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1年度清字第22號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被付懲戒人 曹馨文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助理稅務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馨文申誡。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曹馨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緣銓敘部以民國ll0年12月27日部法一字第ll00000000號函,請各機關學校至「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進行兼職查核比對,發現被付懲戒人以個人名義設立獨資商號,並擔任負責人,該商號有登記「經營網路購物」之營業項目等情。
(二)查被付懲戒人自87年6月2日起,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助理稅務員職務迄今。其於任職期間,自ll0年l0月18日起,設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曹馨文」獨資商號,並擔任負責人。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告知被付懲戒人,兼職情事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後,被付懲戒人即向主管機關申請自ll1年1月17日註銷稅籍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於同年月19日核復准予註銷稅籍登記,經查證屬實。
(三)據被付懲戒人列席ll1年2月22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考績委員會ll0年下半年及ll1年上半年第8次會議之陳述意見,及其申明書等資料略以:
1、被付懲戒人約於13年前,購買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l0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嗣於ll0年l0月1日,接獲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知略以,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3種工業區(不得作住宅使用)」,惟被付懲戒人前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作住家使用,並經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涉違反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限期未改善者,得處6萬元罰鍰,並限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如未停止違規使用,得處30萬元罰鍰,並停止供水、供電。
2、被付懲戒人考量無法搬至其他地點居住,爰於ll0年l0月,偕同該社區其他全體住戶與相關權管機關協調後,為簡化稅務流程,以各住戶之現居住所地址,設立「經營網路購物」營業項目之商號,並向稅捐稽徵單位申請營業稅籍登記。又被付懲戒人因其他同住家人尚有債務問題,恐致生民事訴訟,且亦無以前開地址為營業地址設立其他商號稅籍登記之需求,故僅得由被付懲戒人擔任上開商號之負責人,俾利系爭建物繼續作住宅使用。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告知前開銓敘部之兼職查核比對結果後,即於ll1年1月17日完成註銷登記,且經主管機關核准。並經主管機關查復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略以,被付懲戒人所設立之商號,自ll0年l0月18日至ll1年1月17日之查定銷售額為0元。
二、次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及同條第4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1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三、復查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952663187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該部l03年4月29日部法一字第Z000000000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四、依銓敘部l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Z000000000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有關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8種態樣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八)者,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又兼職態樣為序號(五)至(七)者,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
五、案內被付懲戒人之兼職態樣,業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ll1年2月22日,召開考績委員會ll0年下半年及ll1年上半年第8次會議,審認係屬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足使民眾對公務員有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並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審理。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1、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畫面截圖1份。
2、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營業人營業狀況查詢資料(111年1月4日)1份。
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1月19日函及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營業人營業狀況查詢資料各1份。
4、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0月1日函1份。
5、被付懲戒人111年1月21日及同年2月17日書面說明及相關資料各1份。
6、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2月16日函1份。
7、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考績委員會110年下半年及111年上半年第8次(111年2月22日)會議紀錄、簽到表及相關資料各1份。
8、被付懲戒人歷次具結之「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各1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其於13年前,購入系爭建物作為住居所,僅是一小套房,當時並無不能作自用住宅使用之情形,復經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至ll0年l0月初,收到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才得知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不得作住宅使用,限期1個月改善,因在該址已住13年,且有同住家人,不知搬至何處,內心甚惶恐,又因同住家人長期負債,擔心找同住家人任負責人,恐引來民事糾紛,其於時間急迫下,一時不察,而設立網拍營業稅籍,並以其為上開商號負責人,俾便系爭建物繼續作住宅使用。
二、其自始未有實際經營商業之行為,亦無經營商業之想法。其被通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後,即於ll1年1月17日辦理註銷上開商號之稅籍登記,且自ll0年l0月18日至1l1年1月17日之銷售額為0元。
三、其自任公職以來,兢兢業業,專心一意在工作上,並加強自己之專業及能力,致力提升服務品質。因不諸法令,而不慎誤觸上開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請予以不受懲戒之判決。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詢問(會計師)無商號需址設籍之Line截圖1份。
2、同住家人負債證明(債務協商通知函、存摺轉帳還款資料各1份)。
3、被付懲戒人ll0年度學習時數資料1份。
4、被付懲戒人l10年服務態度表現優良獎狀1份。
5、員工協談室預約紀錄1份。
6、監察院網站1l0年5月7日公告之l02教調0019號調查報告1份。
7、110年及111年銷售額證明各1份(本件商號110年10月18日至111年1月17日銷售額為0元)。
8、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份(可資證明被付懲戒人無來自本件商號之所得)。
9、被付懲戒人同住家人所出具被付懲戒人無營業情形之證明書。
10、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度鑑字第13605號議決書、107年度鑑字第14127號判決(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列印資料)各1份。
11、摘錄自吳瑛珠「裁判公開的個資保護」資料1份。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曹馨文自87年6月2日起,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助理稅務員職務迄今,任職期間自ll0年l0月18日起,設立資本額5,000元之「曹馨文」獨資商號,並擔任負責人,該商號有登記「經營網路購物」之營業項目。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銓敘部ll0年12月27日部法一字第ll00000000號函,至「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進行兼職查核比對查獲後,被付懲戒人即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自ll1年1月17日註銷上開商號之稅籍登記,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同年月19日核復准予註銷該商號稅籍登記。
二、查上開事實,為移送機關所主張本件被付懲戒人應付懲戒之移送範圍,有卷附之本件移送書一之(一)、(二)、二至五所載述可稽(見本院卷第五至七頁)。復查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自承,且有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畫面截圖、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營業人營業狀況查詢資料(111年1月4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1月19日函及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營業人營業狀況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10月1日函、被付懲戒人111年1月21日、同年2月17日書面說明及相關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2月16日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考績委員會110年下半年及111年上半年第8次(111年2月22日)會議紀錄、簽到表及相關資料、被付懲戒人具結之「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等可稽,被付懲戒人擔任「曹馨文」獨資商號負責人之行為既經登記,本於形式認定之法則,其經營商業堪予認定,其所辯無實際商業行為,不足為有利之認定。至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其於13年前,購入系爭建物作為住居所,當時並無不能作自用住宅使用之情形,復經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至ll0年l0月初,收到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才得知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不得作住宅使用,並限期改善,其一時不察,而設立網拍營業稅籍,並以其為上開商號負責人,俾便系爭建物繼續作住宅使用,其自始未有實際經營商業之行為,亦無經營商業之想法等情。惟如上所述,被付懲戒人自己設立上開商號,並擔任負責人,該商號有登記「經營網路購物」之營業項目,其所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有關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被付懲戒人固自承所為乃為解決上開居家問題之權宜作法,惟此僅屬其設立上開商號,擔任負責人之動機,尚不能因此免除其懲戒責任。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答辯狀,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未有實際經營上開商號之事實,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吳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