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1年度清字第51號移 送 機 關 海洋委員會代 表 人 周美伍代 理 人 劉一麟
陳德馨潘秉謙被 付懲戒 人 鄭志明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海洋委員會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志明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壹、海洋委員會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被付懲戒人鄭志明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述明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自民國96年4月27日起至l03年8月止,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嗣改隸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以下簡稱南巡局)澎湖機動查緝隊(以下簡稱澎機隊)擔任辦事員,於l03年9月1日起至l06年12月28日止,陞任為澎機隊之查緝員,負責查緝海岸走私、偷渡及犯罪偵防等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於l03年4月間,明知「金泓滿號漁船船長涉嫌走私香菸案」之情資,係由其他同仁所提供,並非被付懲戒人友人提供,竟與友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製作不實之檢舉人檢舉筆錄,詐取檢舉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2萬7,41l元,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澎湖地檢署)偵辦。
㈡、本案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等罪嫌,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澎湖地院)提起公訴,經該院審理後於ll1年4月2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刑事第一審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3年。復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召開ll1年度第1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及軍職人員考績獎懲評議會,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之規定,將被付懲戒人移送懲戒。
二、證據:刑事第一審判決影本1件。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34號,即被付懲戒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以下簡稱刑事第二審案件)之電子卷證。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96年4月27日起至103年8月止,擔任澎機隊辦事員,於103年9月1日起至106年12月28日止,陞任澎機隊查緝員,負責查緝海岸走私、偷渡及犯罪偵防等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人明知「金泓滿號(更名前:新志滿號)漁船船長盧滿定涉嫌走私香菸案」(以下簡稱盧滿定走私案件),該案件之相關情資係由澎機隊查緝員吳奇益所提供,並非由其友人才元作所提供,才元作不得受領檢舉獎金,且該案已由澎機隊查緝員林東呈偵辦中,係業經查緝機關發覺之案件,縱嗣後檢舉人再提出檢舉,亦不得受領檢舉獎金,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付懲戒人夥同才元作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於103年4月1日,在不詳地點,以化名代號「A1」之檢舉人名義,將盧滿定走私案件相關情資,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即檢舉筆錄及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下稱對照表)上,並將上開筆錄及對照表交予才元作。才元作明知前開筆錄所載情資非其所提供,竟於該筆錄之檢舉人欄及對照表上捺印,而共同製作形式上由被付懲戒人詢問,以及由才元作化名為「A1」檢舉之不實筆錄,虛偽表示係由才元作提供相關情資後,始開始偵辦上開案件,繼由被付懲戒人將前揭筆錄及對照表等,交與不知情之林東呈,由林東呈將之檢附於澎機隊報告書內,持向澎湖地檢署聲請通訊監察書,以及向澎湖地院聲請搜索票,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准駁令狀之正確性。
㈡、嗣盧滿定走私案件經查獲後,被付懲戒人明知基隆市政府將依據相關獎勵辦法,向南巡局函詢該案有無檢舉人申領檢舉獎金,竟夥同才元作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檢舉獎金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於104年3月31日,以南巡局名義發函說明該案係經由檢舉人之檢舉查獲,並請基隆市政府核撥該案之檢舉獎金,致財政部國庫署及基隆市政府相關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2月5日及同年8月25日,將檢舉獎金48萬7,411元、4萬元,核撥至南巡局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301專戶(均已扣除兩成稅金),被付懲戒人分別於105年4月13日及同年11月30日,在其住處將上開檢舉獎金交予才元作,以此方式詐取得上開檢舉獎金(共計52萬7,411元)。
二、被付懲戒人上開應受懲戒之事實,業經刑事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被付懲戒人以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被付懲戒人雖對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經核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有上述違失行為,係依憑被付懲戒人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刑事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核與同案被告才作元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刑事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以及證人趙明料、盧滿定、林東呈、吳奇益、戴志龍、曹友忠等人所為之證詞,暨財政部政風處等相關機關函文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相符,堪認被付懲戒人前揭自白各情,核與調查所得證據及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其有前述違失行為之證據。又被付懲戒人雖對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中,亦仍坦承確有為本件違法行為,其提起刑事第二審上訴之主要理由,係請求刑事第二審從輕量刑,並對其為緩刑之宣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第二審案件之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並有上開案件111年8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本件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懲戒。
三、按移送機關移送之多數違法失職行為,依法本應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本件被付懲戒人為上述違失行為之時間,係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8月25日,其行為跨越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後,其中既有部分行為係發生在該法上述修正施行後,原應全部適用被付懲戒人行為時,即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規定予以懲戒。然公務員懲戒法復於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而經核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關於懲戒事由、懲戒條件,以及同法第9條關於懲戒處分之種類,暨同法第11至17條、第19條(即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及申誡)關於懲戒處分實質內容之規定,於本次均未修正。至同法第18條有關記過之規定,雖將「記過」,修正為「記過得為記過一次或二次」;「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修正為「一年內記過累計三次」,然前者依其立法說明謂依公務員懲戒案件實務,對公務員為記過懲戒處分之判決時,判決主文可諭知記過一次或記過二次,乃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將該實務運作情況予以明文化;而後者僅為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文字修正,均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裁判時法。
四、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被付懲戒人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業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該法修正施行前第5條雖經移列為修正施行後同法第6條,並酌作文字調整,惟對公務員應誠信(誠實)清廉之實質內涵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第6條之規定。本件被付懲戒人於本案事實發生時,擔任澎機隊查緝員,負責查緝海岸走私、偷渡及犯罪偵防等工作,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竟為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違失行為,核其所為除觸犯貪污治罪條例外,並有違前揭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所為影響公務人員廉潔暨機關紀律之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及刑事第一審判決之認定記載,暨被付懲戒人於刑事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於本案事實發生時,係擔任澎機隊查緝員之執法人員,竟未能謹守法紀、潔身自愛,而為上述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違失行為,且所詐取得之財物非少,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所為不僅敗壞公務員風紀,並損害政府廉能紀律之形象,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及民眾觀感,惟考量其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均坦承本案違失行為,行為後之態度尚稱良好,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法 官 張祺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