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1年度清上字第2號上 訴 人即被付懲戒人 李合原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科員被 上 訴 人即 移送機 關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代 理 人 吳沛純
王馨瑀林淑萍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0年12月14日110年度清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以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李合原係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科員,於民國103年3月10日起至106年6月1日止,擔任環保局鶯歌區清潔隊(下稱鶯歌清潔隊)隊長職務期間,負責綜理鶯歌清潔隊清潔維護業務、短期進用人員之管理、招募等事務。上訴人於103年間因罹患癌症,為支應醫療費用支出,自103年10月前之不詳時間起,陸續直接或間接,與黃麗華、徐志豪、趙世強、潘莉萍(嗣改名為潘卉芸),及王慧盈(下稱黃某等5人)接洽,而分別與黃某等5人共同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圖謀詐領短期進用人員津貼。先由上訴人偽造黃麗華、徐志豪、陳春花、趙世強、蕭秀月、趙淑惠、趙淑芬、潘卉芸、王慧盈等9人(下稱黃某等9人)之清潔維護業務短期進用人員方案報名表、查詢戶籍勞保資料同意書、清潔維護業務進用人員方案意願書,再檢附黃某等9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郵局帳戶影本資料,佯為招募黃某等9人為鶯歌清潔隊清潔維護業務短期進用人員。其後上訴人再分別於黃某等9人之攷勤卡偽造核銷薪資期間之工時打卡出勤紀錄,交付不知情之該清潔隊專案管理人員吳某而行使之,使該員陷於錯誤,誤信黃某等9人有從事清潔維護工作,按月製作「清潔維護業務短期進用人員出勤統計表」、「清潔維護業務短期進用人員津貼印領清冊」後,交由不知情之人事業務承辦人王某辦理薪資核算,再交由不知情之環保局專責人員按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20元核撥至黃某等9人郵局帳戶內。嗣後上訴人再囑託黃麗華、徐志豪、趙世強、潘卉芸(下稱黃某等4人)將上開詐得之薪資扣除黃某等5人各自應分得之金額後,將餘款直接匯款至上訴人郵局帳戶,或以提領現金方式分別交付。自103年10月起至106年7月底止,上開人員合計詐得412萬5,354元(按係412萬4,999元之誤),上訴人實際取得323萬0,354元(按係322萬9,999元之誤)。上訴人所為係違反上開刑事法律,及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之旨,不得有損公務員聲譽(係就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前第5條之文字為調整,但內涵並無不同,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懲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且有應受懲戒之必要等語,移送原審以110年度清字第21號案審理,經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引用原判決之記載(上訴人於原審,經通知未據答辯)。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㈠上訴人係環保局科員,其於103年3月10日起至106年6月1日止
間,擔任鶯歌清潔隊隊長,負責綜理鶯歌清潔隊清潔維護業務、短期進用人員之管理、招募等事務,為公務員。其於103年間因罹患癌症,為支應醫療費用,自103年10月前某日起,陸續與黃某等4人接洽,告知若願意提供國民身分證件及郵局帳戶影本資料擔任人頭,則每提供1人頭戶每月可得4,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黃某等4人均明知上訴人為環保局之公務員,亦知悉其並未實際工作卻領取薪資,惟因缺錢花用,均同意此項提議,潘卉芸並將上情告知其當時之婆婆王慧盈,王慧盈為得到每月5,000元報酬亦應允之,另徐志豪向其不知情母親陳春花取得身分證及郵局帳戶資料交給上訴人,趙世強亦向其不知情之母親蕭秀月、大姐趙淑惠、二姐趙淑芬取得國民身分證及郵局帳戶資料,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即分別與黃某等5人共同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圖謀詐領短期進用人員津貼,先由上訴人偽造黃某等9人之清潔維護業務短期進用人員方案報名表、查詢戶籍勞保資料同意書、清潔維護業務進用人員方案意願書,再檢附黃某等9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郵局帳戶影本資料,佯為招募為鶯歌清潔隊清潔維護業務短期進用人員,再於黃某等9人之攷勤卡偽造打卡出勤紀錄並核章,致不知情之鶯歌清潔隊人員吳啟弘誤信黃某等9人有從事清潔維護工作,按月製作「清潔維護業務短期進用人員出勤統計表」、「清潔維護業務短期進用人員津貼印領清冊」公文書後,交由不知情之鶯歌清潔隊人員王意純辦理薪資核算,將薪資撥至黃某等9人之郵局帳戶內,上訴人再囑黃某等4人將詐得之薪資扣除各人分得之金額後,餘款匯款至上訴人之帳戶,或提領現金交給上訴人。上訴人自103年10月起至106年7月底止,合計向環保局詐得412萬5,354元(上訴人實際取得323萬0,354元),足生損害於環保局管理鶯歌清潔維護業務短期進用人員事務之正確性。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訴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以109年度偵字第1591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理中(按已於111年7月21日判決上訴人有罪,如后所述)。
㈡上訴人之違失行為,除觸犯刑罰法律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
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誠信清廉之旨,核屬公懲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其行為重創公務員誠實清廉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經原審通知上訴人答辯,未據其答辯,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上訴人上開違失行為之時間甚長、次數不少、詐取之金額及已經繳回等情節,暨公懲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其他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在案。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請求審酌裁量處分輕重重審。
㈡上訴理由:
⒈上訴人因對於檢察官起訴內容無異議,且不熟悉法院案件審
理程序,不知未經答辯說明,可作成判決,致鈞院通知答辯時,未為答辯,請於上訴程序行言詞辯論。
⒉上訴人坦承上開犯行及違反公懲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情事,
後悔不已,配合檢察官偵查,且繳回犯罪所得。檢察官於起訴書亦請求減輕其刑。上訴人並因上開事實,為被上訴人調離主管職務並降調科員,另受記過、考績、降薪等相關處分,已知所警惕及良心譴責,現於新北市○○工作,安分守己,克盡職責。
⒊上訴人自任公職後至擔任清潔隊隊長期間,盡心盡力完成指派工作,為地方發展環境維護、天災協助等服務奉獻。
⒋上訴人103年6月發現惡性腫瘤(肝癌),後續進行肝臟部分
切除並治療,罹癌後擔心治療所需醫藥費用龐大,一時失慮而鑄成大錯,上訴人病情狀況一直不穩定,109年9月間,發現腫瘤轉移至肺部,經手術治療後,進行標靶治療。上訴人尚有父母、妻小需要撫養,急需工作收入,以維持生活常軌。
⒌本案刑事案件刻在新北地院審理中,上訴人及辯護人極力協
助爭取法院原諒減輕罪刑,在法院刑事判決前,勿剝奪上訴人之工作權利,暫緩執行撤職處分。再者,上訴人目前工作不影響機關運作,懇請鈞院待刑事案件審理結果,再行依公懲法第10條所列事項審酌從輕處分。
