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2 年清字第 18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2年度清字第18號移 送 機 關 海洋委員會代 表 人 管碧玲被 付懲戒 人 黎鴻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偵查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海洋委員會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黎鴻俊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海洋委員會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黎鴻俊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偵防分署(下稱偵防分署)偵查員黎鴻俊任職於基隆查緝隊(下稱基隆查緝隊)期間,於民國112年3月15日配合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執行「祥安專案」,返隊時駕駛公務車於臺北市○○路○段遭警方攔檢,酒測值達0.2㎎/L,經警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當場移置保管車輛。事發後,被付懲戒人未立即向單位回報,致偵防分署未能即時處置,迄至同年月21日於得知該分署收受公務車輛違規罰單及電詢基隆查緝隊後,被付懲戒人始向該隊主管告知上情,翌(22)日起亦經數家媒體電視報導,損害機關聲譽。

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三、復查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是以公務員應謹言慎行,避免影響公眾對其職務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

四、偵防分署作為打擊犯罪、維護社會秩序之前線,所屬偵查員亦具有司法警察之角色,更應以身作則、嚴守法律。被付懲戒人酒後駕駛公務車,於遭警方取締酒駕後,竟隱匿未報,有違公務員應誠實之倫理,且致偵防分署未能即時處置,經多家媒體以「海巡偵查員開公務車酒駕竄改派車單」為標題大肆報導,嚴重損害政府及機關信譽,影響人民對政府的觀感,亦打擊海巡體系之整體士氣及形象。

五、有關被付懲戒人112年3月15日執勤時間酒後駕駛公務車,且事後未主動向單位回報,並遭媒體報導影響機關形象乙節,事證明確,並經偵防分署召開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審理。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甲證1: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

甲證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ZB22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甲證3:新聞報導畫面截圖。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因被付懲戒人個人「酒後隔日駕駛公務車執行勤務」之不當行為,造成單位主官、主管受連帶處分、單位名譽受損及社會各界對海巡形象誤解,更造成家中老母擔心,內心愧疚許久,僅就被付懲戒人下列平時之工作態度,請求予以從輕懲戒之處分:

(一)被付懲戒人於l06年9月21日至單位實習,努力認真學習,協助同仁偵查案件,盡心盡力,從不推辭,亦不計較回報。支援「捷信專案」及「武聖專案」,於l07年12月28日獲得偵防分署之獎勵(乙證1)。

(二)被付懲戒人於l07年3月l1日,提供可疑情資予大陸,因而破獲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3公噸,經美國緝毒局資料比對,確認此為「謝志樂(綽號三哥)」集團之毒品倉庫,於l08年12月獲得偵防分署之獎勵(乙證2)。

(三)被付懲戒人於l08年2月起,得知煬明專案毒品集團將轉向南亞購毒,提供犯罪情資予陸、美、澳及緬等國際緝毒機構運用,共破獲2件毒品案(共計2.4公噸),獲得偵防分署獎勵(乙證3)。

(四)被付懲戒人提供犯罪情資予越南,協助越南於108年5月l1日破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0公斤,逮捕嫌犯4人,獲海巡署提報「一次記兩大功」獎勵(乙證4)。

(五)被付懲戒人於l08年5月27日,在基隆港破獲煬明專案毒品集團利用佛像底座走私四級毒品(l公噸)來臺,獲得記功2次之獎勵(乙證5)。

(六)自l07年起至ll1年底止,被付懲戒人累計加班時數2,732小時(加班統計詳如乙證6-1至6-4,臺灣每年工作時數約2,080小時)。被付懲戒人花這麼多時間在工作上,不曾向長官喊累,不曾向他人表現驕傲自滿。

(七)被付懲戒人於ll1年3月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主任檢察官指定偵辦毒品走私案,偵查發現除聯絡人外,主嫌悉數居住高雄市,被付懲戒人每個月均南下高雄偵查2次。後來發現本案部分嫌犯與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案件「重線」,為使案件偵辦增加線索,主動實施通訊監察並分享情資,共同南下偵辦。

(八)被付懲戒人因本案,調整職務至花蓮查緝隊,但未灰心喪志、妄自菲薄,到花蓮1個月內,已呈報4份「海巡安全情報」。

二、此次「酒後隔日駕駛公務車執行勤務」之始末:

(一)因偵防分署每年配有「查獲逃逸外勞」項目給各查緝隊,基隆查緝隊游姓偵查員便邀請被付懲戒人共同完成這個項目。多次參加「專勤隊」之聯合查緝行動,但「專勤隊」均未分配查獲之名額給基隆查緝隊。

