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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1 年清字第 73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

111年度清字第73號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被付懲戒人 王耿宏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耿宏休職,期間壹年陸月。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王耿宏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緣本府警察局於民國109年4月間偵辦民眾刑事案件,發現王員前於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配屬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小隊長任內(111年4月21日調任現職),疑接受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前警員呂佳縉(105年7月5日退休)請託,使用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下稱警政知識聯網)查詢民眾個資後,透過當面告知、通訊軟體或翻拍等方式提供予呂佳縉,再由呂佳縉提供予徵信業者,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犯刑法洩密等罪,爰主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6日指揮本府警察局政風室及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對王員等人執行搜索調查,王員經該署檢察官複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湮滅、偽(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爰於110年11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羈押,經該院裁定王員自同日起羈押禁止接見及通信獲准;本府於110年12月8日以府人考字第1100097664號令核布王員之停職令,並溯自上開羈押之日起生效。王員嗣經臺北地院於111年1月11日裁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保後,本府爰於111年3月1日以府人任字第1110106300號令核定其復職。

(三)王員前開違失行為於111年4月11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北地院於111年7月29日以其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判處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一百二十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並經該院於111年10月5日函復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上開判決業於111年9月6日確定。

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次依內政部警政署108年4月26日警署人字第1080081766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構)、學校辦理移付懲戒案件相關規定」略以,警察人員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經法院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構成法定免職情事者,應移付懲戒。

三、案經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於111年10月20日召開111年10月份第1次考績委員會審議,並提供王員陳述意見之機會,審認其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案件,經臺北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並於111年9月6日確定,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前開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警察機關(構)、學校辦理移付懲戒案件相關規定」,爰決議予以移付懲戒,並層報本府辦理。

四、經審酌案內王員前開違法行為,確已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嚴重傷害國家公務員形象,侵犯人民之資訊隱私權,使人民喪失對國家之信賴,且於準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並進而行使之,更使公務機關對於資訊管理之正確性受到損害,相關違法行為業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五、證據(均影本,各1件)

(一)臺北地院110年11月17日押票。

(二)本府110年12月8日府人考字第1100097664號令。

(三)本府111年3月1日府人任字第1110106300號令。

(四)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4月11日起訴書。

(五)臺北地院111年10月5日函(含刑事判決書)。

(六)內政部警政署108年4月26日警署人字第1080081766號函。

(七)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1年10月20日111年10月份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到表及被付懲戒人書面陳述書等資料。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在信義分局任職小隊長期間,遭同案曾任警職,同為警察專科學校同期同學呂佳縉,隱瞞其業已退休且以共辦案件為由,向被付懲戒人騙取查詢資料私自販售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統徵信公司),其純係遭呂佳縉利用致有本件違失。

二、被付懲戒人當時甫初升任偵查隊小隊長,身負績效壓力,一時失慮,疏於遵循法定程序,以致侵害人民權益,深感歉意並徹底反省,日後必當謹遵保障人權之誡命,恪守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務求同時實踐程序及實體正義,祈請給予自新機會。

三、被付懲戒人因本件違失,受有下列刑事及行政責任:

(一)刑事責任部分:業經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36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判決共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公庫支付五十萬元,及應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行政責任部分:業受行政懲處,從刑事小隊長第十序列(官階一線四星)降調為制服警員第十一序列(官階一線三星),每月薪資減少約1萬多元。懇請鈞鑒斟酌考量懲戒,使被付懲戒人能有工作收入,順利履行向公庫支付高額款項。

四、本案尚未構成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各款法定免職之情事。另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後,再次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違失行為發生於公務員懲戒法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前,陳請最有利之裁定。

五、被付懲戒人純係誤信呂佳縉受其矇騙而致觸法,惟其擔任警職戮力從公,先後獲記功計48次、嘉獎共1‚097次,績效良好,前無不良素行,且於偵審期間,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請予從輕或減免處分,以啟自新。

