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1年度清字第26號移 送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被 付懲戒 人 李怡樺 臺北市大安區大安國民小學前教
住宜蘭縣礁溪鄉德陽村ll鄰仁愛 路000號0樓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怡樺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被付懲成人李怡樺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成人應受懲戒之事實,詳述如下:
㈠、臺北市大安區大安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大安國小)溜冰隊18名選手,於民國l07年6月間獲選為「2018亞洲盃滑輪溜冰錦標賽」(以下簡稱滑冰亞錦賽),我國花式溜冰國家代表隊成員,為使參賽選手及隨團人員得赴韓國仁川市參加賽事,由「中華民國滑輪溜冰協會」(以下簡稱滑冰協會)出面,將所有參賽選手及隨團人員之機票及保險事宜,委請運佳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運佳旅行社)辦理。至參賽期間之膳宿、交通接駁等,則係由韓國主辦單位負責,預估每人出國所需費用約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另大安國小亦同時向本府體育局(以下簡稱體育局)申請補助上開出國費用,經該局於l07年7月9日核准,補助參賽選手12人及教練1人之來回機票及膳宿費用,共19萬5,000元(按每人補助上限為1萬5,000元)。
㈡、查被付懲戒人係自l07年8月1日起至l09年7月31日止,擔任大安國小教師兼任總務主任,其於任職期間為使該校參賽選手順利獲得體育局補助費用,以及確保由運佳旅行社訂購機票,乃辦理該校「基層訓練站溜冰隊參加2018年亞洲盃滑輪溜冰錦標賽活動勞務採購案」(以下簡稱滑冰亞錦賽採購案),用以申領前開體育局之補助費用,並於招標文件公告前之l07年8月16日,將上開採購案招標文件之重要資訊,先行洩漏予運佳旅行社,使該旅行社順利得標。又明知運佳旅行社之投標文件內容不實,仍使其以20萬135元(預算上限)得標。
另明知運佳旅行社未依上開採購案完全履約,護航該旅行社通過驗收程序而完成經費核銷,據以向體育局申領前開補助。上開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同法第213條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不正方法使採購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惟審酌其無前科紀錄等因素,認以對被付懲戒人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謹將相關案情摘述如下:
1、查上述採購案係於l07年8月16日公告招標文件,惟被付懲戒人先於l07年8月14日,致電予運佳旅行社副總經理林賈福,告知該標案之出國日期及出國人數。又於l07年8月15日,將該採購案之規格及需求書等資訊,以電子郵件傳送予林賈福,致運佳旅行社於該標案公告前,即優先取得招標文件之重要資訊。
2、經查前揭採購案招標文件內載明,採購項目包含機票、住宿、膳食、交通費及保險(機票以外部分)等,預算上限20萬135元(超出19萬5,000元部分,由大安國小另行籌措經費支應)。運佳旅行社為配合被付懲戒人作業方便,使該校參賽選手能順利獲得體育局之補助費用,而在該旅行社實際上僅提供訂購機票及保險服務之情形下(即該旅行社不提供實際上由韓國主辦單位所負責,即關於膳宿及交通接駁等之服務),製作部分內容不實之投標文件(服務建議書之單價分析表)參加投標,被付懲戒人明知上開不實情事,為使可配合提供核銷單據之運佳旅行社得標,於l07年8月21日進行開標作業後所召開之議價會議中,刻意對其他評審委員隱匿該旅行社實際上無意全部履約情事(即該旅行社不提供實際上由韓國主辦單位負責,即關於膳宿及交通接駁等之服務),使該旅行社以20萬135元得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3、滑冰亞錦賽於l07年9月l1日結束後,被付懲戒人明知運佳旅行社確未依前述採購案內容完全履約,仍依其與柯竹君等人事前商議之內容,護航該旅行社通過驗收程序,而於該採購案於107年9月25日進行驗收會議時,由運佳旅行社代表柯竹君佯稱已依標案內容履約,並經陪同選手出國比賽之大安國小外聘滑冰教練黃香萍在場附和,被付懲戒人則以噤聲方式配合,並於內容不實之驗收查核表內核章,使運佳旅行社通過驗收程序。大安國小嗣於辦理經費核銷程序後,共支付該旅行社20萬135元,並據以向體育局領取19萬5,000元之補助款。
㈢、本府依據被付懲戒人分別於ll1年2月16日及同年4月13日,列席大安國小ll0學年度第1次及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所陳述之意見及所提供之說明書查知,被付懲戒人於l07年8月1日調任大安國小教師並兼任總務主任,當時校內尚有7項工程刻正進行中。又其對於該校溜冰隊參賽資訊並不完整,亦無承辦出國參賽相關採購案之經驗,囿於參賽選手及隨隊人員即將於l07年9月2日出國,上述採購案之辦理時程緊迫,而業務單位(學務處)遲至l07年8月8日,始簽辦採購案之規格及需求,被付懲戒人在不認識運佳旅行社員工之情形下,依學務處所檢附該旅行社相關資訊去電詢問,致生疏失。上開委員會審酌被付懲戒人所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係屬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562號、110年度偵字第20965號緩起訴處分書(以下簡稱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對被付懲戒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符合本府ll0年l1月15日府授人考字第ll00000000號函,即「本府公務員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及停職參考基準表」所列移付懲戒事由,爰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案移付懲戒。
