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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2 年清上字第 7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2年度清上字第7號上 訴人 即被付懲戒人 陳新平 桃園市中壢區中平國民小學前校長辯 護 人 張堂歆律師被 上訴 人即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2年8月31日107年度清字第13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陳新平經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以其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平國民小學(下稱中平國小)校長任內,綜理該校民國l02年「校園美化-特色洗手台興建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案」(下稱本採購之設計監造案)、「校園美化-特色洗手台興建工程」採購案(下稱本採購案),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等違失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107年度清字第13143號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貳、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記載。

參、原判決認定略以:

一、上訴人原為中平國小校長(已於105年8月1日退休),其於辦理本採購案,以綁標、浮編方式,使弘兆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弘兆錦公司)及其實際負責人黃錦城獲得利益,而有下列違失行為:黃錦城至中平國小向上訴人提議,可爭取議員補助款作為校方採購案之經費後,上訴人明知政府採購標案不得有綁標、浮編情事,否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6條第2項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3條、第4條、第7條、第10條等規定,竟與黃錦城、廖欽大建築師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訴人指示不知情之中平國小總務主任鄭亦修將本採購之設計監造案費用,壓低在免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採購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廖欽大則受黃錦城所託,以「廖欽大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於102年10月30日與中平國小就本採購之設計監造案部分,以9萬7,800元締約。廖欽大續承前犯意聯絡,依黃錦城指示,於設計規劃本採購案時,在「材料規範審查表」中,針對陶版、尺二磚斗子砌之品項,載明投標廠商必須提供「以尺二磚燒製布馬藝術圖案之男女廁標誌牌之樣版」、「30×30cm 厚度15mm立體藝術陶版之樣版」、「斗子砌尺二磚之樣版」各1至2片供審查,廖欽大於工程設計書圖亦訂明立體藝術陶版、尺二磚斗子砌、燒製布馬藝術圖案之尺二磚等材料規格;因在陶版上燒製布馬圖案之製作時程至少需時14日,長於本採購案招標期間10日,不能預先知悉上開規格條件之其他廠商,事實上不可能完成樣品而投標。上訴人亦明知本採購案並無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函頒之「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等相關規定所定,不同廠商所供應之工程,於技術、品質、功能、效益、特性、實績、經驗等確有異質性差異之情形,亦即無採用此方式招標之必要,卻配合黃錦城、廖欽大,由廖欽大於102年12月12日以「廖欽大建築師事務所」名義致函中平國小,建議以「異質採購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上訴人隨即指示不知情之鄭亦修於同年月13日以「異質採購最低標決標」方式簽請辦理本採購案之發包作業。上訴人並將黃錦城屬意之外聘評選委員陳坤成、胡光復之姓名、任職單位等資訊告知鄭亦修,使鄭亦修將2人納入外聘評選委員圈選名單供上訴人圈選。廖欽大復依黃錦城指示,於設計規劃本採購案時,浮編鷹架之預算(1平方米實際僅需200元,浮編至500元),並將實際僅需費370萬元之本採購案,浮編至456萬9,633元。上訴人並於102年10月、11月間,將本採購案公開前應秘密之前揭布馬圖案之手繪圖交給黃錦城,又提供廠商給黃錦城參考,使黃錦城得以預先尋覓廠商,燒製預定投標之陶版樣品。嗣廖欽大以該事務所名義將本採購案預算書圖交給中平國小,中平國小果透過申請程序而取得桃園市政府對本採購案之補助經費,且上開預算書圖等文件亦獲桃園市政府備查。上訴人並圈選黃錦城所推薦之陳坤成、胡光復為本採購案之外聘評審委員。又為使本採購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能開標之規定,黃錦城與尚無投標真意之李秋娥、藍彬間共同基於詐術投標及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李秋娥、藍彬各以鋇珞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原名鋇珞林有限公司,下稱鋇珞林公司)、台灣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環球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黃錦城則基於為自己得標之目的,以弘兆錦公司投標,使該案形式上因此圍標作為,符合3家合格廠商投標得以進入開標程序。因鋇珞林公司、台灣環球公司僅係陪標,備標草率,弘兆錦公司之投標文件較周延,又是唯一依招標規範檢附已燒製布馬圖案之陶版等樣版之投標廠商,在無其他潛在競爭廠商投標下,毋須以上開內定之外聘評審委員配合之方式,即得由本採購案評審委員客觀評斷以弘兆錦公司為優選,使上開圍標手法不致曝光。上訴人明知本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

