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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2 年上聲再字第 1 號懲戒裁定

懲戒法院裁定112年度上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英鈐 中央選舉委員會前主任委員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懲戒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本院111年度上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歷次裁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陳英鈐行為時係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主任委員,因違反中選會組織法第6條第2款、民國108年6月21日修正前公民投票法(下稱公投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又未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88號裁定意旨停止執行,直至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67號裁定駁回中選會之抗告及聲請確定,始撤銷重行公告,將原行政院意見書刊載新聞報紙,造成刊登費用之損失,並導致民眾混淆無所適從,影響公民投票之意願,嚴重損及政府公信力,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7條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下稱公懲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且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經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於109年3月25日以108年度澄字第35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決聲請人「罰款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懲戒處分確定。

(二)聲請人不服原判決,依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施行前)公懲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向公懲會提起再審之訴,公懲會認為再審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於109年7月1日以109年度再字第2144號判決(下稱第1次再審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

(三)聲請人不服原判決及第1次再審判決,依修正施行前公懲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7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及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懲戒法庭(下稱懲戒法庭)第一審認為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於109年10月7日以109年度再字第2153號判決(下稱第2次再審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

(四)聲請人不服原判決、第1次及第2次再審判決,再依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現行公懲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7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及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懲戒法庭第一審認為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再審理由,不經言詞辯論,於110年1月27日以109年度再字第2157號判決(下稱第3次再審第一審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上訴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於110年5月13日以110年度再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第3次再審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就第3次再審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懲戒法庭第二審就其依公懲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於111年6月23日以111年度上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確定;至其餘有關公懲法第85條第1項第5款、第8款所定再審事由部分,則移由懲戒法庭第一審審理,並經以本院111年度再字第6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在案。玆聲請人對原裁定不服,聲請本件再審。

二、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明:⒈原裁定、再審判決與裁定均廢棄。

⒉聲請人應不受懲戒。

(二)再審事由略以:⒈原裁定有漏未審查事項,其逕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再審之訴,

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顯然違背法令。聲請人在本院111年度上再字第1號再審案中,提出111年6月6日補充理由書狀,主張依監察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懲戒機關於收到被彈劾人員答辯時,應即通知監察院轉知原提案委員,原提案委員接獲通知後如有意見時,應於10日內提出轉送懲戒機關。」本院110年度再上字第1號再審案審理時,相對人之110年3月3日答辯狀若係由兩位原提案委員高鳳仙與陳慶財委員(以下分別簡稱高委員、陳委員)所為,因該兩位委員之任期業於109年7月31日屆滿,已無任何法定職權可行使,則相對人之答辯,顯然牴觸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2項監察委員任期6年之規定;若非由該二委員所為,則顯然牴觸監察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故第3次再審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已構成公懲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原裁定就聲請人於111年6月6日補充理由書狀(二)之請求漏未裁判,且相對人侵害憲法保障聲請人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判決違背釋字396號解釋保障聲請人之正當法律程序,兩者皆構成公懲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原判決與原裁定顯然違背法令。(下稱再審事由1)⒉高委員辦案偏頗,其在調查案件時,未依監察法第4條授權訂

定之監察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第6款、監察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個案情形足認由其調查或審查職務顯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下,應自行迴避。故相對人之彈劾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構成公懲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下稱再審事由2)⒊相對人未告知聲請人所涉之懲戒事由、所違反之職務義務,

以及聲請人有無故意或過失等爭點,並未給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另外,對於其他中選會證人的證詞,亦未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故相對人之彈劾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構成公懲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下稱再審事由3)⒋監察委員108年7月31日約詢聲請人時,不同意聲請人任命律

師為代理人或輔佐人,並由律師陪同聲請人到場。相對人業已侵害聲請人之法律上權利。故相對人之彈劾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構成公懲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下稱再審事由4)⒌相對人之約詢違反憲法所保障緘默權,其未保障聲請人拒絕

