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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1 年清字第 13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1年度清字第13號移 送機 關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被付懲戒人 劉子瑜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技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子瑜申誡。

事 實

甲、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劉子瑜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劉子瑜為本府衛生局技士,銓敘部於110年辦理當年度兼職查核,經本府比對勾稽發現劉員兼任「祿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祿可公司)之董事,任期自106年6月6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止,惟於111年1月4日查詢顯示劉員仍為該公司董事。

(二)依劉員答辯書略以,祿可公司為家族事業,因該公司106年變更董事名單時無適合董事人選,負責人(劉員母親)遂將其納入董事名單,其於106年6月6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期間擔任董事,當時並未實質參與公司運作,亦未支領任何薪資與報酬,於知悉違法後立即辭任董事,並於111年1月4日完成商業登記變更。

二、查劉員擔任祿可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兼職查核結果。

2、111年1月4日及同年月6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

3、劉員答辯書及106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未支領薪酬證明。

乙、被付懲戒人劉子瑜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劉子瑜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任職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技士,為公務員。銓敘部於110年辦理當年度公務員兼職查核時,經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比對勾稽,發現被付懲戒人自106年6月16日(移送意旨誤載為6月6日)起擔任祿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祿可公司)董事,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領取報酬,被付懲戒人經發現並告知後,始於111年1月4日辭任董事並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完畢。

二、以上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兼職查核結果、111年1月4日及同年月6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付懲戒人提出予移送機關之答辯書、106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本院依職權請移送機關檢送之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提出答辯,本件違法事實,已可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本院調查之證據,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經營商業之時間長短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邵燕玲

法 官 葉麗霞法 官 呂丹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