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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1 年清字第 18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1年度清字第18號移 送機 關 海洋委員會代 表 人 李仲威被付懲戒人 吳鴻材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隊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海洋委員會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鴻材降貳級改敘。

事 實

壹、海洋委員會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吳鴻材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陳述如下:

被付懲戒人於民國ll1年3月7日23時許(休假期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區○○○路及○○街交叉口,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十全派出所攔查實施酒測,經檢測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l.03毫克,該所並於翌(8)日上午9時,將被付懲戒人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完畢,無保請回,後續由該署偵查中。

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參據判決案例,公務員非職務上之違法行為,是否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係以其違法行為是否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參照德國實務見解,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如與其所擔任職務之關聯性愈密切,愈可能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例如職司犯罪調查職務之警察自身為刑事犯罪行為等,可能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

三、依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構人員獎懲參考基準及海巡署防制酒後駕車策進作為等規定略以,文職(包含警職及關務人員)酒後駕車懲罰標準,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移付懲戒。

四、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隊員吳鴻材酒後駕車,違法情事明確,且被付懲戒人係職司犯罪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將可能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爰宜參照上述判決案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

五、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甲證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l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甲證2:吳鴻材公務人員履歷表。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或查得下列資料(均影本在卷):

一、丁證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09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丁證2:本院110年度清字第11號判決及卷宗。

三、丁證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78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吳鴻材係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隊員,自民國89年1月31日任職於該分署第五(高雄)海巡隊,110年1月22日平調至第十四(恆春)海巡隊服務,為公務員,曾於110年1月10日晚間在家中獨自飲酒,於翌(11)日早晨駕車上班途中在高雄市○○區輕微擦撞一騎機車婦人,兩人皆無大礙;同日11時13分經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中興中隊調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8毫克。刑事部分由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警隊於同日20時以公共危險罪將被付懲戒人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於110年1月12日以110年度速偵字第1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10年3月2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09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移送機關海洋委員會移送本院懲戒,本院於110年5月19日以110年度清字第11號判決被付懲戒人降1級改敘之懲戒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詎被付懲戒人又於ll1年3月7日23時許(休假期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區○○○路及○○街交叉口,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十全派出所攔查實施酒測,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l.03毫克。其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由高雄地檢署以111年度速偵字第782號偵查後,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二、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雖未提出答辯,惟以上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甲證1舉發被付懲戒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甲證2公務人員履歷表,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或查得之丁證1前案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丁證2本院懲戒法庭判決與全卷、丁證3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資料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供及本院調閱查得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為職司犯罪調查之警察人員,本應遵守政府喝酒不開車之令,竟於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3毫克之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及公眾之用路安全。又其於110年間曾因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且經本院110年度清字第11號判決降1級改敘之懲戒處分確定,顯見其屢次不改,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1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邵燕玲

法 官 呂丹玉法 官 葉麗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