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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1 年清字第 68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1年度清字第68號移 送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被 付懲戒 人 王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線務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燊申誡。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王燊有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前之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與修正後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未有變更,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庸就服務法上開修正前後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規定。次按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952663187號書函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自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修正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另該部103年4月29日部法一字第1033843029號書函略以,修正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指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違反該項但書規定之投資行為)外,尚包括形式認定(如擔任民營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公司尚未正式對外營業前申請商業執照行為及借名投資違反該項但書規定等)。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修正前服務法第13條有關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8種態樣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公務員機關認屬兼任態樣序號㈤至㈧者,不論係形式上或實質違反前開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緣銓敘部於110年12月27日以部法一字第1105409327號函知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該部經於110年10月辦理110年度兼職查核,將公務員身分證號與商工登記及設籍課稅營業人資料進行比對,比對結果業上傳至「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並請權責機關儘速辦理複查並依個案情況進行事實認定,如經查知違反規定者,均應由權責機關依法辦理,臺北市政府於110年12月30日以府授人考字第1100152072號函請所屬各機關學校配合辦理。

二、被付懲戒人應110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錄取,於110年3月31日分發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實施實務訓練至110年7月31日(移送書誤為同年3月31日)止,110年7月31日正式派代為該局後勤科線務員。警察局依臺北市政府上開函,比對後發現被付懲戒人自101年9月28日起,擔任於101年9月28日設立之「茂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緯公司)監察人職務。嗣經警察局將前開比對結果,告知其兼任監察人行為已違反修正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後,茂緯公司即辦理被付懲戒人之監察人職務解任登記事宜,於111年6月17日經主管機關核准完成監察人之解任登記。

三、據警察局於111年9月23日召開111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下稱111年第7次考績會)之會議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提供之書面陳述書所示,被付懲戒人係於101年間與友人合資成立茂緯公司並擔任監察人職務迄今,其自7年前(約103年底)起,即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迄110年3月31日起考試分發至警察局實施實務訓練,並任該局線務員職務期間,均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

四、綜上,被付懲戒人擔任茂緯公司監察人之違法行為雖於服務法修正前,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前開行為之兼任態樣,業經警察局於111年第7次考績會,審認係屬兼任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確有違反修正後服務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為維護公務紀律,依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證1: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畫面截圖1份。

證2: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路查詢服務截圖(111年10月13日列印之歷史資料)紙本1份。

證3: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路查詢服務截圖(111年9月1日

列印)紙本1份。證4:111年第7次考績會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書面陳述書、簽到表等相關資料各1份。

證5: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111年5月10日財北國稅文山

綜所二字第1112802275號書函所附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

證6:111年6月22日修正前、後之服務法(節錄)。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查被付懲戒人應110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錄取,於110年3月31日分發至警察局實施實務訓練至110年7月31日止,自同年7月31日起擔任該局後勤科線務員迄今。惟被付懲戒人早於101年9月28日間與友人合資設立茂緯公司並擔任監察人職務迄今,其自103年底起,即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迄110年3月31日起考試分發至警察局實施實務訓練,並任該局線務員職務期間,均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被付懲戒人於110年4月7日填具「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勾選有經營商業或擔任公司監察人,惟未於任職時向茂緯公司提出書面辭職,並依該調查表所載:「……請依規定辦理相關註銷或解任登記內容」辦理解任登記,繼續擔任茂緯公司監察人。嗣經警察局於110年12月30日比對後發現上情,告知被付懲戒人兼任茂緯公司監察人行為已違反修正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後,被付懲戒人於111年3月12日前辭監察人職務,茂緯公司乃於111年6月13日改選為他人任監察人,並辦理變更登記事宜,於111年6月17日經主管機關核准完成監察人改選之變更登記在案。

二、上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並有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畫面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路查詢服務截圖111年10月13日列印之歷史資料紙本、111年9月1日列印紙本、111年第7次考績會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書面陳述書、簽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111年5月10日財北國稅文山綜所二字第1112802275號書函所附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茂緯公司111年6月17日變更登記資料、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等件各1份在卷可按,堪以認定。

三、按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著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懲戒雖非刑罰或行政罰,惟本質上仍係對公務員身分、財產之剝奪或不利處分,故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關於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自應以其違法失職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且以行為前與行為後均有懲戒規定時,始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修正後服務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前項經營商業,包括依公司法擔任公司發起人或公司負責人、依商業登記法擔任商業負責人,或依其他法令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與修正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本文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資事業。」比對,修正前後條文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未有變更,僅於修正後第14條第2項本文就經營商業之情形為上開例示規定,就不得經營商業言,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庸就服務法上開修正前後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規定。本件關於被付懲戒人於任職前擔任茂緯公司監察人迄111年6月17日因解任辦理改選變更登記止之違法行為,雖在服務法修正施行前,依上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懲戒。次查,被付懲戒人於110年4月7日出具「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勾選有經營商業或擔任公司監察人,惟未於任職時向茂緯公司提出書面辭職,核與修正後第14條第3項規定應於任職時提出書面辭職之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四、核被付懲戒人擔任茂緯公司監察人行為,有違服務法修正後第14條第1項、第2項本文所定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紀律鬆散不良觀感,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茲審酌其未有實際經營事實,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吳三龍法 官 吳光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