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1年度清字第3號移 送機 關 教育部代 表 人 鄭英耀代 理 人 陳琬渝
嚴紹瑜林奇郁被付懲戒人 李明禮 國立臺灣大學總務處專員(停職中)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教育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禮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
壹、教育部移送意旨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李明禮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爰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㈠被付懲戒人係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總務處(以下
屬該大學所屬單位省略「臺灣大學」之用字)專員,自民國l0l年l1月22日後某日起負責該校高效率電子式省電(T5)燈具(下稱T5燈具)全責式維護保養修繕勞務採購案(下稱「T5全責式維護案」)履約階段之廠商請款覆核業務,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許雙晉係德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欣公司)負責人;古敘民係開普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普公司)負責人。
㈡緣臺灣大學自98年起推動節約能源專案,以專款補助採購金
額50%之方式,推動校內各所屬單位逐批汰換舊有T8燈具為T5燈具,並授權各單位於授權金額下之採購案件逕依「國立臺灣大學及附設單位採購內部辦理程序表」之規定辦理,德欣公司自98年起陸續施作臺灣大學各單位系所之T5燈具更新採購案及l00年度之T5燈具維護案(下稱「T5小額維護案」)。嗣德欣公司因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破產,許雙晉為避免德欣公司已施作之工程因尚未驗收無法請款,致血本無歸,即經徵得古敘民同意,於l00年底引介開普公司接續施作上開「T5小額維護案」,並於l01年3月29日函知臺灣大學,續由開普公司承接原由德欣公司施作之「T5小額維護案」,開普公司後另於l01年l1月22日標得「T5全責式維護案」。被付懲戒人、許雙晉及古敘民均明知被付懲戒人對許雙晉並無實際擁有借款債權,被付懲戒人與許雙晉竟共同基於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許雙晉以代為清償積欠被付懲戒人之債務為由,向古敘民表示應將開普公司請領「T5全責式維護案」所得工程款之30%交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並於l02年l1月初透過許雙晉取得不知情之許雙晉之子張許恩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安簡易型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以收受賄賂,古敘民為求開普公司就「T5全責式維護案」得以順利請款,即基於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犯行:
⒈開普公司於l02年l1月1日領得「T5全責式維護案」第2季之款
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9萬9,400元後,古敘民依被付懲戒人之指示,於l02年l1月12日將上開工程款之30%即8萬9,820元匯款至張許恩之新光銀行帳戶,被付懲戒人於同年月14日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2萬9,000元,合計收受賄賂8萬9,000元。
⒉開普公司於l02年l1月12日、13日領得「T5全責式維護案」第
3季之款項共計29萬9,400元後,古敘民依被付懲戒人之指示,於l02年12月9日將上開工程款之30%即8萬9,820元匯款至張許恩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被付懲戒人嗣透過許雙晉於102年12月l1日,持該帳戶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9萬元,而收受賄賂8萬9,820元。
㈢上開事實,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ll0年l0月28日以l04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各褫奪公權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褫奪公權8年(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
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1條規定:「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
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次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查被付懲戒人上開收受賄賂之行為,顯已違反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21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復因被付懲戒人為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審理。
