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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1 年清字第 15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1年度清字第15號移 送機 關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張麗善被付懲戒人 余俊謀 雲林縣政府前技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雲林縣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俊謀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

壹、雲林縣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被付懲戒人余俊謀前於擔任本府工務處技士期間,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述明如下:

㈠、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有懲戒之必要者,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懲戒法院審理。

㈡、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及銓敘部民國96年12月18日部法二字第0962864756號令、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改制後為懲戒法院)80年9月30日80台會瑞議字第1808號函釋之內容,公務員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上述情事者,應予免職,且其免職應溯自各該款情事發生之日起生效,又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為懲戒處分之執行,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免職之規定,二者係各基於不同法律原因,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

㈢、被付懲戒人原為本府工務處技士,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本府任職期間,有如下列所述之違失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雲林地院)於l09年12月9日,以l08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刑事第一審判決),對被付懲戒人為有罪判決(證據二之㈠),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下簡稱臺南高分院)於11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57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刑事第二審判決),同對被付懲戒人為有罪判決,經被付懲戒人於ll0年l1月3日,對其中部分判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故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之規定予以免職,並溯及自ll0年l1月3日生效(證據二之㈡)。

1、被付懲戒人犯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經刑事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

⑴、被付懲戒人承辦本府所發包之「153線麥寮至臺78線路段道路

改善工程(第二期)」(以下簡稱153線道路改善工程),收受賄賂新臺幣(以下除註明為人民幣者外,均為新臺幣)23萬、20萬、20萬及人民幣5,000元,經被付懲戒人在臺南高分院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於ll0年l1月3日經判決確定(證據二之㈢、㈣)。

⑵、被付懲戒人承辦本府所發包之「舊庄大排(復興橋上游段)橋

樑改建工程」(以下簡稱舊庄大排橋樑工程)採購公開招標案,收受廠商賄賂5萬元,經被付懲戒人在臺南高分院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於ll0年l1月3日判決確定(證據二之㈢、㈣)。

2、被付懲戒人犯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經刑事第二審判決確定部分:

被付懲戒人承辦如附表二所示,即l04年度大埤鄉轄內道路水溝及附屬設施改善等工程,就其中之7件工程,有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等之犯行,經刑事第二審判決均諭知免刑(沒收從略)後,被付懲戒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於ll1年2月22日確定(證據二之㈢、㈤)。

3、被付懲戒人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共4罪,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判決確定部分(按最高法院嗣已駁回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之上訴,業經判決確定,詳如後述):

刑事第二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因被付懲戒人對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經判決確定。

㈣、按我國公務員法制係採刑懲併行制度,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經判決有罪確定,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之規定予以免職。被付懲戒人所為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為維持公務員紀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㈤、被付懲戒人上述違失行為,經本府於ll1年3月4日,召開ll1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議,經審議通過建議移付懲戒(證據二之㈥)。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㈠、刑事第一審判決。

㈡、雲林地院ll0年2月19日雲院惠刑慎l08訴77字第ll00000000號函。

㈢、刑事第二審判決。

㈣、臺南高分院ll1年2月21日lll南分院瑞刑行ll0上訴257字第01671號函。

㈤、臺南高分院ll1年3月4日lll南分院瑞刑行ll0上訴257字第02050號函。

㈥、本府ll1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議紀錄節錄本。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答辯理由:

㈠、被付懲戒人被訴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案件,先後經雲林地院及臺南高分院諭知免刑在案,雲林縣政府嗣已依據相關規定,以111年3月16日府人考一字第1110020679號令,核定被付懲戒人應予免職,並溯及自判決確定日(即110年11月3日)生效。

㈡、前述110年11月3日判決確定日,係法官於同日開庭時詢問被付懲戒人,該部分既已諭知免刑,還要提起上訴嗎?被付懲戒人當時認為免刑係無罪,乃表示撤回諭知免刑部分之上訴。但法官當時並未向被付懲戒人說明,就諭知免刑部分撤回上訴之利害得失,亦未宣示被付懲戒人遭免職處分之生效日期。

