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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1 年清字第 39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1年度清字第39號移 送 機 關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被 付懲戒 人 薛鑑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前警

務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壹、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薛鑑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前任職於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務員兼所長期間,於民國99年5月3日、100年2月13日明知鄒○發所經營之原「美珈休閒會館」有從事性服務行為,卻洩漏該所編排臨檢消息,使負責人鄒○發順利規避查緝;另被付懲戒人之友人吳○平於100年3月21日酒後駕車擦撞路旁停放之車輛,被付懲戒人知悉吳○平酒駕肇事卻袒護其不受裁罰及追訴,致逾裁罰時效。

二、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l07年12月6日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伍年」,被付懲戒人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l09年9月l0日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薛鑑文有罪暨執行刑部分撤銷,……。薛鑑文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惟被付懲戒人及檢察官均不服再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於ll1年2月23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874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薛鑑文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全案判決尚未確定。

三、審酌被付懲戒人涉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四、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甲證1:最高法院111年2月23日109年度台上字第5874號刑事判決。

甲證2:臺灣高等法院109年9月10日108年度上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甲證3:桃園地院107年12月6日101年度矚訴字第37號刑事判

決。

貳、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相關資料如下:丁證1:臺灣高等法院111年6月7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

丁證2:桃園市政府111年8月2日府人考字第1110206557號函。

參、按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又關於追懲時效係屬實體事項,依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其追懲時效,不分懲戒種類,一律規定為10年。而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同條第2項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並於第56條第3款規定:已逾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可見現行公務員懲戒法就各種懲戒處分之時效分別規定,免除職務、撤職、剝奪退休(職、伍)金處分則不受時效之限制。故是否對被付懲戒人有利,應依各種懲戒處分分別論之。但如追懲時效已逾10年者,則應適用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

肆、依移送意旨及前述刑案最近判決即丁證1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刑事判決之記載,本件被付懲戒人被移送洩漏臨檢消息,以包庇鄒○發在「美珈休閒會館」經營性服務業務之違失行為時間為99年5月3日;就吳○平所涉刑事、交通違規事件,被付懲戒人知悉而未為任何後續處理,迄100年6月21日因已逾當時3個月依法不得再舉發之期限,而使吳○平免遭交通違規裁罰之違失行為期間為100年3月21日起至100年6月21日止,有移送書及上述刑事判決可稽,是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終了之日分別為99年5月3日及100年6月21日,而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係於111年6月30日,始將本件被付懲戒人懲戒案件移送本院,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移送機關移送書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按此計算,移送日期距被付懲戒人行為終了之日,已逾10年。依上開說明,應適用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為免議之判決,並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伍、關於移送書所載,被付懲戒人包庇鄒○發在「美珈休閒會館」經營性服務業務之違失行為時間為「99年5月3日」及「100年2月13日」,其中「100年2月13日」部分之違失行為,實則係被付懲戒人未實際親自清點槍彈之行政疏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將另依桃園地院l01年度矚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辦理內部行政懲處予以究責,有丁證2移送機關111年8月2日函在卷可查。是移送書所載「100年2月13日」應係贅列,不在本件移送及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但書、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邵燕玲

法 官 呂丹玉法 官 葉麗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