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1年度清上字第8號上 訴人 即被付懲戒人 杜興洋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師(停職中)辯 護 人 白友桂律師
陳一銘律師劉豐州律師被 上訴 人即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代 理 人 張淑娟
曾靖雯邢本源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1年5月17日105年度清字第126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杜興洋不受懲戒。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杜興洋自民國67年5月25日起於臺北市立仁愛醫院(現已改制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院區》)擔任影像醫學科醫師,並自94年1月1日至104年6月17日擔任該科科主任,且於100年12月4日至104年6月24日兼任仁愛院區影像醫學部特殊放射組組主任(105年1月29日年滿65歲,自105年7月16日起停職至今),經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以其於上開兼任仁愛院區影像醫學部特殊放射組組主任之102年間,就辦理仁愛院區「放射科用影像讀取儀(含操控工作站DR)2台」的採購案(下稱本採購案),涉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由,檢附起訴書而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現改制為懲戒法院)審議。經本院第一審以105年度清字第12693號案件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辦理本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規定,而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之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判決上訴人減月俸百分之10,期間1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略以:
(一)黃敏雄(未據移送)自100年間起任聯合醫院影像醫學部放射技術組組主任兼仁愛院區影像醫學科一般放射組組長,上訴人擔任如理由欄一所示之職務,其與黃敏雄二人對於仁愛院區影像醫學科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醫療、檢驗等公用器材、物品之採購相關事務,有提出需求、擬具規格、驗收等職權,上訴人並對黃敏雄擬具有關仁愛院區影像醫學科採購之招標規格等有審核監督之責。又仁愛院區以往使用老達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達利公司,代理東芝《TOSHIBA》牌儀器、佳能《CANON》牌產品),此外,代理相關產品者還有湳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湳開公司,代理富士《FUJI》牌產品)、臺灣康世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世公司,代理Carestream牌產品)。
(二)上訴人授權黃敏雄就本採購案訂定採購規格,黃敏雄即與老達利公司業務經理劉仁釧直接聯繫,接受劉仁釧之建議,制定只有老達利公司全部符合規格之採購規格說明書(下稱採購規格說明書),初版略以「規格項目1:片匣型無線數位檢出器。3:19英吋或以上液晶顯示器及觸控式面板。4:移動型X光機升級DR改造介面及DR操作控制台(筆記型)。詳細規格:一、2.Scintillator CsI、5.Refreshment Cycle Re
ady for Next Exposure:≦15sec、7.Pixel Pitch:≦125μm。二、DR Operating Control System and Workstation:3.HDD:≧500GB、5.MONITOR:TFT LCD Monitor& Touch Screen」,以上規格只有老達利公司符合,嗣經聯合醫院醫學工程室(下稱醫工室)要求,乃將「7.Pixel Pitch:≦125μm」改為「7.Pixel Pitch:≦145μm」,其餘不變,嗣循序陳報核准後招標,僅有老達利公司投標而得標。此等相關事實,為上訴人所坦承,並經黃敏雄、老達利公司業務經理劉仁釧、老達利公司業務員劉宥辰、康世公司業務員張婉真、湳開公司業務員林建達、老達利公司工程師周致宏、醫工室工程師張栢源等人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檢察官偵查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有原審調閱刑事卷內之相關筆錄、採購規格說明書、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
(三)依刑事卷之筆錄所載,①證人黃敏雄陳稱:我請各家廠商提出規格文件,再按科裡面的需求,訂定規格項目,因老達利的業務劉仁釧建議其規格優於其他廠商,我考量院裡既有的機器也是老達利得標,如果「放射科用影像讀取儀(含操控工作站)2台」也是老達利得標,可避免日後得標廠商不同,機器故障時相互推諉,有利機器維修時的整合,所以希望老達利得標。在訂定規格時,劉仁釧建議我把「DR Detecto
r Panel(6) Pixel Pitch改為125」,我自己也上網查過發現其他家都做不到這麼低的,另外螢幕部分,也只有老達利能做到19吋,所以我把規格改成劉仁釧所建議的規格内容……Pixel Pitch改為125,我有跟上訴人說過這樣大概只有老達利可以達到這個規格投標,這樣對我們後續機器維護的整合會比較好,上訴人表示同意;劉仁釧說除了上述規格外,其他廠商會跟不上,我是用螢幕尺寸19吋卡住康世(康世只能提供17吋),而湳開沒有衛生署許可證,所以湳開一定進不來;我訂定規格時有給老達利跟康世看,訂規格時我有跟上訴人跟醫工討論,上訴人想法是尊重我的想法,醫工當時的意見是在Pixel Pitch這項是需要提高的,且19吋螢幕並不是沒有這能力,19吋對規格來講不是獨家規格,只是看是否願意提供。②證人老達利業務員劉宥辰證稱:本採購案規格制定過程中,黃敏雄曾提供一份規格請我確認,待確認老達利公司產品符合規格後,有回復給黃敏雄等語。③證人醫工室工程師張栢源於臺北地院陳稱:需求單位提出規格時,我認為125μm可能只有獨一家,所以退回去,再呈上來後,我有向康世、老達利公司查詢,湳開公司部分是直接問需求單位黃敏雄,我沒有發現湳開公司不符合規格等語。④證人康世公司業務員張婉真陳稱:康世公司的產品依照放置地點的不同而配備不同的電腦工作站,如果是放在攝影室内DRX-1的機型是搭配19吋的螢幕,如果是放在移動式X光機上的話,DRX-MOBILE跟DRX-TRANSPORTABLE就搭配17吋螢幕或是更小的平版電腦;一開始我有表示希望有這機會可以參與投標,黃敏雄要我提供產品規格跟資料,他們表示是要放在房間攝影室,不是要移動式的,我們當時提供DRX-1的機型,後來他們要採購的除了我們提供的DRX-1,還要升級一些配件,超過我們公司可以銷售的金額,所以公司覺得沒有利潤,才沒有投標等語,有上開刑事卷內證據資料在卷可稽。由上可知,上訴人與黃敏雄屬意老達利公司產品,合意由黃敏雄訂定有利於老達利公司之採購規格,經醫工室張栢源審查協商後,將「7.Pixel Pitch:≦125μm」改為「7.Pixel Pitch:≦145μm」,其餘均不變,修正後,康世公司產品的PixelPitch 139μm雖符合此項規格,但康世公司產品依放置地點的不同而配備不同的電腦工作站,搭配19英吋螢幕的是放在攝影室内的非移動式產品,放在移動式X光機上的是搭配17吋螢幕或是更小的平版電腦,本件採購規格尚有「3:19吋或以上液晶顯示器及觸控式面板」,及「4:移動型X光機升級DR改造介面及DR操作控制台(筆記型)」之條件,康世公司放在移動式X光機上的產品螢幕為17吋,仍然不符,而湳開公司當時可販售產品之Pixel Pitch也不符規格,張栢源僅經由口頭詢問使用單位黃敏雄的意見,而疏未詳細調查比對,致未發現修改後的規格仍為獨家規格,即認有3家廠商符合規格,而於規格說明書上註記「康世、老達利、湳開」,嗣依此採購規格辦理招標程序,只有老達利公司投標而得標。
