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1年度清字第57號移 送 機 關 交通部代 表 人 王國材代 理 人 廖婉心 住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 ○0號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里○○ 街0號臺北機廠(富岡機廠)陳甯亞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里○○ 街0號臺北機廠(富岡機廠)被 付懲戒 人 張仁寶 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廠技術助理辯 護 人 鄭皓文律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仁寶記過貳次。
事 實
壹、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張仁寶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廠技術助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臺灣鐵路管理局係交通部所屬公營事業機構,被付懲戒人自民國101年6月24日起任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廠技術助理,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交通事業人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屬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者以外人員,並為公務員服務法適用對象。本案係銓敘部於ll0年l0月辦理ll0年度兼職查核,將兼職查核資料上傳至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並以該部1l0年12月27日部法一字第Z000000000號函,請各機關辦理複查及進行事實認定後依法辦理,經查該平台兼職查核資料被付懲戒人具有「媚姿企業社」負責人之身分。
(二)依被付懲戒人於ll1年1月20日自陳報告及提供資料,其因不諳兼職違法相關法規而從事網路代購行為,並於知悉違法後即於111年1月17日至國稅局辦理營業稅籍註銷。
(三)查被付懲戒人前於105年5月5日、111年1月5日簽具「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具結並無經營商業或擔任公司(商號)負責人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情形。
(四)案經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廠於ll1年3月1日召開考成委員會審議,被付懲戒人列席陳述時雖稱係被家人借名登記為企業社負責人,惟對於自身因不諳法令發生之違失坦承不諱,故被付懲戒人擔任「媚姿企業社」負責人之情形屬實。
(五)被付懲戒人另於ll1年6月16日補充自陳報告及稅額申報書等資料,以其因房貸及孝親費等壓力,自l09年1月1日起至ll1年1月17日止,於下班時間及假日,在奇摩、蝦皮等網購平台開設個人網路商店,從事美容產品之銷售,期間銷貨收入共約新臺幣(下同)490萬2,70l元。
二、按ll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前(下稱修正前)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4項)公務員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及司法院37年6月21日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4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移送懲戒。」次按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第2項)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與修正前第13條規定比對,修正前後條文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未有變更,惟修正後第14條業將「應先予撤職」刪除。再按銓敘部l03年4月29日部法一字第Z000000000號書函規定略以,(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指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違反該項但書規定之投資行為)外,尚包括形式認定(如擔任民營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公司尚未正式對外營業前申請商業執照行為及借名投資違反該項但書規定等)。復按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略以,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分為8種態樣;其中公務員兼任態樣序號(五)至(八)者,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經機關認屬兼任態樣序號(五)至(七)者,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經機關認屬兼任態樣序號(八)者,因已實際參與經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及公務員品位形象,宜與其他態樣責任有所區別,故仍應於移付懲戒時併予停職。是以,公務員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惟是否予以停職,則由權責機關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規定,倘經審認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大之虞者,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
三、被付懲戒人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有「媚姿企業社」負責人之身分,並以自陳報告自承係因不諳兼職違法相關規定而從事網路代購行為,另依被付懲戒人提供之營收及稅額繳納申報等資料顯示,被付懲戒人實際有經營網路銷售之行為,且獲有相當金額之營收所得,足認其確有違法經營商業之事實。
四、綜上,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期間,自110年8月26日(申請稅籍設立登記)起至111年1月17日止,具「媚姿企業社」負責人之身分(其實際經營期間為109年1月1日起),雖稱係不諳相關法令,惟其實際參與經營並有所得收入,違反(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規定,事證明確。業經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廠111年3月1日111年度第6次考成委員會,及臺灣鐵路管理局同年4月20日111年度第8次考成委員會審議決議,審認屬銓敘部所訂公務員兼任態樣序號(八)「明知並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且實際參與經營或領有報酬」情形,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移送審理。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1、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資料。
2、被付懲戒人l11年1月20日報告書。
3、被付懲戒人辦理營業稅籍註銷資料。
4、被付懲戒人具結之「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
5、被付懲戒人111年6月16日報告書、稅額申報書。
6、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廠ll1年3月1日ll1年度第6次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
7、臺灣鐵路管理局111年4月20日ll1年度第8次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
8、臺灣鐵路管理局ll1年8月17日補充說明。
9、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願承認自己經營「媚姿企業社」並擔任負責人之行為,確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禁止經營商業之相關規定,對此並無爭執,亦誠感後悔。
二、被付懲戒人自l09年1月1日起,至ll1年1月17日止,總計經營商業約2年,銷貨收入約有移送書所載490萬2,70l元。而因網路銷售平台競爭激烈,銷售商品之淨利十分微薄,參之財政部所公布(備查)「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經營網路購物業者之淨利率約僅有百分之十二。其獲利非高,純屬生活負擔沈重而經商貼補家用,情節並非重大。
