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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1 年清字第 16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1年度清字第16號移 送 機 關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被 付懲戒 人 高飛揚 高雄市桃源區公所里幹事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飛揚休職,期間參年。

事 實

壹、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高飛揚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及證據,略述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係高雄市桃源區公所里幹事,其於民國l09年l0月26日ll時30分許,在高雄市六龜區寶來里某海產店飲用酒類,且其應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其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源區公所上班,同日13時20分許,因酒後駕車致其對車輛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下降,而疏未注意,以時速每小時80至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不慎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民眾康仲仁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父,遭被付懲戒人駕駛車輛正面撞擊,造成康父受有腹部鈍傷、小腸橫斷、腸系膜撕裂及乙狀結腸橫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l09年12月3日不治死亡;康仲仁及被付懲戒人亦受有身體傷害,經救護車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救治,並於同日抽血檢驗,測得被付懲戒人血液酒精濃度為169.9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為0.84MG/L。

㈡、前述被付懲戒人酒後駕車及肇事致死傷等行為,經對方駕駛康仲仁及其家屬康仲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涉犯公共危險罪等,提起公訴。

二、查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為杜絕酒後駕車,已參酌行政院函頒「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訂定「高雄市政府員工酒後駕車行政責任處理原則」,本件乃依上開原則之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移付懲戒等語。

三、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詳附表甲證1至3。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0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公共危險等一案電子卷證。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現任高雄市桃源區公所里幹事,其於l09年l0月26日ll時30分許,在高雄市六龜區寶來里某海產店飲用酒類,且其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桃源區公所上班,同日13時20分許,沿高雄市六龜區台20線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82公里8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付懲戒人因酒後駕車致其對車輛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下降,而疏未注意,以時速每小時80至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不慎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康仲仁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父康明星,遭被付懲戒人駕駛車輛正面撞擊,造成康明星受有腹部鈍傷、小腸橫斷、腸系膜撕裂及乙狀結腸橫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l09年12月3日不治死亡;另該車駕駛康仲仁則受有右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近端脛骨線性骨折、右膝外側半月板撕裂傷、左腰挫傷、胸部挫傷、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被付懲戒人亦受有身體傷害,經救護車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救治,並於同日抽血檢驗,測得被付懲戒人血液酒精濃度為169.9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為0.84MG/L。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涉犯公共危險罪等,提起公訴,目前由橋頭地院110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公共危險等一案(下稱刑案)審理中。

二、被付懲戒人明知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超速行駛,不慎駛入對向車道,肇事致人死傷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卷證審認明確,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ll0年3月9日ll0年度偵字第1468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在橋頭地院刑案審判中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有該刑案110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附卷可證,被付懲戒人違法事實,足堪認定。

三、公務員服務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修正前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治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經修正為第6條:「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所側重者均為公務員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其內涵並無不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第6條之規定。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核係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行為。查被付懲戒人行為時為桃源區公所里幹事,其身為公務人員本應守法謹慎,竟違法於酒後超速駕車駛入對向車道而發生嚴重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並嚴重損害政府機關之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證據資料,已足資認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公共危險等罪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審酌本件被付懲戒人酒後違規超速駕駛,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甚多,其違法行為造成重大死傷後果,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惟其於肇事後已就刑事犯罪部分坦白承認,態度良好,另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也與被害人康仲仁及死者康明星家屬成立調解,目前已履行部分損害賠償責任,並斟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

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4款、第14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張祺祥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品文附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頁碼 甲證 l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ll0年3月9日ll0年度偵字第1468號檢察官起訴書 第9至14頁 甲證 2 行政院l08年l1月4日院授人培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高雄市政府ll0年2月9日高市府人考字第11030120800號函及其附件「高雄市政府員工酒後駕車行政責任處理原則」 第15至21頁 甲證 3 高雄市桃源區公所l09年度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第25至29頁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