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1年度清字第31號移 送 機 關 交通部代 表 人 王國材被 付懲戒 人 吳金清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司
機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金清申誡。
事 實
甲、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吳金清因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吳金清(下稱吳員)任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所)秘書室司機,擔任公務車駕駛工作。案經高雄所至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辦理查核作業時,該平台顯示吳員自110年4月21日起設立加水站並擔任負責人(如證1),查核當時仍為營業狀態,該所旋於111年1月16日通知吳員提出說明,並依個案情形進行事實調查。據吳員111年1月20日書面說明表示略以:「因本人戶籍座落漁港彌陀巷弄之間,…,因地處鄉下取水不便,於是街坊鄰居說服內人以本人的ㄧ坪面積之地作為加水站,便利鄰坊的取水,因房子在於本人的名下,內人為了取得方便就拿本人的證件辦理登記,由於內人當下的處理本人都無從過問,不知加水站的作業流程,…,因不諳法令而沒能迴避內人請託而逕予直接申請,…,惟本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經被通知後於翌日將負責人更改為內人的名字」。本案經審上開兼職查核平台兼職紀錄、吳員書面說明,及吳員所提供高雄市加水站核准證明書(該加水站名稱為「佛光山加水站(彌陀站)」,經高市衛彌字第10270358000號文核准設立,負責人為吳金清,同證2)等情,吳員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另吳員經高雄所於111年1月16日通知查核結果後,於111年1月17日即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變更負責人為其配偶,並經該局111年1月17日高市衛彌字第11170018800號核准(如證3),惟其未知稅籍負責人與衛生所登錄負責人非連動變更,嗣於111年3月2日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該分局並於111年3月4日准予辦理(如證4),併予敘明。
(三)本案業經高雄所111年2月24日111年度第6次考成委員會會議決議(如證5):
1、吳員知情自己掛名負責人,惟設立過程、營收狀況皆是由其太太處理並無過問且從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
2、認定吳員兼職行為態樣屬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所附「公務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會議資料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認定標準表、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之一、認定標準表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送懲戒,考量屬情節輕微免予停職。
(四)又為求慎重並再次釐清吳員確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高雄所於111年4月12日會同政風室及秘書室個別訪談吳員及其配偶周月珍,訪談重點針對加水站整理、進水管理、衛生管理及收取現金等面向予以調查,並將訪談紀錄及佐證資料提送該所111年4月18日111年度第7次考成委員會會議審議,並經決議維持上開111年度第6次考成委員會會議決議(如證6) 。
二、綜上,本案業經高雄所111年2月24日111年度第6次考成委員會及同年4月18日111年度第7次考成委員會會議決議,認吳員兼職行為樣態屬銓敘部104年8月6日「公務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會議資料貳、違反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之一、認定標準表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應屬違法(如證7),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銓敘部110年度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
2、被付懲戒人書面報告。
3、高雄市加水站核准證明書(高市衛彌字第11170018800號)。
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3月4日財高國稅岡銷字第1113750944號函。
5、高雄區監理所111年2月24日111年度第6次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
6、高雄區監理所111年4月18日111年度第7次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
7、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吳金清原任職於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員,民國81年應交通事業公路人員差工晉升士級人員考試及格,自82年1月1日起佔缺取得技術士資位,成為公務員,89年5月1日起擔任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秘書室司機,負責駕駛公務車。被付懲戒人於110年4月21日在其住處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開設加水站,販賣飲用水,被付懲戒人擔任該加水站負責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嗣經發現,高雄區監理所於111年1月16日通知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即於翌日(111年1月17日)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變更負責人為其配偶周月珍,同日獲准,續於111年3月2日向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申請營業人變更登記完畢。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銓敘部110年度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被付懲戒人提出於移送機關之書面報告與高雄市加水站核准證明書(高市衛彌字第10270358000號),以及高雄市加水站核准證明書(高市衛彌字第11170018800號)、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1年3月4日財高國稅岡銷字第1113750944號函、高雄區監理所111年2月24日111年度第6次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高雄區監理所111年4月18日111年度第7次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暨本院依職權調查之電子郵件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雖未提出答辯,惟其提出於移送機關之書面報告已坦承其事,其既登記為該加水站負責人,販賣飲用水,即難謂非屬經營商業,本件被付懲戒人於服公職後經營商業之違法事實自堪以認定。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所定不得經營商業,其認定標準,不以實際參與營業行為者為限,並兼採形式認定,亦即所稱經營商業包括實際參與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嗣公務員服務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第13條條次變更為第14條,修正後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修正後法律僅將經營商業之態樣明文化,至於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就其服公職後始有此情形者,修正前、後並無不同,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本院調查之證據,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經營商業之時間長短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邵燕玲
法 官 葉麗霞法 官 呂丹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