㈢、被付懲戒人既已遭雲林縣政府免職,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同有免職(按公務員懲戒法上述條款所規定者係「免除職務」,同法第11條並規定「免除職務」之法律效果)之規定,則針對免除職務部分,被付懲戒人是否還需要向鈞院提出答辯?或另繕具復審書狀經由雲林縣政府(原處分機關),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㈣、依一般常識理解所謂之有罪判決,應係指判處刑期、褫奪公權,或經宣告緩刑者而言,而被付懲戒人被訴之刑事案件經諭知免刑,且被付懲戒人於犯罪後悔恨不已,故主動自首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款免除其刑之規定。而上述免除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獎勵行為人悛悔,並讓偵查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使行為人有自新之機會,其性質應較偏向無罪判決。銓敘部95年2月22日部法二字第0952603635號函,雖釋示獲免刑之確定判決者,仍不得擔任公務人員,但司法院釋字第66號解釋,則認經諭知緩刑者得再任公務人員。上述經諭知緩刑者,經判處罪刑及宣告褫奪公權,卻可以再任公務人員,而經諭知免刑者,未經判刑及宣告褫奪公權,雲林縣政府卻直接核定免職,不得再任公務人員,顯違背比例原則。

㈤、被付懲戒人被訴之刑事案件,其中關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仍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經判決確定。被付懲戒人於上述部分之上訴理由中,已聲請最高法院對被付懲戒人為緩刑之諭知(含被訴貪污罪經諭知免刑部分)(按最高法院嗣已駁回被付懲戒人此部分之上訴,業經判決確定,詳如後述)。

二、證據(影本在卷):雲林縣政府111年3月16日府人考一字第1110020679號令1 件。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原係雲林縣政府工務處公共工程科技士,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擔任上述職務期間,有下列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違失行為:

㈠、被付懲戒人就153線道路改善工程,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1、被付懲戒人係上述工程採購案件承辦人。案外人陳育榆、何嬋於得知該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之預計開標日期後,向大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山公司)執行長暨實際負責人陳永騰,借用大山公司名義參與上述標案之投標,嗣由大山公司以478萬5000元得標。該工程由陳育榆、何蟬完成設計工作後,雲林縣政府即於100年10月4日,辦理前揭工程施作之公開招標,陳玉龍(振揚工程行負責人)有意參與上述工程之施作,而與鐘儀欽(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聯發公司〉代表人)商議合作,議妥由三聯發公司出面參與投標,得標後由陳玉龍即振揚工程行擔任下包廠商。嗣由三聯發公司以2億9275萬元得標。但該工程因土地徵收不順利,致造成施工延宕及有變更工程設計之需求,陳育榆、何嬋因感念被付懲戒人辦理上述工程之辛勞,並希望被付懲戒人加快相關文書作業流程,竟於101年至102年間某日,推由何嬋前往被付懲戒人在雲林縣政府之辦公室,將內裝有23萬元賄款之黃色信封袋交與被付懲戒人收受,被付懲戒人明知該賄款與其辦理此部分工程之職務有關,竟仍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23萬元賄款。

2、嗣因153線道路改善工程之工期拉長,原先所編列之項目及預算不足,有辦理第2次變更設計之需求,經被付懲戒人於104年8月14日,簽請開會進行審查並獲准後,於104年9月14日,另行辦理限制性招標,均由三聯發公司取得標案,153線道路改善工程之總預算金額,因此增加至3億5903萬4148元。陳育榆、何嬋、陳玉龍、鐘儀欽在第2次變更設計通過後,為表達感謝被付懲戒人之意,於104年底至105年初某日,推由陳育榆、何嬋同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某餐廳,待被付懲戒人坐上其等所共乘之車輛後,即由何嬋將內裝有20萬元現金之信封袋交付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明知該賄款與其辦理前揭工程之職務有關,竟承前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收受該20萬元賄款。

3、三聯發公司因153線道路改善工程延宕,以及因蘇迪勒風災造成災損,鐘儀欽曾拜託陳玉龍幫忙出面爭取處理,關於物調費用及風災損失保險理賠事宜,嗣陳玉龍在雲林縣政府遇到被付懲戒人時,即向被付懲戒人表示請儘速處理上述事項,將來三聯發公司於取得相關費用後,會給被付懲戒人「紅包(即賄賂)」作為答謝。三聯發公司隨即於104年11月16日,以三聯發字第100700529號函洽雲林縣政府,就所施作之上開工程申請營建工程物價指數調整費(金額405萬4764元),雲林縣政府於104年12月10日,以府工程二字第1043307434號函,同意三聯發公司之上述申請。又三聯發公司因上述工程遭蘇迪勒颱風影響而受損,向旺旺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理賠金額380萬84元),因雲林縣政府同為前開工程之被保險人,三聯發公司並於105年4月29日,以三聯發字第1000700559號函,洽請雲林縣政府在「理賠接受書」、「受益人同意書」上簽名,以便保險理賠金可以直接賠付給三聯發公司,雲林縣政府於105年5月18日,以府工程二字第1053309863號函,同意依三聯發公司之請求辦理。