(四)上訴人雖辯稱其知道採購規格中符合Pixel Pitch 125μm的只有一、二家,經協調後改為145μm,符合之廠商即不止老達利公司一家,操作螢幕19吋比17吋顯示的字大小差很多,19吋的市面上都買得到,成本只比17吋多新臺幣(下同)2,000元左右而已,就看廠商願不願意少賺一點,絕無為老達利公司量身訂做有利之招標規格以限制競爭。黃敏雄於刑事案件亦稱:康世公司希望能否把螢幕(Touch Monitor)回歸到17吋,但我跟他說這17吋、19吋應該當時市面上差不到1、2,000元或2、3,000元等語。然黃敏雄承認其用螢幕尺寸19吋卡住康世公司,已如前述;且證人張婉真於上述刑事案件尚證稱:伊是業務跑執行面的,當案子有一些困難度時,就是不符合成本,康世公司及Carestream不會在投標時發現標案的成本過高,就去買比較便宜的牌子來販賣,康世公司投標時,必需以衛生署許可證上的Carestream牌整套原廠產品投標,即必需拿該牌子中相關所有的配件到醫院,如醫院公告採購的規格有幾個細項是康世公司沒有的,並不能以合於細項規格的其他廠牌產品來搭配拼裝出售,因為其他廠牌產品不在同一許可證範圍內等語(見刑事第一審卷㈨第182頁以下);又上述採購規格說明書記載:非為取得該品項衛生署許可證明之廠商,投標時除檢附該品項許可證明外,尚應檢附衛生署許可證廠商之代理或授權文件等旨。亦即廠商投標時必須檢附醫療器材經衛生署許可之證明文件;再醫療器材種類品項繁多,廠商競爭激烈,各家廠牌之醫療器材於品質、性能、尺寸等規格常有不同,醫療器材需申請衛生署核准許可才可製造、輸入、販賣,其許可販賣之範圍自係衛生署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上所載廠牌、尺寸、規格的產品(含仿單所載整套系統與配件),如需搭配其他尺寸、規格的配件來出售,需以新的尺寸、規格申請變更登記許可後才可販賣,如未取得變更後之許可證,即以其他廠商符合採購尺寸、規格的配件來搭配販售,該套醫療器材即非該廠商經衛生署許可而得以販賣之醫療器材,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上訴人授權黃敏雄所訂採購規格,只有老達利公司完全符合規格,即使細項Pixel Pitch由125μm修改為145μm,看似開放給第二家廠商競爭,惟康世公司代理且經申請登記核發許可證之放射學科用醫療器材,其搭配在移動式X光機上的電腦螢幕為17吋,仍然不符採購說明書所定螢幕19吋之規格,康世公司亦不能任意以其他廠牌的電腦螢幕一起搭配出售,張婉真已經向黃敏雄反應螢幕尺寸的問題卻無效,乃認為不符成本或不符規格而放棄投標,顯見該採購以品質、性能、尺寸等技術規格限制競爭,上訴人所辯尚非可採。
(五)公平交易秩序為政府一貫之政策,政府採購行為尤不得對廠商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乃明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又政府採購於技術規格上,涉及廠商能否投標或得標,若訂定不當,極易流於綁標,為杜絕藉不當之技術規格妨礙競爭,甚或謀取不法利益,政府採購法於第26條第2項亦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且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規定「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本件上訴人與黃敏雄意思合致,將只有老達利公司全部符合之條件列入採購規格內,致其他公司均放棄投標,達到由老達利公司單獨投標而得標之目的,仍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規定。
(六)上訴人違失行為之事證明確,除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規定外,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嚴重損害政府機關之信譽及公務員之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審酌上訴人訂定嚴苛之採購規格,使只有老達利公司符合規格而得標,其他公司僅能放棄投標,有違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原則規範,兼衡其目的係在利於仁愛院區臨床醫療之遂行,及上訴人擔任仁愛院區醫師數十年,已達退休年齡,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減月俸百分之10,期間1年。
四、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為上訴人不受懲戒之判決。理由如下: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雖以上訴人辦理本採購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等罪而起訴上訴人,惟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318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確定判決)同為認定上訴人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而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足證原審認定上訴人辦理本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規定,進而為上訴人罰俸之判決,確屬違背法令而應予廢棄。
(二)依本案刑事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可知,原判決錯誤認定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不當以及未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違背法令:
1.原判決無非以:本案刑事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共同被告黃敏雄、證人劉宥辰、張栢源及張婉真等之陳述內容(見原判決第7頁第ll行至第8頁第16行),認定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不得無正當理由構成對其他廠商差別待遇之規定云云。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不當以及未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違背法令。
⑴按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明定:「(第1項)機
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第2項)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可知政府採購之原則,除為確保交易秩序維持市場公平競爭原則外,亦應兼顧採購效益,發揮政府有限經費之最大利益,以促進公共利益。若出於業務需求、專業考量,為使採購經費發揮最大效益而制定採購規格,訂定最有利於採購機關條件,倘採購決定係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等正當理由考量應認為適當,尚不得僅因具有供應符合規格商品能力之廠商,基於商業判斷或利潤等考量未參與投標,而最後僅餘單一廠商有投標意願之結果,即認定採購規格之訂定係對廠商為差別待遇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之規定。
⑵原判決固基於共同被告黃敏雄、證人劉宥辰、張栢源、張婉
真之供述,以及本採購案最後也只有老達利公司參與投標並得標,即認定上訴人與黃敏雄屬意老達利公司產品,合意由黃敏雄訂定只有老達利公司可提供之獨家規格(詳原判決第7頁第11行至第9頁第2行),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不得無正當理由構成對其他廠商差別待遇之規定云云。
⑶惟本案採購規格並非是只有老達利公司才可以提供之獨家規
格,原判決以只有老達利投標最後也由老達利公司得標之結果,倒果為因認定本案採購規格對其他廠商構成差別待遇云云,已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不當之違誤。由原判決所引用之證人康世公司業務人員張婉真證述:「但本案採購需求規格如由康世公司提供DRX-1,還要升級一些配件,公司覺得沒有利潤,故未參與投標」等語,可知康世公司是因為沒有利潤所以不參與投標,而非無符合規格之產品。且證人張栢源亦證稱畫素規格由125μm修改為145μm後,有親自向康世公司查詢確認有符合修改規格後之商品,即足以證明本採購案之規格並非是只有老達利公司可符合標準之獨家規格。原判決稱,康世公司係因移動式X光機只搭配17吋螢幕,沒有符合本案採購規格的19吋螢幕商品,故本案規格只有老達利公司符合云云,顯與原判決自己引用之證人張婉真及張栢源之證詞不符。因此,原判決認定本採購案規格乃專為老達利公司訂定之獨家規格,已有與卷證不相適合之判決理由矛盾(詳後述)。況且,上訴人不可能知道康世公司如何訂定其欲獲得之利潤並據以決定是否參與投標,原判決以只有老達利投標最後也由老達利公司得標之結果,倒果為因認定本案採購規格對其他廠商構成差別待遇云云,已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法規不當之違誤。
⑷且本案之規格,係為符合採購機關之專業需求而於預算所容
