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清字第50號移 送機 關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被付懲戒人 陳健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健挺降貳級改敘。
事 實
壹、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陳健挺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係本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其前於任職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下稱金城派出所)警員期間,負責轄區毒品查緝業務,竟有下列違失行為:
1、被付懲戒人為求查緝毒品之工作績效,於民國107年12月間起,分別與許某、劉某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選定轄區內毒品人口作為聲請搜索之對象。被付懲戒人先冒用黃某等人名義,分別在查訪紀錄表上「受查訪人」欄位偽造渠等署名,復以許某、劉某為檢舉名義人,製作不實之偵查報告、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受搜索人住處現場圖、現場查訪等文書、證據,並使用先前查緝毒品聲請搜索票案件之相關蒐證照片檔案,偽造成由許某或劉某側錄相關嫌疑人施用毒品證據後,由許某或劉某具名檢舉上開嫌疑人施用毒品。嗣由被付懲戒人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土城分局搜索票聲請書(稿),並製成不實內容之聲請卷宗,持向不知情之承辦員警行使,由承辦員警製作搜索票聲請書後,再持搜索票聲請書及相關不實卷宗,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向不知情之值日檢察官行使以聲請搜索票。如值日檢察官審核通過後,再向不知情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值日法官聲請核發搜索票,足生損害司法文書之正確及公正性。
2、被付懲戒人另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偽造他人刑事證據、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冒用許某、章某名義擔任施用毒品案件之檢舉名義人,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欄位及調查筆錄上,偽造許某、章某簽名及指印,再以前開手法製作不實之文書、證據,並將該等不實事實登載在土城分局搜索票聲請書(稿) ,並製成不實內容之聲請卷宗,持向不知情之承辦員警行使,由承辦員警製作搜索票聲請書後,再持搜索票聲請書及相關不實卷宗,至新北地檢署向不知情之值日檢察官行使以聲請搜索票,致使值日檢察官審核通過後,而向不知情之新北地院值日法官聲請核發搜索票,足生損害許某、章某與司法文書之正確及公正性。
3、被付懲戒人思及多次聲請搜索票均遭駁回,自忖若改以他人名義申請,或可瞞騙檢察官及法官,遂另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偽造他人刑事證據、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冒用金城派出所同事黃員之名義為承辦人,盜蓋黃員職章,再冒用章某之名義擔任檢舉名義人,以黃員之名義製作不實之偵查報告、調查筆錄、土城分局搜索票聲請書(稿)等公文書,持向不知情之承辦員警行使,由承辦員警製作搜索票聲請書後,再持搜索票聲請書及相關不實卷宗,至新北地檢署向不知情之值日檢察官行使以聲請搜索票,致使值日檢察官審核通過後,而向不知情之新北地院值日法官聲請核發搜索票,足生損害黃某、章某與司法文書之正確及公正性。
㈡、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接獲檢舉,及新北地院法官察覺有異,依職權向新北地檢署告發,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調處於108年3月14日前往金城派出所執行搜索,並扣得相關證據,因而查獲。嗣由新北地檢署偵查起訴,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略以,陳健挺(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另本府於109年5月14日以新北府警人字第1090816750號令核布停職在案。
㈢、嗣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及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03號刑事裁定略以,陳健挺(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共拾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拾萬元。另本府於111年5月3日以新北府警人字第1110748311號令核予復職。本案於111年5月6日判決確定,被付懲戒人業於同年7月11日向公庫支付十萬元完竣。本府警察局及土城分局審認被付懲戒人犯偽造文書案件,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認有移付懲戒之必要。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之旨,有損公務人員聲譽,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院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各1件):
㈠、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㈡、新北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㈢、新北市政府109年5月14日新北府警人字第1090816750號令。