陳述之權,侵犯聲請人不自證己罪之權,顯然違背憲法第16條與法治國家所保障的正當法律程序權利。故相對人之彈劾程序構成公懲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下稱再審事由5)⒍相對人侵害聲請人的卷宗閱覽權,相對人向來拒絕聲請人申

請閱覽卷宗;又相對人之工作人員並未逐字記錄聲請人在監察院約詢時之答覆,高委員竟扭曲聲請人之答覆,指稱「被付懲戒人(即聲請人)於本院約詢時坦承疏忽在案」,故相對人之彈劾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就此,原判決竟未直接訊問中選會之證人,逕以高委員之扭曲意見為基礎,認定聲請人有疏失,相對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構成公懲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下稱再審事由6)⒎相對人聞風彈劾,違背無罪推定原則,高委員鼓勵曾獻瑩在

前,之後又接受其主張伴侶法公投亦符合釋字748號解釋意旨之陳情,其在未向監察院業務處登記前,即炮製聞風問責之假象。高委員在未為任何調查之前,即在107年l1月16日發文予中選會,指中選會「違法情事明顯」,復於同年月19日再發文指中選會「違法逾期公告」。故相對人彈劾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構成公懲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下稱再審事由7)⒏原提案之高委員與陳委員任期既已屆滿,自無權答辯,已如

上述。同此情形,就原裁定(111年度上再字第1號)本身而言,若相對人之答辯非由兩位原提案委員所為,則其所為亦顯然牴觸監察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構成公懲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下稱再審事由8)⒐懲戒法庭有義務直接調查所有必要證據,原判決卻未傳喚證

人進行交叉詢問,違反釋字396號解釋之直接審理原則,顯然違背法令,構成公懲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下稱再審事由9)⒑懲戒法庭未直接調查動用第二預備金之合法性。中選會於l07

年11月21日將原行政機關意見書刊載新聞報紙,乃係依據中選會第520次會議決議,並不違反公投法、預算法。況且,中選會在107年度並未編列辦理公投之預算,該次刊載新聞報紙,係經行政院107年11月21日院授主預教字第l070l02713號函之核可,而動用第二預備金辦理,並經中選會副主任委員陳朝建決行,移送機關卻硬要聲請人負擔責任。原判決違反釋字396號解釋之直接審理原則,顯然違背法令,構成公懲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下稱再審事由)⒒重新公告行政院補充意見書者,實為中選會副主任委員陳朝

建、主任秘書莊國祥、選務處謝美玲處長、王曉麟科長。原判決明知聲請人業已提出相關證人證詞之有利證據,卻視若無睹,未據傳喚並訊問上開證人,故原判決違反釋字396號解釋之直接審理原則,顯然違背法令,構成公懲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下稱再審事由)⒓原判決未直接調查影響挺同或反同公民投票意願之證據,即

率而認定中選會刊登行政院之補充意見書,確實「影響公民投票之意願」,卻從未指出到底是反同民眾、還是挺同民眾受到影響,更沒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判決違反釋字396號解釋之直接審理原則,顯然違背法令,構成公懲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下稱再審事由)⒔原判決未由聲請人與原提案之高鳳仙委員對審,該案言詞辯

論期日僅由相對人之公務員代表出席,違背憲法第90條、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1項及監察法第1條之規定。違背釋字396號解釋之對審原則,顯然違背法令,構成公懲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下稱再審事由)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以公懲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自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0日內為之。但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之翌日起算;又懲戒法庭認為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由公懲法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90條第2項之規定,可資明瞭。