許採購之商品範圍內,儘量提升品質的要求,俾利之後用於醫療檢查使用時,能提供有效率及精確之病徵判斷,乃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規定,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及「專業判斷」等考量,所為之適當採購決定,原判決認定本採購案規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云云,亦有不適用同法第2項規定之違背法令:①依據本案刑事一審判決之認定,黃敏雄訂定採購規格係考量日後產品維修之便利性、儀器影像品質、國庫預算效益極大化等因素,而訂定具有一定高度之規格,其目的乃在於提升仁愛院區臨床醫療水準,追求病人之福祉,並非基於排除部分廠商競爭(詳原審卷《按:懲院懲戒_105清12693卷》㈠第158頁第26至28行);另黃敏雄也多次在廉詢、偵查、審理時說明,經醫工室提醒125μm可能造成限制競爭時,他便逐步修改將規格提升到145μm,以使多家廠商儀器可以符合,可知黃敏雄並無排除廠商、圖利老達利公司之犯意,否則不會一經醫工室提醒,即將老達利公司優勢項目規格由125μm改成145μm,使其他廠商亦能參標,故採信黃敏雄確係為追求最便宜價格買到最好產品而訂定本採購案規格,有本案刑事一審判決可稽(詳原審卷㈠第158頁背面第6至21行)。②上訴人亦曾於偵查中或審判時多次表明本採購案應參考各家提出產品的規格,在預算內能買到最好的產品的規格,但是不能綁規格,並經本案刑事一審判決引用如下作為上訴人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之論據。「仁愛院區採購案規格最終由我與黃敏雄共同決定提出確定的採購需求,聽完廠商說明後,劉仁釧說可以幫我們做成移動型的可以移動到病房使用,Carestream業務員說沒有辦法做成移動型,富士的產品還沒有正式推出只有來說明沒看到實際產品,所以黃敏雄有跟我建議可以移動的比較好。我們參考在預算內能買到最好的產品的規格,……黃敏雄有來向我建議佳能可以配合我們的需求,一片兩用,對我們比較好,所以我贊同(八六五六號卷《按:臺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8656號卷》㈤第4-5頁參照)。核與黃敏雄證稱:Pixel Pitch改為125……確實是比別人好,我才會把這個寫在我的規格裡。
我是希望老達利得標,……所以我就把Pixel Pitch改為125。
這件事我有跟杜主任說,我當時在電腦斷層檢查室旁報告間,拿著該案規格說明書跟杜主任報告:『因為我們把Pixel Pitch改為125,這樣大概只有老達利可以達到這個規格投標……』,杜主任當時就表示同意。……然各該次廉詢、偵查,杜興洋也強調:不是我決定用佳能機器。我授權黃敏雄辦理此採購案,……規格我沒有細看,因為這件採購案採購金額只有四百多萬不算重大……採購案有對同仁開說明會。當初有找湳開……、Carestream、和老達利……來展示。我沒有跟黃敏雄說要用哪家規格。……Carestream業務員說沒有辦法做成移動型,富士的產品還沒有正式推出只有來說明沒看到實際產品。本採購案就是參考各家提出產品的規格,參考在預算內能買到最好的產品的規格。……黃敏雄建議佳能的產品可以配合我們做成移動式,對我們來說比較好,這是事實,現在也是這樣使用,我就只有對他說好,但我沒有要他去綁規格。我沒有說要排除Carestream,如果Carestream可以做成一片兩用,也很歡迎來投標(前揭八六五六號卷㈤第4-5頁參照)。……當時(仁愛院區)用的舊機器CR(按:Computed radiography,電腦攝影)已經很久了,不堪使用,而當時DR(按:Digital radiography,數位攝影)開始流行。我就跟黃敏雄說不要再採買CR了。我會告知黃敏雄需要的規格,影像品質要最好的又可以方便操作或可以不要固定而可以移動。……我記得老達利當時有提出說他可以移動、躺著照、可以站著照,一片可以當兩片用……。我不太知道這次的產品規格誰把佳能的專有部分納入。我們當時比較傾向老達利的產品,因為可以一片當兩片用。……。我們當時有問康世的業務可否一片當兩片用,她說要回去問問(前揭第八六五六號卷㈤第48頁參照)。黃敏雄亦證稱:杜興洋沒有(屬)主意哪一家廠商、杜主任授權給我的前提要件就是不要綁標(一四○九七號卷《按: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4097號卷》㈠第601-602頁參照)。可知,杜興洋同意黃敏雄將Pixel Pitch 125μm納入,也是基於在預算範圍內取得最好設備,保障病患權益之意思,並無以不正方法妨害投標或圖利老達利之非法犯意存在。」(詳原審卷㈠第173頁第16行至背面頁第28行)③綜上可知,本採購案規格之訂定,係在符合採購機關之專業需求且於預算所容許採購之商品範圍內,儘量提升品質的要求,俾利之後用於醫療檢查使用時,能兼顧使用之便利性,提供有效率及最精確之病徵判斷,以發揮政府預算之最大效益,並追求及確保病人之最大福祉,厥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所規定,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及「專業判斷」等考量,所為之適當採購決定,迺原判決竟無視於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之明確規定,相反認定本採購案規格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云云,誠已構成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違背法令而應予廢棄。
2.又參諸本案刑事確定判決理由載明:「1.被告黃敏雄於廉詢供稱:採購預算核定後,廠商提供原廠型錄、報價單、衛生署許可證字號,預先審核,以免到時候得標廠商無法達到我們科工作上的需求,造成困擾。如果需要之功能,廠商無辦法達到,別廠商的規格能符合需求,會拿符合廠商提供之規格為參考,以同樣規格再來(前揭他卷㈤第107頁);其係就先請各家廠商提出規格文件,再按需求訂定項目,因為老達利業務劉仁釧建議其功能優於其他廠商,考量因院裡既有一般性檢查X光機,亦由該公司供應,若本案採購由同一公司得標,可避免日後廠商不同,機器故障時相互推諉,有利維修整合,所以希望老達利得標;劉仁釧建議在訂定規格時,將
DR Detector Panel(6) Pixel Pitch改為125μm,其自己也上網查過發現其他廠商做不到這麼低的,另外螢幕部分,只有老達利能做到19吋,遂將規格改成劉仁釧所建議的規格內容,因Pixel Pitch改為125μm有利於對病人的病兆診斷,比較清晰,確實比別人好,而將此寫在所擬規格;與劉仁釧溝通的內容為採購規格制訂方向,老達利公司在該案產品規格上的優勢,我是用螢幕尺寸19吋卡住康世(康世只能提供17吋),而湳開沒有衛生署許可證,且Pixel Pitch不足;曾向被告杜興洋報告Pixel Pitch改為125μm、維修整合及老達利公司得標之優點而獲杜興洋同意;康世公司女業務看到表示Pixel Pitch 125μm做不到,要求提高到145μm以下及採購預算到250至300萬,但預算是固定的,所以回絕;之後將Pi
xel Pitch改成145μm以免有綁標嫌疑(前揭他卷㈤第107反面至ll1頁)、於偵查中供以『……我研究後比較喜歡老達利規格,因為他們規格比較高階,照出來比較細緻,對病情診斷比較清楚,當時老達利規格跟其他兩家規格不一樣,且這兩家價錢都高於老達利。……且我們現有的一般性廠牌X光機也是老達利,他們的規格比較好,價錢不是很高能接受,買到他們的對新舊儀器銜接比較好,之後維護也比較好。』、『……老達利機子是一片可以當兩片用的意思是這台機器可以配合其他機子使用,可以移動病房去,有重症病人無法移動就要我們移動機子到病房,但是這數位板在照的時候我們可以馬上看出來。康世的機器可以做到這點,但是價錢比較高,另外他的規格裡只能到六七百萬畫素,畫素越高影像才會越好,畫素規格沒有老達利的好。……我當時是想老達利得標此標案,因為他們便宜又好用。』、『我在收集規格時確實老達利的Pixel Pitch比較優……』(前揭他卷㈤第127-128頁)、『我們舊的儀器是老達利公司,公家預算又很低,儀器又需要用很久,第三確實老達利規格是這三家規格最好,我心裡想是最好的規格又是可以配合之前老達利的儀器的話,這樣相容性較高,但我沒有設定當時老達利會得標。我是顧慮相容性問題,如果今天是康世得標,是否可以跟舊有機器相容我會有質疑……』(前揭偵卷㈠第600、601頁)。另當時湳開公司產品均不符仁愛院區採購案招標規格乙節,有湳開公司所代理販售之富士數位X光攝影系統仿單在卷可稽(前揭證據資料卷《按:
廉政署證據資料卷》㈠第282頁)。2.是被告黃敏雄確係利用市場調查,交互諮詢老達利公司、康世公司及湳開公司,考量預算金額、儀器品質及日後維修整合,以取得最物有所值之方式決定採購規格中Pixel Pitch及螢幕尺寸之高標規格,此裁量並無不法之處,……而康世公司係因本案採購涉及升級配件,超過公司可銷售金額,公司認無利潤,而未投標,以及湳開公司則為Pixel Pitch要小等於145μm以下,僅有150μm而未投標等節,亦分經證人張婉真及證人即湳開公司業務林建達於偵查中結證無誤(偵卷㈡,第559、526-527頁)。益見被告黃敏雄所列規格並不當然排除老達利以外其他廠商,亦有因成本因素而不願投標,且Pixel Pitch放寬至145μm以下,湳開公司仍無法提出適合產品。物有所值為政府採購之最高目標,價格本即考量之重點,亦不能部分因成本不願投標,而認有何刻意排除之處。尤其上開受市場諮詢之老達利公司、康世公司及湳開公司,均已得悉相關需求規格而同在一致之資訊,並無優勢或不公平而妨害投標之處。」等語。(本案刑事確定判決第41頁第18行至第43頁第31行)。
3.是依前引之本案刑事確定判決理由可知,本採購案刑事同案被告黃敏雄所列之規格,並未獨厚老達利公司而排除其他廠商,亦未造成特定廠商之優勢或對其他廠商有不公平等差別待遇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黃敏雄所列之採購規格,更是經過市場調查,交互諮詢老達利、康世公司及湳開公司,且考量預算金額、儀器品質及日後維修整合,以取得物有所值之方式,決定採購規格中Pixel Pitch及螢幕尺寸之規格,實正符合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之規定,並無任何不法。從而,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辦理本採購案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即不得無正當理由構成對其他廠商差別待遇之規定云云,確有判決適用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不當及未適用同條第2項之違背法令,且原判決就此認定亦與卷內事證不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而應予廢棄。
