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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1 年清字第 33 號懲戒裁定

懲戒法院裁定111年度清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 移送機 關 臺灣高等法院代 表 人 李彥文代 理 人 陳德仁

趙國森蘇愛婷相 對 人即被付懲戒人 許劭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操作員辯 護 人 陳重言律師

翁英琇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停止職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劭君停止職務。

理 由

一、按懲戒法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並通知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移送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移送機關轄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操作員即被付懲戒人許劭君於民國109年9月至111年2月間,有不實到勤及不實加班電磁紀錄、請假虛偽等情事而涉嫌詐欺等違法失職行為,前經移送機關於ll1年5月31日以院彥人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送懲戒在案。因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情節重大,如繼續執行職務對於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與影響重大,對於新北地院資訊安全推動造成極大威脅,爰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先行停止其職務等語。

三、移送機關係引述新北地院111年6月22日新北院賢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被付懲戒人曾有下列行為,如繼續執行職務,將對該院公務秩序產生如下之損害與影響:

(一)威脅將移除資訊系統:被付懲戒人於ll1年2月24日向新北地院資訊室蘇愛婷主任(下稱蘇主任)表示將要移除其在該院任職期間所建置之全部資訊系統,讓系統恢復成他到職時的狀況。因其擁有此等資訊技術能力,而審判資訊系統為法院之核心業務系統,倘若破壞將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

(二)刪除主機密碼檔資料:在資訊室前主任陳佳瑜(下稱陳前主任)任職期間,被付懲戒人多次因不滿全院機房管理之業務分配,與陳前主任發生嚴重爭執,其後被付懲戒人所管理之板橋及三重院區機房密碼表之「電子檔」(下稱機房管理表,含主機所在位置及帳號密碼),竟因被付懲戒人之個人情緒因素而將其移走,最後甚至刪除密碼表之備份檔案。因資訊機房之主機及設備繁多,每項主機及設備常有密碼等重要維運資料必需妥善管理及保存,以利系統維運。此等重要資訊遺失,將導致資訊主機無法維運,甚至須重行安裝主機之嚴重後果。被付懲戒人此等行為已嚴重影響該院資訊室維運,並危及其審判系統之安全。

(三)於知悉其被調查後隨即刪除其於Google行事曆上之休假證據:因該院資訊室規定同仁請假時需於Google行事曆上登載,以利主任控管資訊人力狀況。蘇主任於ll1年2月16日確認被付懲戒人有刷卡且未請假之情事,依Google行事曆登載之休假紀錄,查得被付懲戒人有多天登載休假卻未於差勤系統申請休假,乃約談被付懲戒人並告知應如實請假,被付懲戒人表示將詢問人事室如何補請假。然當天下午6時竟發現被付懲戒人已刪除其自109年起所登錄於Google行事曆上之休假資料。

(四)無權限卻多次進出該院板橋院區資訊室:為管理該院各院區機房安全,蘇主任於ll1年2月18日調整資訊室所有同仁進出各院區資訊室之門禁權限,除必要進出板橋及三重院區資訊室之同仁及工程師外,其餘同仁進出權限皆取消,並於2月中與被付懲戒人溝通過程明確告知。惟被付懲戒人仍分別於同年4月4日以輸入門禁密碼及於同年5月3日以持臨時卡(原提供廠商臨時使用)方式進入板橋院區資訊室。

(五)查詢他人公務e-mail供作私人使用:經人事室趙國森主任(下稱趙主任)於l11年5月25日反應被付懲戒人發e-mail給其本人及該科室林股長,趙主任表示其個人資料被查詢,感受不佳。被付懲戒人表示其係由趙主任、林股長之「電腦系統使用人申請表」掃描檔取得該連絡資訊。

(六)對於所分配業務常有無法配合之情形:自蘇主任到任(ll0年9月27日)至今,被付懲戒人常對於所指派事項 不願配合,例如三代審判系統上線前,關於安裝人力分配未能配合,對於其所負責之審判系統之版本更新業務也有推拖之情形,也不願配合業務調整,且於1l1年2月3日逕自退出該院假日緊急叫修群組等。

(七)其繼續留任於資訊室將有難以評估之風險:新北地院之資通安全責任等級已提升為B級,資訊安全要求更為嚴謹,法院同仁正傾全力推動資通安全升級事宜;被付懲戒人身為資訊人員且曾負責資安業務,卻有刪除資料及意圖移除系統等行為,其違失行為已對於法院資訊系統及安全造成極大威脅,若繼續留於資訊室有難以評估之風險,惟被付懲戒人係屬資訊處理職系,輪調至其他科室亦有難行之處,宜先行停止其職務較為允當。

(八)被付懲戒人曠職等違失行為,係源自個人對主管考評(考績)之怨懟,興起報復之念,恣意違背法令,破壞公務秩序及紀律,以私害公。又其近日業已收悉ll0年年終考績評列丙等,若仍抱持怨懟報復心態,誠難期待其遵守規範,妥適執行公務。審酌上開具體事實,且基於維護該院公務秩序及紀律,確有停止其職務之必要等語。