5、7款等規定情形,本應不予開標、決標,猶承前犯意聯絡,容任程序繼續進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終使弘兆錦公司以402萬3,795元得標並締約,經履約完成、驗收後(實際成本應為結算至103年6月3日之工程給付款246萬2,568元),中平國小即將經減價之結算款391萬7,582元匯付弘兆錦公司,使黃錦城及弘兆錦公司就本採購案謀得145萬5,014元(即上開結算款金額減去實際成本後之數額)之不法利益。

二、上開違失事實,有黃錦城、廖欽大、鄭亦修、黎珍仁(即鑫億土木包工業,下稱鑫億包工業)之負責人、卓錦祥、盧清惠等,於刑事廉詢、偵訊或第一審審判程序中之供證互核大致相符,又黃錦城、李秋娥、藍彬就借牌圍標行為,亦自白在案。前揭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證據,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函文、簽呈、委託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書(設計監造部分)、投標文件、工作小組初審意見、材料規範審查表、評選會議紀錄、評審評分總和表、開標紀錄、決標公告、採購契約書、開工報告、103年1月13日工務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弘兆錦公司、鋇珞林公司、台灣環球公司之投標文件等證據資料存卷可資佐證。上訴人違失行為,事證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106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下稱刑事一審)刑事判決,亦依據前揭證據資料,判決上訴人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褫奪公權1年4月。上訴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下稱刑事二審),於112年7月18日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該二判決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上開違失行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及第7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等規定,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且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經審酌其違法行為之情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之懲戒處分。

肆、上訴意旨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懲戒法庭第一審,其理由略以:

一、黃錦城提前知悉布馬圖並無涉及圖利,亦非上訴人所交付,原判決理由矛盾:

(一)黃錦城提前取得之布馬圖並非上訴人提供,而係鄭亦修提供與廖欽大之助理李輝雄,故上訴人主觀上係欲提供與廖欽大,而非黃錦城,此有鄭亦修於刑事一審審理程序之證述可明。

(二)黃錦城提前知悉之布馬圖並非應秘密之消息,本採購之布馬圖亦未特定其樣式: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於政府採購案件是否為應秘密之消息,應以招標文件之具體內容判斷。遍觀本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均未載有」任何布馬圖案,且招標文件最末頁之規格表載明「品名:立體藝術陶板、圖像:由廠商提供業主決定(30種以上)……」及「品名:斗子砌尺二磚燒製布馬藝術圖案、承包商至少須提供20種以上之布馬藝術圖案供甲方挑選」,顯見布馬圖案並非固定僅得以黃錦城於公開招標前獲得之特定布馬圖案作為樣版,該圖案自非應秘密之消息。

(三)查第二家投標廠商即台灣環球公司未提供材料審查表,卻仍經採購委員鄭亦修勾選合格,證明材料審查表及應附樣版並非必要之文件,僅係評分高低之問題;續查,本採購案採行「異質採購最低標決標」方式,評分及格即進入比減價程序,確實有5位評審委員給予台灣環球公司合格之分數,客觀上可推認材料審查表及應附之樣版並非評分高低之關鍵因素,故無從以非必要之材料審查表、藝術陶版作為綁標手法。

二、鑫億包工業放棄投標之緣故,絕非因來不及燒製陶版樣本,且等標期10日已足以燒製陶版樣本:

(一)鑫億包工業本即欠缺投標意願,原判決認定與事實不符,判決理由矛盾,並漏未審酌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詞,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依證人黎珍仁於刑事一審審理程序證述,其放棄投標之理由為「標案金額太大」、「要審核很麻煩」、「只有做泥作」;至於其稱採行異質採購最低標決標方式有綁標情事,僅為黎珍仁個人臆測之詞,係憑70年間所發生之往事推斷,要無可採。再參酌黎珍仁同日之證述,其實際上僅詢問1家陶商,足認無參與本採購案之真意。且黎珍仁認為本採購案等標期過短或有綁標情事,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向招標機關提出書面異議,本案卷存證據資料亦無鑫億包工業向中平國小提出書面異議存在。

