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2年度澄字第12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被付懲戒人 林芬瑩 雲林縣臺西鄉前鄉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者,應為免議之判決,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懲戒法院就受褫奪公權宣告確定之被付懲戒人,自有視其違失情節輕重與否或再為懲戒處分判決有無實益等個案情形,而為有無受懲戒處分必要之判斷餘地。
二、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林芬瑩原為雲林縣臺西鄉(下稱臺西鄉)鄉長(任期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止),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詎於任職期間,竟藉由核准該鄉公所管理道路之道路挖掘許可(下稱路權)等權限,與其配偶丁文彬共同向廠商收受賄賂新臺幣(下同)560萬元,以作為換取路權之對價,而有下列違失行為:
㈠、於107年間,寶島陽光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陽光公司)以子公司昱昶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昱昶公司)名義於同年1月10日、10月25日自經濟部能源局取得「昱昶能源第一期太陽能光電發電廠」、「昱昶能源第二期太陽能光電發電廠」(下稱昱昶太陽能光電案)之電業籌設許可。該案原委由天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太陽能電廠開發與維運,後因寶島陽光公司退出投資,改由鑫世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並於109年間委託天欣綠能開發有限公司管理昱昶太陽能光電案。
㈡、有關工程設計、採購、興建工程以及設備之營運、維護及保養部分,昱昶公司係於110年6月1日與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台公司)簽訂「雲林縣24,800kWp太陽能發電設施統包工程合約」之先期工作協議書,後再於同年10月15日與富台公司簽訂正式合約;另富台公司於110年12月22日與下包商順禾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禾億公司)簽訂整地、基樁及外管線工程等合約。
㈢、因昱昶太陽能光電案之自設電源線路輸電工程係採架空電桿與地下埋管方式進行,工程範圍涵蓋臺西鄉轄內縣道及鄉道,其中工程若採架空電桿施工,需向臺西鄉公所提出架空電桿租用申請;若工程採地下埋管施工,依據公路法第30條、雲林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及道路挖掘管理委辦辦法等規定,則需向雲林縣政府、交通部公路局、臺西鄉公所等路權主管機關申請路權;另因昱昶公司於農業用地設置地面型綠能設施時,尚需取得雲林縣政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證明,且該設施若臨農田灌溉溝渠及鄉公所維護之林帶用地時,雲林縣政府則要求昱昶公司先取得農田水利署及臺西鄉公所核發之林帶通行權,作為申請容許證明必備文件。
㈣、昱昶公司自109年8月18日起,多次向臺西鄉公所提出架空電桿租用及林帶通行權申請,結果皆遭拒絕掛件,但實際具體原因,承辦人乃至秘書,實際上並不清楚,只知道需要經過長官同意。同時昱昶公司人員心中亦明白為求順利通過申請,需尋求具有實質影響力之人。
㈤、昱昶公司考量前揭林帶通行權、架空電桿租用之申請公文皆遭臺西鄉公所刁難,故於110年6月1日與富台公司簽訂先期工作合約中,特別指示富台公司需協助申請路權工作,同時要求富台公司需於110年11月初進行地下管道開挖工程,並每週召開路權進度會議,使富台公司專案經理沈存再備感壓力,因而於富台公司實際上向臺西鄉公所申請路權前之110年6月至8月間,透過順禾億公司總經理王振南協助處理路權申請事宜。又王振南原已結識臺西鄉鄉民林水生,知悉林水生認識具有實質影響力之丁文彬,於是引薦林水生予沈存再,請林水生協助日後富台公司向臺西鄉公所申請核發路權。
㈥、王振南透過林水生邀約丁文彬會面,由丁文彬向林水生傳達昱昶公司需支付1甲地40萬元之賄賂,作為換取昱昶公司申請臺西鄉公所核發路權之對價,林水生即向王振南聯繫表示需支付1甲地40萬元作為臺西鄉公所核發路權之代價,幾經斡旋價格,丁文彬表示可支付總計560萬元之現金,作為臺西鄉公所核發路權予昱昶公司(由富台公司代表昱昶公司申請路權)之代價,林水生即將上情轉知沈存再等人,沈存再、王振南、江月容(順禾億公司實際負責人)認此金額可行,而於110年11月2日透過林水生轉交現金賄款560萬元予丁文彬。
㈦、臺西鄉公所是否核發路權予昱昶公司為被付懲戒人職務上行為,被付懲戒人創造丁文彬為其聯絡窗口及實質影響力之表徵,並以丁文彬擔任其向前揭廠商索取財物之白手套,藉由核准路權等之權限,與丁文彬共同向廠商收受賄賂560萬元,以作為換取路權之對價。因認被付懲戒人有應受懲戒事由,移請本院審理。
三、經查:
㈠、被付懲戒人自107年1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止,擔任臺西鄉鄉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規定,對外代表臺西鄉,負責綜理該鄉所有鄉政業務及指揮、監督該鄉公所所屬員工及機關,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依同法第84條規定,應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合先說明。
㈡、被付懲戒人有移送意旨所指前開違失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被付懲戒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五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2月25日112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最高法院114年9月18日114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㈢、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全卷電子卷證審閱結果,核上揭刑事第二審判決已綜合刑案卷內相關證人證詞、扣押手機相關LINE對話截圖、臺西鄉公所簽呈及函文、相關人員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蒐證畫面、勘驗行蒐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等全部證據資料,詳加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相互勾稽研判,認定被付懲戒人與丁文彬有上開共同收受賄賂犯行,據以維持刑事第一審論處被付懲戒人前揭罪刑之判決,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以及上述確定刑事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部分之認定記載,足認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於本院受合法通知,復未提出答辯,其前開違失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付懲戒人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已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該法原第5條條次變更為同法第6 條,並酌作文字修正,然對於公務員應清廉之實質內涵並無不同,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同法第6條之規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犯刑事法律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行為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其所為影響公務人員廉潔暨機關紀律之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院審酌被付懲戒人擔任鄉長,本應恪遵法紀,廉潔自持,為民服務,竟罔顧選民付託,收受賄賂,重創民眾對公務員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信賴,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認以判處被付懲戒人撤職並停止任用五年為適當。
四、本件為懲戒處分判決已無實益:
㈠、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所定各懲戒處分,以第1款「免除職務」之法律效果最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1條規定「免除職務,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其法律效果相當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即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任用為公務員,任用後應予免職之規定。
㈡、公務員懲戒法中法律效果次重之懲戒處分為該法第9條第1項第2款之「撤職」,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撤職,撤其現職,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相較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8款、第4項前段,即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任用為公務員,任用後應予免職之規定,除後者褫奪公權之期間較長外(依刑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期間最長者為褫奪公權終身或十年以下),二者之法律效果亦屬相當。
㈢、本件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刑事法院判處其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已如前述。則依上述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規定,被付懲戒人除應予免職外,於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期間,仍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應予免職,縱爾後褫奪公權復權,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其法律效果已涵攝本件被付懲戒人本應受「撤職並停止任用五年」之懲戒處分在內。是本案再對被付懲戒人為懲戒處分已無實益,應認並無再對其為懲戒處分之必要。參照首揭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規定之意旨,本件應對被付懲戒人為免議之判決,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法 官 黃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