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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1 年清字第 28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1年度清字第28號移 送 機 關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代 理 人 吳俊偉

上代理人送達代收人黃元慶住同上

蔡純蔡賞賜上2代理人共同送達代收人吳雅倫住同上被 付懲戒 人 歐孟昀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歐孟昀記過壹次。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歐孟昀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於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留職停薪赴美國全時進修期間,經民眾陳情違反111年6月24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案經移送機關所屬警政署(下稱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調查被付懲戒人於106年建立「靈悅謐境」臉書網頁,以「推廣身心平衡的空間」為意旨,陸續於該網頁發表貼文以連結「ECPAY綠界科技」之線上支付方式,由臉友自由捐款;另於110年6月17日及7月22日貼文中連結「八堂創傷療癒課程」及「Ego超級績效操盤術課程」可獲折扣等情。雖被付懲戒人否認參與管理線上支付所得,亦未從中獲得任何利益及報酬,辯稱貼文中連結他人課程之相關促銷活動係由供應方主動規劃,並由友人統籌管理意在分享與傳承,無從中獲得任何金錢利益回饋及報酬等語,惟被付懲戒人與友人共同經營粉絲專頁,文章內容連結支付平臺提供捐款,非僅於網路平臺分享自身經驗、心得性質、上傳自行錄製之影片,且被付懲戒人具有該網頁管理員之角色,可進行貼文之增刪及修改等事項,尚難謂無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包含經營網路平臺)及相關促銷或宣傳等商業行為。

二、依銓敘部109年6月5日部法一字第10949425172號部長信箱略以公務員倘涉及本人以營利為目的,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含經營平臺)、相關促銷、宣傳或販售等商業行為,則屬服務法經商禁止規範範疇,均不得為之。被付懲戒人雖不願意提供金流資料,且經該總隊函請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提供被付懲戒人申請會員之註冊詳細資料(含對應實體帳戶)及付款紀錄等相關資料,仍無法獲得被付懲戒人對應之會員資訊及相關金流資料,惟被付懲戒人與友人共同經營臉書粉絲專頁並連結支付平臺提供捐款,分享課程折扣碼等情,且具有該網頁管理員之角色,可進行貼文之增刪及修改等事項,經參酌上開銓敘部意旨,被付懲戒人具有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包含經營網路平臺)、相關促銷或宣傳等商業行為,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爰予以移付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係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證1:保七總隊考績委員會110年第6次會議(下稱考績會)決議及會議紀錄1份。

證2:保七總隊意見陳述書、陳述意見通知書、111年3月8日

保七人字第1110003105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5月23日金管銀㈠字第09510002020號令、臉書專頁使用說明網頁紙本、LINE對話截圖、被付懲戒人111年2月11日報告、警政署111年1月26日警署人字第1110062215號函、保七總隊111年1月5日保七人字第1110000166號函、110年6月保七人字第1100007037號令(稿)、被付懲戒人110年6月9日簽、保七總隊110年12月9日簽、110年12月保七人字第1100014569號書函(稿)、保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2月6日保七刑大督字第1100003140號函、110年11月5日保七刑大刑偵字第1100002876號函、綠界公司110年11月16日綠營字第110000005號函、保七總隊110年11月2日簽、110年11月保七人字第1100013065號函(稿)、110年10月保七人字第1100012605號函(稿)、保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0月29日保七刑大督字第1100002817號函、110年10月18日保七刑大督字第1100002703號函、被付懲戒人110年10月22日報告、銓敘部部長信箱109年6月5日部法一字第10949425172號函、疑涉違反服務法案件調查資料、銓敘部109年7月2日部法一字第10949502621號令、保七總隊110年10月8日簽、警政署110年10月6日警署人字第1100141165號函、銓敘部110年10月1日部法一字第11053891282號書函等相關資料各1份。

證3: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自任職以來均兢兢業業,恪盡職守及遵守法令,不敢也不會逾越法令規定,僅先陳明。

二、臉書網頁「靈悅謐境」係被付懲戒人,於勤餘基於本身興趣及專長,於106年所創設,供有興趣及志同道合者共同參與,分享及研究。

三、該網頁中之文章由被付懲戒人所撰寫,亦有其他身心靈同好分享提供寶貴經驗。

四、貼文內容連結述明「支持創作」等語之,「ECPAY綠界科技」連結,其線上支付方式係由共同參與之友人所管理,其使用方式,被付懲戒人不曾也不會過問,既非被付懲戒人所經營管理,故被付懲戒人無與其相關之個人金融資料可以提供。

五、文中連結他人課程之相關促銷活動係由供應方主動規劃並由友人統籌管理,被付懲戒人意在分享與傳承,無從中獲得任何金錢與利益之回饋與報酬。

六、依據修正前服務法第13條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係指公務人員本人實際以營利為目的而規度謀作商業行為,被付懲戒人既未經營管理前揭相關促銷活動與線上支付方式,且無任何回饋與報酬,此其一。另公務員單純於網路平臺分享自身經驗、心得性質,上傳自行錄製之影片,或未涉及本人實際規度謀作之意,而透過網路平臺運作模式且非主動經營獲取之相關報酬,尚無違反第13條第1項規範○○000○0○0○○○○○○○○函示),此其二。

