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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1 年清字第 61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1年度清字第61號移 送 機 關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被 付懲戒 人 王偉安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偉安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要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王偉安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任職期間,

於109年9月28日受理車禍案件,該案未依規定陳報分局辦理刑事案件移送程序,經臺東分局於111年3月上旬獲知上情,即啟動查處,並將相關人員行政責任陳報警察局審議,該局於111年6月24日召開考績委員會110年度第9次會議,決議被付懲戒人記一大過懲處;臺東分局於111年5月19日擴大清查,發現被付懲戒人110年3月17日至111年3月22日寶桑派出所服務期間,另有受理民眾報案計14件未依規定程序辦理如下(如證據1):

⑴110年3月17日受理民眾傅○璽報妨害自由案,遲至111年5月24日陳報分局,逾期418日。

⑵110年5月5日受理民眾吳○明報過失傷害案,遲至111年5月 30日陳報分局,逾期375日。

⑶110年5月13日受理民眾高○報毀損案,遲至111年5月30日陳報分局,逾期367日。

⑷110年5月18日受理民眾胡○美報詐欺案,遲至111年5月30日陳報分局,逾期362日。

⑸110年6月4日受理民眾蘇○達報侵入住宅案,遲至111年5月24日陳報分局,逾期339日。

⑹110年7月5日受理民眾王○童報詐欺案,遲至111年5月30日陳報分局,逾期314日。

⑺110年7月22日受理民眾謝○芳報詐欺案,遲至111年5月30日陳報分局,逾期297日。

⑻110年8月13日受理民眾傅○忠報妨害自由案,遲至111年5月24日陳報分局,逾期269日。

⑼110年8月26日受理民眾田○平報詐欺案,遲至111年5月30日陳報分局,逾期262日。

⑽110年10月1日受理民眾趙○俊報妨害名譽案,遲至111年5月30日陳報分局,逾期226日。

⑾110年10月16日受理民眾范○碩報侵占案,遲至111年5月30日陳報分局,逾期211日。

⑿110年10月20日受理民眾林○錚報詐欺案,遲至111年5月30日陳報分局,逾期207日。

⒀110年11月24日受理民眾許張○玉報搶奪案,遲至111年5月26日陳報分局,逾期168日。

⒁111年3月22日受理民眾莊○賢報竊盜案,遲至111年5月23日陳報分局,逾期47日。

㈡被付懲戒人受理民眾報案,未依規定程序辦理陳報等情,經

臺東分局查處後,於111年6月23日檢附相關證明卷資陳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縣警察局於同年7月15日召開考績委員會111年度第1次會議,審認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復考量被付懲戒人近3年多次受(處)理報案有重大疏失,核予記過以上處分仍未改善(如證據2),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移付懲戒。

二、按臺東縣警察局「公文時效管制及稽催查考作業要點」第2點第3項第1款略以,刑事案件自查獲或受理民眾刑事告訴、告發等案件,辦理日為30日;如需移請偵查隊(大隊)續辦移送之單位,其辦理日數以二分之一計算。是以,被付懲戒人受理民眾報案,逾期陳報分局已違反前開規定。次按內政部警政署「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6點㈠、1、⑴重大刑案之發生與破獲,未依規定通報偵防中心,且未填報刑案紀錄表,為匿報;第6點㈠、2普通刑案之發生與破獲雖無須通報偵防中心,但經發現未填報刑案紀錄表,為匿報;第9點附件「違反刑案逐級報告紀律懲處基準」,匿報(隱匿刑案,尚未構成犯罪)受理員警記過一次。

三、據此,被付懲戒人110年11月24日受理民眾許張○玉報搶奪重大刑案1件,未通報偵防中心,且未填報刑案紀錄表,核屬匿報;另受理普通刑案計13件,均未填報刑案紀錄表,皆核屬匿報(如證據3)。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與第8條所定,公務員應勤勉及執行職務不得無故稽延之旨,亦嚴重損害人民權益和影響後續司法偵辦,應受懲戒事實甚為明確。

四、被付懲戒人所為核係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1、被付懲戒人人事資料簡歷表、臺東縣警察局考績委員會111年第1次會議、該局臺東分局查處簽文、公文逾期天數統計表、臺東縣警察局人事室查處簽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陳報分局文件計14份。

2、被付懲戒人多次受(處)理報案有重大疏失,核予記過以上處分紀錄。

3、臺東縣警察局公文時效管制及稽催查考作業要點及內政部警政署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

