切,足勘嘉勉,益見其真摯之悔意。鑑此之故,參上訴人黃煇庭所涉各項行為,所受利益均明顯甚微,相較於另案其餘被告及一般銀行法案件為輕。於偵查階段即已坦承不諱,深具悔悟期有自新機會並全盤供述所涉犯罪事實,且其平時品行優異,及家中情形實不宜諭知過重之懲處等情,是自客觀以言,即尚有可憫恕之處,經另案偵、審程序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等各節,而在審酌處分之輕重上,自應綜觀上情,從輕論處。惟原審判決未查上情,亦未見上訴人黃煇庭於案發後真誠悔悟所盡之一切努力,仍依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款,判處上訴人黃煇庭最重之撤職懲戒處分,顯屬過重,難認為適法妥切之判決,已有判決未適用法則、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之情形,應予撤銷。特狀請鈞院廢棄原審判決,另為妥適之裁判。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1、懲戒法院111年度澄字第1號判決。

附件2、懲戒法院107年度清字第13195號判決。

附件3、懲戒法院110年度清字第64號判決。

附件4、懲戒法院109年度清字第13435號判決。

附件5、懲戒法院109年度清字第13380號判決。

伍、本院按:

一、原審就上訴人3人違法事實之認定,並無違法:㈠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應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確

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又事實認定、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係第一審審判職權之行使,如其取捨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再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42條規定,依職權自行調查證據,以認定上訴人有無違失事實,但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刑事案卷內之訴訟資料,懲戒法庭自得予以審酌引用,若認事實已臻明確,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

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3人違反銀行法,係綜合刑事案件之證據資

料並同被害人王志烽、陳建成、黃琴淑、莊明華、吳桂禎、游淑芬、孫舒萍、李柏鋒、李冠宇、童偉程、何坤璋、李世雄、潘喜達、李宛虹、陳寶林、吳美玲、林月美、林月梅、蔡孟剛、吳彬松、陳文良、郭羽琍、陳蓮、鄭忠凱、王凱正等之證述,且有相關之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另參酌台灣銀行等五家國內銀行各期定存、定儲之利率而為認定。關於上訴人吳崇雄在原審辯稱,附表三陳寶林係單純急用借款,並未約定利息,且無轉給徐正倫獲取高額利息部分,就此部分,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崇雄明知未經特許,不得以借款為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卻違反規定,以年息36%向陳寶林借款,已據陳寶林於刑事案件證述明確,此係以不相當之高利吸收資金已甚明確,至資金用途為何,縱上訴人吳崇雄所言屬實,亦不能解免違失行為責任等語,此部分核屬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證人陳寶林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另證稱沒有約定利息、借款應該與徐正倫無關云云,惟同一證人前後證述之證言彼此不能相容時,則採信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當然之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因於判決之本旨無影響,亦與裁判理由不備之情形不相當,上訴人吳崇雄指此部分理由不備云云,自無可採。

㈢原判決於理由貳、五中又謂:「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

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銀行法特別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經取得許可證照,即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被付懲戒人潘昇達、吳崇雄行為時分別為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小隊長,被付懲戒人黃煇庭則為婦幼警察隊小隊長,長期擔任警職,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閱歷,對於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而保證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行為,顯然可能造成該不特定人為圖得高額利率,而將高額款項交付其等,由其等出借與非經取得許可證照銀行之徐正倫扣取佣金牟利,進一步導致該等被害人受有求償無門之風險等情,應有相當認知,殊不能諉為不知」等語,認定上訴人3人長年任警職,有相當之智識與閱歷,知悉「對於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而保證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之行為,顯然可能造成該不特定人為圖得高額利率,而將高額款項交付其等,由其等出借與非經取得許可證照銀行之徐正倫扣取佣金牟利,進一步導致該等被害人受有求償無門之風險」,乃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人潘昇達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詳加說明,即泛言上訴人潘昇達長期任警職,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構成要件及立法目的有所認知云云;上訴人吳崇雄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自己係被害人,亦參與投資,倘若知悉無法取回,如何會交付徐正倫云云,均係誤解原判決所指彼等知悉者係「以高利借款,又非放款予銀行,有可能造成無法回收且求償無門之風險」,非上訴人潘昇達、吳崇雄所指之銀行法規定或無法取回之事實,故上訴人吳崇雄、潘昇達此部分之上訴,難於採信。

