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 審 原 告即 受判決 人 杜東松 前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任上列再審原告因懲戒案件,對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6年度鑑字第8376號議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民國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規定:「(第一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或裁判提起再審之訴,由懲戒法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第二項)前項再審之訴,不適用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迴避事由。(第三項)第一項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議決或原判決時之規定。」本件再審原告杜東松係對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86年7月11日86年度鑑字第8376號議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由本院懲戒法庭依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至其再審事由應依原議決時即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懲戒案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後公務員懲戒法第88條第3款之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有欠缺,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此觀諸同法第90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就本件而言,必須指明確定議決有如何合於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三、本件再審原告係前臺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任,因該業務處裁撤,被調派為該局秘書,竟拒絕就任,不依規定辦理移交,妨害公務之進行,有違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前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所定屬官有服從義務之旨,由移送機關臺灣省政府移送審議,經公懲會於86年7月11日以86年度鑑字第8376號議決予以「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確定(下稱原確定議決)。
四、本件再審之訴,訴之聲明與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五、經詳觀附件再審原告訴狀所陳各節,再審原告對原確定議決,究有如何合於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均未表明。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1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周占春法 官 葉麗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