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1年度清字第5號移 送機 關 海洋委員會代 表 人 李仲威被付懲戒人 林勇吉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隊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海洋委員會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勇吉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
甲、海洋委員會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林勇吉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陳述如下:
被付懲戒人係支援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第九巡防區指揮部管制官,110年12月4日20時51分前往第九巡防區指揮部接勤途中,於花蓮縣○○鄉○○路○○街口,遭警方臨檢攔查,酒測值為每公升0.33毫克,無肇事及受傷情事,花蓮縣警察局遂依公共危險罪移送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經偵查庭諭知無保候傳。
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參據判決案例,公務員非職務上之違法行為,是否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係以其違法行為是否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參照德國實務見解,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如與其所擔任職務之關聯性愈密切,愈可能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例如職司犯罪調查職務之警察自身為刑事犯罪行為等,可能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
三、次依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所屬機關構人員獎懲參考基準及海巡署防制酒後駕車策進作為等規定略以,文職(包含警職及關務人員)酒後駕車懲罰標準,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移付懲戒。
四、被付懲戒人酒後駕車違犯公共危險罪乙案,違法情事明確,且其係職司犯罪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違犯刑事法案件,將可能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爰宜參照上述判決案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
五、證據: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P3WA70001號影本1份。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勇吉係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艦隊分署隊員,為公務員,曾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因飲酒後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2毫克,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895號緩起訴處分書予以緩起訴,並經移送機關移送本院懲戒,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清字第96號判決被付懲戒人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詎被付懲戒人又於110年12月4日9時30分至11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村000之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自花蓮市○村住處往光復路方向行駛,經警在光復路與民有街口攔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3毫克,其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由花蓮地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5912號偵查後,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二、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雖未提出答辯,惟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P3WA70001號影本1份,暨本院調閱或查得之110年度清字第96號判決與全卷、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花蓮地檢署檢送之110年度偵字第59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上開前案即被付懲戒人110年10月16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違法行為,本院係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清字第96號判決予以懲戒,本件違法行為則於111年1月27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可稽,本件繫屬時間既在前案判決之後,已無從併案審理,被付懲戒人自應再受懲戒。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供及本院調閱查得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為職司犯罪調查之警察人員,本應遵守政府喝酒不開車之令,竟於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3毫克之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及公眾之用路安全,且其於100年間曾因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前案卷內可稽,又如前所述,於110年10月16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110年度清字第96號判決懲戒,顯見其屢次不改,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4款、第14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邵燕玲
法 官 葉麗霞法 官 呂丹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