(二)依據證人卓錦祥之證述可知製作陶版於趕工時確實有可能於7-l0日內完成,證人盧清惠甚至證述加錢趕工可於3-5天完成,依材料審查表須提供之樣版「切實可以於等標期10日內完成」,原判決認定至少需14日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且漏未審酌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自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此外,上訴人所述履約階段之「燒製陶版需60日」與招標投標階段依材料審查表需提供之樣版完全不同,蓋前者係一整批履約完工驗收後要使用數十年之陶版,後者則僅係作為樣品之用,無從比附援引,原判決不查,將兩者混為一談,判決理由嚴重矛盾。

三、本件係因長期與學校配合之建築師陳福焜工作忙碌,而無法擔任本採購案之設計及監造;至與廖欽大簽約確係因黃錦城之介紹,簽約金額為9萬7,800元係因廖欽大為做口碑且認為洗手台很單純。為配合中平國小欲於當年度12月底前完成發包以免預算繳回,並滿足全校師生對洗手台之需求,乃循前例逕洽廠商,並無刻意規避政府採購法。上開事實有證人鄭亦修之簽呈、證述及廖欽大、黃錦城之陳述得以相互勾稽,應堪採信。原判決恣意認定此係因「與黃錦城、廖欽大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所為之,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不備理由,並以此錯誤之前提事實認定上訴人之其他違失,即屬判決理由矛盾。

四、本採購案以異質採購最低標之方式開標係為確保施工品質,且符合異質性之要件,原判決理由矛盾:

(一)因中平國小過去採購案採同質採購最低標,卻導致品質不佳,且採異質採購最低標係因政府鼓勵,絕非係為綁標而採行,有證人鄭亦修檢訊、廖欽大刑事一審審理程序之供述可以證明。假設按原判決所採之案件理論,校外評選委員既為黃錦城建議上訴人所圈選,而其餘評選委員又俱為中平國小校內委員,則採行最有利標應能使黃錦城借牌投標之公司獲得最高分,而非在採行異質採購最低標之情形下,若均評分及格即進入比減價,而以價格高低為決定因素,自影響黃錦城得標之機率,原判決之案件理論顯有矛盾。

(二)按工程會95年6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500227540號函明文將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5條第1、2款解為「異質性判斷原則」。

本採購案含布馬圖、立體藝術陶版之圖案有賴廠商自行發揮供業主挑選合適圖案,且廠商有無能力燒製出設計之圖案,亦有加以評選之必要,確實符合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5條第2款所稱品質之「美觀」;另布馬圖與客家文化息息相關,已流行久遠,並為中平國小推廣多年,亦符合同辦法第5條第1款所稱技術之「文化保存」,本採購案確實符合異質採購最低標之異質性要件。原審不查,謾言上訴人明知本採購案不符合異質採購最低標要件,其認定與事實顯不相符,判決理由矛盾。

(三)原判決以本採購案事後履約情形推論上訴人採行異質採購最低標係基於圖利之犯意,顯有倒果為因、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核定之l02年及l03年營繕工程單價編列標準,鷹架及墜落防止設施單價均為1平方米460元,此事實經廖欽大於刑事一審審理程序之證詞可資為憑。職此,黃錦城與廖欽大間102年11月1日上午11時5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廖欽大雖稱:搭鷹架單價200元而已,但是編時要編460元,惟廖欽大編列工程預算既有其合法依據,且倘編列預算均以廠商實際結算成本編列而無合理利潤,當無誘因使廠商參與政府採購案;本採購案鷹架部分雖最終編為500元(含防護網成本),惟因鷹架數量不多,廠商之成本本即較高,將增加之成本反應在最終編列預算上(較預算編列標準460元稍高之500元),與浮編無涉。原判決認定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六、黃錦城雖與廖欽大勾串,並與評選委員陳坤成、胡光復串謀,惟依卷存證據資料無法證明上訴人知悉黃錦城推薦之評選委員是與黃錦城勾串之人,且該2人皆是工程會評選委員名單之人,按理均會依其專業並公平公正評選。次查,上訴人僅知悉黃錦城會找人來投標,然對於黃錦城是合法的向其他廠商介紹標案,抑或是將違法借牌投標、圍標,上訴人無從知悉。續查,評審委員陳坤成於檢訊陳述,本採購案開標前曾前往大熊補習班與黃錦城見面,惟上訴人並不在場,上訴人亦未曾與評審委員見面。故實難以中平國小因黃錦城之建議圈選其所推薦之評選委員,即認定上訴人有與渠等共謀圖利等情。

