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判決112年度清字第1號移 送 機 關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謝國樑代 理 人 黃羽貝被 付懲戒 人 賀長渤 基隆市政府技正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基隆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賀長渤休職,期間貳年。
事 實
壹、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賀長渤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移送懲戒。其應受懲戒之事實如本判決理由欄一(違失事實)之記載。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民國111年8月17日基院麗刑法111聲羈100字第10442號函。
㈡、本府111年8月11日基府人力壹字第1110237629號令。
㈢、本府111年10月27日基府人力壹字第1110250958號令。
㈣、被付懲戒人自述報告及本府交通處(下稱交通處)副處長與被付懲戒人進行訪談紀錄。
㈤、本府111年12月15日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本府人事處111年12月20日准簽。
㈥、被付懲戒人申請112年1月16日屆齡退休之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
貳、被付懲戒人陳述意旨略以:對移送機關移送之事實沒有意見,坦承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失行為。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基隆地院113年度訴字第206號,即被付懲戒人洩密案件刑事判決(下稱基隆地院刑事判決)。
理 由
一、違失事實被付懲戒人自97年11月3日起,擔任交通處(改制前原名稱為交通旅遊處)技正,為下列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違失行為:
㈠、基隆市政府於111年1月25日公開招標辦理「基隆市信二立體停車場委託專業服務經營管理勞務採購案」。被付懲戒人與陳文輝(交通處進用之臨時人員)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它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且均明知該標案所簽辦公文之附件,即106年至110年之「基隆市信二立體停車場委託專業服務經營管理財務試算表(3年期經營)」及其附表1至3、「『基隆市信二立體停車場收費管理工作』營運月報表停車率調查表」等文件,係該停車場營運期間之營收數據,可供投標廠商作為標價之參考,係屬應祕密資料,不得予以洩漏。詎其等2人於開標前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18日至29日間之不詳時日,被付懲戒人利用其擔任交通處技正職務,於核稿過程中接觸上述資料之機會,擅將上開表單等資料予以影印後交給陳文輝,由陳文輝於110年11月29日12時37分許,將上開文件以其持用手機予以拍照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大日公司員工呂志勇,而洩漏上述應秘密資料。
㈡、被付懲戒人明知法務部廉政署108年10月1日廉北能106廉查北31字第1081503892號函,係向基隆市政府調取東岸停車場案相關資料之密件函,以及交通處據以回覆之簽呈,均係依據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所載程序辦理,屬於一般公務機密文書,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1項規定,應保守祕密,不得洩漏。詎被付懲戒人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8年11月4日上午11時08分,以電話將法務部廉政署調閱上開卷資之訊息,告知受調查對象大日公司之員工陳信宏,而洩漏上述應秘密資料。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供承甚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不諱,核與移送機關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相符。又被付懲戒人上述違失行為,業經基隆地院刑事判決,論以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均諭知得易科罰金),緩刑三年(以下從略)在案(嗣檢察官僅對上述量刑及緩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有基隆地院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被付懲戒人前揭違失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付懲戒人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之規定,雖於111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生效),將原第4條第1項變更為第5條第1項,並酌作文字調整,但其實質內涵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1項所定,即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均不得洩漏之旨。被付懲戒人之違失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基隆地院刑事判決,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上述洩漏國防以外秘密2次之行為,除洩漏招標採購應秘密之資料外,另又洩漏廉政署相關之調查作為,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嚴重破壞公務員執行公務應純正之形象,損及人民信賴及政府機關信譽,以及行為後坦承本案違失行為之態度,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祺祥
法 官 周占春法 官 黃麟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