另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19條規定: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且年滿六十五歲者,應辦理屆齡退休(第一項)。……。公務人員應予屆齡退休之至遲退休生效日期……如下: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二、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為次年一月十六日(第六項)。」第24條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申請退休或資遣者,應不予受理:……五、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瀆職罪章之罪,且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第一項)。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人員,自屆退日起,應先行停職。……(第二項)。」查被付懲戒人係45年9月21日生,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尚未確定,依退撫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臺灣大學未予受理其退休申請,並自其屆退日起先行停職,併予敘明。
貳、移送機關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意見略以:被付懲戒人除為依法經銓敘部核定之身分公務員外,亦擔任
臺灣大學總務處節能管理小組(下稱節能管理小組)主席(主持人),並為「T5全責式維護案」之履約管理人。蓋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期間,臺灣大學校內各單位簽文(包含廠商請款及相關文件)會辦節能管理小組時,均需經過被付懲戒人審核並出具簽稿會核單、記載會辦意見,且觀諸T5燈具請購單之請購人欄位有被付懲戒人簽章,以及廠商許雙晉、古敘民、蔡宜君等人均證稱如何請款均經被付懲戒人之指示或指導,總務處其他同仁亦證稱:燈具有關業務(包含本件「T5全責式維護案」)均遵從被付懲戒人之指示工作,足見本件「T5全責式維護案」,被付懲戒人職務確實包含「T5全責式維護案」履約階段覆核廠商請款之事務甚明。此亦為刑事第一審判決所肯認。
觀諸廠商許雙晉、古敘民及李星澔供述,其承作臺灣大學工
程案時常遇到款項核撥進度緩慢、請款文件被退件或被刁難等情,故古敘民為能順利取得「T5全責式維護案」,並希望請款流程順利、避免被被付懲戒人刁難,遂於102年11月12日匯款8萬9,820元至被付懲戒人指定之張許恩新光銀行帳戶:又古敘民於「T5全責式維護案」第3季款項核撥後,102年12月9日再匯款8萬9,820元至上開帳戶,最後由被付懲戒人取得張許恩上開帳戶之款項共計17萬8,820元。準此,古敘民交付、由被付懲戒人收受之款項實與被付懲戒人覆核開普公司就「T5全責式維護案」請款之職務,具有對價關係,被付懲戒人所收受之款項係屬賄款,此亦為刑事第一審判決所肯認。
參、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臺北地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部分事實與實際之下列事實,並不一致:
㈠緣德欣公司於98年間曾施作臺灣大學戲劇系位於鹿鳴堂之劇
場修繕案及總圖書館之燈具更新案。臺灣大學自99年起為推動節能專案,以專款補助採購金額50%之方式,鼓勵校內各所屬單位逐批汰換舊有T8燈具為T5燈具時,德欣公司因提供之燈具品質及耐用條件較優,才又陸續施作臺灣大學T5燈具更新採購案及於1年保固期滿後之l00年度「T5小額維護案」。嗣德欣公司因財物問題未能繼續成為共同供應契約立約商。許雙晉遂引介開普公司,開普公司自100年12月29日起陸續接獲臺灣大學各單位之共同供應契約訂單。又德欣公司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其為避免已施作之工程因尚未驗收無法請款致血本無歸,經徵得古敍民同意後,德欣公司於101年3月29日以德字第l0l022900l號函知臺灣大學,請臺灣大學同意將該公司之履約連帶保證人更換為開普公司。案經臺灣大學多方研議後,才同意溯自101年3月1日起由開普公司續任德欣公司之履約連帶保證人。惟德欣公司最終仍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致無法履約,臺灣大學即責由履約連帶保證人開普公司承接原由德欣公司施作之「T5小額維護案」,但實際上仍由許雙晉施作。嗣開普公司於101年11月22日在許雙晉協助下標得「T5全責式維護案」,因「T5全責式維護案」之維護標的,即是開普公司承接原先由德欣公司施作之42件小額維護案的燈具,故T5燈具全責式維護案決標後,原先由德欣公司施作之42件小額維護案即告終止。
㈡德欣公司因財務困難,未與台銀續簽101年度之共同供應契約
。惟臺灣大學燈具更新案仍持續進行,許雙晉才會於100年底引介開普公司接續承攬臺灣大學之T5燈具更新案,並非「T5小額維護案」。嗣開普公司經由德欣公司之引介,係自100年12月29日起開始承接T5燈具更新案,刑事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有誤。證據能力方面:
㈠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與古敘明違法盜錄之譯文、證人陳石龍
未經合法具結之證詞及本件被付懲戒人以外之其他人於廉政署、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㈡許雙晉103年1月14日之供述,不具任意性,顯非事實。㈢證人張許恩在偵查中遭誘導詢問,其偵查中之證詞,不得作
為證據。被付懲戒人沒有負責「T5全責式維護案」履約階段廠商請款之覆核職務,且非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公務員:
㈠被付懲戒人自97年8月1日起至l02年間為臺灣大學總務處事務
組專員調至總務處秘書室任職,期間未曾任職採購單位承辦採購業務,亦未曾任職主計單位監辦採購業務。
㈡臺灣大學於l01年l1月22日決標之「T5全責式維護案」係由總
務處營繕組辦理。廠商請款時依契約約定,應檢附之分期驗收估驗申請單、修繕單、滿意度調查表、分析表、量測照度表等,皆是由總務處營繕組之履約管理人陳石龍負責審核,依業務分工由其直屬之股長負責覆核後,再由該組組長指派之驗收人員辦理驗收。
㈢因臺灣大學總務處營繕組工作同仁時有異動,考量日後燈具
維護管理之需求,即要求德欣公司於燈具更新案驗收時,必須同時繳交燈具安裝之位置、燈型種類與數量等資料,副總務長徐炳義並將廠商驗收時繳交之上述資料,請被付懲戒人幫忙彙整登記,俾於日後提供參考。又為了避免履約管理人陳石龍再次因疏失而發生廠商溢領款項之情事,副總務長徐炳義才請被付懲戒人幫忙陳石龍看看預約式開口契約廠商報驗之燈具資料,惟徐炳義並未賦予被付懲戒人覆核之職權。㈣前總務長鄭富書當時只是鑒於陳石龍剛接辦修繕工作不久,
對於經辦之業務尚不熟稔,且前不久又有多支付一、兩百萬元給廠商而涉訟,才會指示陳石龍有關燈具於廠商申領工程款的案件,在呈送上級長官覆核前,要先經過被付懲戒人審核。所謂審核,只是要陳石龍將申請資料請被付懲戒人幫忙看看而已,結果不管有無錯誤,都會還給陳石龍依規定呈送上級長官覆核。且被付懲戒人看過後並無須於資料上簽章以示負責,故被付懲戒人並無「覆核」之職權至明。
㈤臺灣大學總務處只是於「預約式開口契約」付款核章前協助
營繕組再次檢查該組覆核過的資料,並未覆核全責式維護案廠商之請款資料或程序。
㈥陳石龍之供述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係憑其模糊記憶
所為,與事實顯有出入,其供述內容語焉不詳,並未清楚敘明被付懲戒人係自何時起負責「T5全責式維護案」履約階段之廠商請款覆核業務?以及被付懲戒人有何職權?又是如何覆核廠商之請款業務?是陳石龍之供詞,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有負責「T5全責式維護案」履約階段廠商請款之覆核職務。
㈦依徐炳義、林金生之證詞、陳石龍刑案廉詢(下稱廉詢)之
證詞、古敍民於刑事第一審之證詞與許雙晉於廉詢、偵查、刑事第一審之供詞,以及開普公司請領「T5全責式維護案」第1年之請款資料等證據,可證明開普公司之請款業務係由營繕組承辦人員及其直屬長官覆核後核章,被付懲戒人並無覆核廠商請款之職務。㈧節能管理小組僅是協助臺灣大學校內各單位推動節能政策或
討論執行方案而成立之任務編組,不負責採購業務,燈具之採購業務仍須由採購單位依規定辦理。被付懲戒人只是就節能管理小組會議相關事項協助推動及追蹤列管,並無就燈具業務有所特定指派。被付懲戒人確實有借款予許雙晉,對許雙晉有370萬元借款債
權,迄今尚未全部獲得清償:㈠被付懲戒人為使臺灣大學燈具維護業務能順利推展,且衡量
許雙晉尚有一千多萬元工程款可領的情形下,遂幫忙許雙晉調借款項周轉。被付懲戒人每次借款予許雙晉,除向友人曾振名教授調借款項外,自有資金則多出自出售股票所得,有在臺北地院提出之股票交易存摺帳戶記錄明細可證。從被付懲戒人存摺有出售股票的記錄、股票帳戶金流異動、股票進出等情形,以及德欣公司遭查扣之扣押物編號8-ll、8-12現金帳,其現金帳上所記99年6月「現金收入-許向李借-50,000」、99年7月5日「暫收款-李借款-100,000」、7月19日「暫收款-李借款-200,000」、7月5日「暫收款-許借款-100,000」、7月14日「暫收款-許借款-600,000」、7月20日「暫收款-許借款(向李)200,000」、7月23日「現金支出-許還借款(李)-200,000」,亦足以佐證被付懲戒人與許雙晉間確實有借款之事實。㈡臺北地院判決不採許雙晉、古敘民及李星澔在其審理程序交
互詰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證詞,竟採信與其等在在審判外未經具結之偵查中迥然不同之供述,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殊難認同。
㈢李星澔及古敘民並未參與被付懲戒人與許雙晉借貸之情事,
其等對被付懲戒人與許雙晉借貸及清償事實之供述,多屬傳聞所得。
㈣德欣公司因有一千五百多萬元即將完成履約之工程還未進行
驗收程序或辦理請款。許雙晉為清償債務,於101年3、4月間邀古敘民、李星澔及被付懲戒人於臺灣大學管理學院多功能生活廳共同討論清償事宜。嗣後上揭款項除經採購組依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全數扣繳後,所餘款項則於履約完成驗收後,由開普公司領取作為德欣公司清償開普公司之燈具貨款以及李星澔之工資。另許雙晉為償還被付懲戒人之債務,則以向開普公司借牌之方式,繼續完成德欣公司與臺灣大學各單位簽訂之42件小額維護案;並向開普公司借牌承攬生命科學院之燈具維護案。嗣開普公司請領上揭工程款扣除2成之費用後,許雙晉即於102年2月4日向古敘民收取開普公司應給付德欣公司許雙晉之小額維護案工程款120萬元,並將該筆款項償還被付懲戒人;開普公司另於同年5月31日將領取生命科學院燈具維護案之工程款於扣除2成費用後,因許雙晉帳戶被凍結,故請李星澔轉交許雙晉,許雙晉取得上揭工程款後,即親自償還被付懲戒人11萬6,000元;嗣因許雙晉破產後需工作謀生,遂請古敘民於同年7月25日將物理系燈具維護案之8成工程款13萬5,000元交給李星澔,請其代為償還被付懲戒人。另許雙晉於102年2月4日償還120萬元時,因適逢農曆過年,故再次向被付懲戒人商借10萬元以應年節之需,許雙晉另分別於同年7月30日及8月14日以開普公司給付之工程款項償還被付懲戒人。
㈤證人張許恩證稱其多次看到被付懲戒人在辦公室罵其父親許
雙晉等語,足以佐證被付懲戒人確有貸予資金給許雙晉週轉之事實。合作同意書:
㈠德欣公司於101年3月初遭強制執行,無力繼續施作臺灣大學
燈具維護案,且原履約連帶保證廠商靖倫公司亦已停業,德欣公司遂於101年3月29日函請臺灣大學同意將履約連帶保證廠商變更為開普公司,並在臺灣大學研議期間請開普公司協助維護燈具。另因許雙晉有積欠被付懲戒人、古敘民及李星澔3人債務,故邀集被付懲戒人、古敘民及李星澔等人在臺灣大學管理學院多功能生活廳共同討論,如何以德欣公司在臺灣大學未完成履約部分之燈具工程款償還其等債務。為確保許雙晉能取得工程款3成以清償被付懲戒人的借款,所以才會有合作同意書的簽定。
