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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2 年澄上字第 4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2年度澄上字第4號上 訴 人即被付懲戒人 林志誠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前分

局長辯 護 人 鄭皓軒律師

李臻雅律師被 上 訴 人即 移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2年6月28日111年度澄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林志誠經被上訴人監察院以民國110年4月16日有民眾闖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所轄中崙派出所(下稱中崙派出所),上訴人時任分局長,明知監視器影像已被湮滅,卻仍對外以停電為由掩蓋事實,被質疑後說法數變,核有重大違失,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第一審審理。經本院111年度澄字第19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降貳級改敘(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㈠110年4月16日凌晨2時,民眾徐權與王偉強、凃政廷、徐靖、

曹喆、何檉宏、陳鵬宇、林冠億、林冠辰、許弘杰9人酒後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626酒吧」外騎樓抽煙、聊天,嗣2時15分許,任職於松山分局督察組擔任教官之楊忠蒞帶有酒意沿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徒步欲返回松山分局,因見徐權等人高聲喧嘩,乃出聲喝斥並以穢語辱罵,要求其等勿擾人安寧。詎徐權等人聽聞後心生不滿,群起奔跑穿越南京東路欲找楊忠蒞理論,楊忠蒞見狀乃奔跑返回中崙派出所(該所與松山分局同址),立即搭乘電梯返回8樓寢室就寢。王偉強、徐權、徐靖、曹喆等4人見楊忠蒞跑進中崙派出所,亦依序尾隨奔進該所(時間約為當日凌晨2時15分44秒起),徐權在派出所內情緒激動、大聲咆哮,隨手將值班台前之紅龍柱推倒(未損壞)。值班及備勤員警起身制止勸阻,未獲理會。徐權因未能找到楊忠蒞理論而氣憤難耐,遂基於毀損公物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而走至值班台前舉起一旁之鐵椅,砸向值班台上公務電腦螢幕(時間約為當日凌晨2時16分6秒),致令該電腦螢幕掉落地面,外殼破損、無法正常顯示影像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值班員警蕭育宏及中崙派出所。同時間,在寢室就寢之中崙派出所副所長顏敏森聽聞有吵鬧聲而起身查看,見徐權在值班台前咆哮,隨即上前制止並扣住徐權的頸部,將其架至牆邊安撫。此時,民眾何檉宏等5人亦相繼追進中崙派出所查看爭吵,場面混亂,民眾凃政廷則站於門邊要求全部之人離開。最後,滋事民眾終經警全部勸阻拉離(時間約為當日凌晨2時17分20秒)。

㈡上訴人身為松山分局長,於110年4月21日晚間10時許,知悉

網路爆料中崙派出所遭黑衣男子闖入,毀損電腦螢幕,且經中崙派出所所長許書桓告知監視器硬碟遭格式化,而無該妨害公務之影像,卻未經調查確認,先於110年4月22日上午8時15分批示發布新聞稿「澄清臉書社群貼文員警處事違失記過調職調整教官職務」,內文提及徐姓民眾「不慎」碰倒電腦螢幕掉落損壞,願負賠償責任並向員警致歉;嗣於10時召開記者會,出示台電停電通知單,公開表示因為停電造成監視器沒錄到畫面,引起輿論質疑警方未依法偵辦嫌犯;同日下午2時於台北市議會接受質詢,及同日下午5時30分再次召開記者會時,又改口稱無監視器影像之原因,係復電後未重啟錄影。迄監視器影像還原後,證實是人為「滅證」,且駐地監視器在停電期間仍能持續運作,「停電說」無法自圓其說,所述與事實不符,引發輿論非議。另其於第2次記者會時,安排楊忠蒞與徐權、凃政廷在松山分局前握手致意,亦引起公權力不彰之質疑,其上開行為均導致損害警察機關形象及名譽之後果。

㈢上訴人行為有違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所定公務員應依法

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信、謹慎;第8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其行為足使民眾喪失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重及信賴,嚴重損害政府機關之信譽與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爰酌定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作成上訴人不受懲戒或發回更審之判決。