七、本採購案由建築師廖欽大製作之預算表,其中項目原包含「3D紙雕」,由黃錦城及廖欽大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可知渠等討論紙雕價格及如何寫進預算。倘上訴人有圖利黃錦城、弘兆錦公司之意圖,絕無可能於主管會議時將黃、廖2人所共謀虛編浮報之「3D紙雕」預算刪減,更無可能不斷更改設計,處處刁難渠等;上訴人亦無自本採購案取得任何自身利益,僅係為建設學校爭取經費之人,絕無圖利之犯意及犯行,原判決漏未審酌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詞,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八、證人鄭亦修偵查中證述確實有不正詢問及訊問之情事,原判決理由矛盾:

(一)刑事一審法院於109年8月24日勘驗鄭亦修103年6月11日之廉詢光碟,內容可知廉政官多次大聲斥責、恫嚇,甚至侮辱鄭亦修,詢問過程甚至進一步要求另一位廉政官重作筆錄,更改原已簽名確認之詢問筆錄,且未提示筆錄予鄭亦修,堪認廉政官未遵法定訊問程序。從而,鄭亦修該廉詢陳述,因欠缺任意性而不具證據能力。縱刑事二審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認定鄭亦修並無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仍應具體說明廉詢過程「如何無非任意性陳述之情狀,如何具備特信性」,刑事二審判決未見及此,反以鄭亦修審判中之證述「我不記得、沒印象」等語,逕推認伊廉詢時未受不正方法詢問,蓋證人根本記不清楚6年前廉詢之情況及內容,要如何以審判中記憶不清之證述推認證人當初之廉詢陳述具有任意性?刑事二審判決論理顯有矛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此外,鄭亦修於103年6月11日廉政官處受不正詢問後即刻至檢察官處受訊問,仍處於非任意性之狀態,偵訊內容之陳述亦應為非任意性陳述之延續,刑事二審判決以無證據能力之證詞認定犯罪事實即屬違背嚴格證明法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原判決尚難以違法之刑事二審判決就上訴人部分之認定,作為本案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應受懲戒之違失,多次以本採購案之履約有「偷工減料」、「不按圖施工」、「施作品質不佳」、「工程重大瑕疵」等情事指摘上訴人監督不利,證明上訴人有圖利之犯意及犯行。然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黃春甲、趙廣林、徐詩媛到庭證述本採購案施工、監督、驗收及結算,上訴人無疏失等情並無必要,明顯有失偏頗,亦違事理之平,確有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退步言之,縱令(假設)上訴人僅於本採購案招標投標之前階段有圖利意圖,並無於後續履約階段之圖利意圖,亦嚴重影響本件上訴人應受懲戒決定之程度輕重。原審不查,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僅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所確定事實為依據,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42條規定,懲戒法庭審理案件應依職權自行調查證據,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有無違法失職行為。原判決依原審卷內事證,並調閱刑案卷宗電子檔,審認上訴人違失行為事證明確,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略以:上訴人任職學校校長期間,於辦理本採購案時,竟與黃錦城、廖欽大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以綁標、圍標、浮編預算等方式,圖利黃錦城等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7條等規定,為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且有予以懲戒之必要,而判處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2年之懲戒處分,核其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採證認事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按機關辦理採購,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又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機關辦理採購之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以保障參與投標廠商之公平競爭。原判決已敘明本採購案公告日期是102年12月17日,算至同年月27日開標日,等標期只有10日,其招標文件(材料規範審查表)要求投標廠商必須提供「以尺二磚燒製布馬藝術圖案之男女廁標誌牌之樣版」、「30×30cm 厚度15mm立體藝術陶版之樣版」等。此外,廖欽大於設計書圖亦訂明立體藝術陶版、尺二磚斗子砌、燒製有布馬藝術圖案之尺二磚等材料規格。因在陶版上燒製布馬圖案之製作時程至少需時14日,長於本採購案招標期間10日,廠商如不能預先知悉上開規格條件,事實上不可能完成樣品而投標。而上訴人早在公開招標前之102年10月下旬,即指示鄭亦修透過李輝森,將本採購案公告前應秘密之布馬圖案之手繪圖交給黃錦城,使黃錦城得以預先尋覓廠商,燒製預定投標之陶版樣品參與投標。顯然上訴人於招標文件公告前2個月,預先對黃錦城洩露本採購案投標廠商須提出布馬藝術圖案陶版供審查之資訊,足以造成不公平競爭之結果。經查:

(一)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如原判決理由欄第六、七段所載略以:

⒈黃錦城於廉詢及偵訊時供證:本採購案是伊、廖欽大、陳新

平等共同催生,陳新平當時就知道以後伊會來承攬,伊有跟他表明伊要做,陳新平默認日後由伊承攬。確保伊得標之方法,還有布馬圖案之陶版,伊藉此事先掌握資訊跟溝通管道,是陳新平指示鄭亦修提供中平國小採購案之布馬圖案給伊,是在102年10月下旬,還沒招標。作一個布馬圖案樣本應需半個月時間,……等標期只有10天,實際上會對其他廠商造成不公平競爭。伊與廖欽大討論過,投標時應檢附布馬圖案陶版的樣本。

⒉鄭亦修於偵訊、刑事一審審理程序具結證稱:布馬圖案是中

平國小林美琪老師設計的,是陳新平在還沒招標前,叫伊拿給黃錦城的,這是要作陶版,是透過名為李輝森之人轉給黃錦城。

⒊黎珍仁於廉詢中陳述:伊放棄投標的原因是:要審查資格不

合理,暨來不及在等標期內找到布馬圖案陶版樣本的製作廠商,製作時間也來不及等語。

⒋卓錦祥於刑事一審審理程序(109年7月22日)證稱:伊開設

雅利有限公司,從陶瓷開模到燒製全部都有做,黃錦城於102年10月中下旬拿一塊陶版樣品來找伊,請伊打樣布馬圖案,做一個可以量產的模具。光作一個模具要10幾天,即使只要手捏一個樣品,也需要約14天,整個打樣約需14天,十拿九穩是1個月。

⒌盧清惠於刑事一審審理程序(109年7月28日)證稱:伊曾幫

黃錦城做陶版,就是跟卷內布馬圖案相似的陶版,正常作要花14天,這就是從開始打樣到客人看到產品的時間,差不多每家工廠都一樣等語。

(二)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或有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3項各款以外之違背法令事由,若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不得廢棄,此觀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3項第5款、第78條規定自明。則若原判決僅係就兩造非屬重要性之事項未加以說明,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者,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廢棄原判決。原審審酌證人黃錦城、鄭亦修、黎珍仁、卓錦祥、盧清惠前述刑事程序之證言,認定燒製布馬圖樣版需時14日,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證人卓錦祥、盧清惠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詞部分,漏未審酌,而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情形云云。然卓錦祥在109年7月22日刑事審判程序所證稱:倘若要求在14天以內完成一個樣版,要依天氣狀況賭機率,如果濕度高就是不可能等語。依照卓錦祥上開證詞顯示,如果有布馬圖案,從打樣、製作模具到立體成品燒製完成,整個製程正常要花14天,僅有在天氣好、濕度低,而且找人幫忙趕工等特殊例外狀況下,始可於10日內完成陶版之製作。至於上訴意旨所謂盧清惠證稱加錢趕工可於3-5天完成乙節,查盧清惠於109年7月28日刑事審判程序,就製作布馬圖樣版時間之證述,先則證稱:正常14天,就是從開始打樣到客人看到產品,差不多每家工廠都一樣。次則證稱:做一片陶版要3至5天,最後又證稱:「(為何會有14天跟3-5天的差異?)3至5天你要加錢請人幫忙捏,沒有的話他都會跟你講正常一個禮拜才會做好。」所證前後不一,且後證述內容核與黃錦城於廉詢及偵訊,暨卓錦祥前開證詞復不相符,此外並無其他旁證可佐,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意旨截取卓錦祥、盧清惠證詞中對其有利之此部分片斷,據以主張本採購案之等標期10日期間業已足夠等語,仍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難據以廢棄原判決。

三、按機關辦理異質採購,得於招標文件訂定審查標準,並成立審查委員會及工作小組,審查投標廠商之資格及規格後,就合於標準之廠商開價格標,採最低標決標,工程會函頒之行為時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註:業於105年7月29日停止適用)第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指不同廠商所供應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於技術、品質、功能、效益、特性或商業條款等,有差異者而言,行為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6條規定(註:該規定於108年11月8日因政府採購法第52條修正而刪除)甚明。故行為時政府機關、公立學校辦理採購,採用異質採購最低標決標方式者,自應符合上開要件。

