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1年度清字第71號移 送機 關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被付懲戒人 余文元 彰化縣政府前技士
(已於109年9月30日辭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彰化縣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文元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
壹、彰化縣政府移送事實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余文元(以下稱余員,已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辭職)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㈠余員任職本府建設處技士期間(102年12月9日起至109年9月29
日止),負責本縣轄境內有關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收件會勘審核及核發等業務,惟余員於109年3月31日、4月23日、5月25日及5月29日分別收受代辦業者2萬元,共計8萬元現金,作為代辦業者加速取得使用執照之對價,嗣後余員於109年8月25日主動至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向廉政官坦承前開各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而自首,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酌余員上開各次犯行所得財物各為2萬元
,皆在5萬元以下,且與其他公務員收受賄賂之貪污犯罪類型及行為情狀相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又余員為上開各該犯罪後,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前自首,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共計8萬元,爰就余員所為各該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免除其刑。是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本(111)年8月31日判決:「余文元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肆罪,均免刑。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
二、有關余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一事,前經本府核予記一大過處分,惟因余員現經法院判決有罪,屬違法執行職務而情節重大,核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爰移請貴院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書。
2、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228號、第14181號起訴書。
3、彰化縣政府111年5月4日府人考字第1110167151號懲處令。
貳、被付懲戒人余文元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109年初擔任公職期間(目前已離職非公務員身分),因黃姓代辦業者為加速取得使用執照向本人行賄及言語施壓,請本人在不違背職務下協助加速,該期間本人竟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認犯行,懊惱悛悔不已,且是主動將受賄之物(未曾動過)原封不動依廉政規範送至政風處說明,向法務部廉政署自首,勇敢面對所犯之過錯。茲本人尚須扶養照顧68歲、61歲之患有疾病之父、母親。另需扶養7歲就讀國小一年級、4歲就讀幼稚園中班之二位幼兒,太太是家庭管理,沒有收入。家庭成員除本人外均無所得收入。本人疏慮致罹刑章,為該行為深感不恥,自我譴責,內心無比煎熬及痛苦。祈求鈞長給予本人自新之機會
二、綜上,敬請貴院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為申戒之懲戒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余文元係彰化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技士,任期自民國102年12月9日起至109年9月29日止,負責彰化縣轄境內有關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收件會勘審核及核發等業務,為公務員。黄明洧則係從事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之代辦業者。黄明洧為使其代辦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加速通過審核,並順利取得使用執照,先後於下列時、地,交付賄賂現金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明知上情,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並協助黄明洧申請之建築物使用執照順利通過審核:
(一)黄明洧於109年3月31日某時許,駕車載被付懲戒人至彰化縣○○市○○段000、000之00、000之00等地號共3筆土地上之建築物會勘時,於途中在車上將裝有現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信封袋交付被付懲戒人,作為請求協助加速取得該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對價,被付懲戒人明知其意仍予收受而默許應允,事後果協助黄明洧於109年3月25日所申請之前揭建築物使用執照順利通過審核,並於109年4月14日迅速核發使用執照。
(二)黄明洧於109年4月23日某時許,駕車載被付懲戒人至彰化縣○○鄉○○段000、000之0至000之00、000之00至000之00、000等地號共19筆土地上之建築物會勘時,於途中在車上將裝有現金2萬元之信封袋交付被付懲戒人,作為請求協助加速取得該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對價,被付懲戒人明知其用意仍予收受而默許應允,事後果協助黄明洧於109年4月17日所申請之前揭建築物使用執照順利通過審核,並於109年4月30日迅速核發使用執照。
(三)黄明洧於109年5月25日某時許,駕車載被付懲戒人至彰化縣○○鄉○○段000、000之0至000之8等地號共7筆土地上之建築物會勘時,於途中在車上將裝有現金2萬元之信封袋交付被付懲戒人,作為請求協助加速取得該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對價,被付懲戒人明知其意仍予收受而默許應允,事後果協助黄明洧於109年5月8日所申請之前揭建築物使用執照通過審核,並於109年6月8日核發使用執照。
(四)黄明洧於109年5月29日某時許,駕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前妻陳櫻花與被付懲戒人至彰化縣○○鄉○○段000之00至000之00等地號共9筆土地上之建築物會勘時,於途中在車上指示陳櫻花將裝有現金2萬元之信封放入被付懲戒人之背包內,作為請求協助加速取得該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對價,被付懲戒人返家後發現,明知黄明洧之用意,仍收下而默許應允之,事後果協助黄明洧於109年5月8日所申請之建築物使用執照順利通過審核,並於109年6月15日核發使用執照。
嗣被付懲戒人主動於109年8月25日自首犯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228、1418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肆罪,均免刑,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已經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可佐。上引刑事判決,係以被付懲戒人於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黄明洧、陳櫻花、林豊翔證述明確,復有被付懲戒人與黄明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使用執照審查表、彰化縣政府110年3月10日府建管字第1100081929號函及所檢送110年2月3日配合廉政署勘查已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現況之會勘紀錄、彰化縣政府政風處109年10月21日彰政查字第1090004236號函及檢陳之被付懲戒人109年3月1日至9月29日差勤紀錄、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黄明洧所有)於109年3月31日、同年4月23日、同年5月25日、同年5月29日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黄明洧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文件、使照核准登記簿、上述一之(一)至(四)各建築物申請及核發使用執照之相關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被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及被付懲戒人主動繳回之8萬元現金、彰化縣政府111年6月20日府建管字第1110216773號函暨檢附之業務分辦表、彰化縣政府111年7月4日府建管字第1110247412號函等證據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此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電話查詢紀錄單、被付懲戒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提出之書面答辯亦坦承其事。綜上,被付懲戒人本件違失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發生於109年3月至同年5月間,其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經比對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前後之規定,其中第2條關於懲戒事由、懲戒條件,以及同法第9條關於懲戒處分之種類,暨同法第11條至17條、第19條(即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及申誡)關於懲戒處分實質內容之規定,於109年7月17日之修法程序中均未經修正。至同法第18條有關記過之規定,雖將「記過」修正為「記過,得為記過一次或二次」,「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修正為「一年內記過累計三次者」,然前者依其立法說明謂依公務員懲戒案件實務,對公務員為記過懲戒處分之判決時,判決主文可諭知記過一次或記過二次,乃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將該實務運作情況予以明文化,而後者僅為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文字修正。另同法第20條關於懲戒權行使期間,以及同法第56條關於應為免議判決之規定,依上述條文立法理由之說明,均係因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經更名為懲戒法院,而僅酌作文字之修正。上情均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裁判時法。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應清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之規定(公務員服務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原第5條移列為第6條,雖酌作文字修正,然本旨未變,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規定),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違失行為,其行為影響公務員之形象與名譽,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行為次數、收受賄賂之金額、行為後坦白承認並表示悔悟,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4款、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葉麗霞法 官 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