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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1 年清字第 77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1年度清字第77號移 送機 關 高雄市政府代 表 人 陳其邁被付懲戒人 吳建國 高雄市茂林區公所前課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建國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壹、移送機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高雄市茂林區公所前課員吳建國,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

㈠被付懲戒人自l02年1月1日起任職本市桃源區公所經建課課員

,於l03年承辦「濁口溪0K+000∼lK+800清疏工程」、「茂林區萬山里下方河床保護應急工程」及「多納溫泉溪0K+000∼lK+000二期清疏工程」期間,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意,分別於l03年1月6日、同年4月22日及l1月25日,向工程之承攬廠商元騰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劉錚銘索求新臺幣 (下同)6萬元及2萬元,並要求劉錚銘幫忙繳交其就讀國立高雄科技大學之學雜費1萬3,719元,劉錚銘因擔心未按要求支付,日後工程款項之驗收、請領撥款等程序恐遭被付懲戒人刻意延宕,最終雙方各以2萬元達成共識交付款項,劉錚銘另持上開學雜費繳費單至郵局繳納,被付懲戒人3次犯罪事實之所得共計5萬3,719元。

㈡被付懲戒人承辦前開3工程所犯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ll1年8月8日ll1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 (甲證l)各處有期徒刑1年l0月,褫奪公權2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計5萬3,719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2年,緩刑4年。全案業於ll1年9月13日判決確定在案(甲證2)。

㈢查地方制度法 (以下簡稱地制法)第83條之2規定,直轄市山

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該法關於鄉 (鎮、市)之規定辦理自治事項,爰被付懲戒人免職令業由本市茂林區公所依權責核布,並溯自本年9月13日生效在案 (甲證3)。

㈣又該所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重大,於ll1年9月28日召開ll1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決議移付懲戒 (甲證4)。

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及銓敘部96年12月18日部法二字第0962864756號令、96年9月29日部特四字第0962835222號書函略以,公務人員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上開情事者,應予免職,且其免職應溯自各該款情事發生之 日起生效,又上開免職處分非為懲戒或懲處處分,二者係基於不同法律原因,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

三、綜上,審酌被付懲戒人違失情節,實違反國家社會對公務員應清明廉能、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之一般要求,導致社會大多數人對公務員產生負面印象及不信任感,嚴重影響服務機關及本府之信譽與廉政形象,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甲證l、臺灣橋頭地方法院ll1年8月8日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書。

甲證2、臺灣橋頭地方法院ll1年l0月17日橋院雲刑賢lll原訴3字第1112007164號函。

甲證3、被付懲戒人免職令。

甲證4、高雄市茂林區公所ll1年度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吳建國係高雄市政府茂林區公所經建課課員(業經高雄市茂林區公所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免職),為茂林區公所工程之承辦人,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承辦茂林區公所工程時,為下列行為:

㈠被付懲戒人於辦理「濁口溪0K+000∼lK+800清疏工程」驗收當

日即103年1月6日,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向該工程之承攬廠商即元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元騰公司)負責人劉錚銘索求新臺幣(下同)6萬元,劉錚銘擔心如未按要求支付,日後工程款項之請領撥款等程序恐遭被付懲戒人刻意延宕,惟仍不願給付全額,即以提款卡有提領金額上限為由討價還價,最終雙方以2萬元達成共識,數日後,劉錚銘駕車至高雄市茂林區公所前,被付懲戒人進入車內向劉錚銘收受2萬元得手。

㈡被付懲戒人於辦理「茂林區萬山里下方河床保護應急工程」

期間即103年4月22日,在該工程之承攬廠商元騰公司舊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持其就讀國立高雄科技大學之學雜費繳費單給元騰公司負責人劉錚銘,要求劉錚銘幫忙繳交學雜費1萬3,719元,劉錚銘擔心如未聽命行事,日後該工程之驗收、請款等程序恐遭被付懲戒人刻意延宕,遂於同日持上開繳費單至郵局繳納,被付懲戒人即以此方式收受價值相當於1萬3,719元之不正利益得手。

㈢被付懲戒人於辦理「多納溫泉溪0K+000∼lK+000二期清疏工程

」驗收當日即103年11月25日,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向該工程之承攬廠商元騰公司負責人劉錚銘索求2萬元,劉錚銘擔心如未按要求支付,日後工程款項之請領撥款等程序恐遭被付懲戒人刻意延宕,遂同意如數給付,數日後,劉錚銘駕車至高雄市茂林區公所前,被付懲戒人進入車內向劉錚銘收受2萬元得手。

二、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橋頭地院)於111年8月8日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有罪確定,此刑事判決論以前述理由一之㈠、㈢部分均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均褫奪公權2年;理由一之㈡部分犯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2年,並定應執行刑為2年,褫奪公權2年,緩刑4年,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經核橋頭地院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前述違失行為,業已說明:上開事實,已經被付懲戒人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劉錚銘之證言、手寫帳本、儲存於gmail之雲端資料、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元騰公司承攬高雄市政府茂林區工程採購案件列表、國立高雄科技大學110年10月4日高科大秘字第1101014681號函,上開工程相關標案資料、決標公告等資料相符,事證明確,爰依法論科。而被付懲戒人收受刑事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具狀撤回上訴,判決已經確定。凡此,有移送機關提出之橋頭地院上開刑事判決及橋頭地院111年10月17日橋院雲刑賢111原訴3字第1112007164號函在卷可查。被付懲戒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綜上,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事實,堪以認定。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時係103年1月6日、4月22日、11月25日,其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及於109年5月22日修正,茲就本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或修正施行後(該法第2條、第9條,109年5月22日修正公務員懲戒法時,此二條文未修正)規定,分述如下:

㈠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即現行法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㈡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

:「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四、按公務員應清廉,被付懲戒人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雖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該法修正施行前第5條雖經移列為修正施行後同法第6條,並酌作文字調整,惟對公務員應清廉之規定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第6條之規定。本件被付懲戒人於本案事實發生時,擔任係高雄市政府茂林區公所經建課課員,係高雄市茂林區公所如前述多項工程之承辦人,其職務攸關公共工程品質良窳及人民福祉,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竟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違失行為,核其所為除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外,並有違前揭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清廉之規定,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所為影響公務人員廉潔暨機關紀律之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及橋頭地院刑事判決之認定記載,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於本案事實發生時,擔任高雄市政府茂林區公所經建課課員,係高雄市政府茂林區公所如前述多項公共工程之承辦人,其職務攸關公共工程品質良窳及人民福祉,竟未能謹守法紀、潔身自愛,而為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違失行為,其所為違失行為之次數有3次,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所為除敗壞公務員風紀甚鉅外,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及民眾觀感,損害政府廉能紀律之形象甚鉅,惟所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金額尚不多,僅5萬3,719元,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葉麗霞法 官 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3-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