㈣、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㈤、新北市政府111年5月3日新北府警人字第1110748311號令。
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5月20日院彥刑惠110上更一203字第1119002276號函。
㈦、被付懲戒人111年7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新北地檢署302專戶;111年執緩字第493號案)。
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2日簽准案。
㈨、土城分局111年5月26日新北警土人字第1113731376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之答辯意旨略以:其已自白犯行,深知悔悟,請從輕處分云云。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健挺行為時係金城派出所員警,為公務員,負責轄內毒品查緝業務,其為求查緝毒品之工作績效,竟有下列違失行為:
㈠、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2月間起,尋找轄內毒品管制人口許傳偉、因羈押釋放後按時至金城派出所報到之劉育昇擔任假檢舉人,告知若渠等擔任檢舉人,如查獲大量毒品,依法檢舉人可獲得獎金,並要求許傳偉、劉育昇以手機拍下被付懲戒人所杜撰之偵查報告,若日後檢察官或法官以電話詢問時,則依照偵查報告內容回答。許傳偉、劉育昇雖知被付懲戒人要求渠等擔任假檢舉人,竟仍表示同意,被付懲戒人遂分別與許傳偉、劉育昇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偽造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選定轄區內毒品人口作為聲請搜索之對象,先冒用「黃順吉」、「汪聰明」、「李惠美」名義,分別在其所製作如附表二編號㈠、㈡、㈩所載內容不實之查訪紀錄表上「受查訪人」欄偽造其等之署名各1枚,復以許傳偉、劉育昇分別擔任附表二編號㈠至㈥、㈩所示之嫌疑人涉嫌施用毒品案件之檢舉名義人,製作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㈩「不實文書、證據」欄所載內容不實之偵查報告、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受搜索人住處現場圖、現場查訪表等文書、證據,並使用被付懲戒人先前就其所查緝毒品案件之聲請搜索票案件相關蒐證照片之檔案,偽造為許傳偉或劉育昇側錄上開嫌疑人施用毒品之證據。被付懲戒人旋通知許傳偉至金城派出所,在調查筆錄及指認紀錄表上簽名,或由許傳偉、劉育昇授權被付懲戒人代其簽名,表彰許傳偉或劉育昇具名檢舉上開嫌疑人施用毒品,再由被付懲戒人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城分局搜索票聲請書(稿),並製成不實內容之聲請卷宗,持向不知情之土城分局承辦員警行使,由承辦員警製作搜索票聲請書後,於附表二編號㈠至㈥、㈩「聲請時間」欄所載之時間,持搜索票聲請書及相關不實卷宗,至新北地檢署向不知情之值日檢察官行使以聲請搜索票,如值日檢察官審核通過後,再向不知情之新北地院值日法官聲請核發搜索票(各該次聲請搜索票之案號、過程,詳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㈩「聲請准駁情形」欄所載),足生損害於司法文書之正確及公正性。
㈡、被付懲戒人另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偽造他人刑事證據、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1、冒用許傳偉之名義擔任附表二編號㈦所示嫌疑人林忠平涉嫌施用毒品案件之檢舉名義人,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欄位偽造「許傳偉」簽名及指印各1枚,及在調查筆錄偽造「許傳偉」簽名1枚、指印3枚後,再以前開手法製作不實如附表二編號㈦「不實文書、證據」欄所載之不實文書、證據,並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城分局搜索票聲請書(稿),並製成不實內容之聲請卷宗,持向不知情之土城分局承辦員警行使,由承辦員警製作搜索票聲請書後,於附表二編號㈦「聲請時間」欄所載之時間,持搜索票聲請書及相關不實卷宗,至新北地檢署向值日之檢察官行使以聲請搜索票,致使新北地檢署不知情之值日檢察官審核通過,而向不知情之新北地院值日法官聲請核發搜索票,足生損害於許傳偉及司法文書之正確、公正性(聲請搜索票之案號、過程,詳如附表二編號㈦「聲請准駁情形」欄所載)。
2、冒用章庭偉之名義擔任附表二編號㈨所示嫌疑人章寄湘涉嫌施用毒品案件之檢舉名義人,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欄位偽造「章庭偉」簽名及指印各1枚,及在調查筆錄接續偽造「章庭偉」簽名及指印各2枚,復在土城分局查訪表之「受查訪人」欄偽造「趙鈺龍」簽名1枚後,再以前開手法製作不實如附表二編號㈨「不實之文書、證據」欄所示之不實文書、證據,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城分局搜索票聲請書(稿),並製成不實內容之聲請卷宗,持向不知情之土城分局承辦員警行使,由承辦員警製作搜索票聲請書後,於附表二編號㈨「聲請時間」欄所載之時間,持搜索票聲請書及相關不實卷宗,至新北地檢署向值日之檢察官行使以聲請搜索票,致使新北地檢署不知情之值日檢察官審核通過,而向不知情之新北地院值日法官聲請核發搜索票,足生損害於章庭偉及司法文書之正確、公正性(聲請搜索票之案號、過程,詳如附表二編號㈨「聲請准駁情形」欄所載)。