㈡上訴人在原審已於112年5月12日具狀請求傳喚證人陳嘉昌、

謝其瑾等人到庭作證,惟原判決不僅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中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㈢上訴人所以傳喚上述證人,實係因上訴人與移送機關間對於

「上訴人是否曾主動請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以下簡稱科偵隊)協助還原影像」乙節存在爭執,此觀移送機關112年4月20日函檢送之意見稱「顯見是陳前局長指示本科偵隊介入」,上訴人於是具狀提出王致傑訪談紀錄、陳嘉昌訊問筆錄以證明「上訴人確有請求科偵隊協助還原影像」,足見兩造對此存在歧見。又上訴人是否曾主動請科偵隊協助還原影像乙節,係上訴人對重大突發案件時整體處置行為之一環,除涉及上訴人違失之態樣究為過失或故意外,更關乎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第6款行為人之品行、第7款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第9款行為後之態度等懲戒時應審酌之事項,原判決稱「處置補救,僅能作為衡量懲戒輕重之參考」,是以「上訴人是否曾主動請求科偵隊協助還原影像」,確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五、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意旨略以:懲戒法庭第一審是否傳喚證人,係屬於法院職權調查範疇。且原判決指摘上訴人身為分局長,於本案新聞發布或記者會

前,均疏未求證事實真相,且在許書桓已告知監視錄影流失之下,仍逕以停電、停電後未啟動開關等不實說詞,致輿論譁然,重創機關形像,其違失行為即已成立,故即使上訴人曾主動請科偵隊協助還原畫面,亦無礙於其違失責任。

六、經查:㈠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應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確

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又事實認定、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係第一審審判職權之行使,如其取捨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違失在於未查明事實如何之情況下

,即行對外說明「徐姓民眾不慎碰倒電腦螢幕掉落損壞」,以及以停電為由說明無監視畫面,引起輿論質疑警方未依法偵辦嫌犯後,又改口稱無監視器影像之原因,係復電後未重啟錄影,迄監視器影像還原後,證實是人為「滅證」,且駐地監視器在停電期間仍能持續運作,「停電說」無法自圓其說,所述與事實不符,引發輿論非議;另上訴人於第2次記者會時,安排楊忠蒞與徐權、凃政廷在松山分局前握手致意,亦引起公權力不彰之質疑,其上開行為均導致損害警察機關形象及名譽之後果等情,此等法院所認定的違失行為中不涉及監視器影像如何還原,亦即監視器影像如何還原既非案件之爭點,亦不具有重要性。

㈢上訴人於移送機關移送懲戒後,於112年1月17日提出書狀答

辯,就已經指明其第2次記者會時即宣布由科偵隊進場還原,於112年3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上訴人稱:「...但當時我並沒有排除任何可能性,所以我就跟局長建議請中立單位科偵隊協助還原,確實在22日下午第2次記者會之前,科偵隊就把資料帶回去還原...」,嗣於同年5月12日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狀,上訴人指移送機關「片段擷取證詞,稱係陳前局長指示科偵隊介入,並非被付懲戒人林志誠主動請科偵隊協助云云,容有誤會...」,本此,聲請傳喚陳嘉昌、謝其瑾,欲證明上訴人向陳嘉昌提議要還原畫面及其向科偵隊表示請全力協助之事實,以上事實有上訴人之書狀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原審雖未傳喚上述二證人,惟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況依移送機關於112年4月19日出具之意見係稱:「顯見是陳前局長『指示』科偵隊介入,而非林志誠所稱之『主動』。即便是其『主動』請科偵隊協助還原監視畫面,亦無礙其於第2次記者會中先後以『停電』及『復電後未重啟』,解釋監視器影像之遺失」,此有該意見書附卷可查。由移送機關之陳述內容觀之,其主張係不論何人主動還原監視器影像,均不影響上訴人之違失責任而已,並無否認上訴人主張之意。綜上所述,原判決就上訴人違失行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等之判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所量定之處分亦屬適當,自不能指為違法。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作成不受懲戒或發回原審法院之判決等情,為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吳謀焰法 官 葉麗霞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