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1年度清字第11號移 送機 關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林右昌被付懲戒人 劉育瑋 基隆市政府科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基隆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育瑋申誡。
事 實
壹、基隆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被付懲戒人劉育瑋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成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分述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於民國l09年l1月l1日,經考試分發至基隆市政府擔任主計處科員,其於到職日在所填具之「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內,填載其並無經營商業(投機事業),亦未擔任公司(商號)之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證據二之㈠)。嗣本府依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發現被付懲戒人仍擔任「祿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祿可公司)監察人之職務(證據二之㈡)。而依祿可公司變更登記表內之記載,該公司於l06年8月18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由被付懲戒人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任期自l06年6月16日起至l09年6月15日止,被付懲戒人持有股份9萬4仟股,占股份總額14.24%(證據二之㈢)。
㈡、茲據被付懲戒人於ll1年1月22日,以書面說明其母親(盧韻淇)擔任祿可公司負責人,因該公司於l06年監察人改選時,未能尋得適當之人選,遂將其選任為該公司監察人,其於任職期間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任何報酬(證據二之㈣),並檢附該公司106年度至ll0年度所得表(證據二之㈤),以及其個人l06年度至l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證據二之㈥)。
㈢、本府主計處於ll1年2月8日,召開基隆市政府主計處暨所屬主計機構ll0年度考績委員會第5次會議審議(證據二之㈦),衡酌被付懲戒人前揭行為,以及其所提出之書面說明,暨綜合相關證據資料後,考量被付懲戒人甫於l09年l1月l1日初任公職,誤認為其擔任監察人之任期已滿,應無相關責任,未諳法規及認知不足,疏未辦理解任公司監察人職務登記之程序。又本府人事處於1l0年12月29日,告知被付懲戒人兼職情事後,迅即於1l1年1月4日,辦理解任公司監察人職務之手續,並提供祿可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證據二之㈧),其違失情節尚屬輕微,爰決議無須停職。惟其擔任祿可公司監察人職務之行為,係屬銓敘部l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Z000000000號函,所訂定之兼任態樣序號㈦所示,即「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之情形,其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即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證據二之㈨)。
㈣、綜上,本案被付懲人前揭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應予懲戒之違法事由,爰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
㈡、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ll0年查核資料。
㈢、祿可公司變更登記表。
㈣、被付懲戒人書面說明。
㈤、祿可公司106年度至1l0年度所得表。
㈥、被付懲戒人106年度至l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㈦、基隆市政府主計處暨所屬主計機構l10年度考績委員會第5次會議紀錄。
㈧、祿可公司變更登記表。
㈨、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於l09年l1月l1日,經考試分發至基隆市政府擔任主計處科員,嗣經基隆市政府依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發現被付懲戒人於考試分發擔任上述職務時,仍擔任祿可公司監察人職務(被付懲戒人擔任祿可公司監察人之任期,係自106年6月16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止,惟依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惟被付懲戒人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亦未取得該公司給付之報酬。嗣經基隆市政府人事處於1l0年12月29日,告知被付懲戒人上述兼職情事後,被付懲戒人迅即於1l1年1月4日,辦妥解任該公司監察人職務之變更登記。被付懲戒人於上開擔任公務員期間,仍兼任祿可公司監察人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上開事實,有基隆市政府所提出如其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向移送機關所提出之陳述意見書內,亦承認上述相關事實之經過。被付懲戒人於服公職期間,仍兼任祿可公司監察人職務,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利用職務營私舞弊,有辱官箴,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此立法意旨係以公務員兼職即有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之虞,不以具體發生營私舞弊結果為必要。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即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其行為成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非職務上之違法行為,且足使民眾對公務員有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應受懲戒。又就移送機關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已足認本件事證明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知悉並登記為上開公司監察人,惟迄擔任公職時仍未解任祿可公司監察人職務,所為足以損及政府信譽,惟考量其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法 官 張祺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