二、查公務員懲戒法並未明文規定懲戒對象之範圍,實務上對於公務員應受懲戒對象之適用範圍,係採廣義公務人員說(即以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定「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為上開應受懲戒之對象)。又依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意旨,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從而該類人員亦有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
三、被付懲戒人前開執行職務之行為,觸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不正方法使採購發生不正確結果等罪,其中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係屬刑法瀆職罪章所列之罪,所為已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㈠、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
㈡、大安國小ll1年2月16日ll0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到表、被付懲戒人說明書及會議資料。
㈢、大安國小ll1年4月13日ll0學年度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
㈣、臺北市政府ll0年l1月15日府授人考字第ll00000000號函(含附件)。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原係大安國小教師兼總務主任;黃香萍係大安國小外聘滑冰教練;林賈福、柯竹君分別為運佳旅行社之副總經理、職員。緣滑冰亞錦賽於107年9月4日至11日,在韓國仁川市舉辦,大安國小溜冰隊18名選手獲選為花式溜冰國家代表隊成員,滑冰協會將所有參賽選手及隨團人員之機票及保險事宜,統一委請運佳旅行社辦理。至參賽期間之膳宿、交通接駁等費用,則由韓國主辦單位負責。經預估每人出國費用約3萬元,大安國小溜冰隊教練陳立昕遂於107年6月下旬,向預定出國之選手18人、選手家長4人、教練3人(含黃香萍)及管理人員(即大安國小校長黃志成)各收取3萬元,並匯出58萬3,500元予滑冰協會花式組組長王淵棟(詳細費用待比賽結束後方進行結算)。嗣運佳旅行社取得出國人員名單後,於同年7月6日預訂部分滑冰亞錦賽選手等共89人(包含大安國小溜冰隊出國人員26人)之機票,並支付訂金26萬7,000元。另大安國小於107年6月25日,向體育局申請補助上開出國經費,經該局於107年7月9日函准補助19萬5,000元,補助項目為選手12人、教練1人之來回機票及膳宿(每人每日最高2,000元)費用,每人補助上限1萬5,000元。詎被付懲戒人、黃香萍、林賈福及柯竹君等人,均不諳上開補助款核銷之相關規定,竟為使大安國小選手順利獲得補助,及確保由運佳旅行社訂購機票,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違法行為:
㈠、被付懲戒人辦理大安國小滑冰亞錦賽採購案,據以申請體育局核定之補助費,係公立學校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等行為之人員,屬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又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之規定,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竟為使運佳旅行社得標,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7年8月14日,在大安國小辦公室內,親自致電林賈福告知上開標案之出國日期及出國人數等,並於翌(15)日寄出含有滑冰亞錦賽採購案規格、需求書等資訊之電子郵件予林賈福,使林賈福於該標案公告前,即優先取得招標文件之重要資訊(以上部分,以下簡稱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事實一之㈠)。
㈡、林賈福明知滑冰亞錦賽採購案於107年8月16日公告,招標文件載明採購項目為13人次往返韓國南原市之非廉價航空機票、107年9月4日至11日期間之住宿、膳食、交通費及保險(機票以外部分),預算上限20萬135元(超出19萬5,000元之5,135元部分,由大安國小另行籌措經費支應),而運佳旅行社實際上僅提供訂購機票及保險之服務,並不提供其餘採購項目之服務(膳宿及交通接駁均由韓國主辦單位負責),竟為配合被付懲戒人作業之方便,使大安國小溜冰隊選手得以領取上開補助款,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年8月16日後之某日,製作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單價分析表,作為運佳旅行社服務建議書(企劃書)之部分內容,並持該內容不實之運佳旅行社服務建議書,作為上開採購案之投標文件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大安國小審查投標文件之正確性。
