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2年度澄字第16號移 送 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李鴻鈞代 理 人 吳德良
鄭景仁被 付懲戒 人 林哲凌 雲林縣口湖鄉前鄉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懲戒法院就受褫奪公權宣告確定之被付懲戒人,自有視其違失情節輕重與否或再為懲戒處分判決有無實益等個案情形,而為有無受懲戒處分必要之判斷餘地。
二、移送機關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林哲凌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㈠被付懲戒人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0日起擔任雲林縣口湖鄉
鄉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對外代表該鄉並綜理鄉務及監督該公所各項施政措施,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第84條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
㈡被付懲戒人因涉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8月24日偵結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532號、第5777號、第5779號起訴書),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審理後,以被付懲戒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月,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8年(沒收部分從略),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審理中。被付懲戒人之所為,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茲分述如下:
1.永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能源公司)於106年間在雲林縣口湖鄉興建「永宙口湖太陽能發電系統設置工程」(下稱永宙口湖案場),並於106年7月14日另設立子公司永宙太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宙公司),由譚宇軒出任董事長,上開案場由陸雨沛與楊芷宜擔任聯絡人並出席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下稱口湖鄉公所)召開之相關施工協調會;李維珊擔任與土地開發業者黃逸嫻之聯繫窗口,並自107年至109年間,以永宙公司名義向口湖鄉公所及雲林縣政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後,動工施作「永宙口湖案場」。嗣於108年間因「永宙口湖案場」埋設管線工程施作期間,經當地村長及居民多次向口湖鄉公所及雲林縣政府陳情,指摘該案場施作過程有破壞周邊道路、居民土地、影響養殖漁業等情形,當地居民及漁民呂清皮、呂金龍、呂堯清、王文忠、王文清等人發動抗爭阻擋案場施作,向永鑫能源公司要求鉅額賠償,經永鑫能源公司與當地民眾協調未果,譚宇軒為求工程順利進行,透過黃逸嫻向被付懲戒人表示願意支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擺平民眾陳抗,惟需取得相關憑證供公司支出帳務沖銷。被付懲戒人、譚宇軒、黃逸嫻及胡家云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指示黃逸嫻居中協助處理,且明知永鑫能源公司與黃逸嫻實際負責之勤能微電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能公司)間並無工程顧問委任關係,仍推由黃逸嫻欲透過勤能公司來設法替譚宇軒核銷這筆對上開民眾損失的支出款項。譚宇軒以永鑫再生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再生能源公司)與黃逸嫻實際負責之勤能公司虛偽簽立委任報酬385萬元之「工程顧問委任合約」,假造成本支出名目,黃逸嫻再指示知情之胡家云於明知勤能公司並無385萬元的銷售品項,仍虛偽開立108年10月29日、字軌號碼「TL00000000」、銷售額「3,666,667元」、稅額「183,333元」,總計金額385萬元之發票即銷售憑證,連同已用印之契約書寄回永鑫能源公司。永鑫能源公司取得上間發票及契約書後,譚宇軒遂於108年10月29日以永鑫再生能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385萬元至勤能公司開設於高雄銀行台南分行帳戶。
黃逸嫻並於108年10月30日與胡家云前往高雄銀行台南分行自勤能公司上開帳戶提領350萬元現金後,再轉交給呂清皮、呂金龍、呂堯清、王文忠、王文清等人,餘款35萬元則作為支付黃逸嫻開立發票衍生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費用。
