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2年度清字第19號移 送 機 關 內政部代 表 人 林右昌被 付懲戒 人 謝瀛洲 彰化縣警察局警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瀛洲降壹級改敘。
事 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謝瀛洲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現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前於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服務期間,因玖億精品當舖(下稱
玖億當舖)負責人陳○東於民國108年6月28日14時48分許,為確認林○佩向該當舖典當借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否為失竊車輛,逕自將載有上開車輛車牌號碼及車主為林○佩等個人資料(含身分證統號、地址)之流當證明書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付懲戒人,並於同日20時42分許,撥打通訊軟體LINE委請被付懲戒人代為查詢蒐集該車輛是否為失竊車輛之個人資料,被付懲戒人應允後,竟與陳○東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於翌(29)日19時29分許,在上開派出所擔服備勤勤務時,利用值勤檯公務電腦,以其個人帳號(00000000)、密碼登入本署警政知識聯網之「車籍資料系統」後,即在「用途」欄輸入「舉發交通違規」之不實查詢用途,並在「查詢內容」欄輸入上開車輛車牌號碼,藉此查得蒐集上開車輛前後任車主林○佩、鄭○勇及其等個人資料(含身分證統號、戶籍地址),隨後當場以其持用行動電話拍攝查詢網頁內容,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該查詢結果以照片檔案傳送予陳○東,足生損害於林○佩、鄭○勇之資訊隱私權及本署對車籍資訊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㈡案經該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如證據1),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證據2),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緩刑參年……。」(如證據3)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嗣於112年2月20日函復該案業於112年
1月30日判決確定(如證據4)。
二、查陳○東為當舖業者,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刑法妨害自由、強盜、殺人未遂、詐欺等多項前科,被付懲戒人仍將其公務上查詢之資料翻拍傳送予陳○東,嚴重侵蝕人民對公權力合法行使之信任與信賴,情節重大,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所為核係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629號起訴書。
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2月20日112中分慧刑成111上訴2690字第1129001083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按懲戒處分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八、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九、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付懲戒人就其假借公務員職務上機會,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非行,於犯後即已全部坦承,且因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非行,平時功績尚佳,惜因礙於鄰居舊識情誼,判斷顯有不足,方觸法網,然被付懲戒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被付懲戒人就應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部分,定當依執行檢察官指示遵期履行。
二、被付懲戒人對於自身違失行為,破壞警察守法之清廉形象,嚴重侵蝕人民對公權力合法行使之信賴與信任,惶惶不可終日,深感愧疚,悔恨自責不已。本件被付懲戒人有移送之違失行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然被付懲戒人係因鄰人舊識所託,而為本件非行,被付懲戒人涉犯本件非行僅止一次,且查詢對象亦僅止2人,其例外、偶一為之之非行與有目的性、經常性之非法蒐集、利用大量個人資料之嚴重情節相較,其違失行為所造成之實害確屬輕微。又被付懲戒人於事發後深感悔悟,即主動向被害人致歉並賠償所受之損害,其真誠悔過、真心悔改之誠意,使被害人願與其達成和解,並願意原諒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足見被付懲戒人主觀法敵對意識薄弱,罪行和主觀惡性程度尚淺。請慮及被付懲戒人平時素行端正,事發前5年共計領有嘉獎144次之功績,且無前科非行,惜因一時疏慮致罹本件違失行為,事後坦認全部情事,面對己過,深示悛悔之殷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獲得諒解等情,足認其確有知錯規過及滌咎之實據,是被付懲戒人自本案司法警察調查、檢座發動偵查迄至刑事法院審理判決確定,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已足收警惕之效,諒無再犯之虞。另被付懲戒人所涉犯行並非嚴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其不法內涵,尚非嚴峻,而非無寬恕之餘地,否則前開刑事法院諒無法僅對被付懲戒人科以有期徒刑陸月,並賜予緩刑三年之處遇,予以被付懲戒人自新之契機。是懇請鈞院給被付懲戒人繼續擔任警職之機會。
三、被付懲戒人分發至地方分局派出所擔任基層勤務,兢兢業業,一時失慮,疏於遵循法定程序,以致侵害人民對公務機關之信賴,深感歉意已深知己身之行為不當並澈底反省,日後必當謹遵法令之誡命。被付懲戒人違失在先,難為答辯,惟仍祈請給予自新機會,從輕處分,爾後,被付懲戒人更當引以為戒,痛改前非,日後定當加倍奉獻於警職工作。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謝瀛洲於民國83年2月7日起擔任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隊員,於108年間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下稱原斗派出所)員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勤務條例所規定之維持社會治安、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被付懲戒人與陳○東(經營「玖億當舖」)為鄰居,兩人熟識,陳○東於民國108年6月28日下午2時48分許,為確認林○佩向玖億當舖典當借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是否為失竊車輛,遂將載有系爭小客車車牌號碼及車主為林○佩等個人資料(含身分證號碼、住址)之流當證明書翻拍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之檔案傳送功能,將該翻拍照片傳送予被付懲戒人,並於同日晚間8時42分許,撥打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電話,委請代為查詢蒐集該車輛是否為失竊車輛之個人資料。