六、證據(均影本,各1件):

(一)呂佳縉偽稱共辦網路賭博案件之臺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964號及109年度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書、新聞報導、薩摩亞商豪鑽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

(二)被付懲戒人資績計分表。

(三)智慧分析決策查詢系統查詢資料條件下拉方式擷圖。

(四)108年10月28日呂佳縉手機擷圖傳Line予被付懲戒人,提供號稱線民之陳○靜毒品案擷圖(與起訴書附件查詢表之時間緊密相符,顯示其係遭利用查詢)。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36號刑事案件全卷電子證據資料。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106年1月4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擔任信義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為具有維持社會治安、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呂佳縉與被付懲戒人為警察專科學校之同期同學,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文山第一分局交通組警員,於105年7月5日因故退休,常受一統徵信公司等徵信業者委託查詢特定個人資料並收取報酬牟利;邱晶華、許恭碩分別為一統徵信公司之副總經理及業務經理。被付懲戒人、呂佳縉、邱晶華、許恭碩均知悉自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刑案紀錄、家庭狀況、名下車輛車號、照片等資料均屬得以識別個人之資料,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之規定,應有特定目的及同條各款之事由,始得蒐集或處理,且查詢後之個人資料亦應符合同法第16條在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始得利用。被付懲戒人亦知悉警職人員非因公務不得查詢上開個人資料,而警察機關所蒐集或處理之個人資料,均涉及個人隱私,應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任意非法蒐集、利用及洩漏予無閱讀權限之他人知曉等情,竟為下列違失行為:

(一)邱晶華受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徵信業者所託,竟與呂佳縉共同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委託呂佳縉代為查詢傅○麟、傅○豪之個人資料,再由呂佳縉使用Line通訊軟體委請被付懲戒人查詢上開2人之個人資料。詎被付懲戒人因呂佳縉與其具有同學關係,明知依其前揭警職人員之身分及職務,雖得使用警政知識聯網系統查詢個人資料,然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應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而其並未因執行如附表編號36、37「用途」欄所示之勤務而有查詢如上開編號所示個人資料之必要,亦未徵得各該編號所示被查詢人同意,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並與呂佳縉共同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於如附表編號

