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清字第21號移 送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被 付懲戒 人 鄭妃芸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
管理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妃芸申誡。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鄭妃芸有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懲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之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修正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同條第4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1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又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略以:修正前服務法第13條第4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另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952663187號書函規定略以:一經任為受有俸給之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自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修正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次按該部103年4月29日部法一字第1033843029號書函規定略以:修正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指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該項但書規定之投資行為)外,尚包括形式認定(如擔任民營營利事業之負責人等)。
二、又按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修正前服務法第13條有關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8種態樣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公務員兼任態樣序號
(五)至(八)者,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修正前服務法第13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經機關認屬兼任態樣序號(五)至(七)者,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
三、案緣銓敘部於110年12月27日以部法一字第1105409327號函請各機關學校至「公務員兼職查核平臺」進行兼職查核比對,發現被付懲戒人兼任「乾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生公司)監察人職務(甲證1)。
四、查被付懲戒人自103年5月14日起,擔任乾生公司監察人(甲證2、3)嗣被付懲戒人應109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於110年3月31日分發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下稱大地處)實施實務訓練,期間為110年3月31日至同年7月30日,期滿翌日正式派代為該處管理師。
其於任職期間仍擔任乾生公司之監察人職務,迄111年2月1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完成監察人解任登記,經查證屬實(甲證4)。
五、茲據被付懲戒人列席111年3月9日大地處111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下稱大地處考績會)會議之陳述意見略以:乾生公司係由其親戚設立並擔任董事長,其於任職前之103年間,受託擔任該公司監察人,未持有股份,該公司亦無實際經營情形;被付懲戒人於110年3月31日到職時,疏未注意上開擔任乾生公司監察人乙職之情事,爰於「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內具結「無經營商業(投機事業)或擔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或監察人」;嗣經大地處人事室於111年1月27日告知其銓敘部之公務員兼職查核平臺之比對結果後,即辦理乾生公司監察人解任事宜,並已於111年2月18日完成監察人解任登記且經主管機關核准(甲證5)。另查被付懲戒人於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期間,均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甲證6)。
六、被付懲戒人之兼職行為業經大地處於111年3月9日召開大地處考績會,審認係屬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確有違反修正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足使民眾對公務員有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並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懲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本院審理。另經該處審酌被付懲戒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且於知悉後積極辦理監察人解任登記完竣,爰暫不予先行停職。
七、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甲證1:公務員兼職查核平臺查核畫面截圖1份。
甲證2: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路查詢服務歷史資料截圖1份。
甲證3:經濟部103年5月14日經授中字第10333332030號函及乾生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
甲證4:經濟部111年2月18日經授中字第11133098930號函及乾生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
甲證5:大地處考績會會議紀錄、簽到表及被付懲戒人110年4月9
日具結之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各1份。甲證6:乾生公司104至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
知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及被付懲戒人103至109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1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乾生公司負責人鄭益銘乃伊叔叔,為保留爺爺招牌,設立該公司,未實際經營,於103年商請伊簽章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伊所得亦未曾有該公司報酬,且逢年過節親友見面,均未曾向伊提及。迄110年伊擔任公職,事隔7、8年,伊幾乎完全忘記擔任該監察人乙節。
二、乾生公司一直未在伊生涯規劃中,伊剛成為公職新鮮人,希望法官給我一個清白,讓伊有好的開始。
理 由
一、查被付懲戒人應109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於110年3月31日分發至大地處實施實務訓練,110年7月31日實務訓練期滿,正式派代為該處管理師。被付懲戒人早於任職前,自103年4月20日起,擔任乾生公司之監察人職務,並於同年5月14日辦理變更登記。惟該公司未實際經營,且被付懲戒人未受有報酬,案經移送機關於111年1月27日經由「公務員兼職查核平臺」進行兼職查核比對時查獲並告知,乾生公司於111年2月16日改選監察人為第三人,被付懲戒人於111年2月18日辦畢監察人解任登記。
二、上開事實,有公務員兼職查核平臺查核畫面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路查詢服務歷史資料截圖、經濟部103年5月14日經授中字第10333332030號函及乾生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11年2月18日經授中字第11133098930號函及乾生公司變更登記表、大地處考績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被付懲戒人110年4月9日具結之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乾生公司104至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及被付懲戒人103至109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堪信為實,堪以認定。
三、按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公懲法第100條第2項著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懲戒雖非刑罰或行政罰,惟本質上仍係對公務員身分、財產之剝奪或不利處分,故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關於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自應以其違法失職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以行為前與行為後均有懲戒規定時,始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修正後服務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與修正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本文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資事業。」比對,修正前後條文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未有變更,僅於修正後第14條第2項本文就經營商業之情形為上開例示規定,就不得經營商業言,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庸就服務法上開修正前後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規定。本件關於被付懲戒人擔任乾生公司監察人之違法行為雖在服務法修正施行前,依上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懲戒。次按公務員就(到)職前擔任經營商業負責人或相類似職務或經營事業須辦理解任登記者,至遲應於就(到)職時提出書面辭職,於3個月內完成解任登記,並向服務機關(構)繳交有關證明文件。但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完成解任登記,並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或機關(構)首長經上級機關(構)同意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3個月為限,惟於完成解任登記前,不得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修正後同條第3項固有明文規定,惟依其文義及立法理由:以修正前服務法對於公務員違反經營商業並無緩衝期限設計,茲考量公務員於就(到)職時兼任營利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如於就(到)職時向該營利事業提出書面辭職,因已發生解除經營商業之效力,在未參與經營或支領報酬之前提下,不宜僅以形式上仍屬經營商業禁止規範,而歸責於公務員。是對於經營商業類型中應依相關法規辦理解任登記等程序始解除經營商業登記效力者,給予3個月辦理解任登記相關作業,以免就(到)職即違反規定之情事等語,該項規定係以公務員須於就職時提出書面辭職,且於3個月完成解任登記並向服務機關(構)繳交有關證明文件,始有該緩衝期間規定適用。參酌公懲法第100條第2項但書規定意旨,為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有利於被付懲戒人。惟查被付懲戒人早於103年4月20日起擔任乾生公司監察人,雖於111年2月18日辦畢解任登記,但其於110年3月31日受分發至大地處實施實務訓練,同年7月31日正式派代為該處管理師,同年4月9日填寫「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勾選無經營商業或擔任公司監察人,且未於就職時向乾生公司提出書面辭職,並無於就職時,已提出辭職書面,形式上卻未能適時辦妥解任登記之不可歸責情事,自不生緩衝期間適用之問題,有上開調查表、乾生公司登記案卷可按,依上說明,與上開第3項規定未合,仍無解被付懲戒人上開違法行為之懲戒責任。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修正後服務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懲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茲審酌被付懲戒人未有實際經營及受有報酬事實,及公懲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吳三龍法 官 吳光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