㈡許雙晉因有在臺灣大學協助開普公司製作燈具所需之文書業
務,故開普公司須給付許雙晉每月3萬元之文書處理費。另許雙晉於102年2月前一直在校內幫忙開普公司安裝燈具,開普公司須額外再給付其工資。因古敘民藉故拖延而拒不給付許雙晉上揭款項,許雙晉遂與李星澔南下高雄與古敘民談判,並由李星澔以三禾造景有限公司(下稱三禾公司)名義與古敘民就其等先前所達成之協議,簽定合作同意書。簽立合作同意書之目的,原本就是許雙晉將自己應分得之3成利潤請古敘民轉交被付懲戒人,以償還許雙晉於破產前請被付懲戒人幫忙調借資金周轉所生之債務。
㈢許雙晉與李星澔、古敘民及被付懲戒人4人的確曾在101年3、
4月間共同討論過許雙晉應如何償還其積欠被付懲戒人之債務,以及清償古敘民之燈具貨款與李星浩之工資等問題,並非僅由被付懲戒人單方認定。被付懲戒人、許雙晉、李星澔及古敘民等人於臺北地院審理中陳述此部分之事實,絕非為掩飾被付懲戒人收受賄賂而虛立之名目,更非臨訟卸責之詞。
古敘民應給付許雙晉工程款之3成利潤,之所以會使用張許恩
之帳戶,係因許雙晉帳戶被凍結,所以許雙晉與古敘民才會約定將該筆款項匯入張許恩帳戶,作為開普公司支付許雙晉款項之用,再由許雙晉領出後清償對被付懲戒人之借款。嗣因許雙晉破產需四處打工維持生計,遂將張許恩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交給被付懲戒人自行領取。
被付懲戒人收受許雙晉清償之借款,與被付懲戒人之職務無
關,且無對價關係。開普公司無法順利請款的原因,並非有人刻意刁難,係因開普公司少有承作公部門之工程,該公司的業務人員對於驗收程序不熟稔,因此經常對古敘民有諸多抱怨,認為臺灣大學有人故意刁難,又開普公司之施工品質不佳,校方有異議。以上,有許雙晉於廉政官詢問之證述、卷內監聽譯文內開普公司業務人員簡宏恆所述、李星澔於廉政署之證詞、陳石龍於廉政署及偵查中之證詞及開普公司施工缺失之一覽表可證。故古敘民稱其受被付懲戒人「刁難」,純屬誣陷之詞,其於刑事第二審審理中改口以認罪方式誣指被付懲戒人與許雙晉共同收賄為手段,而行侵占其應給付許雙晉款項之不法意圖,不言可喻。
審計部對本案調查結果,最終已認可臺灣大學對於本案之檢
討結果,即尚無可歸責於臺灣大學承辦人員之疏漏。至於「未符合採購程序」部分,臺灣大學詳敘原委,並加強採購作業內控(審核)機制後,亦已獲得有效改善,故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即未再就本案表示意見。
本件被付懲戒人借貸金錢予廠商之行為,有無違反公務員服
務法之規定,非無爭議,且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發生於99年至100年間,至本案繫屬懲戒法院之日止,已逾10年,依法應對被付懲戒人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被付懲戒人聲請向臺灣大學函詢:被付懲戒人有無於T5燈具
全責式維護案履約階段負責覆核廠商請款之職務?至被付懲戒人其餘之答辯意旨,或就非屬本件移送審理範圍為爭辯,或徒憑己意對相關枝節問題為爭執,其於本件判決結果俱無影響,爰不逐一贅載。
理 由
一、應受懲戒之違失事實㈠被付懲戒人係臺灣大學總務處專員,於97年8月1日調任該校
總務處秘書室,並協助推動該校校內相關能源節約工作,於101年11月22日後某日起,實際上亦參與臺灣大學「T5全責式維護案」之履約階段覆核廠商請款業務,係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許雙晉係德欣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於101年3月31日停業)負責人;古敍民係開普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負責人。
㈡緣臺灣大學自98年起推動節約能源專案,以專款補助採購金
額50%之方式,推動校內各所屬單位逐批汰換舊有T8燈具為T5燈具,並授權各單位於授權金額下之採購案件依「國立臺灣大學及附設單位採購內部辦理程序表」之規定辦理,德欣公司自98年起陸續施作臺灣大學各單位系所之T5燈具更新採購案及100年度之「T5小額維護案」。嗣德欣公司因經營不善,且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停業,許雙晉即徵得古敍民同意,於100年底引介開普公司接續施作,德欣公司乃於101年3月29日以德字第1010229001號函告知臺灣大學,續由開普公司承接德欣公司原有臺灣大學T5燈具之維護合約(即「T5小額維護案」),開普公司另於101年11月22日標得「T5全責式維護案」。被付懲戒人明知其對許雙晉並無實際擁有借款債權,竟與許雙晉共同基於對於職務行為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聯絡,假藉清償借款之名行索賄之實,推由許雙晉以代為清償其積欠被付懲戒人之債務為由,向古敍民表示應將開普公司請領「T5全責式維護案」所得工程款之30%交付被付懲戒人,嗣開普公司請領「T5全責式維護案」所得工程款,被付懲戒人遂於102年11月初透過許雙晉取得不知情之許雙晉之子張許恩名下新光銀行大安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提款卡以收受賄賂,古敍民為求開普公司就「T5全責式維護案」得以順利請款,則基於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而分別為如下之違失行為:
1.開普公司於102年11月1日領得「T5全責式維護案」第2季款項共計29萬9,400元,古敍民即依被付懲戒人指示,於102年11月12日將上開工程款之30%即8萬9,820元匯款至張許恩之新光銀行帳戶,被付懲戒人即於同年月14日持張許恩上開帳戶提款卡,自上開帳戶先後提領3萬元、3萬元、2萬9,000元,合計收受賄款8萬9,000元。