三、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之職責,與經營之商業無關。被付懲戒人所經營之「媚姿企業社」,係從事髮妝、美容商品買賣,與被付懲戒人之職務無任何相關,更未曾因私廢公,或藉職務之便公器私用。
四、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謹守本分,不敢懈怠,因生活上之經濟壓力沈重,為貼補家用,而違規經營商業、擔任負責人,被付懲戒人於事發後深感懊悔,經服務單位通知後,即於ll1年1月17日將「媚姿企業社」之稅籍註銷,日後必不會再犯。請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五、證據(影本在卷):「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仁寶自101年6月24日起,任交通部所屬公營事業機構臺灣鐵路管理局之臺北機廠技術助理,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交通事業人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屬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者以外人員,並為公務員服務法適用對象。其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月17日止,違反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在奇摩、蝦皮等網購平台開設個人網路商店(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8月25日止以「張仁寶」為營業人名稱,自110年8月26日起至111年1月17日止登記為「媚姿企業社」負責人),從事美容產品之銷售,期間銷貨收入共計約490萬2,701元(以財政部所備查「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計算,淨利率為百分之十二)。經銓敘部於ll0年l0月辦理ll0年度兼職查核,將兼職查核資料上傳至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並函請各機關辦理複查而查悉,被付懲戒人即於111年1月17日辦理上開營業稅籍註銷,並終止經營商業。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111年6月16日報告書,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經移送機關移送書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且有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資料、被付懲戒人111年6月16日報告書、稅額申報書、辦理營業稅籍註銷資料、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交通部111年11月22日交人字第1110034646號復函、財政部所備查「11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等在卷可稽。又被付懲戒人於111年6月16日報告書,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上開網路商店係其所開設經營,可見其於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廠ll1年3月1日考成委員會審議時,所稱係被家人借名登記為企業社負責人等情,並不足採。再者,被付懲戒人前於105年5月5日已簽具「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具結並無經營商業或擔任公司(商號)負責人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情形,該調查表備註欄並載明(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及相關行政院令、銓敘部書函、函,揭示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見本院卷第20、21頁),顯見被付懲戒人於上揭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廠考成委員會審議時,及其l11年1月20日報告書所稱係不諳相關規定而違法經營商業等情,亦不足採。綜上,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違失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其修正理由敘明:「查銓敘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部法一字第○九二二二五九○三一號令略以,本法第二十四條(按:指原條文)規定所稱『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不含公營事業機構之純勞工。準此,公營事業機構除純勞工以外之人員,始為本法之適用對象。是為臻明確,修正適用對象規範範圍,並配合現行公營事業係屬機構,將『公營事業機關』修正為『公營事業機構』」。查被付懲戒人任交通部所屬公營事業機構臺灣鐵路管理局之臺北機廠技術助理,係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交通事業人員,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屬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者以外人員,並為公務員服務法適用對象,業據上開交通部111年11月22日交人字第1110034646號復函載述甚明,且有上揭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可考。稽之上揭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及被付懲戒人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此項修正對被付懲戒人並無不利,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復依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者以外人員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不適用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其經營商業、執行業務及兼課、兼職之範圍、限制、程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又交通部於111年10月6日,依上述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26條第1項,所訂定發布之交通部所屬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者以外人員經商兼職辦法第2條、第3條分別規定:「(第2條)本辦法適用於交通部所屬公營事業機構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者以外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第3條)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之經營商業、執行業務及兼課、兼職之範圍、限制、程序等相關事項依照本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辦理。」則觀此部分修正,對被付懲戒人並無不利,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按上述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與修正前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比對,修正前、後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未有變更,僅於修正後第14條第2項前段就經營商業之情形為上開例示規定,上情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上述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暨被付懲戒人之答辯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違規經營商業之期間、次數、銷貨收入、淨利率,及事發後坦承不諱,並即辦理營業稅籍註銷,終止經營商業,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8款、第1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吳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