㈢、被付懲戒人、黃香萍及林賈福均明知,運佳旅行社僅提供訂購機票及保險之服務,並不提供膳宿及交通接駁之服務,且運佳旅行社所提出之前述服務建議書內容不實,即該旅行社並無依該建議書全部履約之意,而被付懲戒人為滑冰亞錦賽採購案承辦人;黃香萍受聘為該標案之評審委員;林賈福則代表運佳旅行社,均會出席開標與評審會議,竟為使運佳旅行社得標(該旅行社可配合提供核銷所須單據),其等3人共同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利用大安國小於107年8月21日13時30分許,就滑冰亞錦賽採購案進行開標,因除運佳旅行社外,並無其他廠商參與投標,遂改採限制性招標之機會,逕與運佳旅行社進行議價,並隨即於同日14時26分許,召開議價會議。上述議價會議有被付懲戒人、黃香萍、林賈福及其他評審委員出席,然被付懲戒人等3人於該會議中,刻意對其他評審委員為隱匿,即特意不告知關於運佳旅行社實際上不提供標案中膳宿與交通接駁之服務,運佳旅行社就該部分無意依照前揭採購案內容履約之事實,致評審委員陳俊偉、黃韻潔、陳立昕及黎淑芬,因而陷於錯誤而完成議價程序,運佳旅行社因而以20萬135元得標,使該次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上部分,以下簡稱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事實一之㈢)。
㈣、嗣被付懲戒人、黃香萍、林賈福及柯竹君,知悉滑冰亞錦賽已於107年9月11日結束,運佳旅行社確未依滑冰亞錦賽採購案內容完全履約,然其等事先已商議如何護航運佳旅行社通過驗收程序,而被付懲戒人擔任該標案承辦人;黃香萍擔任大安國小評審委員;柯竹君受林賈福指示而代表運佳旅行社,均受邀出席滑冰亞錦賽採購案驗收會議,其等4人竟共同基於公務員不實登載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25日上午9時許,在大安國小會議室內,由大安國小學務主任陳偉俊主持驗收會議,柯竹君佯稱運佳旅行社已依標案內容履約云云,復經陪同選手出國比賽之黃香萍在場附和,被付懲戒人則以噤聲之方式配合,致不知情之主驗人員陳偉俊未發現異狀,在驗收查核表之各查核事項欄位內,均勾選「檢查結果符合評選需求」並予核章,續由被付懲戒人在該內容不實之驗收查核表上核章,表示認同前揭與實情不符之驗收結果,足生損害於大安國小驗收審查之正確性。又運佳旅行社通過驗收並取得結算驗收證明書後,即由柯竹君製作運佳旅行社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2紙(金額分別為2萬14元、18萬121元),交由大安國小辦理經費核銷,大安國小因先前已預付2萬14元之款項,故分別於同年10月3日及同年月8日,將尾款5,135元、17萬4,986元,匯至運佳旅行社第一銀行帳戶,作為運佳旅行社訂購大安國小出國選手等25人(原為26人,其中1名家長後來另循管道取得機票,嗣未委請運佳旅行社購票)機票及保險之費用(每人8,650+235=8,885元),至仍不足之1萬4,531元金額,則由眾人先前預付之費用(3萬元)餘款支付。嗣大安國小持運佳旅行社開立之上開代收轉付收據等,據以向體育局申領得補助款19萬5,000元,經與獲得補助選手之家長共同討論,同意將該筆款項平均分配予22名參賽選手與隨團人員(不包含4名隨行家長),每人分得8,800元,零頭餘款則作為大安國小溜冰隊活動之公基金(以上部分,以下簡稱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事實一之㈣)。
二、
㈠、被付懲戒人上述違失行為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事實一之㈠所示之違失行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事實一之㈢所示之違失行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不正方法使採購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事實一之㈣所示之違失行為,係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經審酌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紀錄,因不諳補助款核銷程序,錯為本件標案之安排,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歷經此司法偵查程序,應知所警惕,及其違失行為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而對被付懲戒人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該署檢察官將上開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經該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11313號處分書,認原緩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而駁回再議確定,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上述處分書附卷可稽。
