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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1 年清字第 53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1年度清字第53號移 送 機 關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薛瑞元代 理 人 牛瓏芝

郭昭岑徐慧萍被 付懲戒 人 林淑瑩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護理師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衛生福利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淑瑩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

壹、衛生福利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林淑瑩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自民國88年8月9日起於原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護理科任職,於89年l0月16日起轉任該院公職護士,因被付懲戒人具護理師執照,於l06年1月1日起轉任公職護理師。其早於98年起,即有取用他人印章並開立醫囑、擅自更改DNR(拒絕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內容項目等行為,經護理科持續輔導並留有紀錄。其竟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有下列違法行為:

㈠l01年l0月1日未經桃園醫院莊子儀醫師(下稱莊醫師)同

意,擅自使用莊醫師之大同醫療(電腦)作業系統(下稱醫療作業系統)帳號密碼,開立「Brown Mixture soln l

20 ml」處方,自行使用;開立「Kenalog l tube」處方給予病人使用。l01年ll月l1日值大夜班於無醫令之情形下,擅自取用置於6A病房第一臺工作車上的藥品,為病人注射管制藥品「Midazo(移送書誤載為Midazon) 5 mg」。經與護理科督導長及護理長會談後,被付懲戒人就上開行為坦承不諱並立切結書1份。

㈡於l09年5月21日及6月24日利用擔任門診護理師之機會,未

經醫師同意,分別利用同醫院小兒科吳君山醫師(下稱吳醫師)及身心(精神)科鄒長志醫師(下稱鄒醫師)之名義,於醫療作業系統自行開立處方,偽造醫囑及處方箋電磁紀錄,並持該醫囑等紙本向不知情之桃園醫院員工辦理批價作業,取得藥物為自己醫療。

㈢於l09年擔任門診護理師期間,利用職務之便,於l09年7月

9日以吳醫師之醫療作業系統帳號密碼自行開立處方,偽造醫囑及處方箋等電磁紀錄,並列印電磁紀錄紙本(下稱紙本),持向不知情之桃園醫院員工辦理批價作業取得藥物自行使用。同年月l0日經門診護理長發現並報告護理科主任與之進行會談後,由被付懲戒人自行簽報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之上開㈠㈡㈢違法行為,經桃園醫院調查後,由該院政風室主任陪同至法務部廉政署自首,由廉政署移送偵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695號案偵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製作不實之醫囑、處方箋及檢驗單等電磁紀錄之行為,涉嫌違反醫師法及刑法偽造文書相關規定犯行,提起公訴。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衡酌被付懲戒人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以ll1年度審醫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被付懲戒人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ll1年7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桃園地院刑事確定判決)。

三、查,被付懲戒人上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偽造醫囑、處方箋及檢驗單等私文書或電磁紀錄等違失行為,違反醫師法第28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及第220條第2項等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證1:被付懲戒人88年8月9日就職通知單1份。

證2:桃園醫院89年l0月17日派令及銓審明細資料1份。

證3:被付懲戒人l06年1月1日轉任公職護理師之銓審函及現職明細資料各1份。

證4:桃園醫院護理人員會談(輔導)紀錄1份。

證5:桃園醫院護理科l01年ll月20日簽陳1份。

證6:被付懲戒人l09年報告1份。

證7:桃園地院刑事確定判決〔附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695號起訴書(下稱檢察官起訴書)〕1份。

證8:桃園地院ll1年7月18日桃院增刑樂lll審醫簡1字第ll00000000號函1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自知錯誤,也曾被行政懲處,經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後,每月均向觀護人報到,每天深深自悔,請從輕量處。

二、被付懲戒人因當時心裡難過,怕同事知道,因對法律不熟,才有違反醫師法及偽造文書等行為,其亦因此害了家人,常常與先生吵架,8歲女兒也告訴其要反省,其每天早上均提醒自己要做正確的事。理 由

