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2年度清上字第3號上 訴 人即被付懲戒人 王耿宏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員被 上 訴 人即 移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1年12月20日111年度清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王耿宏於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期間,為警務人員。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刑案紀錄、家庭狀況、名下車輛車號、照片等資料均屬得以識別個人之資料,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之規定,應有特定目的及同條各款之事由,始得蒐集或處理,且查詢後之個人資料亦應符合同法第16條在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始得利用。亦知悉警職人員非因公務不得查詢上開個人資料,而警察機關所蒐集或處理之個人資料,均涉及個人隱私,應屬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任意非法蒐集、利用及洩漏予無閱讀權限之他人知曉等情。竟仍受呂佳縉之請託,由呂佳縉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上訴人,或至信義分局偵查隊辦公室當面委請上訴人查詢相關個人資料。詎上訴人明知其並未因執行如原判決附表編號「用途」欄所示之勤務,而有查詢各該編號所示個人資料之必要,亦未徵得各該編號所示被查詢人之同意,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並與呂佳縉共同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作業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信義分局內,使用公務電腦登入警政知識聯網查詢系統,輸入不實之查詢事由,而查得如附表上開編號所示個人資料,並將該等編號「用途」欄所示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登載在警政知識聯網系統電腦資料查詢系統中。再透過當面告知、供呂佳縉翻拍或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查詢結果翻拍照片等方式,傳送其查詢所得個人資料予呂佳縉,足生損害於前揭被查詢者及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知識聯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前揭行為經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移送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下稱原審)審理後,經原審認上訴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8條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因而對上訴人為休職,期間1年6月之懲戒處分(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貳、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參、上訴意旨以: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作成輕於原審懲戒處分之裁判。
二、茲就原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具體指摘如下:㈠原判決忽略公務員懲戒之制度目的,未審酌其他情狀以綜合
評價上訴人所彰顯之整體人格是否具公務員適任性,逕以上訴人洩漏個人資料一案刑事判決事證明確,即判處上訴人休職壹年陸月,核屬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⑴按公務員懲戒制度係以健全公務秩序與端正紀律為主軸,主
要目的在於維持政府體制之徤全,矯正公務人員違失行為,維繫、穩固及確保公務秩序、提升行政效率,以深化維護公共福祉之整體利益。其所保護之法益,為確保憲法上賦與公務員適正執行公務,以達國家良善治理之功能。是以有違失或違反義務行為之公務員被付懲戒,並非對其違失行為施以報復性懲罰,而係因其違失行為所呈現之人格,預示該公務員不適合再擔任公職,或雖尚適任公職 但需對其施以適當導正措施。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10年度清字第34號判決參照。
⑵次按,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定有明文。
⑶揆諸前開說明,公務員懲戒制度之主要目的係評價被付懲戒
之公務員是否仍適任於公職,要非僅以刑事案件之成罪與否及量刑輕重為斷,而應綜合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事項,尤應注意其他一切有利或不利上訴人之情狀,認定上訴人違失或違法行為徵顯之整體人格是否仍具公務員適任性,及若具適任性應如何導正其違失或違法行為。然細查原判決,僅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證均已明確,即泛言上訴人損及公眾對公務員信賴並損害政府及機關信譽,並僅於原判決理由欄最末以條列式表明「被付懲戒人擔任警職,本當恪遵法令,慎用職權,竟受託查詢民眾個人資料達120筆,侵害個人隱私,危害公務機關對於資訊管理之正確性,並嚴重損害公務員形象及機關信譽,惟考量其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本件違失之態度,有刑事判決可稽,以及在職期間曾獲多次嘉獎、記功等職務表現(見卷附其資績計分表),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成處分。」等詞,而處上訴人休職壹年陸月之懲戒處分。除此之外,綜觀原判決理由,實未見任何審酌、考量上訴人雖有外洩個人資料之情,然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且其係遭前揭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呂佳縉以共辦案件或呂佳縉與呂佳縉長官不合,其長官不願協助其辦案為由,請求上訴人配合,上訴人誤信其仍在職,且目的仍係辦案之用,而協助其查詢多筆個人資料,其行為本質並非惡意外洩個人資料,原判決就此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⑷申言之,原判決忽略公務員懲戒制度之核心意旨乃係個案評
價上訴人擔任警職之適任性,對於上訴人之違法行為及其犯後作為、態度所呈現之客觀表現如何等均未加考量,即判決
主文所判處之懲戒處分,堪認原判決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自應予以廢棄,發回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更為審理。
㈡原判決未加以闡述說明,遽認上訴人嚴重減損機關形象並影
