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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112 年清字第 10 號懲戒判決

懲戒法院判決112年度清字第10號移 送 機 關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黃偉哲被 付懲戒 人 李璧池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巡佐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璧池降貳級改敘。

事 實

壹、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被付懲戒人李璧池係本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以下簡稱歸仁分局)巡佐,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分述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前於擔任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以下簡稱仁德分駐所)巡佐兼副所長期間,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㈠、㈡所示之違法行為。

㈡、被付懲戒人前述違法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下簡稱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30號刑事判決(以下簡稱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於撤銷第一審判決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被付懲戒人以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十萬元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人員,竟未能遵守法紀,利用職務身分查悉前述應秘密之消息,並將之洩漏予通緝犯,經臺南高分院判處罪刑確定,事證明確,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警察機關(構)、學校辦理移付懲戒案件」適用原則之要件,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院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298號、111年度偵字第823號起訴書。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㈢、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

㈠、被付懲戒人於本案確有因失慮,而為不法行為情事,但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已坦承不諱,並深感悔悟。

㈡、被付懲戒人擔任警察職務多年,因工作認真而深受重視,曾奉派擔任派出所副所長職務。被付懲戒人雖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但依被付懲戒人以往之工作表現(如其答辯狀附表所示被付懲戒人有英勇緝捕逃逸毒販等之行為),以及服務年資及受獎等相關情形,被付懲戒人已具有擔任警官職階之資格,尚不能因有本件違法行為,而全部抹煞被付懲戒人多年之工作表現。

㈢、被付懲戒人雖有如本判決理由欄一之㈠、㈡所示之違法行為,但並無檢察官及刑事第一審判決所指之庇護行為。請鈞院考量被付懲戒人於本案,係未能注意警民互動之分際,一時失慮而為犯罪行為,違失情節非重。又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犯行(被付懲戒人於本件案發後之心情,如臺南高分院被付懲戒人陳述筆錄之記載),以及被付懲戒人擔任警察職務數十年,工作認真且歷年之考績良好,暨被付懲戒人須照顧年老父母,父親罹患糖尿病等多種疾病,嗣於105年間接受洗腎療程,亦均由被付懲戒人及配偶接送照料等相關情狀,對被付懲戒人從輕懲處。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各1件):

㈠、自由時報(社會傳真/與警扭打1毒蟲落網1落跑)等相關報導、被付懲戒人人事資料及獎牌(杯)照片等。

㈡、臺南高分院被付懲戒人陳述筆錄。理 由

一、

㈠、被付懲戒人於擔任仁德分駐所巡佐兼副所長期間,因偵辦連○○販賣毒品案件而與連○○(已判決確定)結識,於民國108年間將連○○收編為線民,連○○不定時向被付懲戒人提供毒品案件相關情資,用以交換被付懲戒人之協助,避免遭警方查緝逮捕。

㈡、被付懲戒人於108年10月18日18時13分許起至109年2月25日12時26分許之期間,多次經由公務電腦查詢得知連○○因毒品相關案件,分別經臺南地檢署於108年10月17日以108年南檢錦執字第2210號案件、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南檢錦偵字第2348號案件、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南檢錦執字2764號案件,以及經臺南地院於108年11月8日以108年南院刑緝字第354號案件,先後發佈通緝,旋將上開遭通緝之事通知連○○。

嗣連○○於109年2月21日,因懷疑其租屋處(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附近,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警方所使用之車輛,遂以LINE通訊軟體請求被付懲戒人幫忙查詢該車輛資料,被付懲戒人明知司法警察單位偵辦刑事案件進行跟監之方式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係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且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不得使非承辦該案之人員知悉該消息,且連○○因涉犯毒品案件遭通緝。詎被付懲戒人為持續獲得連○○之情資,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及使犯人隱避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先在仁德分駐所內,以公務電腦登錄使用個人帳號登入「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內,於同日(即109年2月21日)13時2分許至3分許,連續查詢上述車輛之車籍資料2次,得知上開車輛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使用之偵防車輛後,即以LINE通訊軟體將所查得之訊息告知連○○,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使連○○得以提高警覺,並迅速搬遷至「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即臺南市○○區○○路000號)住宿,繼續躲藏、隱避,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人員於同日,因無法掌握連○○之確切住居所,而查緝未果。嗣經同警察大隊之偵查隊員於109年3月2日17時許,在「北海○○汽車旅館」內緝獲連○○,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檢視連○○持用之手機,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付懲戒人上述違失行為之事實,業經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於撤銷第一審判決後,改判如本判決事實欄壹、一之㈡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經核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有上述違失行為,業已依據其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說明被付懲戒人自白本件犯行各情,核與證人連○○所為之證詞相符,並有連○○與其胞兄以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等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付懲戒人前揭自白各情,核與調查所得證據及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其有前述違失行為之證據等情綦詳。又被付懲戒人於向本院所提出之答辯意旨狀內,亦坦承其確有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違失行為等情甚詳,有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狀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上述違失行為,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懲戒。

三、本件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最後違失行為,係發生於109年2月間,其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雖於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核該法第2條關於懲戒事由、懲戒條件,以及同法第9條關於懲戒處分之種類,暨同法第11至17條、第19條(即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及申誡)關於懲戒處分實質內容之規定,於本次均未修正,而第20條僅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修正為「懲戒法院」,關於時效之規定亦實質未修正。至同法第18條有關記過之規定,雖將「記過」修正為「記過得為記過一次或二次」;「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修正為「一年內記過累計三次」然前者依其立法說明謂依公務員懲戒案件實務,對公務員為記過懲戒處分之判決時,判決主文可諭知記過一次或記過二次,乃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將該實務運作情況予以明文化;而後者僅為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文字修正,均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裁判時法。

四、按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構)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被付懲戒人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行為後,公務員服務法雖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4日施行,該法修正施行前第4條第1項雖經移列為修正施行後同法第5條第1項,並酌作文字調整,惟對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構)機密義務之規定並無不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施行後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核被付懲戒人本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前揭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之違法失職行為,所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以及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之認定記載,暨被付懲戒人向本院提出答辯意旨狀所記載之內容,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擔任警察職務、從事犯罪偵查工作多年,本當遵守法紀,嚴守職務上之秘密,竟僅為獲取較好之績效,而將因職務身分所知悉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連○○,使連○○得以隱避警方查緝,執法知法而違法,有虧職守之情節非輕。惟考量被付懲戒人並無前科紀錄,且於從事警察工作數十年間,戮力從公,對毒品之查緝不遺餘力,屢獲表揚,以及被付懲戒人始終坦承犯行,行為後之態度良好,暨被付懲戒人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所擔任之警察工作經停職,無其他工作,已婚,育有2子女已經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有被付懲戒人提出於本院之報載破案及受獎資料等附卷可稽,並據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於量刑理由內敘明綦詳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5款、第1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月

法 官 許金釵法 官 張祺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依婷

裁判案由:懲戒
裁判日期:2023-04-19