七、綜上,被付懲戒人應無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退步言,立法院在今年5月30日三讀修正公務員服務法部分條文,對於公務員兼職已修正為「……公務員在不妨礙本質(按係「職」之誤)性質等情形下,得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因此,縱使被付懲戒人被移送懲戒之行為有兼職之虞,然被付懲戒人乃係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以個人才藝設立「靈悅謐境」網頁,並未妨礙被付懲戒人本質(同係「職」之誤)工作,是故亦應屬修正後之公務員服務法所許可之行為,此乃公務員懲戒法第l00條第2項,「……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之精神,是故被付懲人應無懲戒之必要。退萬步言,倘鈞院仍認被付懲戒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頂之規定,然,懇請鈞院審酌被付懲戒人設立網頁之動機,且被付懲戒人亦未因此獲取利益,及任職以來均盡忠職守,表現優良,賜予對被付懲戒人從輕裁處。

理 由

一、查被付懲戒人應99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外事警察人員及格,同年10月22日至12月22日訓練學(實)習期滿正式任用,104年1月16日至110年1月4日擔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警分局)防治組警務員辦理外事工作(經105年3月3日新北警人字第1041569382號銓審為出國進修或研究留職停薪,105年6月18日新北警人字第1050997789號銓審為回職復薪),110年1月5日起擔任保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警務員(110年8月1日國內外全時進修留職停薪,111年7月1日銓審為回職復薪),111年10月17日辭職。其任職新店警分局及保七總隊警務員期間,於106年建立「靈悅謐境」臉書網頁,陸續於該網頁發表貼文,並以各班報名網路連結,及以110年6月17日、7月22日貼文中連結「八堂創傷療癒課程」及「Ego超級績效操盤術課程」可獲折扣等方式招攬學員,自108年至110年間,辦理「身體律動覺察」、「芳療.律動.梵唱★正念體驗公益場」、「《聲。味。觸。動》小型工作坊」、「女神能量舞-入門小型工作坊」、「載歌載舞。圓滿靜心》迎新年」、「靜心之舞。常態課」、「芳療瑜珈。常態課」、「《動中見禪─身體律動覺察》體驗工作坊」、「《呼吸法與身體律動覺察》體驗工作坊」等活動,並收取費用,案經保七總隊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所提考績會決議及會議紀錄、保七總隊意見陳述書、陳述意見通知書、111年3月8日保七人字第1110003105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5月23日金管銀㈠字第09510002020號令、臉書專頁使用說明網頁紙本、LINE對話截圖、被付懲戒人111年2月11日報告、警政署111年1月26日警署人字第1110062215號函、保七總隊111年1月5日保七人字第1110000166號函、110年6月保七人字第1100007037號令(稿)、被付懲戒人110年6月9日簽、保七總隊110年12月9日簽、110年12月保七人字第1100014569號書函(稿)、保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2月6日保七刑大督字第1100003140號函、110年11月5日保七刑大刑偵字第1100002876號函、綠界公司110年11月16日綠營字第110000005號函、保七總隊110年11月2日簽、110年11月保七人字第1100013065號函(稿)、110年10月保七人字第1100012605號函(稿)、保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0月29日保七刑大督字第1100002817號函、110年10月18日保七刑大督字第1100002703號函、被付懲戒人110年10月22日報告、銓敘部部長信箱109年6月5日部法一字第10949425172號函、疑涉違反服務法案件調查資料、銓敘部109年7月2日部法一字第10949502621號令、保七總隊110年10月8日簽、警政署110年10月6日警署人字第1100141165號函、銓敘部110年10月1日部法一字第11053891282號書函、臉書截圖、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等件可按。另本院於111年8月31日、9月1日依職權調取並列印「靈悅謐境」辦理上開活動臉書網頁所載:「身體律動覺察」收取「體驗價:400/人,兩人同行700」(本院臉書資料卷第169頁);「芳療.律動.梵唱★正念體驗公益場」收取「早鳥體驗價(6月12日前):450/人,兩人同行800,一般(6月13日後)550/人,兩人同行1000。現場繳費600/人」(本院臉書資料卷第153頁);「《聲。味。觸。動》小型工作坊」收取「體驗價:9月12日前早鳥價:380/人,兩人同行700。一般價格(9月13日後)420/人,兩人同行800。現場繳費500/人」(本院臉書資料卷第129-130頁);「女神能量舞-入門小型工作坊」收取「體驗價:11月11日前早鳥價:380/人,兩人同行700。一般價格(11月12日後):420/人,兩人同行800。現場繳費:500/人。」(本院臉書資料卷第103頁);「載歌載舞。圓滿靜心》迎新年」收取「體驗價:1月10日前早鳥價:380/人,兩人同行700。一般價格(1月11日後):420/人,兩人同行800。現場繳費:500/人」(本院臉書資料卷第79頁);「靜心之舞。常態課」、「芳療瑜珈。常態課」分別收取「250/一堂,3堂合報700。」(本院臉書資料卷第65頁以下);「《動中見禪─身體律動覺察》體驗工作坊」收取不詳費用「活動費用7%扣款至『忠義基金會』」(本院臉書資料卷第37至51頁);「《呼吸法與身體律動覺察》體驗工作坊」收取「體驗價:2021年1月23日前早鳥價:499/人,一般價格(1月24日後):550/人,兩人同行1,000。現場繳費600/人」(本院臉書資料卷第15頁)等常態課及公益體驗場課程,並由報名參加活動之學員分別以匯款案外人劉素真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經由連結「ECPAY綠界科技」之線上支付至案外人劉素真上開帳戶方式收取費用等內容之截圖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其違失行為,堪以認定。

