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裁定112年度清上字第7號上 訴人 即被付懲戒人 李世繁 桃園市平鎮區復旦國民小學教師被 上訴 人即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2年8月31日107年度清字第13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第2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3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又依同法第67條第2項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依同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條第3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則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而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認定略以: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李世繁係桃園市平鎮區復旦國民小學(下稱復旦國小)教師,於民國102、103年兼任該校總務主任時,辦理該校102年「校舍防漏水整修工程規劃設計案」及「校舍防漏水整修工程」採購案(下稱本採購案),有下列違失行為:緣黃錦城(弘兆錦國際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向不知情之復旦國小校長陳玲珍提議,可爭取議員補助款作為校方採購案之經費,陳玲珍即囑上訴人全權與黃錦城洽談。上訴人明知政府採購標案不得有綁標、浮編情事,否則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6條第2項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3條、第4條、第7條、第10條所定等規定,竟與黃錦城、藍彬(台灣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環球公司】關於本採購案之實際從業人員)等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就本採購案,先由黃錦城指示不知圖利詳情之許錦文,以「許錦文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與復旦國小以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締結設計監造合約,規避依政府採購法應辦理招標採購,實際則由藍彬製作供招標所用之預算書圖等文件(並彙整黃錦城關於本採購案之願景牆工程部分估算),經上訴人配合說服陳玲珍同意締結此合約後,藍彬即在設計圖上以台灣環球公司之「無焊接鍍鋅鋼構」特殊工法綁標,暨在預算書內將本採購案中「警衛室防漏水整修工程」項下「屋頂鋼構工程」(下稱警衛室鋼構工程)部分之工程成本由42萬3,149元浮編至103萬7,402元、願景牆應施作面積由113平方米浮編為190平方米,製成預算書圖等文件,再由許錦文以該事務所之名義致函復旦國小,及交付上訴人。嗣復旦國小果透過申請程序而取得桃園市政府之補助經費,且上開預算書圖等文件亦獲桃園市政府備查。上訴人為確保本採購案可讓藍彬得以控制且由台灣環球公司得標,又循黃錦城之提議,促使陳玲珍圈選宜蘭大學退休教授陳坤成(黃錦城友人)、龍華科技大學副教授胡光復(陳坤成介紹)擔任本採購案之正取外聘評審委員。上訴人並建議黃錦城於開標簡報時將荷花照片放入簡報資料中為暗示,黃錦城則將此情形轉知台灣環球公司。本採購案於102年12月16日上網公告招標、同年12月26日下午5時許投標截止,翌(27)日上午9時開標。因展全工程有限公司、郁富國際有限公司僅係陪標,備標草率,且於開標簡報時,上訴人已由代表台灣環球公司進行簡報之楊萬笙口述及播放之電腦檔案內容中,獲悉台灣環球公司即為黃錦城、藍彬所操控並安排得標之公司,在無其他潛在競爭廠商投標下,毋須以上開內定之外聘評審委員配合之方式,即得由本採購案評審委員客觀評斷以台灣環球公司為優選,且認定另二家公司資格不符而無議價資格,使圍標手法不致曝光。上訴人明知本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5、7款等規定之情形,本應不予開標、決標,詎其容任程序繼續進行,終使台灣環球公司以242萬元得標。黃錦城、藍彬因前已協議將本採購案中之警衛室鋼構工程部分,交由台灣環球公司承攬施作,「警衛室裝修工程」與其餘工項即「伸縮縫漏水改善工程」及「願景牆及梯間防漏水改善工程」均由黃錦城承作,黃錦城可取得標價中之155萬元,其餘標價即87萬元則由藍彬取得,於扣除成本及減價損失後,由藍彬獲得私人不法利益44萬6,851元,黃錦城獲得私人不法利益66萬4,833元。上開違失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106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1年,緩刑5年(緩刑所附條件從略)。上訴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矚上訴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判決經綜合調查證據審認結果及斟酌一切事證,認上訴人確有上開違失事實,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違法執行職務行為,影響公務人員形象及機關紀律,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信賴,為維持公務紀律,有懲戒之必要。爰審酌上訴人承辦上開採購案,竟配合黃錦城等人得標牟利,嚴重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及悖逆公務員應依法謹守義務之情節,黃錦城等人因而所獲利益之金額、行為後之態度,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戒處分。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依上訴人與許錦文分別於109年7月7日及同年月14日刑事審判程序陳述可知,本採購案經徵詢多名建築師均因已近年底案件多,且須在極短時間內完成設計有其難度,無意願承接,上訴人始求助黃錦城,黃錦城才介紹許錦文建築師。嗣經上訴人報請校長同意,許錦文並親至復旦國小校長室與校長洽談後,始締結設計監造契約。足見上訴人與黃錦城、藍彬等人並無對於主管事務圖謀私人利益之犯意聯絡。(二)上訴人僅係復旦國小之總務主任,並無辦理重大工程之經驗,無法判斷本採購案是否須使用「無焊接鍍鋅鋼構」之特殊工法;且對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頒「機關異質性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等相關規定並無認識,只認為無焊接鍍鋅鋼構對公共工程更為安全,即接受藍彬之建議採此工法;且依許錦文於刑事前開程序陳稱可知,即便有建築師執照之許錦文,就「無焊接鍍鋅鋼構」是否為特殊工法?以及本採購案是否不符合「機關異質性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等相關規定所定之要求及有無採用此方式招標之必要,亦無認識;又「警衛室鋼構工程」部分之工程成本,市面上並無類似工程可資訪價,因此,上訴人對於藍彬所為綁標、浮編之行為,並不知情。刑事判決就此部分並未詳查審認,逕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再者願景牆施作面積之浮編,於上訴人離開總務主任職務時,曾告知新任驗收人員此一事實,嗣經依法辦理減價,故此部分並無造成國庫損失。(三)上訴人於刑事審判程序證述,與103年6月12日、同年7月11日、l04年5月12日偵訊供述內容前後不一,刑事判決並未調查審認何次供述為真實,遽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屬錯誤。(四)上訴人於刑事案件確定後,仍有褫奪公權1年之從刑,與本件懲戒處分停止任用1年,顯有一行為受二次剝奪公權之情形;又上訴人現為復旦國小教師,若於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時,則上訴人所受2年有期徒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而得向原任教學校申請復聘,並進而申請退休;請審酌刑事判決論罪科刑欄所載,並上訴人已屆退休年齡,且擔任教職30餘年之年資,係上訴人既得權利,而退休金乃年老體衰者賴以維生,並維護人性基本尊嚴之唯一依靠等情,將停止任用1年撤銷,另為較輕之懲戒,使上訴人得以申請復聘,據以申請退休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於理由內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事實及審酌一切情狀酌定懲戒處分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所主張之事實,或指摘刑事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違誤;並論及刑事判決之刑罰及原判決之懲戒處分恐影響其退休權益,請求本院上訴審另為較輕之懲戒處分,使上訴人得以申請復聘,進而得以依法退休等語。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3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顯與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項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提起上訴之情形不符。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黃梅月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葉麗霞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怡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