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1年度清字第55號移 送 機 關 交通部代 表 人 王國材代 理 人 廖婉心
陳俐穎被 付懲戒 人 林昱呈 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廠技術助
理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昱呈不受懲戒。
事 實
壹、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林昱呈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本案係銓敘部於民國ll0年l0月辦理ll0年度兼職查核,將兼職查核資料上傳至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下稱查核平台),並以該部ll0年12月27日部法一字第1l00000000號函請各機關辦理複查及進行事實認定後依法辦理,經查該平台兼職查核資料林昱呈具有「南興分裝場」合夥人之身分。
(二)依林昱呈ll1年1月20日自陳報告及提供資料,「南興分裝場」原本之合夥人為其父親,其父於l00年往生,遺留股份由其母親繼承,至l05年將部份股份轉讓給林昱呈,其母並未告知此事,林昱呈並不知情,已告知「南興分裝場」將持有之股份轉讓並註銷,並於同年月21日申請合夥人變更。
(三)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所提供林昱呈之l0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清單,其中列有「南興分裝場」分配盈餘之營利所得計新臺幣(下同)16萬5,638元。
(四)次查林昱呈前於l09年l1月23日、ll1年1月20日簽具「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具結並無經營商業或擔任公司(商號)負責人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情形。
(五)案經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臺北機廠於ll1年3月1日召開考成委員會審議,林昱呈列席陳述時雖稱對擔任「南興分裝場」合夥人並不知情,惟其實際有支領分配盈餘之紀錄,且登記擔任「南興分裝場」合夥人屬實,確屬違反ll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情事。
二、按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2項)公務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及司法院37年6月21日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移送懲戒。」次按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第2項)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與修正前第13條規定比對,修正前後條文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未有變更,惟修正後第14條業將「應先予撤職」刪除。再按銓敘部l03年4月29日部法一字第1033843029號書函規定略以,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指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違反該項但書規定之投資行為)外,尚包括形式認定(如擔任民營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公司尚未正式對外營業前申請商業執照行為及借名投資違反該項但書規定等)。復按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Z000000000號函略以,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分為8種態樣;其中公務員兼任態樣序號(五)至(八)者,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經機關認屬兼任態樣序號(五)至(七)者,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經機關認屬兼任態樣序號(八)者,因已實際參與經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及公務員品位形象,宜與其他態樣責任有所區別,故仍應於移付懲戒時併予停職。以及該部於106年l1月17日以部法一字第Z0000000000號函略以,「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已增列兼任「非營利事業團體職務」、「依法令設立營業稅籍並無經營商業事實」、「獨資或合夥」等3種兼任態樣。有關上述兼任態樣序號(十一)「獨資或合夥」,依銓敘部l04年8月19日部法一字第Z000000000號電子郵件意旨,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雖約定由合夥人中1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亦屬合夥;又公務員以投資名義與他人合夥經營事業,不論其所投資的資本是否超過所投資事業的股本總額百分之十,均有違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是以,公務員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惟是否予以停職,則由權責機關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規定,倘經審認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三、另按民法規定,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之決議,其有表決權之合夥人,無論其出資之多寡,推定每人僅有一表決權;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且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8條、第673條、第675條、第681條參照)。足認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不論是否參與經營事業,法律均賦與其對所合夥事業之經營有相當影響力,並課以相當責任,自屬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經營商業行為。
四、林昱呈經查核平台查有「南興分裝場」合夥人之身分,雖稱其不知情,且家人並未告知,惟審認林昱呈個人年度所得稅申報紀錄中,既經稅捐機關核列有該分裝場之營利所得,尚難謂林昱呈對於該分裝場之分配盈餘所得均無所悉,且相關事證尚不足以推認林昱呈歷年來均未領有該分裝場之分配盈餘,亦不足對林昱呈為有利之認定,爰仍認定其確有違法領有報酬之事實。
五、綜上,林昱呈於任公職期間,自l09年l1月23日起至ll1年1月21日止,具「南興分裝場」合夥人之身分,雖稱其不知情
,惟其領有該分裝場之分配盈餘,違反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規定事證明確。案經鐵路局臺北機廠ll1年3月1日ll1年度第6次考成委員會及鐵路局同年4月20日ll1年度第8次考成委員會審議決議,審認屬銓敘部所訂公務員兼任態樣序號(十一)「獨資或合夥」情形
