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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1 年清字第 70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1年度清字第70號移 送機 關 海洋委員會代 表 人 周美伍被付懲戒人 邱郁綜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隊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海洋委員會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郁綜記過壹次。

事 實

壹、海洋委員會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邱郁綜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陳述如下:

被付懲戒人因於網路上發表不實言論貶損被害人黃○維名譽,經黃○維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判決)認被付懲戒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刑案判決影本可稽。

二、刑案判決確定後,被付懲戒人並未即時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回報上情,致該分署錯失處置先機,未追究被付懲戒人行政責任,後經民眾檢舉,指責該分署縱容及包庇,影響機關聲譽甚鉅。且被付懲戒人係職司犯罪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違犯刑事案件,可能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被付懲戒人移付懲戒。

三、證據清單(影本在卷):刑案判決。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其因感情糾紛,而於網路上張貼不當文字造成他人名譽受損,事後深感悔悟,於臺南地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犯行,刑案判決易科罰金部分亦已繳納完畢。因誤解司法機關處置程序而未向移送機關回報上情,致延宕相關行政責任追究,願接受後續處分。

二、其無前科紀錄,自擔任公職以來克盡己責,因一時失慮而鑄成錯誤,深感歉意,其已因此事得到教訓,往後絕無再犯之虞,請求給予改過自新機會,判處較輕之懲戒處分等語。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722號等案全卷(含偵查卷)電子檔。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係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隊員,其與崔○廉係朋友關係,而黃○維係崔○廉之男友,因崔○廉多次向被付懲戒人訴說與黃○維之感情問題,被付懲戒人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新竹市某餐廳內,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內政部警政署全球資訊網後,以附表一所示暱稱,在「內政部警政署民意論壇」,指摘黃○維對崔○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個人交往隱私,純涉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內容,藉此方式貶損黃○維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以上事實,業經刑案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所為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肆拾日確定,有該判決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本件依據移送機關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722號誹謗等案全卷(含偵查卷)電子檔查閱審認,前開事實除據被付懲戒人坦承不諱外,並經黃○維與崔○廉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論壇張貼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之相片等件在刑事卷內足憑,爰被付懲戒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違法事實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事誹謗罪外,並有違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查被付懲戒人係於107年7月間觸犯上開違法行為,其後公務員服務法於111年6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將修正前之第5條移列為同法第6條,並酌作文字調整,然對公務員應保持謹慎義務,不得有損害名譽之行為,其實質內涵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公布施行後同法第6條之規定。被付懲戒人上述違法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信賴,致政府之信譽遭受嚴重損害,為維護公務紀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全卷電子檔審認無誤,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與黃○維均為警察,身負維護社會安全之職責,被付懲戒人竟於「內政部警政署民意論壇」,張貼關於黃○維與崔○廉交往隱私事項,足以貶損黃○維在社會上之評價;且其張貼內容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非屬可受公評之事,其違法行為已影響民眾對警察人員之觀感,導致民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並損害政府之形象,再考量被付懲戒人撰寫上開張貼內容之動機,其遣詞用字情形,其事後坦承認錯,態度良好,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8款及第1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張祺祥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品文附表一:

編號 暱稱 張貼時間 張貼內容 1 崔○○ 107年7月10日 7時16分許 新北市永和區警察黃○維自從想分手的時候你三不五時到我租屋處堵我 我好不容易想離開去大陸就是不太想跟你再聯絡 結果呢? 到了大陸你還是死不要臉的打國際漫游去騷擾我現在我回來了,你馬上奪命連環call 就連我媽看到我回你微信的訊息馬上氣到拿刀作勢想砍我要我不和你聯絡 拜託你們長官還是不管是誰管的動他的阻止一下好嗎被你糟蹋三年多了,可以放過我了嗎 2 崔○廉 107年7月11日 5時57分許 7/9早中晚約打了15通左右的電話 不管我在吃飯洗澡甚至睡覺都照三餐打過來 我的生活作息一直被干擾吃飯不能好好吃 睡覺不能好好睡 一直被電話騷擾 3 崔○廉 107年7月13日 13時47分許 每次遇到這種事情他就打電話要我幫他解釋 畢竟他知道我住哪裡會去堵我 你們不會自己查看他的7/9通話記錄就知道他到底打幾通了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