被付懲戒人明知非因公務不得查詢民眾車籍,而此資料之相關記載,均涉及個人隱私與監理機關事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調閱之資料僅能在法定職務範圍內使用,而不得任意非法蒐集、利用,竟未遵守上揭規定,於翌日(29日)晚間7時29分許,在原斗派出所擔服備勤勤務時,利用值班檯之公務電腦,以其基於警員身分而取得之個人帳號(00000000)、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之「車籍資訊系統」後,即在「用途」欄輸入「舉發交通違規」,並在「查詢內容」欄輸入系爭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藉此查得蒐集上開車輛之歷任車主(包含林○佩、鄭○勇)及其等個人資料(含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拍攝該查詢網頁內容,並利用通訊軟體LINE之檔案傳送功能,將該查詢結果以照片檔案傳送予陳○東,而以此方式違法洩漏該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個人資料及非法利用之,足生損害於林○佩、鄭○勇之資訊隱私權。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本院之書面陳述及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刑事法院並審查證人林○佩、鄭○勇之證言、被付懲戒人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原斗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手機鑑識資料、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車籍資料查詢紀錄、遭舉發交通違規紀錄查詢結果等事證,認被付懲戒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1年8月29日判決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共同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嗣被付懲戒人及檢察官均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12月29日判決上訴駁回,被付懲戒人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凡此有被付懲戒人提出於本院之答辯狀,移送機關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629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及被付懲戒人之公務人員履歷表附卷可稽,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業於112年1月30日判決確定,復有該院112年2月20日112中分慧刑成111上訴2690字第1129001083號函在卷可查,上開違失事實至堪認定。
三、依現行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發生於108年6月29日,其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經比對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前後之規定,其中第2條關於懲戒事由、懲戒條件,以及同法第9條關於懲戒處分之種類,暨同法第11條至17條、第19條(即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及申誡)關於懲戒處分實質內容之規定,於109年7月17日之修法程序中均未經修正。至同法第18條有關記過之規定,雖將「記過」,修正為「記過,得為記過一次或二次」;「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修正為「一年內記過累計三次者」,然前者依其立法說明謂依公務員懲戒案件實務,對公務員為記過懲戒處分之判決時,判決主文可諭知記過一次或記過二次,乃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將該實務運作情況予以明文化;而後者僅為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文字修正。另同法第20條關於懲戒權行使期間,以及同法第56條關於應為免議判決之規定,依上述條文立法理由之說明,均係因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經更名為懲戒法院,而僅酌作文字之修正。上情均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裁判時法。
四、被付懲戒人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原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嗣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將第5條條次變更為第6條,修正後第6條條文內容雖酌作文字調整為:「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然對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行為之實質內涵並無不同;又修正前同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經修正後僅移列條次至第7條,其條文內容則未修正。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同法第6條、第7條規定。
五、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上開修正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信、謹慎,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及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旨,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被付懲戒人所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亦足認為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受懲戒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為當舖業者查詢他人個人資料危害不輕,惟其次數僅一次,且犯後不論於刑事程序或本院書面陳述,均能坦承違失,態度尚佳,於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願意原諒被付懲戒人,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參,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葉麗霞法 官 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