一、查被付懲戒人自88年8月9日起,擔任桃園醫院護理師,自89年l0月16日轉任該院公職護理師迄今,曾因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於98、99年間,有取用他人印章並開立醫囑、擅自重新填寫並更改DNR(拒絕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內容項目等行為,經護理科為:向被付懲戒人說明相關規範,並於病房會議中公開說明事件經過與錯誤等輔助措施,另持續輔導並留有紀錄在案。被付懲戒人竟利用其執行護理職務之便,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分別為下列違失行為:㈠於l01年l0月1日凌晨0時46分許,在桃園醫院,趁莊醫師於同年9月30日值班,利用醫療作業系統完畢,未登出該系統之機會,未經莊醫師之同意、授權,使用該系統以莊醫師名義,偽造如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醫囑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莊醫師於診斷該醫院病患案外人何王○戀後,開立該藥物,另持醫囑紙本,向桃園醫院員工領取「Brown Mixture soln l20 ml」之藥物而行使之。被付懲戒人取得上開藥品後,在該院6C病房09號病床,交付病患何王○戀使用,作為治療何王○戀咳嗽等疾病之醫療行為。㈡於101年l1月l1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醫院6A病房,未經莊醫師同意、指導或指示,在該病房第一臺工作車上,擅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Midazo 5 ㎎」藥品後,隨即為該院6C病房0l號病床病患案外人楊○蠻注射該藥品,治療楊○蠻躁動不安之疾病。㈢於l09年5月21日下午2時44分41秒、55分12秒,在桃園醫院診間,利用擔任吳醫師之門診護理師之機會,未經吳醫師之同意、授權,以吳醫師之名義,在醫療作業系統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為被付懲戒人診治疾病之醫囑及處方箋等電磁紀錄,用以表示吳醫師為被付懲戒人診療疾病,並開立含第四級管制藥物「贊安諾(Xanax) 0.5 mg」之藥品處方,經被付懲戒人持該醫囑等紙本,向不知情桃園醫院員工辦理批價等作業而行使之,經該院員工依上開醫囑等,販售被付懲戒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藥品,使被付懲戒人取得上開藥物,供自己使用。㈣於l09年6月24日下午5時49分07秒,在桃園醫院診間,利用擔任桃園醫院身心(精神)科鄒醫師之門診護理師之機會,未經鄒醫師之同意、授權,以鄒醫師之名義,在醫療作業系統,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為被付懲戒人診治疾病之醫囑及處方箋等電磁紀錄,用以表示鄒醫師為被付懲戒人診療疾病,並開立含「贊安諾 0.5 mg」等藥品處方,被付懲戒人再持該醫囑等紙本,向不知情之桃園醫院員工辦理批價等作業而行使之,經該醫院員工依上開醫囑等,販與被付懲戒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藥品,使被付懲戒人取得上開藥物,供自己使用。㈤於l09年7月9日下午4時49分41秒,在桃園醫院診間,利用擔任吳醫師門診護理師之機會,未經吳醫師之同意、授權,以吳醫師之名義,在醫療作業系統,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為被付懲戒人診治疾病之醫囑、處方箋及檢驗單等電磁紀錄,用以表示吳醫師為被付懲戒人診療疾病,並開立藥物,被付懲戒人再持該醫囑等紙本,向不知情之桃園醫院員工辦理批價、檢驗等作業而行使之,經該院員工依上開醫囑等,辦理批價、販售藥品及實施檢驗項目,使被付懲戒人取得上開藥物,供自己使用等情。

