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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1 年清字第 36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1年度清字第36號移 送 機 關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被 付懲戒 人 陳鵬先 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鵬先申誡。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被付懲成人陳鵬先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分述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為本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專員,依本部民國ll1年l月12日台內人字第lll0000000號函,以及銓敘部110年12月27日部法一字第Z000000000號函,經向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發現被付懲戒人擔任悠貝生活健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悠貝公司)董事(兼負責人)。案經本部移民署請被付懲戒人提出之說明暨相關資料顯示:

1、被付懲戒人於l08年l0月3日,經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108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職務,被付懲戒人自108年10月6日起停職。該會又於l08年12月25日(移送意旨誤載為同年月28日),以105年度清字第12827號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休職,期間1年,被付懲戒人自108年12月28日起休職,並於109年12月28日屆滿復職。

2、被付懲戒人自陳因休職而經濟困頓,迫於現況,於l09年l1月13日(被付懲戒人誤繕為l09年11月24日),設立悠貝公司據以申請政府青年創業貸款,並未聘僱員工,僅為配偶1人投保。另為增加安穩僱用計畫補助,而於臺灣就業通刊登徵才資訊,並無兼職之意圖,亦未從中支領薪資,已於ll1年1月1日,暫停悠貝公司營業,並於111年1月20日,申請變更悠貝公司董事登記完畢。

㈡、依銓敘部l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Z000000000號函,以及該函所附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內載經服務機關認定兼任態樣屬序號㈤至㈦者,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需否停職,但無論是否停職均屬違法,仍應依法移付懲戒。

㈢、依被付懲戒人所提供之l09年度及ll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被付懲戒人並未向悠貝公司支領薪資,應屬前開銓敘部規定之兼任態樣㈦,即「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之情形。

、依(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被付懲戒人雖陳稱其因遭停職,致經濟陷入困頓,迫於現況而設立悠貝公司,惟其係自l08年l0月6日起遭停職,卻至l09年12月28日復職前之1個月,即於109年l1月13日設立悠貝公司,且被付懲戒人於復職後仍繼續擔任該公司董事,遲至本部移民署通知其兼職查核結果,被付懲戒人始申請變更董事登記等相關事宜。另依據被付懲戒人所提供之l09年度及l1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其於l09年l1月13日至ll1年1月19日擔任該公司董事(兼負責人)期間,雖未向悠貝公司支領薪資,惟依銓敘部上述函文及附件所載內容,被付懲戒人所為仍屬違法。經本部移民署考績委員會ll1年5月23日第6次會議決議,審酌被付懲戒人之違失情節尚屬輕微,無須停職,惟仍應依銓敘部上述函文所載內容,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第2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㈠、被付懲戒人簡歷表。

㈡、本部ll1年1月12日台內人字第lll0000000號函及銓敘部l10年12月27日部法一字第ll00000000號函(含經濟部及財政部查核結果)。

㈢、被付懲戒人ll1年1月19日報告及1l1年2月l0日報告(含l09年l1月至ll0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發票影本5張)。

㈣、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l08年l0月3日l08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及銓敘部l08年l0月25日部銓一字第Z000000000號停職登記函。

㈤、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l08年12月25日l05年度清字第12827號判決、銓敘部l09年1月20日部銓一字第Z000000000號休職登記函及ll0年1月20日部銓一字第ll00000000號復職審定函。

㈥、被付懲戒人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創業貸款計畫書」及存摺影本(獲貸新臺幣ll0萬元)。

㈦、財政部中區國稅局llI年l月13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ll00000000號函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㈧、臺中市政府ll1年1月20日府授經登字第1ll00000000號函(含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悠貝公司股東同意書)。

㈨、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Z000000000號函(含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

㈩、被付懲戒人l09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

、被付懲戒人l1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

、本部移民署考績委員會ll1年第6次會議紀錄。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係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專員,其前於擔任同署中區事務大隊專員期間,曾因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違法案件,經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108年12月25日,以105年度清字第12827號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休職,期間1年之懲戒處分,其休職期間自108年12月28日起算,並於109年12月28日屆滿復職。被付懲戒人於休職期間內之109年11月13日,設立悠貝公司並擔任董事兼代表人職務,於休職期間屆滿復職後並未辭去上述職務,而仍繼續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嗣經內政部移民署查核發現上情並通知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始於111年1月20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辭任董事兼代表人之變更登記完畢。

二、被付懲戒人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提出答辯,但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所提出如其移送意旨欄壹、三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證。又稽諸被付懲戒人向其任職機關所提出之報告書內,亦承認其確有於休職期間屆滿復職後,仍繼續擔任悠貝公司董事兼代表人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所書具之報告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至被付懲戒人於上述報告書內雖另載稱:其於休職期間因經濟困頓,始設立悠貝公司以辦理青年創業貸款,實無兼職之意圖,實際上並未支領任何報酬云云。但被付懲戒人未自悠貝公司支領報酬等情,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所定不得經營商業,其認定標準,不以實際參與營業行為者為限,並兼採形式認定,亦即所稱經營商業包括實際參與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嗣公務員服務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將第13條條次變更為第14條,修正後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第1項)。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第2項)」稽諸上開修正之內容,僅係將經營商業之態樣明文化。至於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除有修正後第14條第3項所定,即「公務員就(到)職前擔任前項職務或經營事業須辦理解任登記者,至遲應於就(到)職時提出書面辭職,於三個月內完成解任登記,並向服務機關(構)繳交有關證明文件。但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完成解任登記,並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或機關(構)首長經上級機關(構)同意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三個月為限,惟於完成解任登記前,不得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之情形外,修正前、後關於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意旨並無不同。本件被付懲戒人因休職期間屆滿,於109年12月28日復職後,仍繼續擔任悠貝公司董事兼代表人,嗣遭服務機關查核發現上述違法行為後,被付懲戒人始於111年1月20日,向主管機關辦理解任董事兼代表人之變更登記完畢,上開事實均係發生於公務員服務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本案並無該法修正後第14條第3項所列之前述情形,上述公務員服務法修正後之相關規定,並不影響被付懲戒人有前揭應受懲戒違法行為之認定。

四、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為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利用職務營私舞弊,有辱官箴,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此立法意旨係以公務員兼職即有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之虞,不以具體發生營私舞弊結果為必要。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其行為成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非職務上之違法行為,且足使民眾對公務員有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應受懲戒。又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暨被付懲戒人於服務機關所提報告書,已足認本件事證明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於休職期間,因生計問題而設立悠貝公司,然於休職期間屆滿復職後,仍繼續擔任該公司董事兼代表人,所為足以損及政府信譽,惟考量其未向悠貝公司支領報酬,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法 官 張祺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莊依婷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2-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