2.開普公司於102年11月12日、13日領得「T5全責式維護案」第3季款項共計29萬9,400元,古敍民即依被付懲戒人指示,於同年12月9日將上開工程款之30%即8萬9,820元匯款至張許恩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被付懲戒人則推由許雙晉於同年月11日,持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現金9萬元後,將8萬9,820元賄款轉交被付懲戒人收受。
二、認定違失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付懲戒人係臺灣大學總務處專員,於97年8月1日調任該校
總務處秘書室任職,並協助推動該校校內相關能源節約工作,其工作項目包括水電節能業務及其他交辦事項之事實,有臺灣大學總務處97年7月16日簽呈(見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96號卷〈下稱刑案第一審卷〉五第258頁)及被付懲戒人任職臺灣大學總務處事務組期間之職務說明書(見刑案第一審卷五第259至262頁)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上開事實,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4月13日103年度偵字
第6584、1361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3月26日111年度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二審判決)認被付懲戒人上述2次收受賄賂之犯行,為接續犯,論以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1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3年(沒收從略),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被證卷一第115至128頁)及刑事第二審判決(見本院卷三第105至200頁)附卷可查。上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前揭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略以:⒈說明:⑴許雙晉於l03年1月14日廉詢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
⑵證人陳石龍於l02年12月20日廉詢中陳述;⑶證人即開普公司會計蔡宜君於102年12月20日廉詢中陳述;⑷李星澔於l02年12月20日廉詢及偵訊中及l03年1月7日廉詢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⑸古敘民於l02年12月21日偵訊中及於l03年1月3日廉詢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⑹許雙晉於102年12月20日偵訊中及於l03年1月14日廉詢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⑺證人陳石龍於103年1月13日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⑻l02年6月1日12時48分18秒古敘民(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星澔(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詳見刑事第二審判決理由欄甲壹一至四,該判決正本第6頁第14行至第13頁第16行)⒉被付懲戒人係臺灣大學總務處專員,許雙晉係德欣公司負責
人,古敍民係開普公司負責人,李星澔係三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臺灣大學自98年起推動節約能源專案,以專款補助採購金額50%之方式,推動校內各所屬單位逐批汰換舊有T8燈具為T5燈具,並授權各單位於授權金額下之採購案件逕依「國立臺灣大學及附設單位採購內部辦理程序表」之規定辦理;德欣公司自98年起陸續施作臺灣大學各單位系所之T5燈具更新採購案及100年度之「T5小額維護案」,嗣德欣公司因經營不善,且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停業,許雙晉遂於100年底引介開普公司接續施作,德欣公司並於101年3月29日發函告知臺灣大學,由開普公司承接德欣公司原有臺灣大學之「T5小額維護案」接續施作,開普公司後另於101年11月22日標得「T5全責式維護案」等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許雙晉、古敍民均坦承不諱。(詳見刑事第二審判決理由欄甲貳一㈡2①,該判決正本第19頁第7至21行)⒊古敍民於102年11月12日匯款8萬9,820元至張許恩新光銀行帳
戶,被付懲戒人於同年月14日持張許恩提款卡分次提領現金3萬元、3萬元、2萬9,000元,合計8萬9,000元。又古敍民於102年12月9日匯款8萬9,820元至張許恩新光銀行帳戶,被付懲戒人於同年月11日推由許雙晉持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9萬元後,將其中8萬9,820元轉交被付懲戒人收受等事實,被付懲戒人、許雙晉均坦承不諱,核與古敍民於103年1月3日廉詢及刑事第二審審理中供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詳見刑事第二審判決理由欄甲貳一㈡2①,該判決正本第20頁第5至17行)⒋依憑刑案卷附:⑴臺灣大學總務處97年7月16日簽呈及被付懲