,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
六、另有關鐵路局臺北機廠ll1年3月1日l11年度第6次考成委員會及鐵路局同年4月20日ll1年度第8次考成委員會審議決議,依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先行停止林昱呈職務一節,嗣經鐵路局審酌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業已刪除第13條第4項 「應先予撤職」之規定,基於從新從輕原則,並考量林昱呈違失行為未達公務員懲戒法所訂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爰不予先行停止其職務,後續並將分別提鐵路局及臺北機廠考成委員會報告,以補正程序,併予敘明。
七、證據(均影本在卷):如附表甲證1至8。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的母親於105年以被付懲戒人之名義登記為「南興分裝場」的合夥人乙事,係於服務機關告知被付懲戒人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到時,被付懲戒人才知道。
二、如被付懲戒人有違法失職情事,請求從輕懲處。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資料:如附表丁證1至1-11。理 由
一、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林昱呈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廠(下稱臺北機廠)技術助理。經銓敘部於民國ll0年l0月辦理ll0年度兼職查核,至「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發現被付懲戒人早於任職前即自105年12月15日起,具有「南興分裝場」之合夥人身分。嗣於109年11月23日被付懲戒人任臺北機廠技術助理後,仍繼續為「南興分裝場」之合夥人,並於l0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南興分裝場」營利所得計新臺幣(下同)16萬5,638元。臺北機廠發現並通知被付懲戒人後,被付懲戒人已將「南興分裝場」持有之股份轉讓並註銷,並於111年1月21日申請合夥人變更。
因認被付懲戒人有違反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法移請懲戒等語。
二、被付懲戒人於移送機關提出之書面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始終否認有實際參與「南興分裝場」之經營,辯稱:「南興分裝場」原本的合夥人為被付懲戒人父親,因父親於l00年往生,遺留股份由母親繼承,至l05年母親將部份股份轉讓給被付懲戒人時,未告知此事,被付懲戒人並不知情等語。
三、經查:
(一)按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第2項)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與修正前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兩相比對,修正前、後規定關於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雖未有變更,但修正後第14條第2項增訂關於「經營商業」之範疇、第4項增訂:「公務員所任職務對營利事業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者,不得取得該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修正前則無此等規定。參其立法理由為該法修正前第13條公務員投資非屬其服務機關(構)監督之營利事業限制,應合理兼顧公務員之理財自由,現行相關法規對公務員投資已有相當規範,爰對公務員不得持有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僅以公務員所任職務對該營利事業具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者為限;至於公務員對該營利事業不具監督管理權者,其持有之股份或出資額比率雖不受限,惟仍不得因持有股份或出資額而違反修正後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經營商業規定等旨。是現行公務員服務法就公務員單純取得不具有直接監督或管理公司之股份或出資,且未實際參與經營之情形,已不予限制。次依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是公務員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始屬經營商業範疇,倘僅為單純投資之合夥人,未實際參與經營者,即非屬之。從而,持有不具有直接監督或管理合夥組織之出資,且未實際執行業務,僅為單純投資之合夥人,因修正後已非屬「經營商業」之範疇,自屬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所定應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規定之意旨,自不生違法問題。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自109年11月23日起任臺北機廠技術助理迄今。經銓敘部於ll0年l0月辦理ll0年度兼職查核,至「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發現被付懲戒人早於任職前即自105年12月15日起,登記為「南興分裝場」之合夥人(商業登記之負責人為劉施說),嗣於109年11月23日被付懲戒人任臺北機廠技術助理後,仍繼續為「南興分裝場」之合夥人。臺北機廠發現並通知被付懲戒人後,被付懲戒人隨即申請合夥人變更登記,經彰化縣政府於111年1月21日核復准予變更登記等情,為被付懲戒人自承不諱,且有甲證1、3-1、3-2等證據在卷可稽。是被付懲戒人自109年11月23日任職臺北機廠技術助理起至111年1月21日解任合夥人之登記止,其僅登記為「南興分裝場」之合夥人,非負責人,堪以認定。
(三)認定被付懲戒人實際未參與經營「南興分裝場」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付懲戒人始終供稱其實際未參與經營「南興分裝場」等語,經「南興分裝場」負責人劉施說出具證明書(見甲證7-12)在卷可查,並經移送機關代理人廖婉心、陳俐穎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本案實際上被付懲戒人沒有參與經營,報所得稅都是家人處理,被付懲戒人就是專心公職。且被付懲戒人知悉後,也馬上解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再由被付懲戒人之母親劉麗美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召開ll1年度考成委員會第8次會議時提出之陳述意見書所載:「民國l00年因昱呈父親離世,他當時才就讀高職,其股份由我一人繼承,直到民國105年昱呈還在就讀雲林科大時,我私下將部分股份轉讓給昱呈,且從未告知此事,所以直到他考上台鐵時,被人事室通知之前並不知情」等情(見甲證7-11),復為移送機關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3頁)。另佐以「南興分裝場」所在地址為「彰化縣○○市○○里○○街000巷00號」(見甲證3-2),而被付懲戒人任職臺北機廠技術助理後,上班地點始終都在「桃園市○○區○○里○○街0號臺北機廠(富岡機廠)」,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3頁)。基上,堪認被付懲戒人所稱其實際未參與經營「南興分裝場」等語,尚可採信。
