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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1 年清字第 41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1年度清字第41號移 送機 關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被付懲戒人 鄭宇晏 新北市金山區衛生所護理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宇晏申誡。

事 實

壹、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鄭宇晏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係新北市金山區衛生所(下稱金山衛生所)護理師,經查其自民國110年1月29日起任職期間具有商號負責人身分,經金山衛生所於111年初在銓敘部建置之「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勾稽比對而查悉上情(甲證1)。

(二)案經金山衛生所查處被付懲戒人之違法情事,因該所未設置考績委員會,爰報請其上級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召開本案考績委員會(甲證2、3)。嗣衛生局召開該局110年下半年至111年上半年考績委員會第6次會議審認(甲證4),依被付懲戒人書面陳述及資料摘要如下:「鮮滋味早點」係被付懲戒人父母於86年間成立,經營至今已20餘年。為配合食品相關法規,被付懲戒人父母邀請具有中餐丙級證照及烘焙丙級證照之被付懲戒人於106年起掛名負責人,期間未有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等情事(甲證5)。另於111年1月10日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並於同年月12日完成變更登記(甲證6)。衛生局審認被付懲戒人於任職公職後具有營業中之「鮮滋味早點」負責人身分,且未有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等情事,爰認被付懲戒人屬銓敘部訂定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之認定標準表」中態樣(七):知悉並掛名商號負責人及董事,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仍屬違法(甲證7),建請予以移付懲戒(甲證8)。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反原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現為第1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檢附相關證據資料,移請審理。

三、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詳附表甲證1至甲證8。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110年1月29日起任金山衛生所護理師迄今,為公務員。經金山衛生所依新北市政府人事處110年12月30日新北府人考字第1102508800號書函,至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發現被付懲戒人自106年5月1日起,擔任「鮮滋味早點」之負責人,嗣110年1月29日任金山衛生所護理師後,違反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仍然繼續擔任上開商號之負責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領取報酬。金山衛生所發現並通知被付懲戒人後,被付懲戒人始於ll1年1月10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申請前述商號負責人變更為陳綵瑄之稅籍登記,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同年月12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該商號稅籍登記。

二、被付懲戒人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提出答辯,但前述事實,有移送機關所提出甲證1至甲證8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附卷可供證明,被付懲戒人向衛生局所提出之陳述意見書亦坦承其掛名登記為該商號之負責人,雖另載稱:「鮮滋味早點」為其父母成立與經營,為配合食品相關法規,始由具中餐丙級、烘焙丙級證照之被付懲戒人於106年登記擔任負責人,實無兼職之意圖,實際上並未支領任何報酬等語。但被付懲戒人未自「鮮滋味早點」支領報酬等情,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經明確。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關於「不得經營商業」之認定標準,並不以實際參與營業行為者為限,並兼採形式認定,亦即所稱經營商業包括實際參與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嗣公務員服務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將第13條條次變更為第14條,修正後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第1項)。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第2項)。」經查前述修正之內容,僅係將經營商業之態樣明文化。至於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除有修正後第14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外,修正前、後關於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意旨並無不同。而該第3項係規定:「公務員就(到)職前擔任前項職務或經營事業須辦理解任登記者,至遲應於就(到)職時提出書面辭職,於三個月內完成解任登記,並向服務機關(構)繳交有關證明文件。但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完成解任登記,並經服務機關(構)同意或機關(構)首長經上級機關(構)同意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以三個月為限,惟於完成解任登記前,不得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本件被付懲戒人自110年1月29日服務公職後,仍繼續擔任「鮮滋味早點」負責人,嗣111年1月初經服務機關查核發現上述違法行為,被付懲戒人始於111年1月12日,向主管機關辦理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完畢,前述事實均係發生於公務員服務法修正公布施行之前,故本案並無前述該法修正後第14條第3項所列之情形,上述公務員服務法修正後之相關規定,並不影響被付懲戒人有前述應受懲戒違法行為之認定。

四、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為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利用職務營私舞弊,有辱官箴,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此立法意旨係以公務員經營商業即有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之虞,不以具體發生營私舞弊結果為必要。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其行為成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非職務上之違法行為,且足使民眾對公務員有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應受懲戒。又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暨被付懲戒人於服務機關所提陳述意見書,已足認本件事證明確,審酌被付懲戒人擔任「鮮滋味早點」負責人之期間,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張祺祥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品文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兼職查核結果 本院卷 第7-9頁 甲證2 衛生局111年1月28日簽准案 本院卷 第33-35頁 甲證3 金山衛生所111年1月26日新北金衛字第1116280340號函 本院卷 第37-38頁 甲證4 衛生局110年下半年至111年上半年考績委員會第6次會議紀錄及其附件 本院卷 第39-54頁 甲證5 被付懲戒人111年1月14日陳述意見書及其附件 本院卷 第11-12頁 甲證6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年1月12日南區國稅民雄銷售字第1113660270號函 本院卷 第13-14頁 甲證7 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及其附件 本院卷 第15-30頁 甲證8 衛生局111年2月22日新北衛人字第1110310673號函 本院卷 第55-56頁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