4.至於原判決稱,康世公司代理且經申請登記核發許可證之放射學用醫療器材,其搭配在移動式X光機上的電腦螢幕為17吋,不符採購說明書所定19吋之規格,且康世公司亦不能任意以其他廠牌的電腦螢幕一起搭配出售,……顯見該採購以品質、性能、尺寸等技術規格限制競爭云云,實係曲解康世公司業務人員張婉真之陳述,且與事實嚴重不符,對比本案刑事確定判決理由已予以釐清:①查原判決所引述證人張婉真之陳述略謂:康世公司的產品放在攝影室內DRX-l的機型是搭配19吋的螢幕,放在移動式X光機上的話,搭配17吋螢幕或是更小的平板電腦;並表示希望有機會可以參與投標,提供DRX-l機型,但如依照採購內容,康世公司需要升級一些配件,超過公司可以銷售的金額,公司覺得沒有利潤,故未參與投標等語(詳原判決第8頁第7至16行)。②上揭康世公司業務人員之陳述,乃是表達康世公司確有提供採購產品的能力,但如要符合規格,必須要以現有產品升級配件而喪失獲利空間,因此未參與投標,申言之,康世公司未參與投標之原因係考量價格因素,並非因受限於規格無法提供產品,原判決以螢幕尺寸規格為19吋係以限制競爭為目的云云,顯與卷證不符。③就此,本案刑事確定判決理由更進一步認定如下,益證19吋螢幕並非為限制競爭為特定廠商定制之規格,益徵原判決之認定確屬違誤:「被告黃敏雄曾將初版規格拿給老達利、康世及湳開公司三家廠商看,就康世公司儀器業務張婉真(被告黃敏雄曾口誤為陳婉真)及湳開公司儀器的業務林建達來科裡推銷產品,並以解析度、面板尺寸等細項詢問張婉真與林建達,且促請他們能在預算範圍內提出符合規格的產品,要求林建達拿出更好的機器參標、勸說張婉真17吋面板、19吋面板市價差不到2、3,000元,張婉真反應本採購預算只有220萬元,但規格中制訂必須提供『19吋或以上液晶顯示器及觸控式面板』部分,康世公司只能提供17吋,無法提供19吋,不然可能虧錢,可否提高預算,其餘規格康世公司都可以符合;」(本案刑事確定判決第39頁第2-11行)。益徵康世公司是顧慮利潤因素,不願讓利予仁愛院區,因此才未參與投標,並非因規格導致限制競爭。原判決就此認定亦與卷內事證不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應予廢棄。
(三)依本案刑事確定判決理由,亦可證原判決未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3點,即認定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規定云云,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1.查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方式,尋求或接受特定廠商建議之規定,並非指機關完全不能與廠商接觸或接受廠商良善之意見,且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關於不得限制競爭之規定,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定之「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第2及第3點,亦非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家數多寡作為是否有限制競爭之判斷依據,業於本案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詳為闡明如下,並據以認定與上訴人共同辦理本件採購之黃敏雄,並無對特定廠商為差別待遇或妨礙競爭之不法:
「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規定: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依其立法理由:『三、本條訂定意旨在於機關訂定招標文件時,不得尋求與該採購有利益關係廠商不當限制競爭之意見,但並非完全不能與廠商接觸或接受廠商良善之意見』。又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亦有明文。故招標文件所定供不特定廠商競標之技術規格,應以達成機關於功能、效益或特性等需求所必須者為限;其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仍可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有無限制競爭,並不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家數多寡為判斷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點參照)。是機關於訂定招標文件時,就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尋求與該採購有利益關係廠商逾越該機關在目的或效果上所必需之建議,始屬所謂限制或妨礙競爭之非良善意見。……3.為符合採購需求,採購需求單位人員於確認價格時詳細告知廠商其將採購之內容,能使廠商做出精確報價,為公務員職權之正當行使,並可避免因未能正確估價、編列預算,導致日後追加預算等行政程序之勞費,並非招標文件或其他亦應保密所規範對象,正式採購前依照採購需求從事市場調查為確定需求規格,估算合理價格及決定適當採購方式,接觸相關廠商,為形成採購之不可或缺一環」(本案刑事確定判決第20頁第7行至第21頁第10行)。
2.是參諸本案刑事確定判決理由可知,原判決無視於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3點:「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在目的或效果上有無限制競爭,應以有無逾機關所必須者認定之,而不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家數多寡作為判斷依據。」以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立法理由所明揭「未禁止與廠商接觸尋求良善意見」之意旨,僅因廠商考量利潤及價格因素後只有老達利公司一間廠商投標並得標,即倒果為因,率為上訴人及黃敏雄於本採購案所訂定之規格,違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以及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判斷,並作成上訴人罰俸之懲戒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法規不當及未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3點之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四)本案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就黃敏雄辦理本採購案所訂定之規格有意思聯絡,並合意由老達利得標,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本採購案中基於妨礙競爭之目的而不當尋求廠商意見,或認定上訴人與黃敏雄達成意思合致將只有老達利公司完全符合之條件列入採購規格內,以遂最後由老達利公司得標之目的云云,有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規定不當,及判決理由與卷內證據不符之判決理由矛盾與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1.上訴人辦理本採購案,授權由黃敏雄調查規格、訪視市場價格及廠商,最後基於可在預算範圍內取得最好設備,保障病患權益之目的,同意黃敏雄依據調查結果訂定規格,上訴人並未實際參與市場調查或與廠商接觸,甚至授權黃敏雄訂定規格的前提要件就是不可綁標,此有本案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以下事實可稽:
「(四)被告杜興洋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被告杜興洋就仁愛院區採購案因舊機器CR(computed radiography,電腦攝影)日久不堪用,當時DR(Digital radiography,數位攝影)為主流,授權黃敏雄去辦理採購,告以不買CR以及需要之規格,影像品質要最好,又方便操作或移動性;且廠商來辦說明會,劉仁釧說可以做成移動型到病房使用,Carestream業務員回去詢問後沒有辦法做成移動型,富士的產品還沒有正式推出沒看到實際產品,所以黃敏雄有建議可以移動的比較好。我們參考在預算內能買到最好的產品的規格,把各項目的規格用對醫院最優的條件列出,然後問各廠商是否願意升級,然後定出來,黃敏雄有來向我建議佳能可以配合我們的需求,一片兩用,對我們比較好,所以我贊同等情,原則上在整個採購案中黃敏雄負責跟劉仁釧、劉宥辰接洽一事,於廉政署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前揭他卷㈤第4至5頁、第47-49頁、偵卷㈠第693頁)。且被告黃敏雄前述供稱與廠商市場詢問後將其採購規劃向杜興洋報告後獲同意等情一致。以上開被告黃敏雄所供均由其與各該廠商接洽進行市場諮詢,黃敏雄所為亦係為求在預算範圍內購得對病人及醫院最大效益之儀器,甚至供稱:杜興洋沒有主(屬)意哪一家廠商、杜主任授權給我的前提要件就是不要綁標(前述偵卷㈠第601、602頁)。則被告杜興洋並未參與廠商間之市場調查,由黃敏雄負責並告知結果,其同意黃敏雄將相開規格納入,基於在預算範圍內取得最好設備,保障病患權益之意思,並無共同不正方法妨害投標或圖利老達利之非法犯意存在。」(本案刑事確定判決第44頁第1l行至第45頁第3行)。
