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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2 年清字第 1 號懲戒裁定

懲戒法院裁定112年度清字第1號移 送 機 關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謝國樑被 付懲戒 人 賀長渤 基隆市政府技正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0樓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基隆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

㈠、被付懲戒人賀長渤因涉及基隆市信二立體停車場,委託專業服務經營管理標案弊端,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l1日裁定羈押,嗣因停止羈押而於l11年l0月28日復職。

㈡、基隆市政府交通處已要求被付懲戒人提供自述報告,並由該處副處長與被付懲戒人進行訪談,而依前述訪談結果顯示,被付懲戒人坦承讓投標業者,有機會提早準備競標書,但評選案是由評選會針對各競標業者競標內容進行評定,提早準備競標書未必就能獲得評選委員青睞。

㈢、被付懲戒人因涉及上述弊端,經基隆市政府ll1年12月15日第5次考績委員會決議,依法移付懲戒。

三、查被付懲戒人因上述行為所涉及之刑事案件,現仍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本院懲戒法庭112年6月28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可稽。本院認為被付懲戒人應否受懲戒及處分之輕重,以其所涉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應認本件有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

四、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法 官 張祺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依婷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