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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1 年清字第 6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1年度清字第6號移 送機 關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被付懲戒人 鄭雨琦 臺南市政府主計處科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雨琦申誡。

事 實

壹、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鄭雨琦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係臺南市政府主計處科員,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

查核平台比對結果為擔任均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銓公司)董事(證1),依被付懲戒人所提書面陳述意見書(證2)略以:被付懲戒人所擔任董事之均銓公司,係其父母共同設立經營之公司,因任原董事之外祖父去世,父母要求為家中獨生女之被付懲戒人(證3)以掛名不實際參與經營、不持股、不支領報酬方式(證4),擔任董事職,礙於父母要求,且不諳於法令,不知以此方式擔任董事職,仍為法所不許。在知悉違法後,深感懊悔與自責,即刻請其父辦理解任,其於111年1月5日已解任該董事職等語(證5)。惟被付懲戒人已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㈡審酌被付懲戒人雖擔任均銓公司董事,惟該公司屬家族事業,被付懲戒人為家中獨生女,因家族經營考量,請其掛名董事,為事理之常,與社會通念無違,被付懲戒人不諳法令,又不敢拂逆父母之命,情有可原。被付懲戒人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亦已解任董事職位。參諸被付懲戒人任職期間表現良好,均銓公司業務與其職務無關,加之事後深刻反省,情節輕微,如予以停職處分顯屬過苛,經任職之臺南市政府主計處111年1月25日111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決議移付懲戒,謹請從輕懲戒。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1:兼職查核結果1件。

證2:被付懲戒人書面陳述意見書1件。

證3:被付懲戒人戶口名簿1件。

證4:被付懲戒人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1份。證5: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均銓公司查詢資料。

證6: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

證7:臺南市政府主計處暨所屬主計機構考績委員會111年第3次會議(下稱第3次考績會議)紀錄(節錄)1件。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被付懲戒人未實際參與商業經營,僅為掛名董事,均銓公司

為父母及祖父母共同設立經營之家族事業,乃因祖父母相繼去世,所遺董事職位,一時無法自家族中覓適當人選接任,被付懲戒人為獨生女,考量父母年事已高,不敢拂逆父母旨意,及誤為掛名董事不違法,與所任職務無關,勉予同意。

被付懲戒人一接獲人事單位告知僅掛名董事仍為違法,立即

辦理解任董事手續。被付懲戒人知錯,請鈞院審酌被付懲戒人非故意犯錯,已深自檢討,給予自新機會,予以不受懲戒處分或從輕懲戒處分。

理 由被付懲戒人為臺南市政府主計處科員,任職期間自109年12月18

日起擔任均銓公司之董事,迄110年12月30日辭任,111年1月5日完成變更登記,案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比對結果查獲。

以上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自承,且有公務人員履歷表、銓敘

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書、戶口名簿、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3次考績會議紀錄(節錄)各1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2件等件,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堪信為實。被付懲戒人雖辯稱:伊誤解法令掛名董事不違法,與伊業務無關,因考量伊父母年事已高,不敢違逆,勉予同意暫時充任均銓公司董事等語。惟其於陳述意見書陳稱:因祖父母去世所遺董事職務,一時無法找到合適繼任人選,礙於父母要求,暫時掛名充任董事,以維持家庭和睦等語,顯見其已知公務員不得擔任公司董事,不因係掛名與否而有不同,固動機可憫,尚不能因而免除法律責任,所辯自不足以免除其懲戒責任。被付懲戒人違法行為堪予認定。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

經營商業之規定,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答辯狀,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茲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未支領報酬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吳三龍法 官 吳光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