2.且依原判決理由所載,因本採購案而與老達利公司、湳開公司或康世公司等廠商有接觸者亦只有黃敏雄(詳原判決第7頁第11行至第10頁第11行),換言之,並無任何上訴人本人或上訴人指示黃敏雄於何時或因何事尋求或接受廠商何建議內容之事證。且原判決更無視於黃敏雄在偵查及審判時均陳稱:上訴人授權其訂定採購規格之前提即是不要綁標、上訴人的原則是採開放方式等語(詳原審證據卷㈠第135頁第21-31行),強指上訴人與共同辦理本採購案之黃敏雄「意思合致,將只有老達利公司全部符合之條件列入採購規格內」云云,進而作成上訴人罰俸之懲戒判決,其認事用法,俱有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規定不當,及判決理由與卷內證據不符之判決理由矛盾與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五)若完整審酌原審所調取之刑事一審卷內筆錄之證人證詞及卷證資料,即可知本採購案之規格不僅只有老達利公司有參與投標之能力,投標規格更非為老達利公司量身訂作:
1.證人黃敏雄於刑事審判程序證稱:「(方才你說老達利提供的書面規格是符合125μm(微米),你方才也說偉信、湳開、西門子也符合規格,是否如此?)不是,第一個,因為我在做規格的初稿,每家廠商過來時,我會按照他們的型錄、特殊點跟我的需求來做判斷、制訂我的稿,我今日也有帶當時他們給我的型錄,當然老達利是第一個優先過來,劉仁釧就說目前這個125μm(微米)是他們最好的,我也是希望說用我這麼低的價錢能買到最高規格,但當我去蒐集很多廠商過來時,他們都達到,譬如說康世、偉信,他們是達到139μm(微米),西門子是到144μm(微米),但因為我在跟醫工,我們在做儀器擴充,因為這個標案是在做儀器擴充,不是買新的儀器,是我們原本的儀器擴充,所以我們一般來做時,我們在整個專利的面或擴充面,我們不能有獨家,若說可以獨家,我當然是用125μm(微米),但不能有獨家的情況,我方才也有跟檢察官說明,我第1個規格是寫125μm(微米)沒有錯,但是到第2份規格時我已經寫到139μm(微米),……我跟早上的醫工張栢源討論,張栢源說144μm(微米),那算了,我們就寫整數,寫145μm(微米),所以我最終的規格稿是寫在145μm(微米),這個也是張栢源跟我說我們就寫在145μm(微米)比較好看,不要寫144μm(微米)。」「(偉信、康世、西門子當時提出來的是幾μm(微米)?)偉信、康世都是139μm(微米),西門子沒提,是我打電話去問的,西門子是144μm(微米)。」「(所以你們最後認為說取個整數,這是你當時的考量?)是。」「(有跟誰討論過?)醫工張栢源」(詳原審證據卷㈠第106頁第1行至第108頁第2行)「(所以你上給醫工室的初步規格,就只要符合單位需要即可?)不是,因為我初步的規格是當時只是口頭跟張栢源說,真正的要制定、make sure這個規格,大約都是在我第3個版本後才會送出去,其他的就是我要跟醫工、我的主管討論,這是甚至萬一說,我制定出去的,廠商他們不願意來,我最後也是要跟上面負責,要寫報告說為何都沒有人願意來招標,所以我們都是採開放性、有3家以上的規格。」(詳原審證據卷㈠第118頁第14-20行)、「(就是從125μm(微米)到145μm(微米),其實這中間你們是有討論過的,因為你們擔心只有老達利1家符合標準?)對。」(詳原審證據卷㈠第121頁第25行至29行)。由上述證詞可知,黃敏雄於制定本採購案採購規格時,僅係因老達利公司劉仁釧先提供資訊,故在其制訂規格之初稿上先暫列老達利公司所提供之最佳規格,但為了避免造成限制投標之疑慮,仍多方了解各家廠商規格並逐步放寬,最終上訴人所屬單位簽辦本採購案當時,是以Pixel Pitch「≦145μm」為標準,斯時市場上除老達利公司(代理CANON)外,至少尚有臺灣康世醫療器材股份有公司(代理CARESTREAM)、偉信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日立)及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SIEMENS)等所販售之設備,均符合上開之標準,足徵本件採購規格非但並非針對老達利公司量身訂作,反而是為了避免獨厚老達利公司,而多方了解各家廠商規格後方據以製訂,並無限制競爭之不公平問題。原判決未斟酌本案完整卷證,即遽認黃敏雄為老達利公司量身訂作獨家招標規格之論斷,有明顯悖於卷內證據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且原判決未完整審酌卷內事證即為相反之論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2.復依原審所調取證人劉宥宸偵訊時證稱,另一家康世公司意願很大、規格也符合(詳原審證據卷㈠第192頁第7-9行);證人邱志鴻偵訊證述,符合規格廠牌至少4間(詳原審證據卷㈠第245頁第3-7行);證人周致宏偵訊證述,康世公司還有一些韓國廠商有投標意願(詳原審證據卷㈠第389頁第10-11行);以及廉政署製作之規格比較表(詳原審證據卷㈡第103頁,即廉政署證據資料卷1第277頁)等卷內事證,亦可證明本案除老達利公司(CANON)外,其餘如康世公司(CARESTREAM)、西門子公司(SIEMENS)、三星、飛利浦等廠牌之產品亦符合本採購案規格Pixel Pitch「≦145μm」之要求,益徵本案並未特別訂定有利於老達利公司之規格。原判決未詳加審酌此部分卷內事證即為相反之論斷,亦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3.且偉信公司之產品確實符合本採購案之規格,但因故不及取得衛福部許可證,才未參與投標,此有刑事審判程序證人黃敏雄之證述(詳原審證據卷㈠第111-112頁)可稽,足證黃敏雄確實曾向偉信公司之陳諺輝詢問產品規格,並獲得該公司產品符合本採購案規格需求之肯定答案,故本採購案確實有多家廠商符合Pixel Pitch「≦145μm」之要求,並非僅有老達利公司符合規格。
4.另康世公司、西門子公司等廠商之所以未參與本採購案之投標,實係因其等基於商業判斷,認本採購案利潤過低而無意投標,並非規格問題限制競爭所致,此有證人即康世公司業務人員張婉真偵訊證述(詳原審證據卷㈠第342頁第4-10行)及黃敏雄於刑事審判程序之證述(詳原審證據卷㈠第114頁第25-29行、第111頁第28行至第112頁第3行、第125頁第1-8行)可稽。足徵本案康世公司等業者係因評估後認為本採購案利潤微薄,而不願參與投標,並非因業者無法提供本採購案最後採購規格之產品,原判決無視於如此明顯之卷證資料而為相反之判斷,率認本案只有老達利公司符合規格,本採購案之採購規格存有以品質、性能、尺寸等技術規格限制競爭之情形,因而只有老達利公司投標並得標之事實云云,顯係倒果為因,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所認與卷內事證不符之證據上理由矛盾。
5.本採購案訂定「19英吋或以上液晶顯示器及觸控式面板」之規格並非特殊規格,更無為老達利公司訂定專屬規格限制競爭之不公平問題:①本採購案訂定「19英吋或以上液晶顯示器及觸控式面板」之規格絕非北市聯醫之獨創,例如: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辦理101年「數位影像接收器DR一套」採購案時,該院當時即同樣要求「手觸控式LCD螢幕,螢幕尺寸≧19吋」之規格(此證據見本案刑事第一審卷第11-22頁,但原審未附於本案證據卷內),可知上開規格實非會造成限制競爭之特殊規格,而無任何技術上之困難。再者,北市聯醫之所以會提出上開面板規格,其原因亦無非是較大的面板可使X光片之判讀者便於閱覽,有利於醫療品質的提升,故自有其必要性。依本案刑事審判程序證人張栢源之證述(詳原審證據卷㈠第326頁第25行至第327頁第1行),可知面板大小並不涉及技術問題,而僅係廠商願意讓利多少的問題,原判決以此認定本採購案為老達利公司量身訂作專有規格云云,顯與卷內明確事證相違,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六)上訴人身為職司醫療第一線工作之公務人員,辦理攸關病患生命健康權益至鉅之本件檢驗器材採購案,關於採購規格之訂定,無不以如何於預算範圍內,購得品質最佳,最有利於醫院及病患之檢驗器材為最重要考量,以謀公帑效益最大化,雖不期以功敘賞,仍自認已竭忠盡智以事其職。況本案刑事確定判決亦認定與上訴人共同辦理採購之黃敏雄並無洩密行為。則本件實不宜動輒以預設有不法之立場來審酌採購行為。故本案刑事判決理由闡述:「被告黃敏雄確係利用市場調查,交互諮詢老達利公司、康世公司及湳開公司,考量預算金額、儀器品質及日後維修整合,以取得最物有所值之方式決定採購規格中Pixel Pitch及螢幕尺寸之高標規格,此裁量並無不法之處,與洩密罪無涉。被告係既行市場調查,老達利公司、康世公司及湳開公司並非規劃設計規格之業者,不能輕認政府採購法第39條之適用,否則廠商一但受市場調查即遭排除參與嗣後採購程序,恐生寒蟬效應不願受諮詢,更生危害公平競爭之情況,蓋受諮詢最多者往往為市場上最具效率之供應商,又造成採購機關必須每每以設計規劃標從事採購,當非全民之福」(本案刑事確定判決第43頁第3至12行),亦即提醒採購之裁量行為不應率爾指摘為不法,否則反而造成劣幣驅逐良幣,更有害於採購公平,並非全民之福。詎原判決竟曲解正當採購作為,強指有行政疏失圖利廠商,並執以對上訴人為懲戒處分,且即使上訴人於刑事判決終獲無罪確定,然原判決之懲戒處分仍狗尾續貂致上訴人清白仍未分明,上訴人信而見疑,因忠被謗,纏訟經年,蒙受屈原賈誼之冤,豈能無怨!