二、以上事實,為移送機關所主張本件應付懲戒之移送範圍(見移送書㈠⒉⒊⒋、111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9、216頁),且係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付懲戒人88年8月9日就職通知單、桃園醫院89年l0月17日派令及銓審明細資料、被付懲戒人l06年1月1日轉任公職護理師之銓審函及現職明細資料、桃園醫院護理人員會談(輔導)紀錄、桃園醫院護理科l01年ll月20日簽陳〔含101年11月11日事件報告、同日桃園醫院病患楊○蠻治療護理記錄表、病患何王○戀住院期間處方明細表、被付懲戒人101年11月19日切結書及上開護理人員會談(輔導)紀錄等件〕、被付懲戒人l09年報告、同年5月21日、6月24日病歷紙本、桃園地院刑事確定判決(附上開起訴書)、桃園地院ll1年7月18日桃院增刑樂lll審醫簡1字第ll00000000號函,及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695號偵查卷、ll1年度審醫簡字第1號刑事卷等電子卷等件各1份在卷可按,堪以認定。ll1年度審醫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次查,移送事實固認被付懲戒人於101年10月1日擅自開立「Brown Mixture soln 120ml」係供自己使用等語(見上開切結書,本院卷第29頁),惟被付懲戒人於廉政署詢問時,否認該藥物係自己使用,供稱係為減緩病患咳嗽痛苦,吵鬧不安而提供病患直接飲用,切結書誤載為自己使用等語(見廉政署詢問筆錄,本院卷第197頁),且依桃園醫院101年11月20日簽附件㈠事件二所載:「10/1大夜班約2點,工友將6C09 ST 藥物BM(即「Brown Mixturesoln 120ml」)一瓶交至第一組鍾佩珊護理師,隨時拿給第二組主護林淑瑩護理師。當時有詢問林員(即被付懲戒人)『病人喉嚨痛』為何開BM……」等語(見該簽,本院卷第25至26頁),足見該藥物係經工友交付至被付懲戒人擔任主護之病房,堪認被付懲戒人擅自開立之該藥物,係供該病患飲用,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憑,移送事實容有誤會。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該條第1款、第2款之情事,有懲戒必要者,應受懲戒。懲戒公務員之目的不在對其個別之違失行為評價並施以報復性懲罰,而係藉由法定程序,對被移送懲戒公務員之有責違反其應盡義務之錯失行為,包括執行職務之違失行為及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所徵顯之整體人格作總體之評價,資以判斷是否已不適任公務員,或雖未達此程度但應施予適當之措施。因此,當公務員同時或先後被移送數個違反義務行為時,除非其相互間不具有時間上、事務本質上,或內部、外部的關聯性外,應將違反義務之全部行為及情狀,合併為一個整體違失行為,作綜合觀察,總體評價,並應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完成時,作為其整體違失行為之終了;若認有懲戒必要,僅能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查被付懲戒人係桃園醫院護理師,利用其執行護理師職務之便,上開101年10月1日、11月11日、109年5月21日、6月24日及7月9日,未經桃園醫院醫師指示擅自為病患注射藥品、開立醫囑、處方及持向桃園醫院領取藥物交病患或自己使用等違失行為,核屬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而上開偽造醫囑、處方箋及檢驗單等私文書或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罪。被付懲戒人尚違反藥事法第60條第1項規定:「管制藥品……須有醫師之處方,始得……供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管制藥品,指下列藥品:一、成癮性麻醉藥品。二、影響精神藥品……前項管制藥品限供醫藥……之需用,依其習慣性、依賴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四級管理……。」第5條:「管制藥品之使用,除醫師、牙醫師、獸醫師、獸醫佐或醫藥教育研究試驗人員外,不得為之。」規定,未經醫師處方擅自使用第四級管制藥品「Midazo 5mg」(見桃園醫院101年11月20日簽、國家網路醫藥網站藥品查詢表,本院卷第25、149頁)注射於病患楊○蠻,及於109年5月21日、6月24日偽造吳醫師、鄒醫師診療病歷等電磁紀錄,開立第四級藥品「贊安諾 0.5mg」(見起訴書附表編號3、4、廉政署110年廉查北字第39案證據資料卷附桃園醫院電子病歷紙本,本院卷第52至53、141至143頁)供自己使用等違失行為,除違反刑事法律、醫師法、藥事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等規定外,核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信、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旨(與111年6月22日修正前第5條規定,內涵並無不同,逕適用修正後第6條規定)。又被付懲戒人為護理師,其所為上開偽造私文書行為,及非法執行醫師業務,均係利用其執行護理師職務行為之際,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失行為。被付懲戒人行為足以損害於莊、吳、鄒醫師、管制藥品管理制度、桃園醫院管理醫療行為之正確性,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答辯意旨,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茲審酌被付懲戒人為護理師,早於98、99年間,曾有取用他人印章並開立醫囑、擅自重新填寫並更改DNR(拒絕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內容項目等失職行為,經護理科持續輔導並留有紀錄在案。不知警惕,仍明知其無醫師資格,多次利用執行護理師職務之便,僭行醫療業務,偽造醫囑、處方,及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法規,嚴重損害醫護及管制藥品管理制度,上開違失行為均係利用執行護理師職務時所為,其事務本質同一,有職務內部、外部的關聯性,應合為一個懲戒處分;以及衡酌護理人員法第35條:「護理人員於業務上有違法或不正當行為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其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執業執照;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該管檢察機關依法辦理。」規定之意旨,與被付懲戒人上開109年違失行為,與家中長女死亡,長期心情低迷有關,便宜行事為自己開立醫囑及處方等情(見被付懲戒人l09年報告上護理長之意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1、215頁),並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另本件移送機關於111年8月24日移送被付懲戒人上揭違失行為中自101年10月1日迄同年11月11日等行為,依上說明,仍應以109年7月9日作為整體違失行為終了之日,本件施以休職之懲戒處分,未逾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10年懲戒權行使期間,併此敘明。又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行政懲處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懲戒法院為懲戒處分之判決確定者,原行政懲處處分失其效力,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因101年違失行為,受桃園醫院申誡2次行政懲處;109年違失行為,受記過1次行政懲處(見本院卷第31、86頁),不影響本院懲戒處分,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4款、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吳三龍法 官 吳光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