36、37「作業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信義分局內,使用公務電腦登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輸入不實查詢事由,查得上開編號所示之個人資料,並將上開編號「用途」欄所示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登載在警政知識聯網系統電腦資料查詢系統中。再透過當面告知、供呂佳縉翻拍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查詢結果翻拍照片等方式傳送查詢所得個人資料予呂佳縉,足生損害於前揭被查詢者及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知識聯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二)許恭碩為執行徵信業務,與呂佳縉共同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14、15、16、19、25、27、28、34、40、56、57、58、59、60、67、71、76、99、108所示作業時間前之不詳時間,以每筆個人資料1,000元至數千元不等之代價,委託呂佳縉代為查詢個人資料,再由呂佳縉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付懲戒人,或至信義分局偵查隊辦公室當面委請被付懲戒人查詢相關個人資料。詎被付懲戒人明知其並未因執行如附表上開編號「用途」欄所示之勤務,而有查詢各該編號所示個人資料之必要,亦未徵得各該編號所示被查詢人之同意,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並與呂佳縉共同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於如附表上開編號「作業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信義分局內,使用公務電腦登入警政知識聯網查詢系統,輸入不實之查詢事由,而查得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個人資料,並將該等編號「用途」欄所示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登載在警政知識聯網系統電腦資料查詢系統中。再透過當面告知、供呂佳縉翻拍或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查詢結果翻拍照片等方式,傳送其查詢所得個人資料予呂佳縉,足生損害於前揭被查詢者及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知識聯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三)姓名年籍不詳之徵信業者為執行徵信業務,以每筆個人資料1,000元至數千元不等之代價委託呂佳縉代為查詢個人資料,呂佳縉遂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付懲戒人,或至信義分局偵查隊辦公室當面委請被付懲戒人查詢相關個人資料。詎被付懲戒人明知其並未因執行如附表編號1至11、13、17、18、20至24、26、29至33、35至39、41至55、61至66、68至70、72至75、77至98、100至107、109至120「用途」欄所示勤務,而有查詢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個人資料之必要,亦未徵得各該編號所示被查詢人之同意,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並與呂佳縉共同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於上開附表編號「作業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信義分局內使用公務電腦登入警政知識聯網查詢系統,輸入不實查詢事由,查得如附表前開編號所示之個人資料,並將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登載在警政知識聯網系統電腦資料查詢系統中。嗣再透過當面告知、供呂佳縉翻拍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查詢結果翻拍照片等方式,將上開查詢所得個人資料傳送予呂佳縉,足生損害於前揭被查詢者及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知識聯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037號、111年度偵字第2839號、第1060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論被付懲戒人以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一百二十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緩刑所附條件從略)確定,有上述刑事判決、臺北地院111年10月5日北院忠刑修111訴336字第1119041298號函附卷可稽。經核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有上述違失行為,係依憑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各情,核與證人呂佳縉、許恭碩、邱晶華之證詞俱屬相符,並有邱晶華、呂佳縉間之Line通訊軟體擷取圖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4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手機內經鑑識還原之照片共20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110年12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11張、被付懲戒人所使用警政知識聯網帳號之查詢紀錄清冊、查詢結果及Line通訊軟體之擷取圖片、呂佳縉與許恭碩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文字檔等證據資料,附於刑事案卷可資佐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案全卷電子證據資料審閱無訛,其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所提答辯狀,雖謂其在職期間屢獲記功、嘉獎,績效良好,僅因誤信呂佳縉,一時失慮而觸刑章,行為後已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並於刑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深感悔悟等詞,然此均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不能解免違失責任,其違失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件係於111年11月16日繫屬本院,有蓋用本院收文章之移送機關移送書附卷可按。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發生於108年1月間起,迄至109年3月間止,有上揭刑事判決所引起訴書附表可稽,其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於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而經核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關於懲戒事由、懲戒條件,以及同法第9條關於懲戒處分之種類,暨同法第11至17條、第19條(即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及申誡)關於懲戒處分實質內容之規定,於本次均未修正。至同法第18條有關記過之規定,雖將「記過」,修正為「記過得為記過一次或二次」;「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修正為「一年內記過累計三次」,然前者依其立法說明係以依公務員懲戒案件實務,對公務員為記過懲戒處分之判決時,判決主文可諭知記過一次或記過二次,乃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將該實務運作情況予以明文化;而後者僅為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文字修正,均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裁判時法。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均不得洩漏,暨同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以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被付懲戒人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雖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將修正施行前之第4條第1項、第7條,分別移列為修正施行後之同法第5條第1項及第8條,惟其條文內容實質並未修正;又該法修正施行前之第5條,雖經移列為修正施行後同法第6條,並酌作文字調整,然對公務員應保持誠實、誠信規定之實質內涵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公布施行後同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8條之規定。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務人員,本應奉公守法恪守保密義務,以維護政府機關之紀律及形象,僅因受昔日警校同窗請託,竟多次濫用國家賦予之權限,恣意查詢並洩漏個人資料而有上述違失行為,所為嚴重破壞政府機關形象,侵害人民之資訊隱私權,足使民眾喪失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刑事判決書之認定說明,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案全卷電子證據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擔任警職,本當恪遵法令,慎用職權,竟受託查詢民眾個人資料達120筆,侵害個人隱私,危害公務機關對於資訊管理之正確性,並嚴重損害公務員形象及機關信譽,惟考量其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本件違失之態度,有刑事判決可稽,以及在職期間曾獲多次嘉獎、記功等職務表現(見卷附其資績計分表),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張祺祥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2-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