五、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採購程序瑕疵之行政違失事實,尚無判決理由不備,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又原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之行政違失出於故意,亦無判決不備理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二)依據臺北地院109年9月23日104年度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所載,黃敏雄遭檢察官認為犯不正方法妨害投標、圖利、公務員背信罪之行為,雖不符合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不能遽以該等犯罪繩之,但仍有行政程序上之違失。故原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與黃敏雄意思合致,訂定嚴苛之採購規格,使只有老達利公司符合規格而得標,可見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6條第2項,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規定外,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已足認事證明確,是為維護公務紀律,其自有懲戒之必要,爰原判決尚無判決不備理由,而足以影響該判決結果之情形,甚為明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⑴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規定,懲戒法庭第二審調查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其立法理由:適用法規屬法院之職權,懲戒法庭第二審審究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自應依職權為調查,並得斟酌調查所得之事實,不受上訴理由之限制,以求法規適用之統一(見同條立法理由)。⑵又同法第75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違背法令確定事實或遺漏事實為上訴理由時,所舉之該事實,以及行言詞辯論所得闡明或補充訴訟關係之資料,懲戒法庭第二審亦得斟酌之。⑶再者,同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懲戒法庭第二審認上訴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判決;且同法第79條第1款規定,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案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者,懲戒法庭第二審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⑷此外,同法第55條後段規定,雖有第2條情事,惟無懲戒必要者,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二)上訴人與黃敏雄經檢察官以辦理本採購案,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密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不正方法妨害投標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刑法第134條、第342條第1項公務員背信罪,而經臺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409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惟:⑴臺北地院於109年9月2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就上訴人全部被訴事實均判決無罪;另就黃敏雄洩密罪部分為有罪判決,其餘被訴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⑵黃敏雄、檢察官均提起上訴,高院於111年12月27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318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敏雄均無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因而撤銷改判黃敏雄無罪及駁回檢察官對上訴人之上訴,檢察官就上訴人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被起訴之部分因而於112年1月30日無罪確定(見本院卷㈠第287頁高院函);⑶檢察官雖再就黃敏雄被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最高法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駁回上訴,黃敏雄因而亦於當日無罪確定(見本院卷㈠第411頁最高法院函及所附判決)。
(三)經查:
1.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下列違失行為:⑴上訴人授權黃敏雄訂定採購規格,黃敏雄即與老達利公司業
務經理劉仁釧直接聯繫,接受劉仁釧之建議,制定只有老達利公司全部符合規格之採購規格說明書,初版略以「規格項目1:片匣型無線數位檢出器。3:19英吋或以上液晶顯示器及觸控式面板。4:移動型X光機升級DR改造介面及DR操作控制台(筆記型)。詳細規格:一、2.Scintillator CsI、5.Refreshment Cycle Ready for Next Exposure:≦15sec、7.Pixel Pitch:≦125μm。二、DR Operating Control System
and Workstation:3.HDD:≧500GB、4.MONITOR:TFT LCD Monitor & Touch Screen」,以上規格只有老達利公司符合。
⑵嗣經醫工室張栢源審查後,建議黃敏雄將「7.Pixel Pitch:
≦125μm」改為「7.Pixel Pitch:≦145μm」,其餘均不變。
修正後,康世公司產品的Pixel Pitch139μm雖符合此項規格,但康世公司產品依放置地點的不同而配備不同的電腦工作站,搭配19英吋螢幕的是放在攝影室内的非移動式產品,放在移動式X光機上的是搭配17吋螢幕或是更小的平版電腦,因此本件採購規格尚有「3:19吋或以上液晶顯示器及觸控式面板」以及「4:移動型X光機升級DR改造介面及DR操作控制台(筆記型)」之條件,康世公司放在移動式X光機上的產品螢幕為17吋,仍然不符,而湳開公司當時可販售產品之Pi
xel Pitch也不符規格,張栢源僅經由口頭詢問使用單位黃敏雄的意見,而疏未詳細調查比對,致未發現修改後的規格仍為獨家規格,即認有3家廠商符合規格,而於規格說明書上註記「康世、老達利、湳開」。嗣依此採購規格辦理招標程序,只有老達利公司投標而得標,上訴人除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規定外,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之規定。
2.本院認為原判決認定黃敏雄接受劉仁釧之建議,制定只有老達利公司全部符合規格之採購規格說明書,嗣經醫工室張栢源審查後,建議黃敏雄將「7.Pixel Pitch:≦125μm」改為「7.Pixel Pitch:≦145μm」,其餘均不變,修正後本採購案最後之採購規格,只有老達利公司符合規格,仍存在有以品質、性能、尺寸等技術規格限制競爭之情形,因而只有老達利公司投標並得標之事實部分,已說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誤部分,則為有理由,詳如後述)。理由如下:
⑴原判決所載證人張婉真上述供述內容(見原判決理由欄四之㈣
之記載),固然是張婉真在刑事同案被告楊展明之審判程序中,於107年7月31日就聯合醫院共同採購「中興及和平院區數位式X光機(全身型)共2台」(採購案件編號S102AB151)一事:
①就康世公司回函臺北地院函所詢:「二、關於102年度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中興及和平院區數位式X光機(全身型)共2台』(採購案件編號S102AB151)採購案……㈢當時貴公司之現有產品中有無符合各該次招標之規格?如不符合,請具體說明其未符合之原因及項目為何。若為部分規格不符(例如升降床上下移動範圍),得否向其他廠商購買符合規格之附屬配備予以更換,參與投標?若貴公司無該次招標規格之產品,是否得向其他國內、外代理廠商購入參與投標?」(臺北地院105年9月8日北院隆刑儒104訴500字第1050011630號函,紙本在刑事一審卷㈢第165-181頁,電子卷-原審院卷書籤A(卷1~00)0000-0000)。
②康世公司函復臺北地院:「說明:……三、我方當時所具備的
相當設備型號為DRX-Evolution,不符合之標規格項目如下:㈠參閱中興院區詳細規格說明㈤Radiographic Time攝影時間選擇範圍:最小0.001sec含以下至最大8.00sec含以上。
此規格請參閱我方附件二page3攝影時間選擇範圍:1-6300ms相當於0.001sec含以下至最大6.30sec。㈡升降床移動範圍:公告範圍為離地55-85公分,我方之移動範圍請參考附件一仿單page4QT-750檢查床可變高度為55-82.5公分。由於檢查床的特殊高度需求限制導致我方無法參與投標,此外檢查床一般皆為各廠家特製規格品,且其進口或銷售也必須符合QSD及衛生署許可證明,故無法向國內外第三方廠商購得。
」(康世公司105年11月10日康醫字第1045111001號函,紙本見刑事一審卷㈣第117-118頁,電子卷-原審院卷書籤A(卷1~00)0000-0000)。
③審判長就上述康世公司回函之內容,訊問證人張婉真,康世
