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1年度清字第48號移 送 機 關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被 付懲戒 人 蕭愛芬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
所企劃組資料編輯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經濟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愛芬申誡。
事 實
壹、經濟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蕭愛芬(以下簡稱蕭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2條第2款(誤載為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蕭員擔任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企劃組資料編輯師,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比對,發現其兼任「可麗德美手工皂坊」負責人(證1),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4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據蕭員指稱(證2),可麗德美手作皂坊係於110年5月18日核准設立,初期製作手工皂僅供自家人使用,因手工皂屬於一般化妝品,為符合化妝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等相關法規,須辦理商業登記始得販售手工皂。當時蕭員子女無正職工作,有意以該手作皂坊汲取創業經驗,央求以其名義辦理商業登記並掛名負責人,惟實際經營人為其子女,蕭員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其於知悉違反規定後,即申請變更該手作皂坊之負責人,經嘉義市政府於111年1月24日核准(證3),並申請該手作皂坊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暫停營業,經嘉義市政府於111年1月27日核准在案(證4)。
(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服務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略以,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係屬形式上違法,並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者,程序上似無一律予以停職之必要,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又無論是否停職均屬違法,仍應依法移付懲戒。
(四)前揭事實經中油公司調查及釐清責任後,審認蕭員兼任態樣屬上開銓敘部104年8月6日函所列「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之態樣(七),復經該公司111年第2次工作人員獎懲案件審議小組會議審議,審酌蕭員無實際參與經營之實,違犯程度尚屬輕微,未核予停職;惟蕭員確有違反服務法之情事,其應受懲戒之事由,甚為明確。
二、綜上,本案以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違反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法應予懲戒事由,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將其逕送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
2、蕭員陳述書。
3、嘉義市政府111年1月24日府建商字第1110170191號函。
4、嘉義市政府111年1月27日府建商字第1110170217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有關經濟部111年8月4日經人字第11103670051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內所載各項懲戒事實及證據資料,認定被付懲戒人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法應予懲戒,被付懲戒人均認同,謹提供如下補充意見供鈞院參考:
(一)110年5月間被付懲戒人子女因尚無正職工作,有意以手作皂坊汲取創業經驗之情形下,因「可麗德美手作皂坊」所在房屋係登記於被付懲戒人名下,被付懲戒人一時失查,在子女央求下以自己名義辦理商業登記,致違反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乃係因不諳法令,誤以為法規僅規定不得以專業證照兼職或租借他人所致。否則「可麗德美手作皂坊」可以掛名子女或配偶名義登記,無需由被付懲戒人冒著違法的風險來擔任。雖不諳法令並非不罰之理由,然請予以審酌被付懲戒人並無故意觸法之動機及目的。
(二)「可麗德美手作皂坊」雖然掛名被付懲戒人擔任負責人,然實質上一切營業相關事宜,均係被付懲戒人子女所從事,被付懲戒人亦未支領分文報酬。且事後經由子女告知,「可麗德美手作皂坊」110年5月登記後,實際上亦僅於110年7月有營業行為,且購買者多為親友,交易所得金額僅新台幣一萬餘元,陸續於110年7-10月間收款,之後別無商業行為。被付懲戒人於111年1月17日知悉違法後,旋即於同月24日申辦轉讓與配偶周聰成,目前並已申辦停業。由上可知,被付懲戒人違法(掛名)兼職期間並不長久,且實際上自己本身未參與營業行為,也未獲有報酬,兼以「可麗德美手作皂坊」創立後,經營時間甚短,知名度不高,且與被付懲戒人任職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無任何營業上往來,且非與職務有相關之營利事業,被付懲戒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輕微,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均不大,且知悉不法後,旋即申辦轉讓商號,並辦理停業,行為後態度良好。
(三)最後,被付懲戒人自74年起任職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迄今已35年餘,向來恪盡職守、奉公守法,從未有違背公務員忠實義務之情。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所犯誠屬輕微,施以申誡之懲戒處分已足。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蕭愛芬為公營事業機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企劃組資料編輯師,於民國110年5月18日登記為「可麗德美手作皂坊」商號之負責人,販賣手工肥皂,惟其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至111年1月7日經中油公司於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比對發現,被付懲戒人經通知後,即申請轉讓登記、負責人變更為配偶周聰成,經嘉義市政府於111年1月24日核准在案。
二、上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提出之書面答辯所坦承,且有移送機關檢送之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被付懲戒人提出於移送機關之陳述書、嘉義市政府111年1月24日府建商字第1110170191號函、嘉義市政府111年1月27日府建商字第1110170217號函,暨本院公務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服公職後經營商業之違法事實堪以認定。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所定不得經營商業,其認定標準,不以實際參與營業行為者為限,並兼採形式認定,亦即所稱經營商業包括實際參與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嗣公務員服務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月24日生效),第13條條次變更為第14條,修正後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修正後法律僅將經營商業之態樣明文化,至於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就其服公職後始有此情形者,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本件被付懲戒人於服公職後擔任商業負責人,即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經營商業之時間長短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邵燕玲
法 官 葉麗霞法 官 呂丹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