㈡、經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認定被付懲戒人有上述違失行為,係依憑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之自白,核與同案被告黃香萍、林賈福及柯竹君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以及證人黃志成、陳俊偉、黃詒鈞、黃韻潔、林美文、黎淑芬、陳立昕、翁慈霞、潘莉青、陳淑貞、林曉芳、李惠萍、游育蓁及藍瑞娟等人所為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滑冰亞錦賽採購案招標、決標公告及開標紀錄、體育局107年7月9日北市體競字第1076010730號函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堪認被付懲戒人前揭自白各情,核與調查所得證據及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其有前述違失行為之證據。本件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懲戒。
三、按移送機關移送之多數違法失職行為,依法本應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本件被付懲戒人之上述多次違失行為,係發生於107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25日間,原應適用105年5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予以懲處。然公務員懲戒法復於109年7月17日經修正公布施行,經核該法第2條關於懲戒事由、懲戒條件,以及同法第9條關於懲戒處分之種類,暨同法第11至17條、第19條(即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及申誡)關於懲戒處分實質內容之規定,於本次均未修正,而第20條僅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修正為懲戒法院,關於時效之規定亦實質未修正。至同法第18條有關記過之規定,雖將記過,修正為記過得為記過一次或二次;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修正為一年內記過累計三次,然前者依其立法說明謂依公務員懲戒案件實務,對公務員為記過懲戒處分之判決時,判決主文可諭知記過一次或記過二次,乃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將該實務運作情況予以明文化;而後者僅為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文字修正,均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裁判時法。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均不得洩漏,暨同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以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執行職務行為。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前述緩起訴處分書,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經辦上述採購案業務,而為上述多次違失行為,所為破壞公務員應依法誠信公正執行公務,以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之守則,嚴重損害政府機關信譽及民眾觀感。惟考量大安國小110學年度第1次及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經討論被付懲戒人本案之違失情節後,決議內容均認為被付懲戒人接任該校總務主任職務後,因校內仍有多項工程進行中待處理,且該校並無針對國外參賽申請補助經費之先例,致相關行政單位並無前例可資依循,被付懲戒人不諳體育局經費核銷程序,實際上並未圖利自己或旅行社,被付懲戒人嗣已調離與採購有關之職務等情,有上述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5頁)。又本案刑事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付懲戒人係因不諳補助款核銷程序,錯為本件標案之安排,一時失慮致為本件違失行為,以及於偵查中坦承本件違失行為,行為後之態度尚稱良好,且本件違失行為所生之危害尚屬非鉅等相關情狀,因認以對被付懲戒人為緩起訴為適當,亦有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法 官 張祺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依婷附表編號 費用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單位:元) 人數 金額 (新臺幣) (單位:元) 備註 1 機票 8650 13 112,450 臺灣與韓國南原市往返 2 交通費 1500 13 19,500 韓國當地飯店與賽場往返 3 住房 3150 13 40,950 7天 4 餐飲 1860 13 24,180 午餐6份、早、晚餐各7份 5 保險 235 13 3,055 合計 15,395 200,1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