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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2 年清上字第 6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2年度清上字第6號上 訴 人即被付懲戒人 陳友浩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被 上 訴 人即 移送機 關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2年6月27日112年度清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陳友浩經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以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第一審審理。經本院112年度清字第16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休職一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判決認定略以:㈠上訴人從民國97年6月10日起任職警員,曾歷任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l07年12月17日至l09年9月20日)、三峽派出所警員(l09年9月21日至ll0年1月13日)及汐止分局警備隊隊員(ll0年1月14日至ll1年l0月20日),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懷疑妻子外遇,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公務機關電腦,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分別為下列違失行為:

⑴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登入時間及地點,

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提供之桌上型公務電腦連線至該警察局建置之「智慧型雲端影像檢索系統(俗稱「雲龍系統」)」,並未經同表所示帳號申請人之同意或授權,無故輸入各該帳號申請人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而入侵「雲龍系統」,再將該附表一所示車號輸入「雲龍系統」查詢各該車號之車輛行駛軌跡(車號000-0000號車輛為李雅慧與其弟李其澤使用之車輛,車號000-0000號為彭民權使用之車輛,車號000-0000號車輛為彭民權友人江儀興使用之車輛),且勾稽查詢所得車輛行駛軌跡,研判其當時配偶李雅慧(兩人於110年11月16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之行蹤及交友狀況,而非法利用前揭李雅慧、李其澤、江儀興及彭民權(下稱李雅慧等4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李雅慧等4人之資訊隱私權。

⑵上訴人向附表二所示實際查詢之警員佯稱:基於辦案需要,

需查詢同表所示車號之車輛行駛軌跡,且已取得該表所示帳號申請人同意云云,致該等警員因此陷於錯誤,而於該附表二所示登入時間及地點,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提供之桌上型公務電腦連線至「雲龍系統」,並未經該表所示帳號申請人之同意或授權,無故輸入各該帳號申請人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而入侵「雲龍系統」,再將該附表二所示車號輸入「雲龍系統」查詢各該車號之車輛行駛軌跡,且將查詢所得之車輛行駛軌跡資料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據此勾稽、研判李雅慧之行蹤及交友狀況,而非法利用前揭李雅慧、李其澤及彭民權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李雅慧、李其澤及彭民權之資訊隱私權。

⑶上訴人於附表三所示登入時間及地點,未經同表所示帳號申

請人之同意或授權,無故輸入各該帳號申請人之帳號及密碼,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提供之桌上型公務電腦連線入侵「雲龍系統」,再於該「雲龍系統」之「特定目標即時告警功能」輸入該附表三所示車號,上訴人據此研判李雅慧當下行蹤及交友狀況,而非法利用前揭李雅慧等4人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李雅慧等4人之資訊隱私權。

⑷上訴人於附表四所示登入時間及地點,以同上(即上開⑵)方

法,使該警員陷於錯誤,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提供之桌上型公務電腦連線至「雲龍系統」,無故輸入該表所示帳號申請人之帳號及密碼而入侵「雲龍系統」,再於「雲龍系統」之「特定目標即時告警功能」輸入該附表四所示車號,上訴人據此研判李雅慧當下行蹤及交友狀況,而非法利用前揭李雅慧及李其澤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李雅慧及李其澤之資訊隱私權。

㈡上訴人基於同上犯意,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於110年5月12日2

0時2分許,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提供之桌上型公務電腦連線至「雲龍系統」,並未經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警員呂翊禎之同意或授權,無故輸入呂翊禎帳號及密碼登入而入侵「雲龍系統」,再於「雲龍系統」之「特定目標即時告警功能」輸入車號000-0000號及收受通知之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嗣自同年月13日22時14分許起至同年月16日15時45分許止,陸續收到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經不同路段之警用車辨攝影機之通知,據此研判李雅慧當下行蹤及交友狀況,而非法利用前揭李雅慧及李其澤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李雅慧及李其澤之資訊隱私權。

㈢上訴人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警員黃思寧共同基於上揭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違失行為:

⑴黃思寧依照上訴人的指示,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於附表五所

示登入時間及地點,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提供之桌上型公務電腦連線至「雲龍系統」,並未經同表所示帳號申請人之同意或授權,無故輸入該帳號申請人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而入侵「雲龍系統」,再將該表所示車號輸入「雲龍系統」查詢各該車號之車輛行駛軌跡,且將查詢所得之車輛行駛軌跡資料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據此勾稽、研判李雅慧之行蹤及交友狀況,而共同非法利用李雅慧等4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李雅慧等4人之資訊隱私權。

⑵黃思寧依照上訴人指示,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於附表六所示

登入時間及地點,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提供之桌上型公務電腦連線至「雲龍系統」,並未經同表所示帳號申請人之同意或授權,無故輸入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該表所示帳號申請人之帳號及密碼登入而入侵「雲龍系統」,再於「雲龍系統」之「特定目標即時告警功能」輸入該附表六所示車號,上訴人據此研判李雅慧當下行蹤及交友狀況,而共同非法利用前揭李雅慧、江儀興等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李雅慧、江儀興等之資訊隱私權。

㈣上訴人上情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

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信、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及第7條後段所定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等規定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其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爰酌定休職一年之懲戒處分。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前科,係因與前妻即刑事告訴人李雅慧間之情感糾葛,思慮不週,致觸刑典;且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嗣與告訴人李雅慧等4人達成和解,李雅慧、告訴人李其澤均願意給上訴人自新機會,告訴人彭民權、江儀興均已撤回告訴,表達不再追究之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l款規定,諭知緩刑,以勵自新(參見新北地院ll1年度訴字第l180號判決書第14頁)。上訴人事後已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l0萬元、30萬元之和解金予江儀興及彭民權,並須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予李雅慧,且李雅慧因罹患心臟病及肝腫瘤無法工作,倘上訴人遭休職一年,將無法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及李雅慧之日常生活,李雅慧、李其澤亦具函請求減輕上訴人應受之懲戒處分(參附件求情函)。則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已與告訴人李雅慧等4人達成和解等情,以致判決上訴人休職一年之較重懲戒處分,應屬判決不備理由,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為此,爰請鈞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降級或減俸之懲戒處分。

五、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意旨略以:本件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汐止分局依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第24點規定及內政部警政署108年4月26日警署人字第1080081766號函,詳審上訴人之行政責任,審認上訴人除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認有移付懲戒之必要。被上訴人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院審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另本案有關涉及事實認定、證據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為處分輕重之標準,均係貴院審理職權之行使,被上訴人均予以尊重,另無其他意見,請依法判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經查:㈠按公務員懲戒,係就公務員之違失行為,危害公務員之任務

或功能,致破壞職務主體與公務員之職務關係或損及民眾對職務主體之信賴,需整體評價該公務員是否適任或予以適當之懲戒措施資以導正,其本質上乃職(服)務法,此與刑事法院對犯罪行為基於譴責、報復、制裁科以刑罰,二者之性質、功能與目的均有不同,衡量相關事項之角度亦有差異,無從相互類比。自不能以刑事案件已獲緩刑判決,即得認懲戒案件應受某特定懲戒處分。再者,懲戒處分之輕重,係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無濫用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即不能任意指摘其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審酌上訴人身為警員,竟未能端正行止,而有上開損

害機關形象、政府信譽及侵犯被害人資訊隱私權之逾矩行為,時間甚長,次數甚多,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附表一至附表六,自108年10月24日至110年6月7日止,計非法登入逾156次),又其利用警用系統追蹤配偶之行蹤及交友狀況,並造成被害人不安全感,惟已坦白認過,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乃判決休職一年之懲戒處分。核屬懲戒法庭第一審對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責懲相當原則之情事。至上訴人與告訴人李雅慧等4人達成和解,具認過之意,有關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第9款行為後態度、緩刑負擔等情事,已具體載明於新北地院ll1年度訴字第l180號判決書(見第14至15頁、第30頁),且經移送機關提出該判決附卷為證,並經原審調取刑事電子卷證為憑,難謂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行為後態度等情。上訴意旨專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懲戒處分過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為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作成降級或減俸較輕處分之判決等情,為無理由,且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吳光釗法 官 許金釵法 官 蔡新毅法 官 吳謀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3-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