2.海神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神公司)與安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及安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集公司)合作,規劃在口湖鄉申設「漁電共生型」之水產養殖設施結合太陽能光電系統案場(下稱海神口湖案場),遂委託黃逸嫻取得所需土地之使用權。而因案場涉及農地使用及室內養殖設施建築工程,故動工興建前需先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28條規定,針對所涉農業用地土地製作「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復依建築法第25條、第27條、第28條規定及「雲林縣政府辦理建造執照(包括變更設計)及雜項執照標準作業流程」,向口湖鄉公所申請取得建造執照及核准開工後,始能動工施作室內養殖設施興建工程,並於完工後經口湖鄉公所核定竣工及核發使用執照,方能正式在該建物進行水産養殖及發電使用。海神公司總經理黃冠勛及董事長邱筱珊為使案場工程相關申請程序及施工順利,遂透過黃逸嫻介紹而認識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並向黃冠勛等人表達對海神公司在口湖鄉申設漁電共生型太陽能發電案場之支持,藉此彰顯其與黃逸嫻關係匪淺,暗示得透過黃逸嫻取得其暗中協助。嗣因109年間「海神口湖案場」之施作涉及利用土石方等材料進行建築基地填築工項,當地土方業者吳俊德曾向黃冠勛聲稱,被付懲戒人欲對「海神口湖案場」索賄800萬元;黃冠勛向黃逸嫻求證,經黃逸嫻否認,黃冠勛即欲透過黃逸嫻安排與被付懲戒人會面,嗣雙方於109年8月4日由黃逸嫻偕同黃冠勛、邱筱珊及海神公司董事鄭昭源赴口湖鄉公所鄉長室與被付懲戒人會晤,被付懲戒人當場撇清跟吳俊德有任何牽扯,遑論讓吳俊德打著自己名義索賄800萬元,而被付懲戒人明知海神公司對「海神口湖案場」正向口湖鄉公所申請上開各種許可等程序,竟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向黃冠勛、鄭昭源等人表示「我要拿會合理的拿」為要求之表示,被付懲戒人且當面應允會對海神案場相關事宜(如處理陳抗、鋪設水管)都會盡量幫忙,並當面明示日後授權黃逸嫻代表他與黃冠勛等海神公司聯繫等語。黃冠勛、邱筱珊、鄭昭源為避免海神公司在「海神口湖案場」的相關申請上遭到刁難,且囿於先前被付懲戒人當面表示「我要拿會合理的拿」並表示由黃逸嫻出面聯繫,嗣於109年8、9月間在海神公司向口湖鄉公所申請核准建造執照、開工審查等業務之際,黃冠勛、邱筱珊、鄭昭源在先前被付懲戒人已經明示下,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責成黃冠勛與黃逸嫻聯絡。被付懲戒人及黃逸嫻則是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犯意之聯絡,由黃逸嫻出面,向黃冠勛表示在「海神口湖案場」相關申請案中需要400萬元,並約定分次支付。黃逸嫻遂於109年8月11日、9月4日及9月21日代表被付懲戒人出面,陸續向黃冠勛、邱筱珊索賄,黃冠勛、邱筱珊、鄭昭源乃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而推由邱筱珊給付黃逸嫻總計400萬元賄款,並轉交被付懲戒人收受,被付懲戒人承前犯意而和其他3人達成期約並收受賄款,而被付懲戒人在先前已經表明「我要拿會合理的拿」情況下,已經向黃冠勛、邱筱珊、鄭昭源表示會盡力協助海神案場的一切事項,海神公司於同年8月21日經口湖鄉公所發函通知後順利獲口湖鄉公所發給海神口湖案場之建造執照;繼於同年9月10日,順利經口湖鄉公所核准同意開工。
三、被付懲戒人固抗辯:385萬是因為我幫鄉親跟廠商爭取補償金,廠商願意支付350萬給鄉親,公司需要發票,這筆款項全部是漁民拿去,我沒有貪污,後來是起訴書發票造假,但我沒有參與。我們是跟土地開發公司找土地所得到傭金,當時檢察官起訴我同意建照權力作為賄款的交換,但事實上是勞務所得的佣金。我承認有拿到黃逸嫻給400萬,我是因為幫忙介紹土地,介紹鄉親取得土地開發成功,成為光電廠的用地,第一次是50萬,第二次是200萬,後續取得次數不記得,最後那50萬我不敢確定日期。我不知道黃逸嫻跟海神公司如何接觸,我認識黃逸嫻,是因為土地仲介,黃逸嫻如何跟公司拿錢我也不知道。黃逸嫻是交給海神公司來做,海神公司當然要付錢給黃逸嫻,那是他們之間的商業行為,我跟黃逸嫻之間是土地仲介所得。這件事情卻跟我們鄉公所建設課的建造執照扯上關係,這件事情沒有到鄉長辦公室,建造執照一直以來都是在建設課就完成決行,我不知道流程,建設課的課長也有出庭作證,鄉長從來沒有去關切此案,我當鄉長期間沒有關切任何建造的案子。109年8月19日我們課長核准建造執照,海神公司居然不知道,是隔幾天才知道,這當中可能是黃逸嫻刻意隱藏事實,為了跟海神公司拿錢,所以其實黃逸嫻跟我接觸是一套,跟海神公司接觸是一套,講的話裡面一定有出入。黃逸嫻要給我支票200萬元,我覺得還要兌現很麻煩,支票我也不知道是誰的,我說要給我現金,我不想收支票。我當鄉長身為公務員私下去做這些事情實在不對,當時土地的利用、國土的規劃,綠能的推動,有很多地主來找我,其實原本跟我無關,是鄉民一直找我,希望幫忙有人可以承租土地,再加上黃逸嫻已經來口湖4、5年,我協助鄉親把土地集中,必須要集中,分散的話無法做光電,而且需要交給1個有執行力的人,黃逸嫻當時是可以把光電做起來,之前有很多前車之鑑都沒有成功,我是被政策、當時的環境、地主推著走,我當時是有想要招商,但是當時沒有這個機制。350萬元要補償給漁民,當時是呂金龍先到,後來是永鑫公司代表譚宇軒才到。呂金龍在檢調單位稱是碰到1男1女將錢交給他們。因為永鑫公司要用發票,所以找黃逸嫻,我只能推測當天譚宇軒要拿這個錢,因為譚宇軒是先將錢匯到勤能公司385萬,其中35萬是補貼發票。至於400萬元的部分,其中200萬元黃逸嫻在臺南安平區民權路要拿給我支票,我不要拿,另外有1個50萬她拿到服務處給我。