戒人任職臺灣大學總務處期間之職務說明書;⑵被付懲戒人於廉詢時之供述;⑶體育室98年12月28日00000000000號簽、0000000000號簽、管理學院00000000000號簽、土木系00000000000號簽、生命科學院辦理生科館T5燈具維護案00000000000號簽;⑷臺灣大學111年10月3日校總字第1110062776號函檢送臺灣大學學務處活動中心等單位請購單暨簽稿會核單;⑸臺灣大學學務處活動中心管理組於99年11月24日向總務處申請補助辦理T5燈具汰換事宜,簽稿會節能小組審核時,被付懲戒人出具簽稿會核單所記載會辦之意見;⑹98年12月18日簽辦總務處00000000000號簽之主旨與說明記載之內容及校長李嗣涔之批示;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2月21日工程企字第09900449640號函復關於「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中「大量訂購」、「作業內涵具議價或比價性質」等規定適用之疑義之意見;⑻被付懲戒人出具予臺灣大學工學院之續辦請購程序之文件中,工學院之擬辦意見;⑼被付懲戒人於總務處100年12月14日簽;⑽關於被付懲戒人指示開普公司開立發票乙節,古敍民於廉詢時之供述、證人即開普公司會計蔡宜君於廉詢時之證詞,及扣押物編號:5-7之施工日期價目表(A3含便條紙)上手寫及各欄位記載之內容;⑾證人陳石龍於廉詢及刑事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等證據,認被付懲戒人為臺灣大學簽辦更換T5燈具採購之審核人員、T5燈具更新案之承辦人、T5燈具採購案、小額維護案、全責式維護案之議價人員、T5燈具採購案之比價人員及T5燈具採購案、維護案之履約管理人員,係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機關承辦採購人員,而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規定之授權公務員無訛。被付懲戒人及其辯護人辯稱:被付懲戒人不是刑法第10條規定之公務員云云,如何不足採之理由。(詳見刑事第二審判決理由欄甲貳一㈡2②⑴至⑺,該判決正本第20頁第25行至第30頁第5行)⒌說明被付懲戒人是否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機關承
辦採購人員,應視其對該採購案之參與程度及影響力,而非僅以其形式上擔任之職務認定,故⑴臺灣大學105年3月28日校總字第1050017898號及110年1月22日校總字第1090134092號之函復內容;⑵證人徐炳義於偵訊及刑事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⑶證人林金生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如何不能為被付懲戒人有利認定之理由。(詳見刑事第二審判決理由欄甲貳一㈡2②⑻,該判決正本第30頁第6行至第33頁第3行)⒍說明被付懲戒人及其辯護人於刑事第二審審理中聲請向臺灣
大學函詢被付懲戒人是否負責T5燈具全責式維護案廠商請款覆核業務云云,因該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行函詢之必要。
⒎關於許雙晉有無向被付懲戒人借款之時間、目的、金額等情
,比對許雙晉及被付懲戒人下列歷次供述內容:⑴許雙晉於102年12月20日廉詢及偵訊時之供詞;⑵許雙晉於103年1月14日廉詢及103年1月21日偵訊之供述;⑶許雙晉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之供詞;⑷被付懲戒人於102年12月20日廉詢之供述;⑸被付懲戒人於102年12月21日偵訊之供詞:⑹被付懲戒人於103年6月12日偵訊之供述。說明許雙晉就250萬元之借貸情節前後供述不一,而被付懲戒人供述則是籠統空泛,其2人供述內容顯無法相互核實;再衡諸許雙晉、被付懲戒人間之交情、職業、經濟狀況,被付懲戒人在自身仍有對銀行負債情形下,是否有必要再向他人調借款項轉借予許雙晉,自有可疑;遑論其2人間如確有上百萬元之借貸往來,更不可能無任何憑據為證或對上開借貸提供擔保。是許雙晉、被付懲戒人上開供述內容顯有悖常情,殊難採信。至被付懲戒人於刑事第一審提出存摺影本,以證明其借予許雙晉資金之來源,因該存摺紀錄交易多為小額提款,尚難執為提款目的及用途之有利證據,此外,亦無被付懲戒人所稱向友人調借款項之入帳紀錄,及於相近時間提領近百萬之紀錄可供查明,上開證據尚難執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認定。(詳見刑事第二審判決理由欄甲貳一㈡2③⑴,該判決正本第33頁第12行至第36頁第13行)⒏由古敍民、李星澔、許雙晉及被付懲戒人下列供述內容:⑴古
敍民於102年12月21日偵訊之供詞;⑵李星澔於103年1月7日廉詢及103年1月16日偵訊之證述;⑶許雙晉於102年12月20日及103年1月21日偵訊之供述;⑷被付懲戒人於102年12月20日廉詢之供詞。說明關於許雙晉積欠及償還被付懲戒人之債務總額,均由被付懲戒人單方認定,倘合作同意書係古敍民代許雙晉清償借款之依據,則在古敍民同為許雙晉之債權人,且許雙晉債務額均涉及逾百萬情形下,豈會無四方共同彙算機制而任由其中單一債權人自行認定之理。是被付懲戒人之辯解,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見刑事第二審判決理由欄甲貳一㈡2③⑵,該判決正本第36頁第14行至第37頁第10行)⒐關於古敍民交付前開款項原因及簽立合作同意書目的等情,
依憑下列證據:⑴古敍民於102年12月20日廉詢中之供述;⑵古敘民於102年12月21日偵訊及103年1月3日廉詢之供詞;⑶古敘民於102年12月20日廉詢中及刑事第二審審理之供述;⑷許雙晉於103年1月14日廉詢及102年12月20日、103年1月21日偵訊中之供詞;⑸李星澔於102年12月20日廉詢之供述;⑹李星澔於103年1月7日廉詢之供詞;⑺李星澔於102年12月20日廉詢及偵訊之供述;⑻古敍民、許雙晉、李星澔於102年6月7日簽立之合作同意書;⑼開普公司98年至102年承攬臺灣大學燈具相關工程明細;⑽許雙晉及古敍民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之供述。說明上述102年6月7日合作同意書所載內容如何不實,而係為掩飾被付懲戒人收受賄賂而虛立之名目之理由甚詳(詳見刑事第二審判決理由欄甲貳一㈡2③⑶,該判決正本第37頁第11行至第41頁第16行)。至於⑴李星澔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關於開普公司與三禾公司簽訂合作同意書目的之證述;⑵許雙晉於刑事第一審就開普公司與三禾公司簽訂合作同意書目的及其是否積欠被付懲戒人借款之陳述;⑶古敍民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關於代許雙晉清償被付懲戒人借款情節之供述等證據,因與其等於廉詢或偵訊中之上開供述及卷附上開證據資料顯然不符,自均不足採信,尚難採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認定。