公司未參與上開標案是否確如函示之原因,張婉真回答:「不過我覺得最主要我沒有參與的原因是因為,我印象很深刻,應該是和平院區它的工程真的蠻複雜的,由樓上搬到樓下這樣。」等語(懲院懲戒_105清12693證據卷㈠第366-367頁)。
④受命法官接續審判長的問題,再對證人張婉真加以訊問,張
婉真因而有:康世公司投標時,必需以衛生署許可證上的Carestream牌整套原廠產品投標,即必需拿該牌子中相關所有的配件到醫院,如醫院公告採購的規格有幾個細項是康世公司沒有的,並不能以合於細項規格的其他廠牌產品來搭配拼裝出售,因為其他廠牌產品不在同一許可證範圍內等語之說明(懲院懲戒_105清12693證據卷㈠第373-374頁)。
⑤原判決以證人張婉真就聯合醫院共同採購「中興及和平院區
數位式X光機(全身型)共2台」(採購案件編號S102AB151)案的上開供述內容,用以說明本採購案的狀況,因二者就上述部分之待證情節相同,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原審予以審酌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⑵比對黃敏雄於104年6月16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任何採購
的預算編列對我們而言都是一樣,沒有太大差別,都是要提需求。可能廠商會主動跟我們推銷,或者是我直接打電話聯繫各家廠商訪價、訪規格,然後由我做最後規格的整合,再跟杜主任報告,主任對於重大採購案件(約800萬元以上的案子)比較會有意見,對於其他一般案件,原則尊重我的決定。」「我考量因為院裡既有的機器(一般性檢查X光機,現在還在本院區第七檢查室運作)也是老達利得標,如果該『放射科用影像讀取儀(含操控工作站)2台』也是老達利得標,可避免日後得標廠商不同,機器故障時相互推諉,有利機器維修時的整合,所以我希望老達利得標。在訂定規格時,劉仁釧建議我把DR Detector Panel(6) Pixel Pitch改為125,我自己也上網查過發現其他家都做不到這麼低的,另外螢幕部分,也只有老達利能做到19吋,所以我就把規格改成劉仁釧所建議的規格內容。因為Pixel Pitch改為125有利於對病人的病兆診斷,這樣比較清晰,所以確實是比別人好,我才會把這個寫在我的規格裡。」「我當時在電腦斷層檢查室旁報告間,拿著該案規格說明書跟杜主任報告:『因為我們把Pixel Pitch改為125,這樣大概只有老達利可以達到這個規格投標,這樣對我們後續機器維護的整合會比較好』,杜主任當時就表示同意。」「我是用螢幕尺寸19吋卡住康世(康世只能提供17吋),而湳開沒有衛生署許可證,所以湳開一定進不來。」(懲院懲戒_105清12693證據卷㈠第59-72頁)。老達利公司的業務劉宥辰於104年8月17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依你的專業,仁愛院區的採購案所訂的採購規格內容,很明顯就只有CANON跟康世的產品可以符合?)對,目前看來就是這樣。」「(針對前述102年度仁愛醫院所制訂的採購案規格,是否為老達利公司所協助制訂?)我這邊只會提供我們老達利公司的規格,統整是醫院那邊處理,在醫院統整完後,會請入圍廠商再去確認一次。比如這個案子是老達利和康世,醫院就會找我們跟康世再去確認一次這個規格是否正確。」「(針對本採購案,黃敏雄有將統整後的規格提供給你嗎?)會在醫院請我們看過而已,不會提供我們紙本資料。黃敏雄當時有提供規格內容給我確認,我確認我們公司的產品吻合後,我回覆給黃敏雄,至於黃敏雄有無找康世的人員確認,我就不清楚了。」(懲院懲戒_105清12693證據卷㈠第184頁)。該公司X光事業部經理劉仁釧於106年3月28日準備期日供稱:「(依照黃敏雄的供述,他是依據你的建議將影像讀取儀的Pixel Pitch制定為125,有無此事?)印象中,我帶劉宥辰去拜訪時,及說明會時,我有把佳能的優勢告訴醫院,因為125的解析度可以對醫院的診斷帶來很大的助益,所以我有把這個125的事情跟醫院強調。」(懲院懲戒_105清12693證據卷㈠第511頁)。
⑶再比對:
①仁愛院區102年度醫療儀器設備聯合採購規格說明書(廉政署
證據資料卷一第229-231頁,電子卷209-211),與老達利代理的佳能數位攝影儀仿單《衛署醫器輸字第021784號》(廉政署證據資料卷一第279頁,電子卷253)、湳開代理的富士數位X光攝影系統仿單《衛署醫器輸字第022053號》(廉政署證據資料卷一第259-269頁,電子卷236-246)、康世數位影像擷取系統仿單《衛署醫器輸字第020420號》(廉政署證據資料卷一第250-256頁,電子卷228-234)比對結果,雖然醫工室工程師張栢源在上開採購說明書的最後一頁,手寫「康世、老達利、湳開」,然而,湳開代理富士廠牌機器的像素尺吋(Pixel Pitch)是150μm,至於康世(Carestream)的可攜式偵測器的兩種機型均為14吋×17吋,湳開、康世兩家均不合本採購案規格。
②又核對法務部廉政署104年8月11日廉北號101廉查北71字第10
41501925號函及其附件(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11-122頁,電子卷190-212),與偉信儀器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7日(104)偉請字第000000000號回函及其附件(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25-130頁,電子卷217-228)、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5日西門子法務字第FY1509號回函及其附件(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31頁,電子卷229)、湳開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4日湳開營字第000000000號回函及其附件(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32頁,電子卷230)、三光儀器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9日三(儀)字第000000000000號回函(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33頁,電子卷231)、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14日飛醫業字第2015091403號回函(廉政署非供述證據卷二第134頁,電子卷232)。廉政署上述函文詢問各該公司是否參與本採購案,上述各該公司均回函表示,當時並無符合規格之產品,因此未參與本採購案之投標。
③此外,參考原判決所載上訴人、張栢源、張婉真供述內容(
見前述、後述)之結果,堪認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尚非有據。
3.就此部分,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任意爭論,顯與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提起上訴之情形,難謂相合,爰不逐一指駁。
4.原審經審理調查後,綜合原判決理由欄所載之各項證據資料,判決上訴人減俸百分之十,期間一年之懲戒處分,原非無見。
(四)然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所為係出於故意,並有懲戒之必要,有判決不備理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又本院認定上訴人未詳細加以審核,致造成本採購案有獨家規格之情形,為有疏失。理由如下:
1.醫工室工程師張栢源於臺北地院108年4月16日審判期日供稱:「剛開始的第一次使用單位所提審的規格都比較偏向於自己心儀的廠牌。」「我跟使用單位兩個雙方,因為我要考量的是使用單位它的功能取向,再以當時現有的規格而言,有多少家廠商可以符合這個規格,然後我們兩個共同去制定一個數值,也就是145μm(微米),因為145μm(微米)可以開放時,大概就有3到4家廠商可以進來做投標的動作。」「我當時只是口頭去做一個詢問,基本上有3家廠商是老達利公司125μm(微米)、康世公司139μm(微米)、偉信公司139μm(微米),大致基本上就是這3家,還有第4家是西門子公司,它大概也是在145μm(微米)以內。」「(你所謂使用單位,是指黃敏雄嗎?)是。」「(需求單位在你第一次退回後,再呈上來,你沒有去衛福部的網站查詢相關的規格,是否如此?)部分沒有查詢,康世、老達利有,湳開沒有,湳開是直接問使用單位。」「(你剛才說第三家是你的疏忽,請問第三家是指哪一間公司?)在我規格上面寫的第三家是湳開公司,當時是使用單位說有湳開這間公司,我就把它加進去。第一家是康世公司,第二家是老達利公司。」「(事後你是何時發現湳開並沒有符合規格這件事情?)我沒有發現。」(懲院懲戒_105清12693證據卷㈠第303-329頁)。
⑴原判決因此據以認定張栢源僅經由口頭詢問使用單位黃敏雄
的意見,而疏未詳細調查比對,致未發現修改後的規格仍為獨家規格。
⑵聯合醫院醫工室工程師張栢源依其專業專責審查的結果,仍
然因為疏失而造成本採購案有獨家規格之情形,上訴人機器工程專業的程度遠不如張栢源,依照常情而論,其極有可能因為相信張栢源之審查結論,以致於認為依照張栢源之要求而將Pixel Pitch 125μm放寬為145μm後,採購規格已足以容納老達利、康世、湳開3家公司投標,從而同意黃敏雄所擬本採購案的最後規格。況本案刑事確定判決並已引用黃敏雄所為「杜興洋沒有主(屬)意哪一家廠商,杜(興洋)主任授權給我的前提要件就是不要綁標……」等之證詞,認定上訴人並未共同為本件綁標等之違失行為,而為與原判決相異事實之論斷。本案依上述各項證據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因未詳細加以審核,致造成本案之採購有獨家規格之情形,雖有疏失,但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所為係出於故意。乃原判決就上述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並未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即逕認上訴人本件所為係出於故意,有判決不備理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