這400萬部分我從來都沒有在小房間拿過。檢察官起訴我拿建造執照的權力來索賄,如果是這樣的話,他拿到建造執照就已經達到目的,為什麼還有後續的問題。海神公司的人作證,取得建造執照沒有什麼,資料齊全就能過關,他們最重要的是鄉公所核准回填土方。海神公司覺得黃逸嫻叫他們花400萬,鄉公所應該要全部沒有問題,海神公司認定我們拿錢不辦事。黃逸嫻當然不會從自己口袋拿錢出來,黃逸嫻才會跟海神公司說要拿錢給我,我認為我拿的錢是黃逸嫻應該給我的仲介費,怎麼會答應海神公司回填不良的土方,因為海神公司拿挖出來的土方去賣錢,又以不良的土方回填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嗣經雲林地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及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8年(沒收部分從略),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南高分院114年5月29日112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駁回上訴,被付懲戒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5年5月7日114年度台上字第4748號判決駁回上訴,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四、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全卷電子卷證審閱結果,核上揭刑事判決已綜合刑案卷內1.「永宙口湖案場」部分,經被付懲戒人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逸嫻、胡家云、譚宇軒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呂金龍、呂清皮、呂清堯、車敏昌、張瑜庭(永鑫再生能源公司法務)、孫連成(口湖公司建設課長)、蔡春常(口湖公司機要秘書)、莊攸同(口湖公司秘書)、陳俊隆(永鑫能源公司前財務長)、陸雨沛(永鑫能源公司前工程處副處長)、李維珊(永鑫能源公司臺南分公司前業務部經理)、洪淑麗(呂金龍配偶)、呂心汝(呂金龍之女)、張建偉(永鑫能源公司、永鑫再生能源公司股東兼永宙公司董事)、楊芷宜(永鑫能源公司協理)、林訓成(口湖鄉民代表)、林旭材(土地仲介)、許永育(口湖鄉民)、呂永添(口湖鄉民代表)、林永村(被付懲戒人父親)等人證述在卷,復有黃逸嫻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上禾能源有限公司(下稱上禾公司)、勤能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胡家云基本資料及大額通貨交易紀錄各1份、永鑫能源公司(董事長湯孟翰)、永鑫再生能源公司會計資料明細表1份、永宙公司發文口湖公所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書」往來公文清單各1份、勤能工程顧問委任合約1份、勤能公司工程顧問服務費發票(字軌號碼TL00000000)影本1紙、勤能公司工程顧問服務費發票(字軌號碼TL00000000)影本1紙、永鑫再生能源公司會計傳票各1份、勤能公司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內頁影本1紙、永鑫再生能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各1份及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2.「海神口湖案場」部分,有被付懲戒人於偵查、雲林地院及於臺南高分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即時任口湖公所建設課長孫連成、海神公司申請建照代理人陳凱琳證述可佐,復有地面型及涉及建築工程之屋頂型太陽能案場業者於雲林縣口湖鄉申設流程圖1紙、口湖公所農業課、建設課及民政課業務執掌表各1份、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部分條文、邱筱珊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黃逸嫻手機通訊軟體LINE、黃逸嫻與邱筱珊、被付懲戒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黃逸嫻與邱筱珊、黃冠勛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海神公司大額通貨交易明細1份、黃逸嫻與被付懲戒人間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黃逸嫻與黃冠勛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邱筱珊與黃逸嫻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海神公司發票日109年9月21日、票號AN0000
000、面額200萬元支票票根照片1張、上禾公司臺南第三信用東門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海神公司永豐銀行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上禾及恆新公司內帳1份、海神公司109年9月3日至11日之流水帳1紙、永豐銀行109年總帳1份、109年9月21日永豐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監視器錄影檔擷取畫面2張、海神公司市話00-0000000於109年9月21日通聯紀錄、海神公司永豐銀行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海神公司109年9月21日至30日之流水帳1份、勤能公司存摺交易明細1份、雲林縣口湖鄉公所109年8月21日口鄉字第Z000000000號函(稿)1份、雲林縣口湖鄉公所(109)(口)鄉營建字第Z0000號建造執照影本1份、海神公司109年9月4日建築工程開工申請書暨附件、雲林縣口湖鄉公所109年9月10日口湖公所口鄉建字第Z000000000號函(稿)、勤能公司109年9月30日之內帳、雲林縣政府109年10月8日府農漁二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海神公司109年10月20日變更起造人申報書(口湖公所第Z0000號收文)、雲林縣口湖鄉公所109年10月27日口鄉建字第Z000000