鐘儀欽、陳玉龍為答謝被付懲戒人之幫忙,於領得保險理賠金後,在雲林縣斗六市棒球場之停車場內,推由陳玉龍交付20萬元現金與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明知該賄款與其承辦前揭工程之職務有關,竟承前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收受該20萬元。

4、依153線道路改善工程合約書之約定,三聯發公司須辦理參訪行程,被付懲戒人、王進焜(同為雲林縣政府工務處公共工程科技士,受指派擔任此部分工程之估驗官,刑事部分另行審結)因而偕同陳玉龍、陳坤周(三聯發公司工務部經理),一同前往福建省金門縣進行參訪,鐘儀欽並於事前交付27萬元與陳坤周,作為上述參訪行程之費用。嗣被付懲戒人等人於104年4月1日下午,結束在金門縣之參訪行程後,欲藉由小三通之方式,前往大陸地區之廈門玩樂,陳玉龍、陳坤周為求本案工程驗收及請款順利,先由陳坤周將上述費用之部分換成人民幣,再推由陳玉龍在金門碼頭,將各內裝有人民幣5000元(約新臺幣2萬5535元)之信封袋共2只,分別交與被付懲戒人、王進焜各1只,被付懲戒人及王進焜均明知上開款項,與其等此部分工程之職務有關,仍各自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各收受人民幣5000元(以上部分,以下簡稱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事實一之㈠)

㈡、雲林縣政府於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④所示時間,先後辦理153線道路改善工程之估驗、初驗程序,被付懲戒人明知三聯發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許文雄並未到場,也未同意或授權他人以其名義署名或蓋章,竟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暨持以行使之各別犯意,於上述估驗、初驗程序後不久,容任陳玉龍及三聯發公司之不詳人員,將雲林縣政府工務處辦理相關採購案件估驗、初驗簽到表(以下簡稱估驗、初驗簽到表)、雲林縣政府工務處(公共工程科)估驗、初驗紀錄(以下簡稱估驗、初驗紀錄)攜回三聯發公司,任由其等分別在估驗、初驗簽到表上偽造「許文雄」署名,以及在估驗、初驗紀錄之廠商專任工程人員欄位盜蓋「許文雄」之印文,製造許文雄有到場辦理估驗、初驗之假象,再交由被付懲戒人據以製作其職務上所掌管,內容不實之估驗、初驗紀錄公文書,呈請不知情之雲林縣政府工務處公共工程科科長、處長審核批示,足生損害於許文雄及雲林縣政府對於工程估驗、初驗管理之正確性(詳細情形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④所示。以上部分,以下簡稱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事實一之㈡)。

㈢、雲林縣政府於105年10月14日,辦理舊庄大排橋樑工程採購案公開招標,弘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驛公司)於同年10月21日,以812萬元得標後開工施作,由被付懲戒人擔任該工程之承辦人兼督導委員。詎林德勤(弘驛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振聰之配偶)為求施工估驗順利,竟於105年底至106年3、4月間之某日,將現金5萬元裝入牛皮紙袋內,攜至被付懲戒人在雲林縣政府工務處之辦公室,將該牛皮紙袋放入被付懲戒人辦公桌之抽屜內,被付懲戒人當時在場目睹上述情狀,並知悉該賄款與其承辦此部分工程有關,竟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5萬元賄款(以上部分,以下簡稱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事實一之㈢)。

㈣、被付懲戒人自104年起至107年止,利用辦理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⑫所示公共工程發包之機會,將各該工程之設計監造標,分別簽擬以小額採購之方式辦理,並逕行指定由和鑫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鑫公司,倪育德係該公司在雲林地區辦事處之負責人)擔任設計監造廠商,經逐級審查至雲林縣縣長決行後,即與和鑫公司簽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委由和鑫公司辦理上開工程之設計監造工作,惟實際上係由倪育德承攬上開工程之設計監造業務。嗣倪育德於取得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⑥及⑧所示7件工程,相關之設計監造費用後約1、2個月左右,為感謝被付懲戒人所為之上述行為,即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各別犯意,先將現金賄款裝入信封袋後,再將之置於被付懲戒人在雲林縣政府工務處辦公座位之抽屜內,或直接在前述辦公處所交付與被付懲戒人本人,而以上述方式先後交付賄款與被付懲戒人共7次,其中前6次之賄款金額各為5萬元,第7次賄款金額則為10萬元。被付懲戒人明知前揭賄款與其上述職務有關,竟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各別犯意,先後收受倪育德所交付之上述賄款共7次,合計共40萬元(以上部分,以下簡稱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事實一之㈣)(至被付懲戒人刑事案件被訴如附表二編號⑦及⑨至⑫所示,即對職務上行為收受倪育德所交付之賄款部分,業經刑事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確定,移送機關亦未將該部分移送本院審理)。