㈣有關犯罪所得計算部分,原判決於理由貳、四、㈢詳細敘述: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欲處罰者,係違法吸金之犯罪行為,故該條所稱之「犯罪所得」,應係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之,縱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況此類型之犯罪,行為人於非法吸收資金時,均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投入資金,若認行為人仍須依契約約定給付本息,即認其無犯罪所得,顯與本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式,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毋庸扣除行為人已經返還之本金及利息。本案潘昇達、吳崇雄及李瑞貞、黃煇庭就刑事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即為各該被害人借款金額之加總,總計分別為2,754萬1,700元、1,317萬500元、2,859萬1,200元等語甚詳,上訴人3人在原審爭辯刑事第一審關於犯罪所得的計算,錯未扣除已歸還者等情,原判決於理由貳、六指「刑事第一審判決就上述部分是否確有違誤,核與本院對被付懲戒人等之違法行為應否懲戒之認定,並不生影響」等語,旨在說明刑事責任與懲戒責任二者不同;而上訴人3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償還部分借款之部分,係法院審酌上訴人3人行為後之態度,以決定懲戒處分之情狀,並非原審未析述上訴人3人之犯罪所得,上訴人潘昇達指摘原判決未詳查上訴人3人犯罪所得及是否仍保有犯罪所得云云,亦無理由。

二、原審判決上訴人3人「均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責懲相當:

㈠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原

判決已依憑卷證資料,詳細敘明上訴人3人既長期擔任警務工作,對於銀行法有關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禁止規範及公務員服務法前揭規定,應有相當認知,竟違反國家為安定金融市場秩序及保護全體客戶及投資人權益,以健全金融服務業運作之機制,而有本件違法情事,行為有失謹慎而損及公務員名譽,復足以影響民眾對其審慎執行職務之正當期待及信賴性,已達嚴重損害公務機關形象及政府信譽之程度。……審酌上訴人3人行為時分別係擔任偵查佐、小隊長之警務人員,卻未能謹言慎行,竟為本件違法行為,危害金融市場秩序之安定與被害人權益,影響公眾對公務員能否謹慎任事產生高度疑慮,復嚴重損害機關及政府信譽,惟依前開刑事第一審判決之記載及卷附被害人書立之證明書,上訴人3人已分別於刑案偵審中坦承犯行,並各自清償部分借款,取得多數被害人原諒,及其等違法行為所涉之期間達數年之久,各自吸收之資金達千萬元以上之鉅,致生投資人、金融秩序及政府機關信譽之嚴重損害,暨公務員懲戒法第l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3人均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等理由,核屬懲戒法庭第一審關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經核並無判決理由不備,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亦無濫用其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上訴人潘昇達指原判決未說明其行為如何嚴重損害政府機關形象及政府信譽;上訴人3人泛謂原審未詳細斟酌考量其等如前述上訴意旨所載之各該情狀,對上訴人3人所判處之懲戒處分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依上述說明,均不可採。

㈡不同事實之他案與本案,無從相互類比,上訴人吳崇雄、黃

煇庭均於上訴理由援引本院以往個案,指摘原判決予以撤職處分,判決過重,惟其他個案案情與本案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吳崇雄、黃煇庭據以指摘原判決違反比例原則,亦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3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其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上訴人潘昇達請求做成發回第一審審理;上訴人吳崇雄請求做成降級改敘等較輕處分;上訴人黃煇庭請求做成輕於原審處分之判決,均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呂丹玉法 官 吳三龍法 官 葉麗霞法 官 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