000號函(稿)及雲林縣口湖鄉公所(109)(口)鄉營建字第00000-00號建照第1次變更設計各1份、安集公司109年12月29日申請書(口湖公所第Z0000號收文)暨所附109年12月9日雲林縣政府府農漁二字第Z000000000號函各1份、雲林縣口湖鄉公所110年1月7日口鄉建字第Z000000000號函稿1份、安集公司110年5月12日竣工展延申請書及建築工程竣工展期申報書、雲林縣口湖鄉公所110年5月19日口鄉建字第Z000000000號函相關資料、上禾公司存摺(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封面影本1張、海神公司109年6月3日海神雲口字第Z000000000號函、109年6月16日海神雲口字第Z000000000號函、雲林縣口湖鄉公所109年6月23日口鄉農字第Z000000000號函、雲林縣政府109年7月31日府農漁二字第Z000000000號函、109年6月30日府農漁二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可佐,據以論處被付懲戒人前揭罪刑之判決,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及上述確定刑事判決之認定記載,足認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前開違失事實,堪以認定。
五、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犯刑事法律外,另違反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行為;同法第7條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雲林縣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員工廉政倫理規範第3點:「員工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第4點前段:「員工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規定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其所為敗壞官箴,損傷國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公正性、廉潔性之信賴,影響公務人員廉潔,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院審酌被付懲戒人為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首長,嚴重損害國民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及公正性、廉潔性,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認以判處被付懲戒人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為適當。
六、本件為懲戒處分判決已無實益:㈠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所定各懲戒處分,以第1款「免除職
務」之法律效果最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1條規定「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其法律效果相當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即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任用為公務員,任用後應予免職之規定。
㈡公務員懲戒法中法律效果次重之懲戒處分為該法第9條第1項
第2款之「撤職」,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相較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8款、第4項前段,即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任用為公務員,任用後應予免職之規定,除後者褫奪公權之期間較長外(依刑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期間最長者為褫奪公權終身或十年以下),二者之法律效果亦屬相當。
㈢本件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褫奪公權八年確定,已如前述。則依上述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規定,被付懲戒人除應予免職外,於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期間,仍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應予免職,縱爾後褫奪公權復權,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其法律效果已涵攝本件被付懲戒人本應受「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之懲戒處分在內。是本案再對被付懲戒人為懲戒處分已無實益,應認並無再對其為懲戒處分之必要。參照首揭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之意旨,本件應對被付懲戒人為免議之判決,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法 官 黃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