(一)依據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本採購案之重點為貼有燒製布馬圖案陶版之特色洗手台之興建工程。經查,原判決業已綜合所調取之刑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及原審調查所得之證據,相互勾稽研判,詳加論斷,說明本採購案尚無不同廠商所供應之工程,於技術、品質、功能、效益及特性等方面具異質性之差異存在,並說明依行為時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等相關規定,本採購案並無採用異質採購最低標決標方式招標之必要,但黃錦城、廖欽大謀議以此方式圖利黃錦城及弘兆錦公司。原判決理由欄第七㈡、㈢、㈣段已分別載明:

⒈黃錦城於廉詢及偵訊時供證:伊安排異質採購最低標來確保

伊得標,這是伊向陳新平建議的,由廖欽大發函給學校憑辦。

⒉廖欽大於廉詢及偵訊時供證:伊跟黃錦城講,如果不用異質

性採購最低標,黃錦城也無法得標,所以黃錦城就叫伊去跟陳新平談,之後伊也有去談,伊有正式發函建議學校採用異質性採購最低標。

⒊鄭亦修於偵訊、刑事一審審理程序具結證稱:黃錦城、陳新

平、廖欽大某次在校長室時,廖欽大建議採異質性採購最低標方式辦理,廖欽大也有發文提此建議。

⒋上訴人明知本採購案並無不同廠商所供應之工程,於技術、

品質、功能、效益及特性等方面具異質性之差異存在,卻配合黃錦城、廖欽大之謀議,先由廖欽大以「廖欽大建築師事務所」名義致函中平國小,建議以「異質採購最低標決標」方式招標,上訴人乃據以指示以該方式辦理本採購案。上訴人對主管事務以上開決標方式,配合黃錦城、廖欽大綁標等行為,圖利黃錦城及弘兆錦公司,事證明確。

(二)上訴意旨雖指稱本採購案含客家文化相關之布馬圖及立體藝術陶版,符合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5條第2款所稱品質之「美觀」及同辦法第5條第1款所稱技術之「文化保存」,本採購案確實符合異質採購最低標之異質性要件云云。惟原判決已敘明本採購案得標之弘兆錦公司在投標之服務企劃書提出之布馬圖案,即係上訴人提供予黃錦城者,參與投標之廠商亦可向中平國小索取布馬圖案,且該布馬圖案是中平國小林美琪老師所設計等情,已據鄭亦修於刑案偵審中結證明確(詳見原判決理由欄第七㈣段所載)。此外,原判決亦已敘明本採購案有關布馬圖立體藝術陶版之燒製,並無特殊之技術,可由一般陶商製作完成,投標廠商無需具備燒製技術(詳見原判決理由欄第七㈡、㈣、㈤段所載)。綜上,本採購案既未要求參與投標廠商必須自行創作燒製布馬圖案陶版,亦未在品質及技術上要求符合「美觀」、「文化保存」之具體標準;核其採購並無不同廠商所供應之工程,於技術、品質、功能、效益、特性或商業條款等方面,具有差異之情形存在,自與異質採購最低標決標方式之異質性要件不合。

(三)綜上,本採購案並無採行異質採購最低標決標方式之必要,原判決此一認定核與行為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6條,以及行為時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等規定並無違背,亦無所謂理由矛盾之處。上訴意旨主張本採購案符合異質性之要件,原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判決理由矛盾云云,均無可採。

四、關於鷹架預算浮編方面,原判決已敘明依據黃錦城於刑事偵訊時供稱,鷹架1平方米預算是200元,而廖欽大卻依黃錦城指示,於設計規劃本採購案時,浮編鷹架之預算至1平方米500元,並將實際僅需費370萬元之本採購案,浮編至456萬9,633元。原判決並引用廖欽大於刑事偵訊時之供述為證:當時中平國小採購案預算初估是要350萬元到360萬元,他預估約370萬元就可以標出去,但本案他編的單價確實比市場行情高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浮編預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並無上訴人所謂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如前所述,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一審所確定之事實為依據,當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出新證據。因此,上訴人上訴時所提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核定之l02年及l03年營繕工程單價編列標準作為證據,本院無從審究。上訴意旨復執陳詞主張,本採購案所編預算加計合理利潤,無涉浮編,鷹架預算編列1平方米預算500元應屬合理有據,並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具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節,均不可採。

五、有關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屬懲戒法庭第一審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向懲戒法庭第二審提起上訴之理由。據此,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其餘所述各節,復執原審已詳加指駁之陳詞,指摘原審未傳訊證人、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違反證據法則,理由矛盾等語,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率指其為不當,均無理由。

六、綜上說明,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發回懲戒法庭第一審,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黃梅月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葉麗霞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怡孜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