2、被付懲戒人取得「南興分裝場」合夥之出資額後,於105年度領取319,225元、106年度領取355,909元、107年度領取352,931元、108年度領取273,910元、109年度領取167,266元、110年度領取24,028元,均屬「營利所得」,有丁證1-6至1-11在卷可查。核其性質屬公務員自由理財之利得,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認定。
3、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確有實際執行「南興分裝場」業務之事實。再查,被付懲戒人擔任臺北機廠之技術助理,所任職務與「南興分裝場」所營業之家具、寢具、石油製品等項目(見甲證3-2),亦不具直接監督及管理權限。是被付懲戒人既非「南興分裝場」執行業務之人,且不具有直接監督或管理權限,僅屬單純之合夥人,揆諸前揭說明,在修正後即不生違法問題。
四、綜上所述,移送機關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自109年11月23日任職臺北機廠技術助理起至111年1月21日止,登記為「南興分裝場」之合夥人,違反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如前所述,因被付懲戒人實際未參與經營「南興分裝場」,比較修正前後條文結果,既應適用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被付懲戒人即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情事,自應依同法第55條後段規定為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周占春法 官 葉麗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嚴君珮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甲證1 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 第一審卷 第13-14頁 甲證2 林昱呈111年1月20日自陳報告 第一審卷 第15頁 甲證3-1 彰化縣政府111年1月21日府綠商字第1110815574號函 第一審卷 第16頁 甲證3-2 南興分裝場商業登記抄本(列印日期111/01/21) 第一審卷 第17頁 甲證4 林昱呈109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 第一審卷 第18-21頁 甲證5-1 林昱呈109年11月23日具結之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 第一審卷 第22-23頁 甲證5-2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廠(單位)簽名單 第一審卷 第24頁 甲證5-3 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空白) 第一審卷 第25-28頁 甲證6-1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廠人事室111年3月1日簽 第一審卷 第29頁 甲證6-2 臺北機廠111年3月1日111年度考成委員會第6次會議(紀錄) 第一審卷 第31-35頁 甲證6-3 臺北機廠111年3月1日111年度考成委員會第6次會議簽到表 第一審卷 第36頁 甲證6-4 考成委員會開會通知單,林昱呈之簽收單 第一審卷 第37頁 甲證7-1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人事室111年4月22日簽 第一審卷 第38-39頁 甲證7-2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11年4月20日111年度考成委員會第8次會議紀錄 第一審卷 第40頁 甲證7-3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11年度考成委員會111年4月20日第8次會議簽到表 第一審卷 第41-42頁 甲證7-4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11年度考成委員會111年4月20日第8次會議(懲戒案件)紀錄 第一審卷 第43-46頁 甲證7-5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移付懲戒相關規定 第一審卷 第47-49頁 甲證7-6 公務員兼職查核態樣別及處理原則 第一審卷 第50頁 甲證7-7 林昱呈110年4月20日是否出席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陳述意見之確認單 第一審卷 第51頁 甲證7-8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11年4月20日l11年度考成委員會第8次會議開會通知單 第一審卷 第52頁 甲證7-9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ll1年4月6日鐵人二字第1110011997號開會通知單,送達林昱呈之送達證書 第一審卷 第53頁 甲證7-10 林昱呈委託劉麗美代理出席陳述意見之委託書 第一審卷 第54頁 甲證7-11 陳述意見書 第一審卷 第55頁 甲證7-12 南興分裝場111年4月13日證明書 第一審卷 第56頁 甲證8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人事室111年8月17日簽 第一審卷 第57頁 丁證1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1年9月6日中區國稅彰化綜所字第1112263938號函並附林昱呈105年度至110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 第一審卷 第85-119頁 丁證1-1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第一審卷 第87-89頁 丁證1-2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第一審卷 第91-93頁 丁證1-3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第一審卷 第95-97頁 丁證1-4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第一審卷 第99-101頁 丁證1-5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第一審卷 第103-105頁 丁證1-6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第一審卷 第107-109頁 丁證1-7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第一審卷 第119頁 丁證1-8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第一審卷 第117頁 丁證1-9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第一審卷 第115頁 丁證1-10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第一審卷 第113頁 丁證1-11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第一審卷 第1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