四、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1項規定文義可知,有關停止職務之法定要件,必須案件情節重大且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而「所謂『情節重大』,應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情節,以及其繼續執行職務對於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是否重大,而難以期待其妥適執行公務等情予以具體認定。」前述條文之立法理由就此闡釋甚明,自足作為本院審酌之依據。經查,移送意旨所陳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為:㈠、被付懲戒人自l09年9月迄l11年2月間,上、下班未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員工出勤管理及加班費管制要點及其主管之指示,於其服務之資訊室所在之新北地院院區之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辨識,而未向主管報告逕行遠赴距離該院院區車程約需半小時之板橋簡易庭(板橋院區),以其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辦識(非屬依規定其上、下班得使用之機台),製造不實到勤及加班電磁紀錄。㈡、被付懲戒人另有未辦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之行為,即以Google行事曆或Line軟體向其主管表示某日要請假,但並未於差勤系統完成請假手續,該日實際上亦未於新北地院院區執行職務,卻仍於上、下班時間以臉型指紋機為出、退勤辨識,製造不實到勤電磁紀錄,致該系統誤認為正常出、退勤,計其以上開模式,未辦請假手續擅離職守之日期計有ll0年l1月l1日、ll1年1月5日、1月17日、2月9日等4日全天及同年1月22日下午半天,嗣於lll年2月25日在新北地院政風室訪談承認曠職,且繳回俸給新台幣6,408元整,並已就此事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首。㈢、此外,被付懲戒人於ll1年2月15日未到勤上班,並先向主管表示其要去看家人;惟後來同年月18日其於差勤系統填載請病假之事由竟為「緊急手術」,所言前後不一,顯為虛偽不實之請假,應論以曠職。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承認其於前述事實㈡、㈢所示之時間並未進入辦公室上班,並承認其就ll1年2月15日未到班,以虚偽事由申請病假,復據移送機關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員工出勤管理及加班費管制要點、新北地院政風室訪談紀錄及被付懲戒人所填寫之111年2月15日病假請示單等在卷可以證明。此外,考量被付懲戒人所負責之工作涉及法院之資訊系統且與資訊安全關係密切,任何侵害舉動均將造成公務秩序之重大損害與影響。進而審酌移送機關所陳被付懲戒人下列行為,堪認其繼續執行職務,對於公務秩序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亦屬重大:㈠、 被付懲戒人於111年2月24日上午在新北地院資訊室向蘇主任威脅將移除其任職期間所建置之資訊系統(即將移走被付懲戒人所寫的全部程式,讓系統恢復到他到職時之狀況)乙節,雖為被付懲戒人所否認,惟事發之詳情及事後之危機處理經過,業據蘇主任到庭陳述詳盡,並據其提出該日中午其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同仁王模龍、黃耕津告知此事,並要求該二人緊急做資料備份工作,有蘇主任之Line截圖(本院卷二第27頁)可證,堪可採信。被付懲戒人從事公務期間所為工作結果,既已成為其服務機關資訊系統之一部分,核屬該機關之資產,為該機關業務運作所不可或缺之工具,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1條規定:「公務員對於職務上所管理之行政資源,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111年6月22日修正、同年月24日施行前之公務員服務法第20條規定:「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其實質內容與修正後條文相當,爰逕行適用修正後第21條之規定)被付懲戒人竟向其主管威脅要移除其所建立之資訊系統,顯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意圖,對該院之資訊安全造成重大之威脅。㈡、關於被付懲戒人刪除其曾登錄於資訊室Google行事曆上之休假證據乙節,經查,被付懲戒人對於其在資訊室Google行事曆之休假登載,確係111年2月16日被刪除,嗣經蘇主任於Google行事曆垃圾桶查得並截圖留存,有其提出之該日垃圾桶截圖附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75、376頁),足資採信。被付懲戒人雖辯稱非故意刪除,係其手機中毒,因重置手機導致行事曆資料一併被移除云云。惟手機重置僅會清除手機內所有的資料與設定,而Google行事曆因是在網路上存放資料,故不受手機重置影響;參以只有人工刪除才會被丟置於Google行事曆之垃圾桶,故由上開Google行事曆垃圾桶截圖,足證被付懲戒人係自行刪除資料,並非重置手機所致。

㈢、被付懲戒人無權限卻多次進出該院板橋院區資訊室,為其所不否認,復有該資訊室門禁刷卡記錄表附卷足稽(本院卷一第251頁)。又其已坦承係透過法院電腦系統使用人申請表掃描檔,查詢他人公務e-mail作私人使用,凡此均屬違反公務紀律之行為。綜上,本院審酌被付懲戒人所涉違失行為之情節,參以被付懲戒人對於公務機密及資訊安全觀念淡薄,並有以私害公之行為,顯然難以期待其妥適執行公務,其繼續服務公職,對於法院公務秩序將造成重大之損失與影響等情,認其所涉案件情節確屬重大,有先行停止其職務之必要。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張祺祥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