三、按銓敘部函釋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稱「經營商業」之定義,係指「以營利為目的而規度謀作,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等」,是以自己名義運用自身知識產能為基礎而形成之智慧財產所獲之正常利潤,如涉及規度謀作,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約定以自己名義從事商業宣傳及行銷,仍屬「經營商業」(見銓敘部103年10月22日部法一字第1033883009號電子郵件、109年7月2日部法一字第10949502621號令)。被付懲戒人辯稱:其於106年設立臉書網頁「靈悅謐境」,係於勤務之餘,基於本身興趣及專長,撰寫網頁中之文章,供有興趣及志同道合者共同參與,分享及研究,亦有其他身心靈同好分享提供寶貴經驗。貼文內容連結述明「支持創作」及「ECPAY綠界科技」連結,由供應方規劃,其線上支付方式係由共同參與之友人所管理,其未曾過問,無與友人相關之個人金融資料可以提供等語。查,被付懲戒人對創設臉書網頁「靈悅謐境」,撰寫網頁上貼文等情,已自承不諱(見被付懲戒人意見陳述書,本院卷第17頁),並有上揭自108年至110年間各該等課程臉書網頁可稽(見本院臉書資料卷),且依上開臉書網頁內容所載各該活動均收取費用金額及優惠計算方式,並扣除成本獲取餘額,且反覆為之,足見被付懲戒人自108年至110年間持續利用臉書網頁舉辦活動,及以網路連結招攬上揭活動學員及收取費用,並分享活動內容,實際經營網路平臺,顯有實際參加營利目的之規度謀作業務處理、相關促銷或宣傳及收取費用,以營利為目的情事,依上說明,核屬「經營商業」行為,自非單純係撰寫網頁中之文章,供有興趣及志同道合者共同參與,分享及研究之情形;至所舉辦的活動雖有週六、日常態課及公益體驗場之區別,雖其中公益體驗場費用雖係將扣除成本之餘額或活動費用百分之七,捐至「台灣失智症協會」「中華長照協會公益平台」「忠義基金會」等公益團體,或以盈餘推動公益用等,惟此乃將營利所得部分用於公益,與是否經營商業尚屬二事,不影響其經營商業情事之認定。次查,依「靈悅謐境」網頁及上傳照片,被付懲戒人設立之該網頁為主辦人及活動帶領者,形式上自屬該網頁所經營商業之負責人。難謂僅係配合供應方之行為,至經營商業使第三人收取費用所在多有,「靈悅謐境」辦理活動,使用第三人劉素真前揭帳戶作為收取費用方式,尚不足以為被付懲戒人非「靈悅謐境」之負責人之有利證據。本院卷內事證已足證明被付懲戒人有經營商業情事,被付懲戒人辯稱「靈悅謐境」係友人所管理,其未曾過問,未實際參與規度謀作經營商業事項,亦無與友人相關之個人金融資料可以提供等語,均未舉證證明,委無足取。

四、按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著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懲戒雖非刑罰或行政罰,惟本質上仍係對公務員身分、財產之剝奪或不利處分,故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關於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自應以其違法失職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以行為前與行為後均有懲戒規定時,始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與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本文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資事業。」比對,修正前後條文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未有變更,僅於修正後第14條第2項本文就經營商業之情形為上開例示規定,就不得經營商業言,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庸就公務員服務法上開修正前後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規定。本件關於被付懲戒人為「靈悅謐境」主辦人,經營商業之違法行為雖在公務員服務法修正施行前,依上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懲戒。被付懲戒人另辯稱:依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6項、第7項)規定公務員在不妨礙本職性質等情形下,得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依個人才藝表現,獲取適當報酬。縱使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兼職之虞,然被付懲戒人乃係於法定工作時間以外,以個人才藝設立「靈悅謐境」網頁,並未妨礙被付懲戒人本職工作,是故亦應屬修正後之公務員服務法所許可之行為等語,惟本件被付懲戒人係實際參與「靈悅謐境」規度謀作,且以所辦活動收取費用營利,如前所述,乃屬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規定之經營商業行為,非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規定之兼職行為,自無上開條項之適用。

五、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所定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茲審酌被付懲戒人經營「靈悅謐境」,於週六、日辦理各該活動收取費用、單價及折扣金額、參加人數,並將部分收入用於公益等情,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8款、第1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吳三龍法 官 吳光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