二、

㈠、1、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事實一之㈠、㈢所示刑事案件部分,業經刑事第一審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共2罪,均諭知免刑(沒收部分從略),嗣被付懲戒人在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中,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而判決確定。2、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事實一之㈣所示刑事案件部分,業經刑事第二審判決撤銷刑事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被付懲戒人以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共7罪,均諭知免刑(沒收部分從略),被付懲戒人就此部分並未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判決確定。3、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事實一之㈡所示刑事案件部分,業經刑事第二審判決維持刑事第一審判決,關於論被付懲戒人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共4罪,其中如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沒收部分從略);如附表一編號③、④所示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沒收部分從略)部分之判決,並就被付懲戒人上述4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被付懲戒人不服該部分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4月20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刑事第三審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確定,有刑事第一審、第二審及第三審判決、臺南高分院111年2月21日111南分院瑞刑行110上訴257字第01671號函、同院111年3月4日111南分院瑞刑行110上訴257字第02050號函及最高法院111年4月26日台刑九孟111台上1773字第1110000005號函附卷可稽。

㈡、經核刑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有上述違失行為,係依憑被付懲戒人於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證人何嬋、陳育榆、陳玉龍、陳坤周、林德勤、許文雄及倪育德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刑事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詞相符,並有153線道路改善工程契約書、舊庄大排橋樑工程開標及決標紀錄、153線道路改善工程估驗及驗收紀錄、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事實一之㈣(即附表二編號①至⑥及⑧)所示工程簽呈,以及被付懲戒人繳回所收受之賄款等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付懲戒人前揭自白各情,核與調查所得證據及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其有前述違失行為之證據。

㈢、被付懲戒人雖另主張關於其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業先後經刑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諭知免刑確定,而依一般常識理解,免刑判決之性質應較偏向於無罪判決云云。然按免刑判決係屬有罪判決,僅因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行為人得免受刑之執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之規定甚明。被付懲戒人所為如前述之主張,依上開說明,要屬對於相關法律規定之誤解。至被付懲戒人其餘如其答辯理由所陳各節,俱與被付懲戒人是否應受懲戒處分及懲處輕重無涉,其於本案之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以逐一論述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懲戒。

三、按移送機關移送之多數違失行為,依法本應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而公務員懲戒法先後於105年5月2日、109年7月17日經修正公布施行,本件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多次違失行為,係自101年至102年年間某日起(即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事實一、㈠之1所示部分),至106年5月18日後約1、2個月某日止(即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事實一之㈣,其中如附表二編號⑧所示部分),其行為跨越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後,其中既有部分行為係發生在該法修正施行後,原應全部適用該法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予以懲戒。然公務員懲戒法復於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核該法第2條關於懲戒事由、懲戒條件,以及同法第9條關於懲戒處分之種類,暨同法第11至17條、第19條(即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及申誡)關於懲戒處分實質內容之規定,於本次均未修正,而第20條僅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修正為「懲戒法院」,關於時效之規定亦實質未修正。至同法第18條有關記過之規定,雖將「記過」修正為「記過得為記過一次或二次」;「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修正為「一年內記過累計三次」然前者依其立法說明謂依公務員懲戒案件實務,對公務員為記過懲戒處分之判決時,判決主文可諭知記過一次或記過二次,乃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將該實務運作情況予以明文化;而後者僅為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文字修正,均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裁判時法。