貳、被付懲戒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王偉安自民國105年10月24日起任用為警員,於109年9月29日迄今,擔任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下稱寶桑派出所)警員,於111年3月上旬臺東分局擴大清查,發現被付懲戒人在寶桑派出所服務時,受理民眾報案計14件,無故延宕陳報分局且未依規定程序辦理:⑴110年3月17日受理民眾傅○璽報妨害自由案,遲至111年5月24日陳報分局,逾期418日。⑵110年5月5日受理民眾吳○明報過失傷害案,遲至111年5月30日陳報分局,逾期375日。⑶110年5月13日受理民眾高○報毀損案,遲至111年5月30日陳報分局,逾期367日。⑷110年5月18日受理民眾胡○美報詐欺案,遲至111年5月30日陳報分局,逾期362日。⑸110年6月4日受理民眾蘇○達報侵入住宅案,遲至111年5月24日陳報分局,逾期339日。⑹110年7月5日受理民眾王○童報詐欺案,遲至111年5月30日陳報分局,逾期314日。⑺110年7月22日受理民眾謝○芳報詐欺案,遲至111年5月30日陳報分局,逾期297日。⑻110年8月13日受理民眾傅○忠報妨害自由案,遲至111年5月24日陳報分局,逾期269日。⑼110年8月26日受理民眾田○平報詐欺案,遲至111年5月30日陳報分局,逾期262日。

⑽110年10月1日受理民眾趙○俊報妨害名譽案,遲至111年5月30日陳報分局,逾期226日。⑾110年10月16日受理民眾范○碩報侵占案,遲至111年5月30日陳報分局,逾期211日。⑿110年10月20日受理民眾林○錚報詐欺案,遲至111年5月30日陳報分局,逾期207日。⒀110年11月24日受理民眾許張○玉報搶奪案,遲至111年5月26日陳報分局,逾期168日。⒁111年3月22日受理民眾莊○賢報竊盜案,遲至111年5月23日陳報分局,逾期47日,均未遵守臺東縣警察局所訂定臺東縣警察局公文時效管制及稽催查考作業要點第2點第3項第1款略以:「刑事案件自查獲或受理民眾刑事告訴、告發等案件,辦理日為30日;如需移請偵查隊(大隊)續辦移送之單位,其辦理日數以二分之一計算。」及內政部警政署所訂定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第6點㈠、1、⑴重大刑案之發生與破獲,未依規定通報偵防中心,且未填報刑案紀錄表;第6點㈠、2普通刑案之發生與破獲雖無須通報偵防中心,但經發現未填報刑案紀錄表等規定。其中被付懲戒人前述110年11月24日受理民眾許張○玉報搶奪重大刑案1件,未通報偵防中心,且未填報刑案紀錄表;其餘普通刑案計13件,均未填報刑案紀錄表,皆無正當理由,不當稽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臺東縣警察局111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時,坦承所承辦之刑事案件未依規定處理

,陳稱:「本人因對受理案件流程不熟悉,所以受理案件後才會放在抽屜裡,未依規定陳報」等語,且有臺東縣警察局111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臺東縣警察局人事室、臺東分局第1組查處簽文、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前述14位民眾報案證明單及相關陳報分局文件共14份在卷可查,核與被付懲戒人在臺東縣警察局考績會中所言相符。此外,復有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臺東縣警察局公文時效管制及稽催查考作業要點」、「各級警察機關處理刑案逐級報告紀律規定」附卷可查,被付懲戒人雖經本院通知,未提出答辯,惟被付懲戒人承辦上開14件案件,無故稽延等事實,已堪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業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該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移列為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同法第8條,惟其條文內容並未經修正,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公布施行後同法第8條之規定。

四、本件被付懲戒人任職於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前述理由

一、⑴至⒁所示民眾報案後,未依規定程序辦理,無故稽延,有違修正後之公務員服務法第8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不得無故稽延之旨,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

其行為不僅影響報案人權益,且危害地方治安;延誤刑事案件之偵查,造成難於發現真實,其行為足使民眾喪失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重及信賴,損害政府機關之信譽及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行為時,為寶桑派出所警員,本當嚴守規定,依法執行職務,竟無故稽延刑事案件之辦案程序,其無故延宕經辦之案件14件,延宕之期間短則47日,長則418日,嚴重影響人民權益並影響後續司法偵辦,誠屬不該,且其於本件之前亦有無故延宕公務情況,已經行政懲處仍不知改善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移送機關於移送書另敘及被付懲戒人在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任職期間,於109年9月28日受理車禍案件,該案未依規定陳報分局辦理刑事案件移送程序一節,經查被付懲戒人109年9月28日之違失行為,業經臺東縣警察局予以記一大過之行政懲處,不在本件移送懲戒範圍內,此已經移送機關人員陳明,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查,故該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4款、第14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葉麗霞法 官 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2-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