2.此外,本院另審酌:⑴黃敏雄於104年6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那時約有三家
公司,就是老達利(佳能)、湳開公司(富士廠牌)、康世公司,當時我研究後比較喜歡老達利規格,因為他們規格比較高階,照出來比較細緻,對病情診斷比較清楚,當時老達利規格跟其他兩家規格不一樣,且這兩家價錢都高於老達利。」「當時湳開是無法參與投標,原因是因為他沒有衛生署許可證,他不能販賣,另一家規格沒有比老達利好,並認為我的價錢過低,問我可否對醫院提高價錢,我跟他說沒有辦法提高,最主要是他們規格一部分不符合,螢幕他們只有17吋左右,我們要19吋螢幕。」「(杜興洋複訊時說102年這次標案會喜歡老達利是因為一片可以當兩片用,什麼意思?)就是說這台機器可以配合其他機子使用,可以移動到病房去,有重症病人無法移動就要我們移動機子到病房,但是這數位板在照的時候我們可以馬上看出來。」「(康世的機器無法做到上述部分嗎?)可以,但是價錢比較高,另外他的規格裡只能到六七百萬畫素,畫素越高影像才會越好,畫素規格沒有老達利的好。」「(你當時是主意老達利得標該標案嗎?)是。因為他們便宜又好用。」(懲院懲戒_105清12693證據卷㈠第69-70頁)。
黃敏雄又於104年7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杜主任只有跟我說不要綁標,杜主任授權給我的前提要件就是不要綁標,所以我才會跟醫工討論,醫工對我們而言是很重要的審核單位……」(懲院懲戒_105清12693證據卷㈠第83頁)。
⑵上訴人於104年6月16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你是否與
黃敏雄共同於此項採購案決定採用劉仁釧之規格制定說明書,而以不當規格排除富士、柯尼卡等其它廠商同類型產品,而決定綁標給CANON代理商老達利公司?)……我授權黃敏雄辦理此採購案,我不知道會有這樣情形。」「該案內的規格我沒有細看,因為這件採購案採購金額只有四百多萬不算重大,所以我沒有特別關心,沒有特別管他。」「(這個採購案有無對同仁舉辦說明會?)應該有。」「(哪幾個業務來辦說明會?……)我們從CR進步到DR,我當然有關心,而且有打聽長庚使用DR的情形,而且這個設備顯像的好壞,醫生體驗很深刻,在預算範圍內一定要買最好的。」「(那究竟是哪幾個業務來辦說明會?)富士的代理商湳開、Carestream和CANON的代理商老達利有來說明過。」「(聽完說明會,你有無決定要採用哪一家產品?)CANON的代理商老達利的業務員劉仁釧說可以幫我們做成移動型的可以移動到病房使用,Carestream業務員說沒有辦法做成移動型,富士的產品還沒有正式推出只有來說明沒看到實際產品,所以聽完說明會後,技術長黃敏雄有跟我建議移動的比較好,我不記得當時是否決定採用CANON的。」「……就是參考各家提出產品的規格,參考在預算內能買到最好的產品的規格」「……黃敏雄有來向我建議CANON的產品可以配合我們的需求,一片兩用,對我們比較好,所以我贊同有這種功能很好。」「當時狀況就是黃敏雄對我建議CANON的產品可以配合我們做成移動式,對我們來說比較好,這是事實,現在也是這樣使用,我就只有對他說好,但我沒有要他去綁規格。」「如果Carestream可以做成一片兩用,也很歡迎來投標。」(懲院懲戒_105清12693證據卷㈠第10-11頁)。
上訴人於104年6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為當時舊機子CR(Computed radiography,電腦攝影)使用一段時間衰退,DR(Digital radiography,數位攝影)開始流行,當時我們的CR有幾部不堪用,幾台老舊,已經很久了,請購這樣的機子我原則上會跟黃敏雄說不要再買CR了,他是我們放射師的領班,他天天要操作那機器,大部分人會叫他技術長……」「我會一般性的告知需要的規格,影像品質要最好的又可以方便操作或可以不要固定而可以移動。」「事實上有很多家來產品說明會,我記得老達利當時有提出說他可以移動、躺著照、可以站著照,一片可以當兩片用。」「我們當時有問康世的業務可否一片當兩片用,她說要回去問。」(懲院懲戒_105清12693證據卷㈠第24-25頁)。
⑶湳開公司業務林建達於104年10月5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
當時湳開公司的產品中,Pixel Pitch部分只能達到150μm,另外FRD的數位陣列只能達到2880×2304 pixels,都無法滿足前述採購案的需求。」(懲院懲戒_105清12693證據卷㈠第266頁)。
⑷康世公司業務張婉真於104年10月6日廉政官詢問時供稱:「
康世公司的產品依照放置地點的不同而配備不同的電腦工作站,如果是放在攝影室内DRX-1的機型是搭配19吋的螢幕,如果是放在移動式X光機上的話,DRX-MOBILE跟DRX-TRANSPORTABLE就搭配17吋螢幕或是更小的平版電腦。」(懲院懲戒_105清12693證據卷㈠第339頁)。
張婉真又於104年10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一開始我有表示希望有這機會可以參與投標,黃敏雄要我提供產品規格跟資料,他們表示是要放在房間攝影室,不是要移動式的,我們當時提供DRX-1的機型,後來他們要採購的除了我們提供的DRX-1,還要升級一些配件,超過我們公司可以銷售的金額,所以公司覺得沒有利潤,才沒有投標。」(懲院懲戒_105清12693證據卷㈠第342頁)。
⑸互核黃敏雄、上訴人、林建達、張婉真的上開供述內容,可
以看出上訴人在公立醫院預算有限的情況下,想要以最低的預算買到最好的機器,以利於醫師透過上述機器清楚看出病人的病癥,作出最正確的診斷,而疏於注意到即使黃敏雄遵照醫工室張栢源的要求,將Pixel Pitch125μm放寬為145μm後,本件採購規格尚有「3:19吋或以上液晶顯示器及觸控式面板」以及「4:移動型X光機升級DR改造介面及DR操作控制台(筆記型)」之條件,則康世公司放在移動式X光機上的產品螢幕為17吋,仍然不符,而湳開公司當時可販售產品之Pixel Pitch也不符規格,因而造成客觀上只有老達利的CANON產品符合規格。
⑹而從102年5月8日開標紀錄來看,本採購案最後以425萬元決
標(廉政署證據資料卷一第223頁,電子卷204-205),亦即,最後也以相對低的價格買到相對理想的產品。
3.綜上所述各項證據資料,本院認為本案卷存各項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上訴人所為係出於故意,而僅能證明上訴人未詳細加以審核,致造成本採購案有獨家規格之情形,為有疏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上訴人所為係出於故意部分,就有利於上訴人之上述各項證據資料,未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論斷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應予廢棄之原因。
(五)本院自為判決:
1.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規定:「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亦即,公務員因疏失而有違反職務義務之行為,若有懲戒必要,固然仍應予以懲戒。
2.經查上訴人如上述因疏未詳細加以審核,致造成本採購案有獨家規格之違失,除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外,亦違反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前段(即修正前同法第7條前段),即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之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惟本院審酌上訴人係因考量醫院的預算有限,為了讓醫師能夠有清晰影像以正確判斷病人的病徵、掌握治療先機,而疏未注意到採購規格於法不合,且原判決及刑事判決均認定上訴人並無圖利老達利公司之犯罪行為,上訴人本件疏失行為所生之損害及影響,核屬輕微。此外,本院另參酌本案專責審查業務之醫工室工程師張栢源,尚無法發現本件標案只有老達利公司符合採購規格,業如前述,可見非屬專責審查業務之上訴人未能發現上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重;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等係「考量日後新舊儀器之銜接和維護,如係同一廠商,廠商較難互推責任」,上訴人等「蒐集湳開公司、康世公司、老達利公司資料後,仍以老達利公司所代理之儀器、價位、效能均較優……」等情,足徵上訴人本件所為雖有疏失,但並無任何不正之動機及目的。本院綜合上述相關各情,認為上訴人違失之相關情節非重,又因本案刑事及懲戒程序之進行,已受到相當之教訓,並無再對其為懲戒處分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上述判決不備理由,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求予廢棄部分,為有理由(至其餘指摘原判決違誤部分,則為無理由,業如前述)。⑵本件為判決基礎之相關事實已臻明確,並經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為充分之攻擊防禦,爰由本院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暨本院依法得斟酌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自為上訴人不受懲戒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前段、第75條第2項、第3項、第77條第1項、第79條第1款、第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黃梅月法 官 張祺祥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