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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1 年清字第 44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1年度清字第44號移 送 機 關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被 付懲戒 人 張志成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前警員前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成不受懲戒。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張志成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依民國ll0年度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臺(下稱查核平臺)比對查核結果,張志成登記為「劦誠工程行」負責人,涉有兼職情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第七總隊)調查結果,「劦誠工程行」係於ll0年l0月13日由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設立,組織類型屬於「獨資」,且張志成迄今仍登記為「劦誠工程行」之營業負責人屬實,有違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以及依銓敘部l06年l1月17日部法一字第Z0000000000號函釋認定態樣確認該工程行組織型態為獨資,核符查核平臺所列之態樣十一「獨資或合夥」。另張志成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警政署於94年6月30日以警署人乙字第1220號令核定停職,並溯自同年月29日生效在案。遞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嗣經最高法院ll1年3月l0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警政署於ll1年5月25日以警署人字第lll0l06615號令核定張志成免職在案,並溯自同年3月l0日生效。

三、綜上,張志成自94年6月29日起停職至ll1年3月l0日免職生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之1第2項規定略以,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之規定,對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於任職期間之行為,亦適用之。」張志成兼職行為核屬銓敘部上揭函釋態樣十一:擔任「獨資」公司負責人

,核有違反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l項規定及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規定,移送審理。

三、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甲證1-1:內政部111年1月12日台內人字第1110320432號函。

甲證1-2:內政部110年12月27日部法一字第1105409327號函。

甲證1-3:查核平臺查詢張志成兼職擷取畫面。

甲證1-4:營業人營業(稅籍)登記基本資料。

甲證2-1:第七總隊111年2月15日人事室內簽。

甲證2-2:110年第1次第七總隊及所屬機關公務員兼職查核結果復查情形統計。

甲證2-3:第七總隊111年2月(日期空白)函(稿)。

甲證2-4:第七總隊111年2月17日保七人字第1110002240號函(稿)。

甲證2-5: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4月26日保七三大人字第1000000000號函。

甲證2-6: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4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甲證2-7:LINE對話截圖。

甲證2-8:張志成之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

甲證2-9: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3月4日張志成之訪談紀錄表。

甲證2-10: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劦誠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11年3月3日列印)。

甲證2-11:銓敘部96年1月31日部法一字第0962757375號電子郵件。

甲證2-12:第七總隊111年4月28日人事室內簽。

甲證3-1:張志成之人事資料列印報表。

甲證3-2:警政署111年5月25日警署人字第1110106615號令。

甲證3-3: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111年4月14日台刑六彤110台上1892字第1110000012號函。

甲證3-4:警政署102年10月30日警署人字第1020157305號令。

甲證3-5:警政署94年11月23日警署人乙字第2326號令(稿)。

甲證3-6:警政署94年6月30日警署人乙字第1220號令(稿)。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94年6月,與友人在先贈禮後有收回禮的情形下,遭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起訴,十多年來多以粗工方式賺取生活費用,收入多有不穩。被付懲戒人與妻每月所得約為基本薪資,維持家計不易,又遇新冠疫情影響收入驟減。於ll0年l0月間,妻與友人謀定開設工程行承包小型修繕工程,藉以改善家中經濟,且因訴訟停職十餘年,為求生活穩定,始以被付懲戒人之名開立工程行,開業迄今,每月僅接案1件,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至8萬餘元不等,扣除必要開支,每月僅增加收入約3,000元至8,000元不等。

二、被付懲戒人於ll1年2月間被告知經查核有兼任公司行號負責人一事後,原有意辦理停業,然於同年3月初被告知貪污案定讞有罪,自此,自認已喪失公務員資格,故未辦理停業。

三、新冠肺炎疫情期間謀職不易,對擔任粗工之被付懲戒人更是雪上加霜,故鋌而走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實迫於無奈,敬請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參、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相關資料如下:丁證1:最高法院111年3月10日110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丁證2:臺灣高等法院109年10月20日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

第27號刑事判決。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志成自民國93年7月1日起擔任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隊員(於103年1月1日機關整編為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警員),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下稱刑案),經警政署於94年6月30日以警署人乙字第1220號令核定停職,並溯自同年月29日生效;遞於94年11月23日以警署人乙字第2326號令、102年10月30日以警署人字第1020157305號令接續核定停職在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張志成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沒收從略)」;最高法院於ll1年3月l0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警政署乃於ll1年5月25日以警署人字第lll0l06615號令核定被付懲戒人免職在案,並溯自同年3月l0日生效。被付懲戒人於停職期間之110年10月13日起獨資設立「劦誠工程行」,自任負責人,經營「其他建物完工裝修工程」,迄至111年3月10日被免職時,仍未辦理解任登記。

二、上開事實,有甲證3-1被付懲戒人之人事資料、甲證3-4、3-

5、3-6警政署停職令、丁證2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丁證1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甲證3-2警政署免職令、甲證1-3查核平臺查詢兼職擷取畫面及甲證1-4營業登記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書面答辯,亦坦承於前述停職期間有登記為「劦誠工程行」之負責人,並實際參與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3頁)。而公務人員於停職期間,仍具公務人員身分,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之1規定甚明。又因案停職得領半數之本俸(薪),仍應受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規定之限制。是被付懲戒人前述違法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與修正前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就本件違法事實而言,兩相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未有變更,僅於修正後第14條第2項前段就經營商業之情形為上開規定,上情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懲戒之目的,在對於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責任,以維持公務紀律。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規定:「被付懲戒人有第二條情事之一,並有懲戒必要者,應為懲戒處分之判決;其無第二條情事或無懲戒必要者,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本件被付懲戒人有違上述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雖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然審酌其係遭停職16年後始獨資設立「劦誠工程行」,登記為負責人,期間僅數月,違法情節尚屬輕微,且被付懲戒人因刑案經判決有罪併褫奪公權確定,亦經警政署予以免職在案,可認追究本件行政責任已無實益。本院認無予以懲戒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後段、第4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邵燕玲

法 官 呂丹玉法 官 葉麗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