(二)聲請人之再審請求書狀中所舉之13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中,主張原裁定具有再審事由者,僅再審事由1及再審事由8。關於二者所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答辯狀若係由兩位原提案委員高鳳仙與陳慶財委員所為,則因該兩位委員任期業於109年7月31日屆滿,已無法定職權可資行使,該答辯狀顯然牴觸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第2項(監察委員任期6年)之規定;若非由該二委員所為,則顯然牴觸監察法第16條第2項(被彈劾人之答辯應轉知原提案委員表示意見)之規定。再審事由1係主張原裁定(111年度上再字第1號)有漏未裁判之情形,聲請人當時係對第3次再審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再上字第1號)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其於111年度上再字第1號再審案內之111年6月6日補充理由書狀(二)(按本院於111年6月8日收狀),業已提出相對人在110年度再上字第1號案內之答辯狀違法之再審事由,原裁定對該再審事由卻漏未裁判,顯然違法等語。至於再審事由8,則係主張111年度上再字第1號案內相對人之答辯狀有相同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也就是說,相同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1係針對110年度再上字第1號之答辯狀,而再審事由8係針對111年度上再字第1號之答辯狀;前者主張原裁定就其主張漏未裁判,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後者於本案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此,第3次再審第二審判決及原裁定均違背法令,已構成公懲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關於再審事由1:上訴人主張110年度再上字第1號再審上訴案,相對人之答辯狀有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裁定漏未裁判違背法令,並違反公懲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乙節,經查,聲請人於111年度上再字第1號再審案提出此再審事由之時間,係111年6月8日,有該日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加蓋於其111年6月6日補充理由書狀可稽;而110年度再上字第1號判決係於110年5月13日公告主文而告確定。又聲請人係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判決正本,依前開第三、(一)段之說明,應自聲請人收受判決正本翌日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自110年5月20日起算,至111年6月8日聲請人提出該再審事由之日止,已逾30日,故聲請人當時提出此部分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不合法,本應予駁回。查原裁定亦係以聲請人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其訴,雖其所載理由疏未敘及上開不合法之情形而稍欠完備,惟鑑於其結果並不受影響,應認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四)關於再審事由8:⒈公懲法第85條第1項規定,確定之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事由時,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確定裁定有相同事由者,固亦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純屬事實認定問題,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先予敘明。

⒉公懲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懲戒法庭受理再審之訴後,應將

書狀繕本及附件,函送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於指定期間內提出意見書或答辯狀。」故本院所審理之再審案件,移送機關應依本院之通知提出意見書或答辯狀。至於監察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懲戒機關於收到被彈劾人員答辯時,應即通知監察院轉知原提案委員,原提案委員接獲通知後如有意見時,應於10日內提出轉送懲戒機關。」此係指監察院彈劾移送本院後,被付懲戒人提出答辯時,監察院應轉知原提案委員由其提出意見而言,但原提案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含任期屆滿)時,自不能固守上開規定。關於上開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同法第31條授權訂定之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1條業已明定:「彈劾案送出後,各有關機關答復文件送達監察院,應即送請提案委員於10日內核議。但提案委員因故不能核議時,依序由審查會主席、參加審查會委員推舉之委員、批辦委員或值日委員核議。」關於懲戒判決確定後是否提起再審之訴,同施行細則第14條之1第1項亦明定由原提案委員核議,並於該條但書規定原提案委員不能核議時,依第11條但書之規定辦理。由此可見,原提案委員因任期屆滿而不能執行職務時,監察法施行細則業已明定由其他委員處理之程序。

⒊查111年度上再字第1號卷內相對人之意見,係本院依前開公

懲法等相關規定,將聲請人之書狀繕本送達並通知相對人提出意見書。本件原提案委員縱然任滿,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得依序由接辦之監察委員提出意見,再由相對人轉送本院。再者,相對人所提出之意見,性質上係移送機關(即相對人)對該再審案之意見書,核與公懲法之訴訟程序規定並無不符,自無違法可言。聲請人逕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非可採。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無理由。

(五)按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1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時,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若其對最近1次裁判之再審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時,本院自無庸對其餘之前之裁判加以審酌。如前所述,本件聲請人就原裁定聲請再審之事由,經本院審理後,均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聲請人所陳其餘再審事由,經查均係對前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之理由,本院即無需再予審酌。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5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黃梅月法 官 呂丹玉法 官 張祺祥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3-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