⒍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1:歷年記功、嘉獎代表紀錄5紙。
證2:醫院重大治療紀錄5紙。
證3:扶養小孩證明1紙。
五、本院按: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有上開違失行為,經審酌公懲法第10條所列
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處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之懲戒處分,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採證認事尚無違法情形。本件上訴人因上開違失行為經新北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並均宣告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於緩刑確定之日肆年內,向公庫支付參拾萬元;褫奪公權伍年在案(見該刑事判決第2頁,本院卷第112頁),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違失行為相同,雖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失行為所詐得金額412萬5,354元及實際取得金額323萬0,354元,惟各該金額應分別更正為412萬4,999元、322萬9,999元(見新北地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14、128至135頁),更正前後差額均僅為355元,據此誤載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所量處懲戒處分輕重。又上開刑事判決犯罪事實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失行為事實中偽造私文書該部分事實相同,該刑事判決所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係就檢察官起訴內容,除不知情之案外人陳春花、蕭秀月部分外,關於黃某等5人因係上訴人共犯,所製作用以詐欺財物之本人名義私文書非偽造,不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為論述,無關原判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併此敘明。
㈡次按懲戒法庭固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但就移送機關提
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或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不在此限,公懲法第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因不知曉程序,未提出答辯,且原審未行言詞辯論程序等語,然查原審已於110年4月9日以懲院懲仁110清21字第1100000172號函通知上訴人答辯(見原審卷第27、33頁),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保障上訴人之訴訟權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否認上開違失行為,且原審因依移送機關所提供及卷附其他上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依上開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於法要無不合,上訴理由此部分即屬無據。
㈢又按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僅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
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所確定事實為依據。此觀諸公懲法第66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規定自明。至同法第75條第2項規定:「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及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懲戒法庭第二審得斟酌之。」乃指上訴理由認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或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認定有瑕疵,例如未遵守證據法則等,或對當事人已提出之事實認為未提出,而不於判決中斟酌而言。此等事實,懲戒法庭第二審方得予以調查,以資判斷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又懲戒處分之輕重程度,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上訴理由關於請求本院斟酌懲戒處分輕重之相關事由及請求在刑事判決前,不要剝奪上訴人工作權利,暫緩執行撤職處分部分,原審依憑本案卷附上訴人歷年考績獎懲資料、新北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46號判決、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7803號偵查卷、109年度偵字第15912號起訴書等全部證據資料,敘明與本案上訴人違失行為之動機及目的,係「因罹患癌症,為支應醫藥費用」(見原判決理由欄一、第5至9行)及考量上開違失行為之時間甚長、次數不少,及詐取之金額及已經繳回之行為後態度等情,以及公懲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其他一切情狀,因而判處上訴人應撤職,停止任用參年處分之理由,核屬原審關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等情事。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已詳細斟酌考量上訴人違失行為之一切情狀,爭執對上訴人所判處之懲戒處分過重,請求更為從輕處分云云,依上說明,委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其尚有父母、妻小需要撫養,急需工作收入
,以維持生活常軌,其目前工作不影響機關運作,本案刑事案件刻在新北地院審理中,其爭取法院原諒減輕罪刑,在法院刑事判決前,勿剝奪上訴人之工作權利,暫緩執行撤職處分,待刑事案件審理結果,再行依公懲法第10條所列事項審酌從輕處分等語。按公懲法第10條規定係以行為人之違失責任為基礎,審酌該各款事項之一切情狀,惟上訴人上開所辯各節均非關於其違失責任所應審酌事項,本院無須審酌。又依公懲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懲戒案件係以刑懲並行為原則,同一行為,在刑事偵審中不停止審理程序,除懲戒法庭認有必要,得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本案上訴人之違失行為事證明確,如前所述,顯無停止審理必要,且所涉刑事案件經新北地院為第一審判決在案,如前所述,上訴人請求暫緩審理等語,與上開規定不符,上訴意旨此部分亦無理由。
㈤再依公懲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
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明示司法懲戒處分效力優於行政懲處處分之原則,依上規定,被付懲戒人因其違失行為所受原行政懲處處分,於懲戒法院所為懲戒處分判決確定,失其效力。是上訴人辯稱:其已因上開違失行為受調離主管職務並降調為科員,及記過、考績處分、降薪等相關行政懲處處分等語,縱屬實,該等行政懲處處分均不影響本院懲戒處分權之行使。上訴意旨此部分亦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改
判較輕之懲戒處分,經核均顯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伯道
法 官 吳三龍法 官 葉麗霞法 官 許金釵法 官 吳光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