⒑說明認定被付懲戒人於上開時、地收受上開8萬9,000元及8萬
9,820元賄款,與其職務上行為間如何具有對價關係之理由。(詳見刑事第二審判決理由欄甲貳一㈡2③⑶,該判決正本第41頁第23行至第42頁第9行)⒒說明被付懲戒人辯稱:扣押物編號8-11、8-12現金帳及其上
所記載99年6月「現金收入-許向李借50,000」、99年7月5日「暫收款-李借款-100,000」、7月19日「暫收款-李借款-200,000」、7月5日「暫收款-許借款-100,000」、7月14日「暫收款-許借款-600,000」、7月20日「暫收款-許借款(李)-200,000」、7月23日「現金支出-許還借款(李)-200,000」等內容,如何不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與許雙晉間確有借款事實之理由。(詳見刑事第二審判決理由欄甲貳一㈡2③⑸,該判決正本第44頁第19行至第45頁第11行)㈢經核上開刑事第二審判決,已綜合刑事案卷內之前述證據資
料詳加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研判,並記載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行之理由。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資料審閱結果,上開刑事判決所為採證認事,俱係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合理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尚無不合。從而,依該判決所為之論斷,足認被付懲戒人有上開併犯刑罰法律之違失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㈣懲戒公務員之目的不在對其個別之違法失職行為評價並施以
報復性懲罰,而係藉由法定程序,對被移送懲戒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所徵顯之整體人格作總體之評價,資以判斷是否已不適任公務員,或雖未達此程度但應施予適當之措施。因此,當公務員同時或先後被移送數個違反義務行為時,應將違反義務之全部行為及情狀,作整體、綜合觀察;若認有懲戒必要,僅能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且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應受懲戒」行為,應即為經總體觀察評價、判斷所得之一個整體違法失職行為,並應以該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作為懲戒權行使期間之起算點。亦即,公務員之數個違反義務行為,除非其相互間不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或內部、外部的關聯性,而得分別計算其懲戒權行使期間外,應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完成時,作為其整體違失行為之終了,不得割裂個別違反義務行為,分別計算其懲戒權行使期間。本件被付懲戒人所為前揭違失行為,發生於102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2次接續收受賄賂之時間雖有先後,然其數違失行為之態樣相同,且均係收受古敍民之賄款,自應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之終了日102年12月為斷。本件係於111年1月24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頁),距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終了日(102年12月)已逾5年而尚未滿10年,經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認被付懲戒人應受撤職之懲戒處分(詳後述),即不生已逾懲戒權行使期間應諭知免議之問題。故被付懲戒人認本件已逾懲戒權行使期間而應為不受懲戒判決之辯解,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㈤經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之本案重要爭點為:(1)臺灣大
學「T5全責式維護案」履約階段,被付懲戒人的職務是否包含「覆核廠商請款」之事務?(2)被付懲戒人收受前述8萬9,000元及8萬9,820元,是否均屬「賄賂」的賄款?而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詳見本判決事實欄參所載)所辯關於本案之判決基礎及待證事實部分,在刑案第二審審理中均已提出,並經刑事第二審判決詳予審酌後逐一指駁不採,且說明被付懲戒人聲請向臺灣大學函其有無於T5燈具全責式維護案履約階段負責覆核廠商請款之職務?如何無調查必要等理由在案,已如前述。至於被付懲戒人其餘答辯,因本件判決基礎及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確,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俱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㈥綜上,被付懲戒人如本判決事實欄參否認有違失行為之相關