四、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付懲戒人於本案事實發生時,擔任雲林縣政府工務處公共工程科技士,係雲林縣政府如前述多項工程之承辦人,其職務攸關公共工程品質良窳及人民福祉,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竟為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以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違失行為,核其所為除觸犯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之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前揭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所為影響公務人員廉潔暨機關紀律之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及刑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之認定記載,暨被付懲戒人於其答辯狀所陳述之內容,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於本案事實發生時,擔任雲林縣政府工務處公共工程科技士,係雲林縣政府如前述多項公共工程之承辦人,其職務攸關公共工程品質良窳及人民福祉,竟未能謹守法紀、潔身自愛,而為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以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違失行為,且其所為違失行為之次數非少,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所為除敗壞公務員風紀甚鉅外,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及民眾觀感,損害政府廉能紀律之形象甚鉅,惟考量其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均坦承本案違失行為,行為後之態度尚稱良好,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法 官 張祺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莊依婷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名或盜蓋印文數量(除第19次估驗簽到表及紀錄外,均為陳玉龍所為) 行為手段及態樣 ①① 104 年5 月8 日第15次估驗簽到表 偽造「許文雄」署名1枚 陳玉龍偽造估驗簽到表及估驗紀錄後,一次同時提出給被付懲戒人而為行使。再由被付懲戒人據以製作不實估驗紀錄之公文書,呈交審核批示而為行使。 104 年5 月8 日第15次估驗紀錄 盜蓋「許文雄」印文1枚 ② ② 104 年11月19日第19次估驗簽到表 偽造「許文雄」署名1 枚(此為三聯發公司不詳之人所為,與陳玉龍無涉) 不詳之三聯發公司員工偽造估驗簽到表及估驗紀錄後,一次同時提出給被付懲戒人而為行使。再由被付懲戒人據以製作不實估驗紀錄之公文書,呈交審核批示而為行使。 104 年11月19日第19次估驗紀錄 盜蓋「許文雄」印文1 枚(此為三聯發公司不詳之人所為,與陳玉龍無涉) ③ ③ 105 年5 月4 日至26日初驗簽到表6 紙(不含5 月5 日及26日) 偽造「許文雄」署名6 枚 陳玉龍偽造初驗簽到表及初驗紀錄後,一次同時提出給被付懲戒人而為行使。再由被付懲戒人據以製作不實初驗紀錄之公文書,呈交審核批示而為行使。 105 年5 月4 日至26日初驗紀錄 盜蓋「許文雄」印文1 枚 ④ ④ 105 年10月3 日至7 日初驗簽到表1 紙 偽造「許文雄」署名5 枚(均在同一份簽到表上) 陳玉龍偽造初驗簽到表及初驗紀錄後,一次同時提出給被付懲戒人而為行使。再由被付懲戒人據以製作不實初驗紀錄之公文書,呈交審核批示而為行使。 105 年10月3 日至7 日初驗紀錄 盜蓋「許文雄」印文1 枚附表二:

編號 公共工程標案名稱 監造廠商 工程完工日期 實際核撥委託技術服務費用(新臺幣) 傳票日期 ① ① 104 年度大埤鄉轄內道路水溝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 和鑫公司 105年6月20日 ①90,760元 ②105年12月13日 ② ② 古坑鄉永昌村及斗南鎮轄內等公共設施改善工程 和鑫公司 105年6月7日 ①66,197元。 ②105年10月6日 ③ ③ 大德村新街聚落尚義社區道路鋪面改善工程 和鑫公司 105年2月26日 ①42,546元 ②105年8月30日 ④ ④ 大埤鄉豐田村及斗南鎮阿丹里等公共設施改善工程 和鑫公司 105年1月29日 ①65,566元 ②105年7月6日 ⑤ ⑤ 大埤鄉豐岡村田心部落路面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 和鑫公司 104年11月13日 ①101,510元 ②105年4月26日 ⑥ ⑥ 斗南鎮新光里池安宮旁公共設施改善工程 和鑫公司 104年8月21日 ①51,212元 ②104年12月31日 ⑦ ⑦ 104 年度古坑鄉及大埤鄉轄內道路改善工程 和鑫公司 105年12月12日 ①不詳 ②106年11月16日 ⑧ ⑧ 斗南鎮石溪小東及大埤鄉舊庄等零星路面改善工程 和鑫公司 105年10月22日 ①98,785元 ②106年5月18日 ⑨ ⑨ 大埤鄉興安村及斗南鎮轄內公共設施改善工程 和鑫公司 106年2月17日 ①60,440元 ②107年3月27日 ⑩ ⑩ 斗南鎮新光里光興路旁計畫道路新建工程 和鑫公司 106年11月8日 ①141,222元 ②107年8月21日 ⑪ ⑪ 斗南鎮舊社阿丹明昌等零星道路改善工程 和鑫公司 106年4月20日 ①81,204元 ②106年12月26日 ⑫ ⑫ 古坑鄉華南村(華興)及樟湖村(石橋)等產業農路改善工程 和鑫公司 106年6月16日 ①92,293元 ②107年4月10日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