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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1 年清字第 8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1年度清字第8號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代 理 人 李玉玲被付懲戒人 許美月 臺北市立南湖高級中學幹事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美月申誡。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許美月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㈠案緣銓敘部民國110年12月27日部法一字第1105409327號函

請各機關學校至「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進行兼職查核比對,發現被付懲戒人有兼任「明美企業社」負責人職務之情形(甲證1)。

㈡查被付懲戒人係自99年4月19日起調任臺北市立南湖高級中

學(下稱南湖高中)幹事職務迄今,其於任職期間,在110年3月24日設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獨資明美企業社,並擔任負責人職務;嗣經該校告知其兼職情事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後,該企業社即於111年1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歇業登記(下稱系爭登記),經該處於111年1月10日准予登記,經查證屬實(甲證2、3)。

㈢茲據被付懲戒人於111年1月13日列席南湖高中110學年度第2次職員考績委員會之陳述意見略以:

⒈被付懲戒人於99年7月間購買本市○○區○○路00○0號0樓建物

(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因移送機關所屬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於110年2月1日通知被付懲戒人稱:該建物坐落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科技工業A區(特)」不得作為住宅使用,被付懲戒人前向移送機關所屬稅捐稽徵處申報作住家使用,並經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涉違反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等語,乃處被付懲戒人6萬元罰鍰,並限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如未停止違規使用,處30萬元罰鍰,並停止供水、電。

⒉被付懲戒人爰於同年3月6日與同社區其他住戶全體共同委

由案外人金利記帳士事務所,擬各自以住所為商業所在地設立商業,辦理設立登記,嗣隨即申請停業登記,且於停業1年(110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後,申請歇業登記;以及向該管稅捐稽徵單位代辦申請稅務登記等相關事宜,俾利各該建物繼續作住宅使用。

⒊因僅被付懲戒人設籍該址,被付懲戒人乃擔任該企業負責

人,且該企業社於停業1年後即將辦理歇業,未有實際經營及營業收入。於南湖高中人事室主任告知銓敘部之兼職查核比對結果後,即於111年1月6日申請歇業登記,同年月10日獲核准,被付懲戒人於期間未有實際經營及支領報酬(甲證4、5)。

二、次查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及同條第4項規定:「公務員違反第1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另依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略以,服務法第13條第4項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

三、復查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952663187號書函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有關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以及該部103年4月29日部法一字第1033843029號書函規定略以,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定(實際發生商業行為或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外,亦採形式認定(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職務即成立違法要件)。

四、又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訂定公務員違反服務法第13條有關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8種態樣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供全國各機關一體適用,其中兼職態樣為序號㈤至㈧者,均須移付懲戒;又兼職態樣為序號㈤至㈦者,得依個案情節輕重衡酌須否停職。

五、被付懲戒人之兼職態樣經其任職之南湖高中111年1月13日召開110學年度第2次職員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認係屬態樣序號㈤:「兼任停業中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確有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足使民眾對公務員有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並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另該校審酌其並未實際經營商業之動機,且未實際經營及支領報酬,爰暫不予先行停職。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甲證1: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畫面截圖1份。

甲證2: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路查詢服務(111年1月7日)截圖1份。

甲證3:明美企業社111年1月6日商業登記申請書、臺北

市商業處111年1月10日北市商二字第1114100411號之准予歇業登記函及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

甲證4:111年1月13日南湖高中110學年度第2次職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各1份。

甲證5:被付懲戒人書面說明資料、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0年2月1日北市都築字第1103015096號函及安康路社區會議資料各1份。

甲證6: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含附件)1份。

甲證7: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1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伊於99年7月透過永慶房屋購買系爭建物,僅伊設籍於該處,前屋主以住家格局裝修,為住家使用,同其他同社區住戶,均因購買時不了解工業宅不得作為住家使用相關規定。

二、被付懲戒人因接獲上開都發局函後,加以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解決住戶居住問題,共同覓金利記帳士事務所於110年3月6日為住戶辦理商業登記說明及代理委託事宜,同年月24日代住戶辦理商業登記,於稅籍登記後,即辦理停業,被付懲戒人未曾有營業事實。

三、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相關法令函釋第3點所示,該條第1項「經營商業」應包括實際發生經營行為及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該規定立法意旨,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常,被付懲戒人無上述行為,只為辛苦買下的房子能繼續居住。爰請本院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乙證1:建物所有權狀1份。

乙證2: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份。

乙證3:商業登記設立清冊1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99年4月19日起調任移送機關南湖高中幹事職務迄今,任職期間自110年3月24日起擔任明美企業社負責人,同日完成設立登記,同年5月1日停業。案經移送機關依銓敘部110年12月27日部法一字第1105409327號函請各機關學校至「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進行兼職查核比對時查獲後,該企業社即於111年1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歇業登記(下稱系爭登記),經該處於111年1月10日准予登記。

二、以上事實,為移送機關所主張本件應付懲戒之移送範圍(見本件移送書一㈡、四、111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至7、77頁),亦據被付懲戒人自承,且有被付懲戒人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畫面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路查詢服務(111年1月7日)截圖、明美企業社111年1月6日商業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商業處111年1月10日北市商二字第1114100411號之准予歇業登記函及商業登記抄本、111年1月13日南湖高中110學年度第2次職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許員書面說明資料、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0年2月1日北市都築字第1103015096號函及安康路社區會議資料、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含附件)等件影本各1份可稽,其擔任明美企業社負責人之行為,堪予認定。被付懲戒人雖辯稱:

伊於99年7月透過永慶房屋購買系爭建物時,因不了解工業宅法令規定,且前屋主以住家格局裝修,乃作為住家使用。

在接獲上開都發局函後,為解決居家問題,且因僅伊設籍於系爭建物,乃與同社區其他住戶,共同委託社區管理委員會代覓之上開記帳士事務所於同年月24日辦理商業登記,於稅籍登記後,即辦理停業,被付懲戒人未曾有營業事實,僅為權宜之計等語。惟如前所述,被付懲戒人所為,已構成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被付懲戒人固自承所為乃為解決居家問題之權宜之計,此僅屬其設立明美企業社,擔任負責人之動機,惟尚不能因此免除其懲戒責任。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答辯狀,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茲審酌其未有實際經營事實,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吳三龍法 官 吳光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