辯解,不足採取或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其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一所載之違失行為,事證已臻明確。
三、現行公務員懲戒法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修正後該法第100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懲戒法庭第一審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第一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第二項)。」本件被付懲戒人2次收受賄款之違失行為,經刑事第二審判決依接續犯關係論被付懲戒人犯前述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1罪,依法應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最後違失行為,係發生於102年12月間,於111年1月24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可按。而公務員懲戒法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前,亦曾於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懲戒種類及實體規定之法律適用,分述如下:
㈠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2條規定:「公務員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條未再修正)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及就違失行為增加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懲戒態樣;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㈡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9條規定:「公務員
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第一項)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第二項)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三項)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9條未再修正)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四、按公務員應清廉,被付懲戒人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雖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該法修正施行前第5條雖經移列為修正施行後同法第6條,並酌作文字調整,惟對公務員應清廉之規定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第6條之規定。
五、本件被付懲戒人於本案事實發生時,負責臺灣大學「T5全責式維護案」履約階段之廠商請款覆核業務,其對該採購案廠商之請款具有實質影響力,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竟為收受賄賂之違失行為,核其所為除觸犯前述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外,並有違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清廉之規定,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其所為影響公務人員廉潔暨機關紀律之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事案件歷審電子卷證,暨被付懲戒人之書面及言詞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於本案事實發生時,擔任臺灣大學「T5全責式維護案」履約階段之廠商請款覆核業務,竟未能謹守法紀、潔身自愛,而為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違失行為,除敗壞公務員風紀外,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及民眾觀感,損害政府廉能紀律之形象,其違反義務之程度、所得賄賂之金額與行為後之態度,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其他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六、本件移送機關僅就前述起訴書經刑事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如本判決事實欄移送意旨所載)移送本院審理,其他無罪部分因未經移送,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從而,被付懲戒人針對該等無罪部分所為之答辯,因既非本件審理範圍,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於本判決事實欄不另記載外,理由欄亦不另說明,附此敘明。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法 官 葉麗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