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勝男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前專業總
工程師上列聲請人因懲戒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國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懲法)第9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8條第3款之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觀諸同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85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林勝男對本院110年12月14日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8年2月27日第41次、109年5月5日第49次、109年8月3日第51次、110年5月3日第52次等再審之訴狀,均已具體舉證證明原彈劾理由無理、無據之證據,並明確、精準具體完整,述明足以影響確定裁定之結果,符合公懲法第85條第1項(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懲法第64條第1項)何款事由,無僅泛言之情事。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違法在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公懲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增加「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存在」事宜,與舉證證明原彈劾理由無理、無據,係兩相獨立之事,公懲會與本院明知彈劾理由是假,一再假借理由迴避審理,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所為駁回裁定,乃假借合法掩蓋非法,無法律之效力。其對各最後一次裁定之再審理由,係本院跳過原彈劾理由無理、無據,採迴避方式駁回再審(議)之聲請,以預設立場之制式版裁定駁回。其以第49次再審之訴狀為基礎,銜接其後各次及本次再審之訴狀為本次再審之理由等語。
三、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公懲會及本院歷次確定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確定裁判(即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惟聲請人就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未指明究有如何合於公懲法第85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該裁定不當,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乃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無須審究聲請人對其之前歷次裁判之指摘,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依其再審訴狀所載(如上揭二),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乙情,有何同法第85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原確定裁定不當,依上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核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末按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對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即無須審究,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5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葉麗霞法 官 吳光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