㈢、被付懲戒人思及多次聲請搜索票均遭駁回,自忖若改以他人名義申請,或可瞞騙檢察官及法官,遂另基於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偽造他人刑事證據、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冒用金城派出所同事黃文龍之名義為承辦人,盜蓋「警員黃文龍」之職章,再冒用章庭偉之名義擔任附表二編號㈧所載嫌疑人章寄湘涉嫌施用毒品案件之檢舉名義人,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欄位「章庭偉」簽名及指印各1枚,另在調查筆錄接續偽造「章庭偉」簽名及指印各1枚,再盜用黃文龍之職章,偽以黃文龍之名義而製作不實之偵查報告、調查筆錄、土城分局搜索票聲請書(稿)等公文書,持向不知情之土城分局承辦員警行使,由承辦員警製作搜索票聲請書後,再持搜索票聲請書及相關不實卷宗,於附表二編號㈧所示時間,至新北地檢署向值日之檢察官行使以聲請搜索票,致使新北地檢署不知情之值日檢察官審核通過,而向不知情之新北地院值日法官聲請核發搜索票(詳如附表二編號㈧「聲請准駁情形」欄所載),足生損害於黃文龍、章庭偉及司法文書之正確、公正性。嗣因新北市調處接獲檢舉,及新北地院法官察覺有異,依職權向新北地檢署告發,而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市調處於108年3月14日上午9時45分許,前往金城派出所執行搜索,並扣得被付懲戒人所有電腦資料隨身碟、章庭偉及林子淯案聲搜書稿資料等物,因而查獲。
二、上開違失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坦承不諱,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03號刑事判決(嗣以同字號刑事裁定更正該判決主文誤繕部分)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論被付懲戒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十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十萬元(沒收部分從略)確定,被付懲戒人亦已向公庫支付十萬元完竣,有被付懲戒人之答辯狀、上揭刑事判決、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年5月20日院彥刑惠110上更一203字第1119002276號函,以及被付懲戒人111年7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而依上開刑事判決之記載,前開事實,除據被付懲戒人自白無訛,同案被告許傳偉亦為相符之供述,此外,並有刑案卷附新北地院108年1月19日告發函、新北市調處108年3月15日函及檢附之新北地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9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復有扣案如其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同判決附表四所載供述及非供證據為憑,可徵被付懲戒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違失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足堪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被付懲戒人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以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被付懲戒人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雖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將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第5條,移列為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同法第6條,並酌作文字調整,然對公務員應保持誠實、誠信義務規定之實質內涵並無不同;而該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第7條,固亦移列為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同法第8條,惟其條文內容並未經修正,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公布施行後同法第6條、第8條之規定。被付懲戒人行為時,為金城派出所警員,本當嚴守法律規定,依法執行職務,竟為圖查緝績效,虛捏刑事證據予以行使,所為足使民眾喪失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重及信賴,嚴重損害政府機關之信譽與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員,未能謹守法紀,為圖績效而有本件違失行為,損及機關之信譽及公務員形象,誠屬不該,惟行為後坦承違失,態度尚稱良好,及其違反義務行為之次數、所生損害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1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張祺祥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依婷附表一:罪刑一覽表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偽造署押 (一) 附表二 編號(一) 陳健挺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查訪表上偽造之「黃順吉」署名壹枚。 許傳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附表二 編號(二) 陳健挺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查訪表上偽造之「汪聰明」署名壹枚。 