(二)112年3月l0日早上接到「專勤隊」黃分隊長來電,邀請基隆查緝隊協助同年月15日的「祥安ll號擴大查緝」,若有成果將分配名額給基隆查緝隊,被付懲戒人心想皇天不負苦心人,因而答應。

(三)112年3月13日、14日,被付懲戒人至高雄、臺南等地蒐證,期間接獲民間友人欲告知漁船走私情資,約於14日晚間見面詳談。因為被付懲戒人太熱愛這份工作了,14日下午5時許,蒐證返回隊部,立即前往向友人探聽走私情資,探聽期間免不了要請友人喝酒。

(四)原以為游姓同仁在隊部會為隔日之勤務提早派好車,不料,112年3月15日5時許,出發前詢問要開哪臺車時,才知道未派車,因時間緊迫,心想回程再補辦程序。因自覺身體狀況良好,以為前晚喝的酒已消退,游姓同仁也聞不到酒味,故由被付懲戒人駕駛公務車前往「專勤隊」實施勤前教育。本次任務本隊追捕到2名逃逸者(乙證7),在返回「專勤隊」製作調查報告途中,停等紅燈時,遇員警要求酒測,被付懲戒人完全配合員警之要求,僅要求喝水及稍做休息,即遭該員警以「拒測」威脅,再三詢問員警是否會通知單位,員警亦不加以解說,被付懲戒人心思全亂,以為這是行政罰,故未立即向單位回報上情。

(五)回單位後,車輛保管人立即要將該車開去保養,情急之下,思慮不周,忘記「後補派車」程序,遂將執行「祥安查緝」使用之哩程數,加入13日至14日蒐證之哩程中。至今想到此舉,仍懊悔不已,也已主動向基隆地檢署自首。

(六)原以為本事件,已平靜度過。詎料,偵防車之罰單寄至偵防分署之隔日,媒體大肆報導本事件,而且內容不完全正確,雖向隊上長官澄清,但已將本事件渲染成「罪不可赦」之案件,令偵防分署署長震怒。

(七)本次查緝任務係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執行,圓滿達成,海洋委員會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事由,容有誤解。

(八)被付懲戒人之職責為查緝海岸、海域之查緝走私及偷渡,本事件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範圍,違法之行為應無導致公眾喪失對海巡署執行職務信賴之虞。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乙證1:偵防分署107年12月28日偵防人字第1070020558號令。

乙證2:偵防分署108年12月9日偵防人字第10800126061號令。

乙證3:偵防分署109年11月30日偵防人字第10900138871號令。

乙證4:海洋委員會海巡署109年7月29日署人考字第00000001422號令。

乙證5:偵防分署109年6月24日偵防人字第10900072551號令。

乙證6-1:各年度加班統計表(107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乙證6-2:偵防分署108年10月8日偵防人字第10800098881號令。

乙證6-3:偵防分署108年10月8日偵防人字第10800098882號令。

乙證6-4:偵防分署109年6月8日偵防人字第10900069181號令。

乙證7:祥安專案成果。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黎鴻俊係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偵防分署(下稱偵防分署)偵查員,前任職於基隆查緝隊(現調整職務至花蓮查緝隊),為公務員,民國112年3月上旬配合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專勤隊」)執行「祥安專案」時,於同年月14日晚間,與友人在某不詳地點飲酒後,竟於翌(15)日上午5時許,仍在執行職務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公務車上路,朝返回「專勤隊」之方向行駛,當日上午8時許,途經臺北市○○路○段與○○路口時,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毫克,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事發後,被付懲戒人又未立即回報,迄偵防分署收受上開違規通知單後,被付懲戒人始向基隆查緝隊主管告知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ZB22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新聞報導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而被付懲戒人提出本院之書面答辯中亦供認其與友人喝酒係為探聽走私情資,且酒後駕駛「公務車」係要返回「專勤隊」實施勤前教育等職務,足見被付懲戒人於前述時地遭警攔檢時,尚未下班,仍在執行職務中,是被付懲戒人辯稱「祥安專案」圓滿達成,其酒後駕車非屬執行職務行為云云,尚難採取。綜上,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於執行職務時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執行職務之違法失職行為。其行為遭媒體報導,有新聞報導畫面截圖可證,可知確有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並影響機關形象,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被付懲戒人以本件僅屬交通違規之行政裁罰事件,並無導致公眾喪失對海巡署執行職務信賴之虞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為職司犯罪調查之偵查員,本應遵守政府喝酒不開車之令,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毫克之際,仍駕駛公務車執行公務,危及公眾之用路安全,惟幸未肇事,並已坦白認過、表示悔意,與擔任偵查員期間工作之情形,有被付懲戒人自107年至111年各年度加班統計表、乙證6-2至6-4之偵防分署令3紙與被付懲戒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可參,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周占春法 官 葉麗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