響政府信譽,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發回。
⑴原判決認「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務人員,本應奉公守法恪守保
密義務,以維護政府機關之紀律及形象,僅因受昔日警校同窗請託,竟多次濫用國家賦予之權限,恣意查詢並洩漏個人資料而有上述違失行為,所為嚴重破壞政府機關形象,侵害人民之資訊隱私權,足使民眾喪失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等情。詎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侵害人民之資訊隱私權而為判決,並未考量上訴人違反之具體情狀,此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嫌。
⑵上訴人是否有犯罪所得乃為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第8款、第9
款懲戒處分時尤應注意之事項,其直接影響懲戒處分之輕重,惟原判決並未有任何提及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存在一事,顯有違公務員懲戒法所要求裁量之情狀,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應予廢棄。
①按「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
處分輕重之標準: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第8款及第9款定有明文。
②次按「公務員懲戒法第59條前段及懲戒法院懲戒法庭辦理懲
戒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前段,雖均僅規定『(懲戒案件)判決書應分別記載主文、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等旨,其就如何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舉事項,固未明定應記載於懲戒案件判決書内。惟當事人若對於足以影響懲戒輕重之事由,已提出法律依據及相關證據資料等特殊情況,判決書内對於懲戒法庭作成懲戒處分,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要求應審酌一切情狀外,並應特別就上訴人違失行為之輕重,法院所作成之懲戒處分與所確認之事實間,有無維持合理之比例,於理由内加以闡述說明,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懲戒法院109年度清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
③經查,刑事判決已認定上訴人並無犯罪所得存在;且已繳交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公益捐,自足以影響懲戒處分之輕重,更係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第8款及第9款明文列舉尤應注意之「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行為後之犯後態度」,懲戒法院雖已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36號一案全卷電子檔及其刑事判決書,卻未就卷内資料詳查上訴人關於犯罪所得之判斷,全然未審酌上訴人是否有犯罪所得乙事,顯非適當。與上訴人之整體人格是否適任公職及行為應否受懲戒何以無涉,核屬判決不備理由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原判決。
⑶據上,上訴人是否有犯罪所得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第8款
及第9款明文列舉尤應注意之「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行為後之犯後態度」,屬足以影響懲戒輕重之事由,原判決未就此點加以考量並予以說明即行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當然違背法令,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為此請廢棄原判決,發回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另為妥適之判決,以免冤抑,實感德便。
肆、原審將上訴理由狀送達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迄未提出書狀。
伍、本院按:
一、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等情事,即不得漫事指摘違背法令。再「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⑴、行為之動機。⑵、行為之目的。⑶、行為時所受之刺激。⑷、行為之手段。⑸、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⑹、行為人之品行。⑺、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⑻、行為所生損害或影響。⑼、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應審酌一切情狀」,係指除該條文上述9款所列舉之情狀外,其餘對於被付懲戒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亦應予以全盤斟酌考量其情狀而言。原審依憑本案卷附全部證據資料,並審酌上訴人第一審答辯意旨,上訴人受託查詢個人資料達120筆,侵害個人隱私情節嚴重,並考量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坦承違失,在職期間多次獲獎等,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因而判處上訴人休職,期間1年6月,核屬懲戒法庭第一審關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等情事;又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犯罪所得,是原判決未審酌其無犯罪所得部分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上訴意旨謂原審未斟酌上訴人之適任性,且其並無不法所得,行為動機係上訴人誤信呂佳縉目的在辦案,本質並非惡意,且已繳交50萬元公益捐等情,據以指摘原判決之懲戒處分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非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改判較輕之懲戒處分,經核均為無理由。又懲戒法庭第二審認為其判決不必要行言詞辯論者,毋庸行言詞辯論。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本件並無法律問題存有疑義而須加以辯論,亦無其他另須以言詞辯明或說明之狀況,符合上開但書規定,即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呂丹玉法 官 葉麗霞法 官 蔡新毅法 官 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