許傳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三) 附表二 編號(三) 陳健挺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四) 附表二 編號(四) 陳健挺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五) 附表二 編號(五) 陳健挺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六) 附表二 編號(六) 陳健挺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七) 附表二 編號(七) 陳健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調查筆錄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偽造之「許傳偉」署名共貳枚、指印共肆枚。 (八) 附表二 編號(八) 陳健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調查筆錄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偽造之「章庭偉」署名、指印各貳枚。 (九) 附表二 編號(九) 陳健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調查筆錄以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上偽造之「章庭偉」署名、指印各參枚;未扣案之查訪表上偽造之「趙鈺龍」署名壹枚。 (十) 附表二 編號(十) 陳健挺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故意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查訪表上偽造之「李惠美」署名壹枚。附表二:各次違失行為一覽表編號 聲請日期 檢舉人 嫌疑人 不實之文書 、證據 新北地檢署案號 新北地院案號 聲請准駁情形 (一) 107年12月7 日 許傳偉 張克群 偵查報告、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查訪表(查訪表上偽造受查訪人黃順吉之簽名)、受搜索人住處現場圖、施用毒品照片 107 年度警聲搜字第1962、1963號 107 年度聲搜字第1886 號 檢察官駁回聲請後,陳健挺補呈施用毒品照片後,接續再行聲請,為檢察官准向法院聲請,法官於同日准予核發搜索票,警方於同年月11日執行搜索,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張克群所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新北地院於109年1月30日以108年度訴字1142號判處有罪確定。 (二) 107年12月14日 許傳偉 李祐臣 偵查報告、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查訪表(查訪表上偽造受查訪人汪聰明之簽名)、受搜索人住處現場圖、施用毒品照片 107 年度警聲搜字第2039號 107 年度聲搜字第1922 號 法官於同日准予核發搜索票,警方於同年月20日執行搜索,未扣得任何犯罪物品。 (三) 108年1月10日 劉育昇 章庭偉 偵查報告、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搜索人住處現場圖、施用毒品照片 108 年度警聲搜字第45號 108 年度聲搜字第47 號 法官於同日駁回搜索票聲請。 (四) 108年1月16日 劉育昇 章庭偉 同上 108 年度警聲搜字第91號 108 年度聲搜字第83 號 法官於同日駁回搜索票聲請。 (五) 108年1月17日 劉育昇 陳清標 偵查報告、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搜索人住處平面圖、施用毒品照片 108 年度警聲搜字第97號 108 年度聲搜字第92 號 法官於同日駁回搜索票聲請。 (六) 108年1月18日 劉育昇 陳清標 同上 108 年度警聲搜字第121 號 108 年度聲搜字第110 號 法官於同日駁回搜索票聲請。 (七) 108年1月28日 陳健挺冒用許傳偉名義為檢舉人 林忠平 偵查報告、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許傳偉」之簽名2 枚、指印4 枚) 108 年度警聲搜字第197 號 108 年度聲搜字第156 號 法官於同日駁回搜索票聲請。 (八) 108年1月31日 陳健挺冒用黃文龍名義為承辦人,章庭偉為檢舉人 章寄湘 偵查報告、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章庭偉」之簽名、指印各2枚、蓋用黃文龍職章4個【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個,應予更正】 108 年度警聲搜字第164 號 108 年度聲搜字第187 號 法官於同日駁回搜索票聲請。 (九) 108年2月15日 陳健挺冒用章庭偉為檢舉人 章寄湘 偵查報告、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章庭偉」之簽名、指印各3枚)、查訪表(查訪表上偽造受查訪人「趙鈺龍」之簽名1枚,起訴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更正) 108 年度警聲搜字第233 號 108 年度聲搜字第209 號 法官於同日准予核發搜索票,警方於同年月19日執行搜索,查無不法事證。 (十) 108年2月26日 劉育昇 林子淯 偵查報告、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查訪表(查訪表上偽造受查訪人「李惠美」之簽名1枚)、現場照片 108 年度警聲搜字第277 號 108 年度聲搜字第264 號 法官於同日駁回搜索票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